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1/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輝及另三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輝、黃曉欣、石彥汭、查卓鋐 (前稱查力及查宇)
- 法院:區域法院 (DCCC)
- 法官:鄧少雄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包括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的豐盛理財客戶經理(第一被告人)及三名私人貸款業務顧問(第二、三、四被告人)。控方指控第一被告人串謀其他被告人,在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提供或接受利益,以透露或接收星展客戶的機密資料(控罪一至七)。此外,控方亦指控第一被告人取用星展的客戶關係管理(CRM)系統,目的是為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即取得星展客戶的機密資料(控罪八至三十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各被告人是否曾達成協議,以非法回佣換取客戶機密個人資料(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2. 第一被告人取用星展CRM系統時,是否具有不誠實意圖(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辯方主要抗辯指,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在星展內部是認可、公開甚至被鼓勵的,因此具有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並無不誠實之處。控方則主張被告人串謀洩露客戶資料並收取金錢回報。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人串謀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法官強調,星展的 Code of Conduct 對員工操守有嚴格要求,禁止行賄受賄及隨意洩露客戶資料。被告人作為銀行從業員,不可能對此毫無概念。法官亦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案,指出即使主事人可能獲得經濟利益,被告人仍可能干犯相關控罪,且損害主事人聲譽即構成損害。對於第二類控罪,法官運用 R v Ghosh 標準,認為第一被告人取用CRM系統時,心懷不軌,意圖以客戶資料換取非法回佣,其行為是不誠實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 闡釋《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控罪元素,特別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及「損害主事人利益」的定義,並釐清串謀罪中「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
- 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3 HKLRD 215: 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的犯罪意圖須在取用電腦時存在。
-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確立裁決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時應運用 R v Ghosh 標準。
-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定義不誠實的兩部分測試。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 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的「取用」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未獲授權而使用電腦。
-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 及 [2020] 2 HKLRD 529: 確立警方搜查電子設備需手令的法律原則,並適用於其他執法機構如廉署。
- R v Yu Yem Kin, HCCC 111/1993 (未經𢑥編): 關於非法取得證據的可呈堂性。
-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關於侵犯憲法權利下獲得證據的可呈堂性標準。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具體而言,第一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至七(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及控罪八至三十七(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名成立。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則被裁定各自面對的串謀控罪罪名成立。判決書中未提及具體刑罰或賠償命令,僅為裁決理由書。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代理人貪污罪中「損害主事人利益」的廣泛定義,不僅限於經濟損失,聲譽損害亦可構成。同時,強調了銀行員工在處理客戶機密資料時的嚴格保密義務,即使內部存在「Open Sky Policy」或「Cross Selling」等做法,也不能作為收取非法回佣的合法辯解。此外,法庭在處理電子證據時,對 Cellebrite 等取證工具的可靠性給予高度認可,並明確了在侵犯憲法權利下獲得證據的可呈堂性標準,但同時強調了對被告人基本權利的保護,如第二被告人手機資料因未獲告知「保持沉默權」而被剔除,這對未來電子證據的採集和呈堂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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