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8/5/2026[2026] HKDC 835 DCCC1255/2025
DCCC 1255/2025 [2026] HKDC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5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淑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搶劫罪 (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承認案情 2. 本案發生在2025年5月23日上午約10時。受害人是92歲的劉少強先生(“受害人”)。案發地點是九龍觀塘秀茂坪邨秀茂坪商場3樓外的一條行人天橋。 3. 案發時, 受害人正在獨自步行回家。他在該天橋上緩步前行, 並以手杖輔助走路。被告突然走近受害人,要求受害人借錢兩元[1]給她。受害人認出被告就是新聞報導中經常在秀茂坪邨一帶向行人借錢的那名女士。 4. 受害人拒絕被告的要求, 但被告用雙手捉着受害人的左手, 繼續不斷要求受害人借錢給她。 5. 受害人作出反抗, 試圖擺脫被告, 但不成功。受害人感到左手手背近虎口位置疼痛和流血。 6. 當受害人與被告糾纏時, 原本放在受害人左面褲袋內的6張100元紙幣從褲袋跌出及掉到地上。受害人俯身意圖拾起這些紙幣, 但被告快速地把紙幣搶去, 並朝着秀茂坪邨秀慧樓方向跑去, 逃離現場。 7. 受害人其後在途人的協助下報警。受害人在事件中受傷, 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傷勢包括: (1) 左前臂及左手觸痛; (2) 左前臂有瘀傷; 及(3) 左手有裂傷[2]。 8. 同日上午約10時45分, 警員62098在秀茂坪邨商場截停被告。被捕後, 被告在警誡下說:「頭先諗住問阿伯拎散錢, 佢唔畀, 我先伸隻手入褲袋拎, 我無心整傷佢嘅, 俾次機會啦。」警員62098在被告拿着的一個環保袋內發現6張港幣100元紙幣。 9. 在案發時刻, 被告向受害人使用暴力, 搶去現金港幣600元。 犯罪紀錄 10.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 罪名都是盜竊, 判刑時間分別是2008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28日, 刑罰包括罰款和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 被告現時62歲, 於1963年11月6日在香港出生。被告的父母共有9名子女, 被告排行最大, 她有5名弟弟和3名妹妹。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由於會考成績欠佳, 於是開始在社會工作。她在18歲時在辦公室從事品質控制工作, 於19歲時與較她年長13年的男子結婚, 婚後於紡織廠任職兼職工人。 12. 被告婚後育有一名兒子, 但被告在20多歲時因與家婆不和離婚。被告離婚後一直單身及在公屋獨居, 現倚靠綜合援助金為生。被告的母親現時90歲, 兒子41歲。被告與她的母親和前夫還有聯絡但次數不頻密。 13. 被告在大約17歲時開始接受精神健康服務。根據她的病歷紀錄, 她患上思覺失調症已超過30年。她曾經數次留院接受治療, 亦一直於容鳳書精神科門診進行覆診。被告因本案被捕後不獲准保釋, 從2025年5月24日至今已被還押接近一年, 期間她一直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減刑陳詞 14. 代表被告的余佩詩大律師指出, 搶劫是嚴重罪行, 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但判刑仍須視乎個別的案情而定。余大律師強調, 被告犯案時, 她只是單獨行事, 沒有使用武器, 亦沒有用武器指嚇受害人。余大律師承認, 本案有加刑因素, 例如被告於公眾地方犯案、受害人是長者、被告犯案時用雙手抓著受害人的左手, 令受害人感到痛楚和左手流血。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在現場被警員截查及查問時與警員充分合作, 於警誡下向警員作出招認, 警員亦從被告的隨身物品中尋回受害人失去的6張港幣100元紙幣,因此, 受害人將會獲得歸還失物,不會在經濟上有任何損失。除此之外, 被告在首次提訊時已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 坦白認罪,同意案情,減省法庭寶貴時間,亦免卻年長的受害人出庭作供。 15. 余大律師同意, 在一般情況下, 監禁式刑罰必然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但是, 被告從17歲起便需要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被確診患上精神分裂症。當被告出席裁判法院的聆訊時, 裁判官已經替被告索取了兩份精神科報告(日期分別為2025年5月30日及2025年6月4日), 兩名精神科醫生建議判處被告接受一個為期3至4個月的入院令。