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得直,訟費誰付?
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8/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PANG HUNG FAI (彭洪輝)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鄧楨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施廣智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的罪行被定罪,其後上訴得直,終審法院撤銷其定罪。終審法院最初頒布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order nisi),指示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上訴人隨後申請更改該臨時命令,要求將原審區域法院的訟費納入其中,並要求為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聆訊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certificates for three counsel)。答辯人反對此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應獲判原審區域法院的訟費,以及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的聆訊是否應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答辯方認為上訴人自身的行為已招致懷疑,不應獲判原審訟費。上訴方則主張案件涉及「前所未有的困難和複雜性」,故應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雖然一般原則是無罪釋放後訟費歸屬被控人,但若被控人自身的行為招致懷疑,則可偏離此原則。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確實招致懷疑,因此不應獲判原審訟費。關於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法院指出終審法院的案件通常已具相當重要性和難度,故批予三名大律師證明書需有「特殊情況」。法院認為本案不屬於「前所未有的困難或複雜性」,且案情相對簡單,聆訊時間亦不長,故不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確立訟費原則:
- R v Kwok Moon-yan & Anor. [1989] 2 HKLR 396:確立了在被控人行為招致懷疑時,可偏離訟費歸屬被控人的原則。
-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重申了上述原則。
- Ting James Henry v HK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進一步闡述了上述原則。
- HKSAR v Egan (No.2) (2010) 13 HKCFAR 689:確立了終審法院案件通常允許兩名大律師的訟費。
- Hebei Enterprises Ltd v Livasiri & Co, unrep., FACV 23/2007, 5 December 2008:指出要求三名大律師訟費證明書需向法院申請。
- Fu Kor Kuen Patrick v HKSAR, unrep., FACC 4/2011, Judgment on Costs dated 27 August 2012:強調終審法院批予三名大律師證明書需有「特殊情況」。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了上訴人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因此,上訴人未能獲得原審區域法院的訟費,亦未能獲得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聆訊的三名大律師訟費證明書。原先的臨時訟費命令,即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現已轉為最終命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刑事案件中,即使上訴得直,若被控人自身的行為導致懷疑,法院仍可拒絕判給其原審訟費。此外,判決也明確了在終審法院要求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需要證明案件具有「特殊」的困難或複雜性,僅僅是重要性或涉及海外大律師並不足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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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刑事案件上訴成功後,是否一定能獲得原審的訟費?
不一定。終審法院在本案中指出,即使上訴得直,若被控人自身的行為招致懷疑,法院可拒絕判給其原審訟費。
Q.在香港終審法院的案件中,何時可以要求三名大律師的訟費?
終審法院在本案中裁定,只有在案件具有「特殊」困難或複雜性時,才可能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Q.案件的重要性或涉及海外大律師是否足以證明需要三名大律師?
終審法院在本案中明確指出,案件的重要性或涉及海外大律師並不足以構成「特殊情況」以批予三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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