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5/5/2026[2026] HKDC 872 DCCC892/2025
DCCC 892/2025 [2026] HKDC 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5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華先生,為吳建華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承認案情 2. 「育成語文商科學校」(“該學校”)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17號八珍樓2樓(“該校舍”)。梁瑋鑛女士(“梁女士”)是該學校的東主。 3. 2025年2月10日晚上約10時,梁女士將一部價值港幣500元的流動電話(“該流動電話”)放進一個木櫃的其中一個抽屜內。該木櫃是擺放在該校舍的6號室近門口的位置。梁女士其後關好該校舍的大門才離開。 4. 翌日下午大約一時, 梁女士發現該流動電話失去了。 5. 梁女士翻看安裝在6號室的閉路電視錄像, 發現在2025年2月10日晚上11時47分, 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走進6號室, 到處進行搜索,並遮蓋室內的閉路電視, 然後在2025年2月11日凌晨12時08分離開該校舍。梁女士於是報警處理。該名男子在6號室時身穿米色連帽衛衣和黑色長褲、戴上黑色手套及白色口罩, 並且揹著一個黑色斜孭袋。 6. 警方翻看八珍樓和該校舍的閉路電視錄像, 鎖定被告就是該男子。錄像顯示, 被告在2025年2月10日晚上11時27分走進八珍樓, 當時他還身穿一件外套和頭戴一頂鴨舌帽(帽的中間有一個標誌)。被告跟著在晚上11時47分走進該校舍, 並且進入6號室, 但在進入6號室前脫下他的外套和鴨舌帽, 露出在外套內裡的衛衣。在2025年2月11日凌晨12時08分, 被告走出6號室, 在穿回外套及戴回鴨舌帽後離開。 7. 2025年2月14日, 警方在被告的旺角住所外面拘捕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沒錢才爆竊該校舍, 並承認以港幣500元將偷來的流動電話賣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 8. 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 檢獲他在案發時穿著的外套、牛仔褲和鴨舌帽, 及當時他揹著的斜孭袋。 9. 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 在警誡下說, 該校舍的大門在案發時沒有鎖上, 他到該校舍到處看看, 並從抽屜拿走該流動電話, 及他已將變賣該電話所得的港幣500元花掉。 犯罪紀錄 10. 被告曾經4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29項控罪。在2017年3月,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8個月。在2018年7月, 他因為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被罰款1,000元。 11. 在2023年5月31日, 被告因為26項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判處監禁6½年, 罪名包括13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6項盜竊罪、4項企圖盜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案件編號HCCC125/2022)。他在2024年8月7日刑滿出獄。 12. 在2024年9月5日, 被告再因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被罰款1,5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 被告現年40歲,於1985年6月19日在中國廣東出生, 當他13歲時來港定居。他接受教育至中二, 被捕前是一名廚房工人, 平均月入約港幣18,500元。 14. 被告的家人有61歲的母親、33歲的弟弟和兩名妹妹。被告與母親和其中一名妹妹在粉嶺的公屋同住, 弟弟和另外一名妹妹則已搬出。 15. 被告未婚, 但他的未婚妻黃女士在2025年8月1日替他誕下一名女兒。黃女士現年28歲。由於被告因本案被還押, 因此, 女兒由黃女士照顧。 減刑陳詞 16. 代表被告的吳建華律師說, 由於被告學歷低, 所以一直難以找到穩定的工作來維持生計, 基於經濟壓力及貪心, 被告愚蠢地干犯了本案。 17. 吳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女兒出生時左邊鎖骨斷裂, 壓傷她的腦部神經線, 現時必須定期每3個月一次在廣華醫院的3個部門(包括兒腦科、物理治療科和兒童發展治療科)覆診。被告的未婚妻在沒有被告的幫助下只能獨力照顧女兒, 因而承擔極大壓力, 導致她患上抑鬱症, 亦需要接受定期精神科覆診。吳律師呈上被告女兒的3張覆診預約便條, 及被告未婚妻的一張覆診預約便條作為證據。 18. 吳律師亦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未婚妻和未來岳父撰寫。信件指被告已經知錯, 而鑒於被告女兒和未婚妻的病情及對被告的家庭困境, 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好讓被告可以早日照顧家人。 19. 就著罪行本身, 吳律師強調, 本案不涉及人身暴力或團夥犯罪, 亦沒有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也沒有使用重型工具犯案, 犯罪期間沒有人被嚇驚或受傷。被告偷走的流動電話價值不高, 被告願意向事主作出賠償。本案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宗。被告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及展示悔意。 20. 吳律師要求法庭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案[1]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吳律師承認被告的前科構成加刑因素。 21. 吳律師強調, 被告在獲得法律意見後於最早時間認罪, 節省司法資源及時間, 亦展現悔意,依法應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另外, 基於被告願意賠償事主損失, 他可得到額外扣減三個月刑期。 22. 除此之外, 吳律師還指出, 被告在2025年8月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兩個月讓他照顧患病的女兒, 但現時只由未婚妻獨力照顧女兒, 但由於女兒年幼及身體受骨折影響, 令未婚妻照顧女兒倍感吃力, 希望法庭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讓他可以儘快離開監獄照顧女兒。被告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作出仁慈量刑。 判刑理由 23. 正如吳律師指出, 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Lui Kam-chi案、R v Wong Man[2]、HKSAR v Sim Ka Wing[3]。 24. 基於本案的情節、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和被告曾經干犯入屋犯法罪和其他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及吳律師和其他人盡力替被告求情, 本席沒有不跟隨上述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吳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判監以外的刑罰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將刑期縮至最短。 25. 就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26.