因此, 余大律師要求本席索取被告的最新精神科報告, 以便確定現在是否仍然適合對被告發出入院令。 16. 余大律師呈上5封求情信, 包括由被告的90歲母親、8名弟妹、兩名妹夫及一名弟婦撰寫。他們指稱, 被告是家中長女, 年幼時成績優異, 生性溫和, 但在中學時期因遭受霸凌及嚴重家庭衝突而導致她患上精神病; 被告成年後只經歷短暫的婚姻, 產後不久便離異獨居, 多年來一直依賴精神科藥物及需接受定期覆診。他們說被告對受害人感到內疚, 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悔意。被告的母親已經是90歲, 每日都很掛念被告,被告亦希望可以早日與母親團聚。被告的8名弟妹, 連同妹夫們和弟婦等, 出於他們對被告的愛, 承諾共同承擔責任,加強對被告的關懷, 陪伴她覆診, 並監督協助被告按時服藥及支援她的生活。他們都希望法庭了解被告坎坷的一生, 對被告作出輕判。 17. 在最新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6年5月4日和2026年5月6日), 兩名精神科醫生建議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對被告發出入院令為期3個月。被告可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服刑。 判刑理由 18. 這是一宗非持械搶劫案件。上訴法庭沒有替這項罪行訂立判刑指引, 但過往的判刑顯示, 一般而言, 這項罪行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刑期不會超過但仍然可以長達監禁4年: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3]; HKSAR v Ting Chiu[4]; 和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5]等案例。 19. 余大律師引用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及另一人案[6]並正確地指出,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案件中暴力的性質與程度、是否使用武器、犯案人數、犯案地點及受害人的脆弱程度、財物價值, 以及被告在案件中的角色與整體犯案方式。若涉及使用武力、威嚇、多人分工合作、預先部署、針對弱勢受害人或在深夜公眾地方犯案, 通常均屬加刑因素; 相反, 如只屬短暫或低程度武力、沒有造成明顯傷勢、沒有使用武器, 而案情接近扒竊或盜竊, 法庭可視為較低層次的搶劫。法庭亦會考慮被告是否初犯、年輕、是否即時向警方承認犯案、是否及早認罪,以及有否真誠悔意, 這些均可構成減刑因素。 20. 在本案中, 被告於公眾地方單獨行事, 但受害人是一名92歲長者, 當時他獨自一人步行, 沒有其他人的支援或保護, 被告在搶劫過程中亦弄傷了受害人的左手和左前臂, 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幸運的是受害人的傷勢不重。 21. 除此之外, 本席亦相信被告不是蓄意透過使用武力來強搶受害人身上的金錢, 因為案情顯示, 被告起初只是向受害人借貸兩元, 受害人拒絕後, 被告才捉著受害人的左手重複她的要求。當時她的意圖顯然是纏著受害人好讓她可以繼續向受害人借款, 而受害人亦自然地不會讓被告捉著他。因此, 他們當時應該是處於互相拉扯的狀況。被告在拉扯時自然用上一些力度, 但這些力度其實與後來發生的搶劫沒有直接的關係。被告後來搶去受害人的6張港幣100元紙幣是不爭議的事實, 但案情顯示, 被告不是強行從受害人的褲袋內搶走這些紙幣, 而是這些紙幣於被告和受害人糾纏期間從受害人的褲袋跌了出來, 當受害人俯身意圖拾起這些紙幣時, 被告卻同時間快速地把紙幣搶走。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只是「較盜竊或搶奪高出一步」(“a ste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的搶劫罪。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可以對被告較為寬鬆。 22. 再者, 本席亦不可以忽略被告當時的行為極可能與她的精神狀況有關。根據法庭前後收到的4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的精神健康長時間出現問題。報告顯示, 被告於大約17歲時已經首次接受精神健康服務, 亦被確診為患上精神分裂症 (schizophrenia)超過30年。她一直於容鳳書精神科門診覆診, 接受口服及長效針劑抗精神病藥物治療。 23. 當被告因本案被還押時, 她曾向精神科醫生講述本案的經過。她說案發當日, 她聽到一把男性的聲音, 指令她向街上的一名長者借貸兩元, 但對方拒絕, 她於是伸手入該男子的褲袋查看是否有兩元硬幣。被告不是在2025年5月因本案被還押時才提出她聽到這把男聲。根據紀錄, 早在2021年8月當被告因其他事件被送院接受治療時, 她已經向醫生聲稱她聽到一把男聲, 指令她向人借貸兩元, 否則不會讓她入睡, 導致她經常在街頭向男女長者或小童借貸兩元。而且, 被告顯然經常做出這種怪異行為, 因為根據本案的受害人, 在事發日當被告接觸他時, 他已經能夠認出被告, 因為被告就是在新聞節目中被報導為經常在街上向人借貸的女人。