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駿杰
被告人李駿杰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利用其個人及名下公司「環球先鋒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處理三筆可疑款項(涉及美金及港幣)。被告稱其與中學同學何冠佑合夥創業,但實際上帳戶接收了來自瑞典、智利及美國的大額款項,並由被告親自提取現金。被告在被捕後聲稱部分行為是受何冠佑脅迫而為之。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就控罪 2 及 3 提出 duress(脅迫)辯護,聲稱是被逼參與「洗黑錢」。此外,法庭需考慮被告於 2016 年報案是否符合第 25A 條的 statutory provision 以獲法定免責。
法官引用 HKSAR v Yeung Ma Sing Carson 及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確立的 objective test,分析合理人在相同知識下是否會相信財產被污染。法官認為被告的辯解自相矛盾且違反常理(例如對帳戶操作的說法與銀行紀錄不符),因此不予採信。關於 duress,法官認為被告未能證明存在足以摧毀意志的威脅,且其報案時間並非「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不符合免責條件。
引用 HKSAR v Yeung Ma Sing Carson 及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關於 mens rea 的分析;參考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及「陪審團指引」關於 duress 的法律原則;提及 HKSAR v Ng Tsz Ming (HCMA 454/2005) 關於披露免責的原則。
被告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洗黑錢案件中,被告人若提供與客觀銀行紀錄(bank records)嚴重衝突的辯解,其 credibility 將被嚴重削弱,導致 duress 等辯護理由難以成立。同時,法定免責的披露必須滿足「盡快」之要求,僅在案發後數月且疑似案件被揭發後才報案,通常不被視為合理盡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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