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訴庭指引,成年初犯在住宅式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的量刑起點一般為3年。在本案中,法官採納此起點並因認罪及賠償而減刑至21個月。
是的,賠償事主損失可被視為減刑因素。在本案中,法官引用 HKSAR v Leung Shuk Man 案例,因被告賠償4,000元現金而額外扣減了3個月刑期。
不一定。在本案中,雖然被告有3次入屋犯法前科,但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0年,法官因此決定不將其視為職業爆竊犯或慣犯處理。
HKSAR v Cheng DCCC760/2015
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深水埗北河街一棟住宅天台徘徊,發現一單位廚房窗口未關,遂爬入屋內。被告搜掠客廳,盜走現金4,000元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事主透過閉路電視錄像發現被告行蹤。警員隨後在通洲街截停被告,在其褲袋中找回失竊電話。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進入天台屋並扯窗,但聲稱電話是在樓梯發現的。被告此前有9次定罪紀錄,包括3次入屋犯法罪。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對一名有前科但非慣犯的成年人,在涉及住宅式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時的量刑基準,以及賠償事主損失是否構成減刑因素。
法官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針對成年初犯的住宅式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為3年。雖然被告有前科,但最後一次同類定罪在2010年,故不視其為職業爆竊犯。法官認定本案無加刑因素,在起點基礎上,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參考 HKSAR v Leung Shuk Man 案例,將賠償事主損失視為減刑因素,進一步扣減3個月刑期。
引用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支持將賠償事主損失作為減刑因素。
被告被判處監禁 2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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