控方亦確認, 在本案發生時, 事件的初端亦是涉及被告向受害人借貸兩元。由此可見, 被告聲稱在本案時因為聽到一把男聲指令她向受害人借貸兩元, 然後再引致其後的搶去紙幣事件是完全有可能發生的事。從這個角度看來, 不單被告的罪責較輕, 因為她不能完全主導自己的思想行為, 她更是一名病人, 她需要的是恰當的治療而不是懲罰。 24. 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在最新近的兩份報告列出的意見和建議, 他們認為, 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處於早期緩解期。鑑於被告的認知能力有限而且缺乏社會支持,所以他們建議對被告進行住院精神治療,以便進行認知灌輸和復康。因此, 如果法庭認為合適, 他們建議判處被告入院治療3個月。他們亦已安排好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收被告。醫生亦指出, 當被告刑滿獲釋後, 他們可以安排被告繼續接受監管住宿的精神治療, 這對被告大有裨益。本席認同, 這是對被告最好的安排。 25. 本席當然沒有忽略, 除了考慮被告的情況外, 為了保護公眾及防止搶劫罪的發生, 法庭還需要考慮社會的利益。由於搶劫是嚴重罪行, 因此, 法庭經常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 並且處以不短的刑期, 以起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26. 假若本席在本案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 在刑期定量方面, 正如已述, 非持械搶劫罪的判刑一般不超過4年, 即是一般的刑罰是低於監禁4年; 至於低於4年多少, 這視乎每宗案件的情節。亦正如已述, 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只是「較盜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的搶劫罪。因此, 假若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本席採用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年。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被告的案底, 因為她從來沒有干犯搶劫罪的前科, 及她只有兩次盜竊罪的紀錄, 而最後一次判刑已是2013年的事。另一方面, 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因此, 即使不計算其他減刑因素例如她的精神健康問題, 刑期會是監禁24個月。一般來說, 被告可以因在獄中行為良好再得減刑三分之一, 即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會約是16個月, 但被告在判刑前因本案被羈留的時間會被計算為經已服刑的時間。換言之, 即使本席在今天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由於被告已被還押接近12個月, 因此, 被告在大約4個多月後便可以獲釋。這意味被告從今天起計將會在監獄服刑的時間, 與本席在今天判處她入院3個月令到她失去自由的時間相差不遠。因此, 假若判刑是為了令到被告失去自由以起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本席判處她3個月入院令也會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 但判處被告入院令的好處是精神科醫生可以處理被告犯罪的原因, 而且, 即使入院令在3個月屆滿後, 精神科醫生仍然可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賦予他們的其他權力繼續跟進被告的精神健康狀況。 27.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判處被告接受入院令為期3個月對被告和社會都是最公平、最合理, 和最平衡。 28.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 判處被告接受3個月入院令, 期間被告被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精神健康治療。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代表控方的陳敏兒大律師確認, 被告要求受害人借貸的金額是兩元。 [2] 控方陳大律師呈上兩張相片顯示劉先生的傷勢, 代表被告的余佩詩大律師不反對這些相片呈堂為證。 [3] [1987] HKLR 782 [4] [2003] 3 HKLRD 378 [5] CACC294/2003 [6] CACC14/2012; [2012] 4 HKLRD 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