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4]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以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刑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7. 本席接納吳律師的陳詞, 鄭偉佳案列出的加刑因素只有一項在本案出現, 這就是被告有著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正如已述, 被告在HCCC125/2022案因干犯26項控罪被判處監禁6½年, 包括13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6項盜竊罪、4項企圖盜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根據主審法官判刑時的錄音謄本, 被告在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5日干犯這些控罪。被告在2024年8月7日服刑完畢, 但在出獄後只有約10個月即在2025年2月10日, 他便再干犯本案。這顯示以往的刑罰對被告起不了作用。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裁定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 28. 吳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建議加刑不多於6個月。言下之意, 吳律師認為, 即使法庭加刑6個月也屬於恰當的範圍。但吳律師在今天的口頭陳詞中作出修訂, 要求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只加刑3個月。 29. 吳律師最初的建議看來有它的道理, 因為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是第14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而且, 他還有其他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共有11項之多。他更是在離開監獄後於短時間內再犯。用另一種說法,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就是第25次干犯不誠實罪行。從這個角度看來, 法庭將加刑幅度訂為6個月, 即將量刑起點的監禁30個月調高20%, 並不過分。 30. 不過, 本席認為, 這種看法對被告未免是過分嚴苛亦不正確。對有相同或相類似罪行前科的被告加重處罰, 其理念是在於, 先前對被告的判刑並未能達到威懾他不再干犯同樣或相似罪行的預期效果, 因此, 法庭現時必須判處較正常判刑更重的刑罰來威懾他, 問題是刑罰要加大多少。簡單邏輯是對屢罰不改的被告的加刑幅度應越來越大。在考慮加刑多少來威懾被告時, 本席認為, 即使他在HCCC125/2022案因26項罪行被判刑, 但他仍然只是被法庭判刑一次然後再犯, 而不是他先後被法庭判刑26次(而每次都是干犯相同或相類似罪行)但仍然再犯。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將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即加刑20%會是加刑幅度過多, 但調高10%即加刑3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31.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32.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2個月。 33. 吳律師指被告願意賠償港幣500元給梁女士來補償她失去的流動電話, 而且早已通知控方。代表控方的外判律師張雅棣先生同意吳律師的說法, 亦告知本席梁女士願意接受賠償。 34. 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偷走梁女士的財物, 他自然必須賠償, 不論他是否願意這樣做。因此, 即使他賠償港幣500元給梁女士, 這一點不一定引致減刑或減刑的力度有限。當然, 如果被告人願意在法院無法強制他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下仍然主動向受害者支付賠償金以彌補或減低受害人的損失, 法庭應給予他某程度的減刑以作鼓勵, 尤其是法庭在有可能的情況下應該將受害人的損失消除或減至最低。 35. 本席將會下令被告賠償港幣500元給梁女士。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2025年8月1日獲法庭批准保釋時存入港幣20,000元保釋金, 這筆錢仍然是由法庭保管。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b)條, 如被告曾向法庭付給任何款項, 當法庭作出補償令時, 可命令從被告付給法庭的款項支付這筆補償。 36. 在HKSAR v Neoh Hooi Mei (梁惠美)案[5], 法庭下令被告對受害銀行作出賠償, 從被告被捕時身上檢獲的現金扣除來支付補償令。上訴法庭裁定, 由於法庭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a)條下令從被告被捕時被取去的款項來支付補償令, 不論他是否同意, 因此, 法庭可以不因為作出補償令而給予被告減刑。相同的原則也會適用於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b)條作出的命令。因此, 本席拒絕就被告補償梁女士給他減刑。 37. 被告亦希望得到減刑好讓他儘早照顧現時未滿一歲及身體健康出現問題的女兒, 和因為獨力照顧女兒壓力太大患上抑鬱症的未婚妻。但是,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早已知道他需要照顧他的未婚妻和孩子。被告的女兒在2025年8月1日出生, 由此推論, 當被告在2025年2月10日干犯本案時, 他必然已經知道未婚妻懷孕, 及孩子快將出世, 而吳律師亦確認被告犯案時已知未婚妻懷孕。除此之外, 被告亦必然知道只是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也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在HCCC125/2022案, 主審法官告訴他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但被告仍然干犯本案, 不理會他一旦被捕就不會有機會看著孩子出生, 亦喪失照顧初生孩子和未婚妻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 法庭完全可以不理會被告的所謂感觸或對妻兒的家庭責任而給他減刑。不過, 本席考慮到被告女兒和未婚妻的身體和精神情況, 亦考慮到她們在缺乏被告照顧時會遭受到的苦難, 最終決定給予被告一些減刑, 但減刑的幅度只可以少許。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縮減一個月。 38.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吳律師的陳詞和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 但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39. 基於如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1個月。 40. 本席亦下令被告支付港幣500元補償金給梁女士, 補償金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 由法庭轉交給梁女士。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AR1/1993 [2]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3] CACC450/2000 [4] CACC338 & 339/2007 [5] CACC40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