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明等案 DCCC109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明、何靜敏 Miu、陳德永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的處理犯罪得益罪。2021年,一名投資騙局受害人向多個銀行帳戶轉帳。第一被告人的帳戶收取其中港幣35萬元,第二被告人的帳戶收取港幣45萬元,第三被告人的帳戶收取港幣14萬元。三個帳戶均有大量、密集及與被告人申報財務狀況不相稱的存提款交易,呈現資金短暫存放及鏡像轉出的模式。三人均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被告人把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否應如何量刑,以及涉案金額、犯案時間、角色、跨境因素和個人背景的相對重要性。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人不知悉前置罪行、沒有直接操作黑錢、涉案時間短並已適時認罪。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罪屬嚴重罪行,刑罰須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而非被告人實際獲利。量刑亦須考慮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犯案時間、交易次數、跨境元素、手法複雜程度及前置罪行。被告人不知悉前置罪行或沒有直接操作帳戶,只代表沒有額外加刑因素,並非減刑理由。三人交出帳戶協助犯罪得益流轉,即使手法簡單,仍會妨礙執法及鼓勵犯罪。法庭按金額及情節分別以四年半、四年及四年半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HKSAR v Boma、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說明洗錢量刑因素及金額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確認罪行嚴重且不宜訂立固定指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指出不知悉前置罪行並非有效減刑理由。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案件數目上升。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人45個月,第二被告人40個月,第三被告人45個月。刑期已包括適時認罪扣減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
判決啟示
交出銀行帳戶供他人洗錢,即使沒有直接操作帳戶、沒有收取報酬或不知悉上游罪行,仍可能面對嚴重刑罰。法庭確認罪行普遍及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足以支持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洗錢會判多久?
法庭按涉案金額、時間、交易數量及角色量刑;本案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45個月、40個月及45個月。
Q.不知道上游騙案,借出戶口可以減刑嗎?
法庭認為不知道前置罪行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只表示沒有額外加刑因素;三名被告仍因交出戶口協助資金流轉而被判囚。
Q.沒有直接操作黑錢也會犯洗錢罪嗎?
可以。法庭指出,把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能協助犯罪得益流轉;本案三名被告雖無直接操作帳戶,仍各被判洗錢罪監禁。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