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嘉豐
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駕駛私家車在灣仔軒尼詩道行駛,於一個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外籍男士(傷者)。事發時車輛燈號為綠色,而傷者衝紅燈過馬路。碰撞後,被告未停車且未報警,導致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腦部、脊椎及多處骨折)。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下的「危險駕駛」。控方主張被告未小心觀察路面且有充裕時間避免意外;辯方則辯稱被告僅屬不小心駕駛,且意外部分是由於傷者突然加速衝紅燈所誘發,未達致「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人水平之程度。
法官採取客觀論證準則,分析危險駕駛需滿足「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人水平且顯然危險。法官透過專家證供及 CCTV 影像計算,裁定被告在碰撞前車速不少於 45km/h,且在傷者踏入馬路後的 3.1 秒內未及時減速。然而,考慮到反應時間及傷者突然改變步伐,法官認為被告的失誤屬於一時不留神或瞬間錯誤判斷,其駕駛方式雖「遜於」但未達至「遠遜於」法定標準。
引用 HKSAR v Ng Chi Hung (CACC223/2009) 及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CACC287/2013) 確立:行人違規過馬路與駕駛者是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謹慎駕駛者應預期行人可能不依規則過馬路。
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獲判無罪;但根據被告的答辯及法官裁定,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告此前已就「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報告意外」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了「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之間「遠遜於」(far below) 這一量級區分的法律門檻。即使後果嚴重且行人有過失,法庭仍需嚴格根據駕駛者的客觀行為及反應時間來判定是否達到危險駕駛的法定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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