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15/5/2026[2026] HKDC 884 DCCC721/2025
DCCC 721/2025 [2026] HKDC 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6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涉案金額為56萬多美元,折合約港幣440萬。 2. 案情指,受害人是一名東主,公司業務主要從事太陽能系統的國際交易,該公司以荷蘭為基地。 3. 在2024年案發期間,受害人跟一位他在Facebook(“面書”)上認識的「行家」達成協議,並因此分13次將資金存入被告人所持的宇天貿易有限公司的大新銀行戶口。可是,協議最終沒有完成,受害人亦報警求助因而揭發騙案。 4. 資料顯示,被告人是上述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銀行紀錄亦確認,從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4月3日,該戶口一共錄得14筆入賬及19筆出賬,金額是美元560,535及相約的美元542,836.11。戶口活動是鏡像運作,也有快速耗散資金的特徵。 5. 事實上,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後也提供一位名為「馬偉祥」的人士,提出對方要求自己提供戶口及協助處理上述資金的收取及轉出活動。 6. 總括而言,被告人承認,在案發相關時間,連同所謂的「馬偉祥」,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大新帳戶的560,535美元(“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埋該財產。 7. 輕判請求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為內地人,現年26歲。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進一步知道他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主要是他本人沒有參與上游罪行,對此亦沒有任何認知。 8. 至於涉案戶口的操作,是源自他以往不時替「馬偉祥」兌換美金所致。但嚴謹來說,辯方強調,被告人有而且承認干犯本案。 9. 從法律方面,辯方大律師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ang Yiu Kong(曾耀光) [2024] 5 HKCA 1062,及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建 [2025] HKCA 911,作出詳細講解。 10. 毫無疑問,「洗黑錢」案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無論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以本案而言,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11. 本案涉及金額龐大,歷時2個多月,涉及1個戶口,但看來操作十分簡單。至於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不知情的,控方並無他說,而且從案情可見,控方是以「合理理由」為基礎支持定罪。 12. 辯方強調廖麗婷一案比本案更嚴重。案情相約之餘,涉案2個戶口,金額達港元667萬,而且歷時7個月。 13. 當然,涉案金額即使是重要考慮因素,也只是因素之一,本席須以整體案件而論作考慮。 14. 辯方大律師專業地指出, 「24. 不過,本案涉及國際元素,同時被告人並非本港居民,他在香港成立公司,亦為涉案帳戶唯一簽署人。雖然他表示不清楚上游罪行,但他親自處堙包括受害人的13筆轉帳,以上俱為加刑因素。」 15. 本席認為,他並非本港居民本身並非一項獨立的加刑因素。至於他親自處理涉案金額與否,對罪責是否有影響則需視乎案件情節而定,沒有必然的向性。 1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以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才能反映整體刑責,及該加刑或被看重刑責的成份。 17. 被告人認罪,理應得1/3的判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8個月。基於整體求情理由,酌情減刑1個月至27個月。 18. 最後是額外加刑申請,就此控方依賴李總督察於2026年5月7日的證人供詞以支持罪行在現時仍處於普遍,及仍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情況。 19.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其證言,亦裁定本案的情況具備判處額外加刑的理據。另外,控方就此申請作出了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辭,對此本席表示欣賞。主控官並沒有因為辯方一早表示沒有反對加刑申請而單純依賴證人口供。本案的主控的專業表現令人鼓舞,本席特此表揚[1]。 20. 辯方的立場亦認同加刑是正確的決定,唯加幅可定為1/3之下,理由是「詐騙和洗黑錢的相關數字及金額確有下調」。這方面是得到李總督察的證供支持,亦是近期同級法院處理類同案件的趨勢。 21. 本席必須強調,每宗案件都要獨立考慮,不應隨意套用一些經驗之談。 22. 本席經小心考慮後,接納加刑申請並把刑期上調至33個月,即加刑約22%,有關判罰,是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有關書面陳辭現為附件一 附件一 DCCC 721/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斌 (“被告人”) 控方就加刑申請的書面陳詞 1. 被告人於本案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並安排於2026年5月1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席前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 根據被告人日期為2026年5月11日的輕判書面陳詞,被告人表示會承認修訂控罪和修訂案情。 3. 本案修訂控罪指於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被告人連同另一個稱為“馬偉祥”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大新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47018091403)的總額美金560,53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4. 簡單而言,被告人是內地人,在香港成立公司及開設涉案帳戶。控罪期間,涉案帳戶錄得14筆總額美金560,535元的存款(主要來自海外受害人的存款)及19筆總額美金542,836.11元的提款。大部分流入款項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在該帳戶觀察到鏡像提款及資金快速耗散的特徵。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交出涉案帳戶給一個稱為“馬偉祥”的人收取款項,以獲取金錢利益。 5. 在被告人承認控罪、相關案情及被定罪的前提下,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本案控罪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察李耀南於2026年5月7日所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相關的「洗黑錢」罪中 (a) 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就此,被告人在其輕判書面陳詞表示不反對是次加刑申請。 加刑申請 6.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11) 條【控方典據1】,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所列明的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其中-個情況就是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控方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 7. 控方在依據第27(2) 條尋求加重被告人的刑期,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a) 被告人必須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就指明的罪 行被定罪(第27(1) 條); 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指 — (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第2條); (b)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有關27(2) 條所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例如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27(2)(c)&(d) 條); (c) 只有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判刑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的資料,才可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提供(第27(3) 條);及 (d)凡控方尋求根據第27(2) 條所提述的任何事項向法庭提供資料,法庭須讓被定罪的人有機會就該資料的收取提出反對;(第27(10) 條)。 8. 