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2/5/2026[2026] HKDC 856 DCCC516/2025
DCCC 516/2025 [2026] HKDC 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樂軒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 出席人士: 戚雅琳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 被告於2021年12月31日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下稱“該中銀帳戶”)[1], 被告是它的唯一簽署人。在開戶授權書中, 被告報稱是學生,月入少於港幣10,000元。在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持有該中銀帳戶。 4. 被告於2021年12月24日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下稱“該南商帳戶”)[2], 被告是它的唯一簽署人。在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持有該南商帳戶。 前置罪行 5. 11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 他們在控方證人表列為第一至第十一證人(“PW1至PW11”)。他們按騙徒指示將款項匯至不同銀行帳戶, 包括該中銀帳戶及該南商帳戶。 6. 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間,PW1至PW6將總額港幣2,502,600元款項分別存入該中銀帳戶。 7. 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間, PW7至PW11將總額港幣528,628元款項分別存入該南商帳戶。 8. 受害人其後各自向警方報案。於2022年6月15日及其後的多個日子, 被告分別被不同警方隊伍拘捕。 該中銀帳戶的資金往來 9.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2022 年4月4日 至2022 年4月13日期間,總額港幣7,750,571.48元, 分186次交易存入該中銀帳戶, 相應總額港幣7,693,305.39元分208次交易從該中銀帳戶提取, 剩下結餘港幣70.60元。觀察所見, 該中銀帳戶的款項存入和提取呈現鏡像模式, 顯示它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0.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該中銀帳戶, 並承認就該帳戶向中國銀行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屬於他本人。被告補充說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 並說當時在職, 月入介乎港幣20,000元至港幣25,000元。 該南商帳戶的資金往來 11.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 總額港幣1,370,330.02元分108次交易存入該南商帳戶, 相應總額港幣1,410,330.02元分61次交易從該南商帳戶提取。觀察所見, 該南商帳戶的款項存入和提取呈現鏡像模式, 顯示它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2. 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他將該南商帳戶賣給一個叫“Jacky”的朋友, 並表示不知道該帳戶之後如何被操作。 定罪基礎 13. 案發期間, 被告的經濟能力與上述兩個帳戶的交易款額並不相稱。 14.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該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7,750,571.48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5. 被告也承認, 他至少藉着身為該南商帳戶持有人並連同“Jacky”參與隱瞞該南商帳戶內的款項, 從而處理該帳戶內的款項。 16.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該南商帳戶的總額港幣1,370,330.02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犯罪紀錄 1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 被告現年22歲, 於2003年11月26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在2020年完成中學四年級後停學, 轉而報讀職業訓練局提供的髮型設計課程, 在2022年年頭才完成該課程。被告在中學停學後開始在社會工作包括做兼職。在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間, 他在一間餐廳的水吧工作, 在2022年7月至2024年, 他任職倉務員。 19. 因本案被還押之前, 被告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母現時都是50多歲, 父親任職餐廳經理; 母親是家庭主婦, 弟弟是一名大學生。 減刑陳詞 20. 代表被告的林紹欣大律師指出, 被告承認因一時貪念, 在未經深思熟慮的情況下, 做出罔顧法律後果的錯誤行為, 開設該兩個銀行帳戶及把它們賣給一名叫“Jacky”的人, 換取金錢報酬。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開立帳戶, 然後將它們的操作權交給Jacky, 而被告沒有操作這兩個帳戶, 亦不涉及這兩個帳戶內的任何交易。 21. 林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警方在2022年6月拘捕被告後, 被告獲得警方保釋, 直至2024年4月12日被警方落案起訴, 於2024年5月16日第一次出席法庭聆訊。法庭當時批准被告繼續保釋, 但被告已經知錯及打算認罪, 因此, 他放棄保釋, 至今已被還押差不多24個月。在還押期間, 被告對自己的過錯繼續作出深切反省, 自知需要承擔法律後果, 亦對自己的行為令家人失望和難過感到自責和內疚, 一直懷著悔疚的心情過日子。被告現希望法庭在懲罰他的同時, 可以給予他機會改過自新及彌補過錯的機會。林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22. 除此之外, 林大律師亦呈上另外7封求情信, 由被告的父母、姑媽、姨丈和姨媽、兩名前僱主、香港基督教少年軍第199分隊隊長、該隊的副隊長, 和香港聖公會施洗聖約翰堂牧師撰寫。林大律師總結說, 根據各人的評價, 被告本性不壞、性格外向、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積極上進, 雖然學歷不高但自食其力、具責任心及照顧他人, 更晉身為基督少年軍分隊的輔助導師。他們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23. 林大律師強調, 雖然本案的前置罪行是詐騙, 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前置罪行有任何認知, 更遑論被告涉及詐騙的計劃或行動。林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賣出這兩個銀行戶口, 沒有操作它們, 也不知道它們如何受人操作, 更沒有在得知前置罪行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24. 林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的HKSAR v Boma案[3]和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案[4]後指出, 涉及黑錢港幣7,750,571.48元的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在4至4½年之間, 而涉及黑錢港幣1,370,330.02元的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在3至3½年之間。 25. 林大律師亦引用上訴法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案[5]及其他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6]要求法庭基於整體量刑的原則考慮判處被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林大律師提醒法庭, 被告犯案時相當年輕(替人開設戶口時只有18歲和1個月大)、沒有犯罪紀錄、具良好的家庭和社交背景、罪行角色較輕, 及重犯機會低, 希望法庭儘量給予被告更生及重投社會的機會。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2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7. 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Boma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8], 和HKSAR v Lam Ka Sin[9]等案例。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侷限於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8. 