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的犯罪得益是否僅限於淨利潤?
HKSAR v Lin Kei Tat CACC11/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IN KEI TAT(練 棋 達)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潘兆初法官、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練棋達因兩項洗錢罪名被區域法院法官定罪,判處監禁3年6個月。他被指控在2004年至2010年間清洗約3,970萬港元的非法收益。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11及13條,裁定上訴人從洗錢罪行中獲益,並評估其犯罪得益為約3,970萬港元。由於上訴人當時可變現資產僅約1,030萬港元,原審法官頒布沒收令,要求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否則須額外服刑5年。上訴人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下「犯罪得益」(proceeds of an offence)的定義。上訴方認為「犯罪得益」應僅指犯罪所得的「淨利潤」(net profits),而非總收款項,並引用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案支持其論點。控方則認為「犯罪得益」應包括所有與犯罪活動相關的收款,不限於淨利潤。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條,「犯罪得益」的定義清晰且具體,包括「任何與該罪行有關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報酬」(any payments or other rewards received by him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不限於「利潤」。法庭引用英國案例R v May及香港案例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rs (No2),強調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被告從犯罪中獲得的全部利益,而非僅限於淨利潤。因此,上訴人收到的約3,970萬港元非法賭博投注款項均屬「犯罪得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上訴方援引此案,但上訴法庭認為該案重點在於區分「贓款」(tainted money)與「潔淨資金」(clean money),而非「犯罪得益」是否僅限於淨利潤。
- R v May (HL(E)) [2008] 1 AC 1028:法庭引用此案中Lord Bingham of Cornhill的觀點,強調沒收令旨在剝奪被告從犯罪中獲得的全部利益,而非扣除開支後的淨利潤。
- 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rs (No2) [2000] 3 HKC 83:此案確立了《販毒(追討得益)條例》中「從販毒中獲益」是指與販毒相關的總收款項,而非僅限於利潤。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就沒收令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訴人須於2015年6月10日前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10,334,886.76港元。如未能支付,則須額外服刑5年,該刑期將與其原有的3年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沒收犯罪得益法律的嚴厲性,明確指出「犯罪得益」不僅限於犯罪的「淨利潤」,而是包括所有與犯罪活動相關的收款或報酬。這對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被告具有重要警示意義,即即使實際利潤不高,其所有相關收款也可能被沒收。此外,法庭強調在確定沒收令的默認監禁刑期時,不適用「整體性原則」(principle of totality)。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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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錢罪的「犯罪得益」是指淨利潤還是總收款?
根據本案判決,洗錢罪的「犯罪得益」包括所有與犯罪活動相關的收款或報酬,不限於扣除開支後的淨利潤。
Q.沒收令的默認監禁刑期如何計算?
法庭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規定的金額範圍,設定一個不高於最高刑期的監禁期,旨在促使被告支付款項。
Q.沒收令的默認監禁刑期是否會考慮整體刑期?
本案裁定,沒收令的默認監禁刑期與實質罪行的判刑目的不同,因此不適用「整體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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