上訴法院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 (unrep, CACC 504/2001)【控方典據2】一案中第19&24段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9. 上訴法院在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CACC 464/2005)【控方典據3】一案中有以下的觀察: “16.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10.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未經彙編,CACC100/2014) 【控方典據4】一案中第56段指出,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 11. 本案針對的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 12. 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符合香港法例第 212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條件。 使用傀儡帳戶「洗黑錢」之普遍程度 13. 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的第13-14段,「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她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甚或不涉及其中, 又或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或毫不知情。李總督察進一步指出,在大部分洗錢案中,洗錢傀儡被招募開立新銀行帳戶及容許犯罪分子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現有的銀行帳戶,而每種做法的目的都是容許犯罪分子使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真正為犯罪分子操作銀行帳戶,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完全掌管和控制這些銀行帳戶。 14. 根據李總督察口供於第16段表A列出的數據,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2020年至2025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在2020年有16,643宗,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2025年有47,701宗。另一方面,從2026年1月至3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10,658宗。 15.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在2020年,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其中760人(31.38%)為洗錢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被捕,其中2,220人(58.31%)為洗錢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被捕,其中3,708人(70.44%)為洗錢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被捕,其中6,485人(70.19%)為洗錢傀儡;在2024年有10,496人被捕, 其中7,883人(75.10%)為洗錢傀儡;及在2025年有7,542人被捕,其中5,355人(71.0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從2026年1月至3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074人,其中1,480人(71.36%)為洗錢傀儡。 16. 從表A可見,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近期仍維持普遍。 因最近發生的「洗黑錢」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7. 根據李總督察口供於第20段表B列出的數據,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由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一直相當龐大。李總督察在表B提供的數據如下: (a) 在2020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844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30.1789億元 ,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845宗,損失總金額是港幣18.7983億元, 佔上述金額總額的62.29%。 (b) 在2021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2,269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96.6230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1,451宗,損失總金額是港幣55.6515億元,佔上述金額總額的57.60%。 (c) 在2022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3,705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366.4473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2,886宗,損失總金額是港幣363.2017億元,佔上述金額總額的99.11%。 (d) 在2023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529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120.3326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3,970宗,損失總金額是港幣99.8438億元,佔上述金額總額的82.97%。 (e) 在2024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250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61.1515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3,675宗,總金額是港幣44.6639億元,佔上述金額總額的73.04%。 (f) 在2025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4,955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76.2415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3,194宗,總金額是港幣39.3314億元,佔上述金額總額的51.59%。 (g) 在2026年1月至3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713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總額是港幣12.4637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405宗,總金額是港幣4.1521億元,佔上述金額總額的33.31%。 18. 李總督察在第18段並指出,這些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對社會有以下的負面影響: (1) 干擾銀行體系運作,有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2) 為幕後主腦提供多重屏障,令警方難以追查犯罪主腦; (3) 令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形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4) 便利洗錢活動,令主犯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 (5) 令執法部門得花上更多的資源及精力調查;及 (6) 令低收入或警覺性不高的人士更有可能為了報酬而交出自己的帳戶,墮入不法分子所設的陷阱。 控方陳詞 19.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協助第三者作洗錢用途,屬於「傀儡賬戶」案件。 20. 李總督察列出的數據可總結出: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罪行,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近期仍維持普遍,而有關受害人報稱的損失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仍然龐大,加上傀儡賬戶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足以證明法庭在考慮本案判刑時,有關使用傀儡帳戶作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並將此作為加刑的依據,向法庭申請加重本案控罪的刑罰。 21. 綜合以上理據,控方懇請法官閣下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日期:2026年5月13日 ( 朱家誠 ) 署理高級檢控官 呈交: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的書記 副本送:宗銘誠大律師,被告人代表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