鄭曉民案 DCCC760/2015
爬窗入屋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曉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鄭曉民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單位位於深水埗北河街27號天台屋。住戶離開並鎖門,但廚房窗戶未有關閉。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到達天台、遮蓋鏡頭,並從廚房窗戶爬入單位。住戶其後發現客廳被搜掠,現金4,000元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失竊。警方在被告身上尋回該電話,被告亦安排家人帶同4,000元到庭賠償。被告35歲,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3次入屋犯法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被告過往三次同類定罪是否令其成為職業或慣犯,以及認罪和賠償應獲多少減刑。辯方主張犯案屬機會主義式偷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請求在認罪扣減外因賠償而進一步減刑;控方確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弄破窗戶鐵支,亦無其他加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庭對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認為成年初犯的一般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雖然被告有3次同類定罪,但最後一次在2010年,故不把他視為職業爆竊犯或慣犯。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他弄破鐵支,亦無其他加刑因素,維持3年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降至2年;其願意預備4,000元賠償失款,按照有關案例屬減刑因素,再扣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援引上訴庭就住宅入屋犯法罪所確立的量刑指引,以3年作為一般成年初犯的量刑起點。法庭並依據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確認被告準備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可構成減刑因素。適用的成文法為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入屋犯法罪成。法庭在3年起點上因認罪扣減12個月,再因賠償扣減3個月,最終判處監禁21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過往同類定罪不必然導致被告被視為慣犯,定罪的新近程度及整體情況仍須考慮。實際準備賠償失款可在認罪扣減以外成為獨立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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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爬窗入住宅偷竊通常判刑多久?
法庭指出,住宅入屋犯法罪對成年初犯的一般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本案因被告認罪及準備賠償,刑期減至21個月。
Q.有多次入屋犯法紀錄一定會被視為慣犯嗎?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定罪次數、最近一次定罪距今多久及整體情況。本案被告有三次同類紀錄,但因最後一次在2010年,法庭沒有視其為慣犯。
Q.賠償失主會否令入屋犯法刑期減少?
可以成為減刑因素,但須視乎案件情況。本案被告願意並已準備4,000元賠償失款,法庭在認罪扣減外再扣減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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