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共同目的」的法律解釋?

HKSAR v Leung Tin Kei CACC164/2018

上訴駁回
上訴庭駁回上訴,因理據不足。
上訴法庭(刑事)Poon CJHC, Chu and Pang JJA28/4/2020[2020] HKCA 27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UNG TIN KEI (梁天琦) and Others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兆初首席法官、朱芬齡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在旺角發生的衝突事件。第一申請人梁天琦承認一項襲警罪,但否認煽動暴動及暴動罪。第二申請人盧建民否認暴動罪。第三申請人黃家駒在審訊前承認一項暴動罪。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梁天琦一項暴動罪成立,盧建民一項暴動罪成立。黃家駒因認罪,未參與審訊。三名申請人均就定罪或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第二申請人盧建民就定罪上訴,主要爭議點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錯誤地解釋了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罪中「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的法律要求。他認為共同目的不應僅限於以擾亂秩序等方式行事,而必須有其他目的。控方則認為,共同目的的法律要求已在《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中保留,但其涵義應理解為集結者行為的「共同性質」(corporate nature),即行為之間有足夠關聯性。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非法集結罪中「共同目的」的引導並無法律錯誤。法庭指出,《公安條例》第18(1)條保留了普通法中共同目的的要求,但該共同目的不一定需要是擾亂秩序以外的其他目的。即使集結者的共同目的僅為以條例所指明的方式行事(例如擾亂秩序),也足以滿足共同目的的要求。法庭強調,共同目的的認定需視乎案件的實際事實情況。因此,第二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來闡述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法律原則及判刑考量: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闡述了非法集結罪的構成要素及「共同目的」的涵義。
  • R v John McKinsie Jones & Others (1974) 59 Cr App R 120:說明了非法集結罪的行為要素(actus reus)和犯罪意圖(mens rea)。
  • 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解釋了普通法下共同目的不一定需要有其他非法目的。
  • R v Caird & Others (1970) 54 Cr App R 499:強調暴動罪的嚴重性源於集結者以人數優勢達成共同目的。
  • HKSAR v Yeung Ka Lun [2018] HKCA 146:涉及旺角暴動案的判刑原則。
  • 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涉及旺角暴動案的判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第二申請人盧建民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第一申請人梁天琦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獲准並視為正式上訴,但最終上訴被駁回。第三申請人黃家駒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共同目的」的法律原則,明確指出共同目的不一定需要是擾亂秩序以外的其他目的。判詞強調,即使集結者僅以條例所指明的方式行事,也足以構成共同目的。此外,判詞亦重申了暴動罪判刑的懲罰性及阻嚇性原則,並指出被告的政治理念或動機並非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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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法集結罪中的「共同目的」是什麼意思?
A.

非法集結罪的「共同目的」是指集結者以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或煽動性方式行事。即使目的僅為此類行為,也足以構成共同目的。

Q.參與暴動的政治動機是否可以減輕刑罰?
A.

法庭在本案中重申,被告的政治理念或動機並非減刑因素。在文明社會中,追求理念不應成為訴諸暴力的藉口。

Q.暴動罪的判刑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A.

判刑主要考慮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暴力程度、參與人數、是否有預謀、對公眾秩序的影響以及被告在暴動中的角色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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