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Leung Fung DCCC1405/2024
朋友代管資產盜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i Leung F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Wong Colin,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與受害人Tsang女士是相識約25年的朋友。受害人移居日本前,因家庭關係緊張而委託被告管理資產,包括出售元朗住宅。物業於2023年6月出售,所得3,163,286.10港元存入受害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被告其後在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間進行132次提款,合共取走3,195,090港元,並將款項用於賭博、吸毒及償還債務。他承認未經同意取款並表示悔意,及後承認一項盜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盜竊罪 (theft) 的量刑,以及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朋友關係是否構成信任關係 (breach of trust)。控方主張案件屬嚴重盜竊;辯方則以認罪、悔意、沒有刑事紀錄、朋友關係並非典型僱主僱員關係及家庭負擔,要求低於五年監禁的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信任關係 (breach of trust) 不限於僱主與僱員等典型關係;只要被告因其地位或權限取得原本無權接觸的財產,並為個人利益濫用該權限,即可屬較嚴重的信任濫用。受害人基於長久親密友誼把資產交給被告管理,被告遂取用款項,故案件屬信任關係盜竊,至少與此類案件沒有實質差異。涉及超過300萬港元,起點為五年監禁;認罪減刑三分一,再因被告主動披露罪行而減三個月,最終判處37個月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HKSAR v Cheung Mee Kiu及HKSAR v Ng Kwok Wing所述涉及300萬至1,500萬港元信任關係盜竊的五至十年量刑範圍。HKSAR v Poon Kar Yue確認親密朋友亦可形成信任關係。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及SJ v Buk Chui Ying所述因素未足以使本案偏離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以五年為起點,因認罪及主動披露罪行扣減後,判處37個月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親密朋友之間的受託關係亦可構成信任關係;信任關係並不以僱傭或專業關係為限。主動披露罪行可獲額外減刑,但賭博、吸毒及債務通常不足以抵銷涉及巨額款項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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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朋友受託管理銀行戶口後取款,會否屬信任關係盜竊?
可以。法庭認為,親密朋友因受託管理資產而取得特別接觸權限,若濫用該權限取款,即可構成信任關係盜竊。本案被告因此被判監禁37個月。
Q.盜取超過三百萬元並用於賭博,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以涉及300萬至1,500萬港元的信任關係盜竊量刑範圍作參考,五年為起點,再考慮認罪及主動披露等因素。本案最終判處37個月即時監禁。
Q.被告主動承認盜取款項,刑期可否獲額外扣減?
可以。除首次認罪所得的三分一扣減外,法庭認為被告主動告知受害人已使用款項,近似自首,因此再扣減三個月,刑期定為3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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