林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被告現時的年齡、減刑陳詞, 及在4天後被告便已經被還押了兩年(即可能是等於監禁3年判刑的實際服刑時間)等因素後,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9. 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3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10],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31.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2. 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其前後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 33. 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曾耀光)[11]等。 34.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Xie Zhijian)案[12]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35. 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 36. 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 阻嚇至關重要(“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37. 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 38. 在本案中, 黑錢的金額在控罪一是港幣約775萬元、控罪二是港幣約137萬元、黑錢的總額是港幣約912萬元。換言之, 根據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的說明, 本案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及總刑期量刑起點, 都不一定是楊法官在雲國強案當撮述許有益案列出的案例時所提及的監禁3年或監禁4至5年, 但這些案件(包括許有益案和雲國強案)的刑期定量, 可以讓本席得到一個粗略概念或直覺觀感,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幅度造成的影響。 39. 當然, 在判刑時, 黑錢的金額只是重要但不是最終決定性因素。在谢志建案, 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 就著洗黑錢罪的判刑,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 即一方面緊記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作出的阻嚇性判罰,而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4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ang Kai Cho (鄧繼祖)案[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拒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採納谢志建案闡明的上述判刑原則, 並且強調, 洗黑錢為嚴重罪行, 判刑須具阻嚇力。 41. 在本案中, 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罪行的時間短暫、被告只是賣出他的兩個銀行帳戶, 並且只是得到少許報酬。林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的得益是一萬多元。 42. 在本案中, 控方經已證明產生部分黑錢的前置罪行。就著存入該中銀帳戶的港幣7,750,571.48元黑錢, 其中約32.29%(即港幣2,502,600元)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而存入該南商帳戶的港幣1,370,330.02元, 其中約35.58%(即港幣528,628元)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詐騙是嚴重罪行, 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根據Boma案判辭第40(1)段,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這些前置罪行,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罰是在量化對應洗黑錢罪的刑罰時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 43. 本席同意, 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被告知道產生相關黑錢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更沒有證供證明他有份參與前置罪行。但正如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a)段指出, 法例的意圖和目的是確保在處理他人資金時謹慎誠實,而那些準備代表他人處理資金並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的人將要自行承擔風險。再者,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即使他不知道, 但他仍然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入這兩個銀行帳戶的款項是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b)段指出, 即使犯案人是基於疏忽(而不是故意或魯莽)令他不確切知道黑錢確實來自於某項罪行, 但判刑時仍必須小心, 不可因此削弱量判刑的力度, 從而違背立法目的。 44. 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8)段亦說明, 量刑法庭應考慮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及其作出的行為。在這方面, 洗錢行動或計畫的主導者應受到比受其指使之人更重的刑罰, 但司徒敬副庭長同時提醒, 對那些可能受主導者影響而參與犯法的人, 刑罰仍應具有足以產生威攝作用的刑罰。 45. 被告聲稱他在罪行中只有一萬多元的得益。本席認為, 這一點即使真實也只是沒有加刑因素, 而不是降低罪責的因素。另一方面, 案中沒有證供反駁被告的說法, 即他在開立這兩個銀行帳戶後便把它們交給其他人操作; 及除了知道或罔顧這兩個帳戶將會被用於某種犯罪之外, 被告不參與帳戶的運作, 亦對它們的運作不知情, 因此, 他的罪責在洗黑錢罪中屬於較低層次: 見Boma案判辭第40(8)段。 46. 本席在量刑時亦必須考慮黑錢的金額, 因為雖然金額並不決定判刑的一切, 但它仍是關鍵性的量刑因素。在這方面, 本席參考下述案件的判刑。 47. 在許有益案, 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48. 在雲國強案, 被告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 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 這宗案件涉及的前置罪行是收受賭注罪, 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49. 在Boma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可推斷為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50. 在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51. 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被告的罪責是, 他為了收取港幣一萬多元的利益而在2021年12月接連開設兩個當時他完全沒有需要使用的銀行帳戶, 然後把它們售賣給他人, 導致這兩個帳戶成為其他人的犯罪工具, 包括成為接收和清洗詐騙罪罪行得益的工具, 而詐騙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簡單來說, 被告的角色是向騙徒提供傀儡帳戶, 而取得這些傀儡帳戶的操控權是幕後主腦及/或騙徒進行非法勾當時不可或缺的一環, 因為沒有這些傀儡帳戶, 騙徒根本不能有效地接收贓款或其他非法勾當的犯罪得益而毋須負上刑責, 或最低限度, 他們透過操控傀儡帳戶便可以在犯罪時毋須露面仍然可以取得犯罪得益, 更能逃避執法人員的拘捕。因此, 刑罰必須懲罰提供傀儡帳戶的犯案人, 更必須具有威懾的效力令犯案人和其他人不會再做出相同的行為。 52. 經小心考慮上述的因素後, 假若被告在犯案時是超過21歲的成年人, 本席會採用監禁4½年(即54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及採用監禁3年(即36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至於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考慮到被告售賣兩個於不同銀行開設的帳戶, 及兩個帳戶各自接收黑錢, 及接收黑錢的時段並不完全相同, 因此, 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另一方面, 被告在約8天之內開設和賣出這兩個帳戶給同一名人士,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也不應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後, 本席將總刑期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年和9個月(即57個月)。 