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明及另二人
三名被告人均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 第 25(1)及(3)條,涉及「洗黑錢」罪行。案情涉及一名投資騙局受害人將款項轉入三名被告人的個人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將帳戶賣予他人以抵償債務;第二被告人以 3,000 元酬勞借出帳戶;第三被告人則將帳戶賣予朋友。三名被告人的帳戶均呈現鏡像交易模式,資金被頻繁提取,且交易金額與其報稱的財務狀況嚴重不符。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為扮演「洗錢傀儡」角色的被告人定刑。辯方主張被告人僅是借出或出售帳戶,並未參與前置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或直接操作資金,且部分被告人並未實際獲益,應予減刑。控方則根據 OSCO 第 27(2) 條申請加刑,強調此類罪行對社區及金融體系的損害。
法官認為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關鍵因素,而非被告人的實際受益。雖然被告人僅扮演傀儡角色且手法簡單,但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因為此行為協助了犯罪得益合法化並阻礙執法。法官引用雲國強案的量刑基準(300萬至600萬約4年)作為參考。此外,第三被告人涉及外幣滙款,具有跨境成分,故情節較嚴重。關於 OSCO 加刑,法官認定該罪行依然普遍且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故採取 25% 的加幅。
引用 HKSAR v Boma, HKSAR v 許有益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確立量刑考慮因素(如金額、參與程度、跨境元素);引用 HKSAR v 李家琪 強調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引用 HKSAR v 徐麥清 關於 OSCO 加刑中「普遍程度」的定義。
三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人被判監禁 45 個月;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 40 個月;第三被告人被判監禁 45 個月。
本案再次確認「洗錢傀儡」即使對前置罪行不知情或未獲實質利益,亦不能作為有效的減刑理由。法院強調量刑的阻嚇性,並將涉案金額視為決定刑期的主導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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