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提及被告不作供是否違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 FACC2/2025

撤銷定罪
控方違規評論被告,法院撤銷定罪並重審。
終審法院(刑事)Chief Justice Cheung,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Lam PJ, Mr Justice Stock NPJ and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NPJ15/1/2026[2026] HKCFA 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UANG RUIFANG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常任法官、司徒敬非常任法官、廖柏嘉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黃瑞芳於2017年4月在香港機場被捕,當時她攜帶兩件行李,內藏九個罐裝液體,經檢驗含有4,770克可卡因。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辯稱,她以為罐內裝的是巴西莓果汁,並非危險藥物。案件經重審後,陪審團裁定她販毒罪成。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亦未傳召辯方證人。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多次提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並指控方因此無法盤問她以測試其可信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及被告選擇不作供,是否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PO) 第54(1)(b)條關於禁止控方評論被告不作供的規定,以及若違反該規定,應採取何種補救措施。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第54(1)(b)條對控方設有絕對禁止評論的規定。控方在結案陳詞中不僅提及被告選擇不作供,更進一步暗示被告此舉是為了逃避盤問,從而削弱辯方說法並加強控方立場。此舉已超越單純關於證據比重 (weight) 的評論,構成實質性的程序不當 (material irregularity)。法院認為,控方評論的性質與法官的指引不同,法官的指引旨在中立地說明法律,而控方的評論則帶有定罪傾向。由於該評論對陪審團可能產生影響,且原審法官未作適當糾正,法院決定不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c)條的但書 (proviso) 來維持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 v L [1996] 1 NZLR 53、Bataillard v The King (1907) 4 CLR 1282、R v Siebel (1992) 59 A Crim R 105 及 AJE v Western Australia (2012) 225 A Crim R 242 等案例,確立了控方禁止評論被告不作供的絕對原則。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並下令重審。上訴人須繼續還押,等待重審或進一步命令。

判決啟示

法院強調,控方禁止評論被告不作供的規定是絕對的。即使控方無意作出負面評論,只要其言論在脈絡上暗示被告因心虛而選擇不作供,即屬違法。未來控方若有意提及被告不作供的事實,應在結案陳詞前先向法官申請裁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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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到被告沒有作供,是否違法?
A.

是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b)條,控方不得評論被告不作供的事實。終審法院裁定,即使控方無意作出負面評論,若言論暗示被告因心虛而選擇不作供,即屬違法,本案中控方的評論已構成嚴重程序不當。

Q.如果控方評論了被告不作供,法官可以如何補救?
A.

法官應在評論發生時或在總結陳詞中,明確指示陪審團該評論是不恰當的,並解釋為何不應考慮該評論。然而,終審法院指出,若評論已造成嚴重不公,單靠法官的指引未必能完全消除影響,本案中法官未作適當糾正,導致定罪被撤銷。

Q.被告選擇不作供,陪審團可以因此假設被告有罪嗎?
A.

不可以。被告享有緘默權 (right of silence),陪審團必須被明確告知,被告沒有義務作供,且不能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而假設其有罪。控方亦不得利用被告不作供的事實來加強其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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