53. 當然, 本席不能忽略被告犯案時剛滿18歲, 只有中四程度, 即使他有工作但也只是做一些多靠勞力的工作, 社會經驗淺, 他顯然是入世未深。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較成年犯人為輕。本席因此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1個月、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33個月,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4個月。本席說明, 本席並不是以被告的年齡作為減刑因素, 而是因為被告在犯案時年輕和不成熟構成罪責較低的原因, 從而採用低於適用於成年犯案人的量刑起點。 54.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扣減。 55. 本席從林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的親人、朋友、前僱主和教堂人士得知被告的成長、性格和行為。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被告干犯本案兩項罪行時只是偶一為之的犯錯, 而被告現時亦真誠懺悔, 重犯的機會不高。不過,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其他因素不足以令被告的刑期進一步縮減。簡而言之,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56. 因此, 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會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34個月; 控罪二 監禁22個月; 總刑期 監禁36個月。 加刑申請 57. 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58. 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撰寫及日期為2026年4月23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6年第一季(即1月至3月)的資料和數據。林大律師確認, 她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59. 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前置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前置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60. 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61. 從林大律師不質疑亦不反駁李總督察的證供, 本席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62.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4]。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5]。 63. 從林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被告一方顯然承認控方已成功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64. 基於被告一方作出的承認, 本席不打算詳列李總督察的證供。 65. 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47,701宗, 總數較2020年至2024年的每一年的總數還要多, 包括2024年全年的47,063宗, 而2024年已經是過往多年最多案件的一年。 在2026年1月至3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0,658宗。假若2026年每一個季度的數字不變, 2026年全年會有42,632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數字雖然會較2025年為低, 但仍然是高出2020至2024的每一年。因此, 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66. 除此之外, 表A的資料亦可反映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前置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5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6年首3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1.36%。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67. 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在2025年全年, 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1.59%,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39.3314億元。另一方面, 在2026年1月至3月, 雖然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33.31%,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4.1521億元, 即每月的平均損失是超過港幣1.38億元。這依然是非常龐大的損失。 68. 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69. 林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不多於25至30%的加刑。 70. 以往多宗案件(例如上訴法庭的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在林大律師引用的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中, 主審法官採用的加刑幅度只是20%。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 71. 本席認為,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或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首要考慮。 72. 另一方面, 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罪行時是18歲, 而李總督察沒有提供這個年齡層的青年向騙徒提供傀儡帳戶的數字, 而據本席的司法認知, 大多數在區域法院被控洗黑錢的被告人(包括提供傀儡帳戶的被告人)多是21歲或以上, 因此, 本席認為, 加刑阻嚇21歲以下年齡層提供傀儡帳戶的力度可以稍為降低。 73.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42個月; 控罪二 監禁27個月; 總刑期 監禁44個月和15天。 74. 從加刑後的數字可見, 本席採用的加刑幅度, 不論是對單一控罪或對總刑期, 都是在加刑24%以下, 稍為不同的百分比是因為本席在計算加刑後的刑期時, 將計算結果的小數位刪去。 75. 為了達致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和15天的目的, 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的其中監禁2個月和15天, 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帳號在控罪書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2] 帳號在控罪書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3]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4]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5]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6] HKSAR v Lei Kok Yau [2024] HKDC 331, HKSAR v Fan Yu-hin [2024] HKDC 494 [7] CACC334/2015 [8]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9]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10]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11]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2]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13] CACC96/2025, [2025] HKCA 1062 [14] CACC504/2001, 第24段 [15] CACC464/2005, 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