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842/2023 [2026] HKDC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5] 及 [6] 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Disclosing Personal Data with Consent) [2] 及 [4] 勒索罪(Black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 被告人被控共六項控罪,包括兩項「勒索」罪(控罪二及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以及四項「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罪(控罪一、三、五及六),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3C)及(3D)條。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本席席前受審。 B. 案件背景 3. 本案六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為 X 先生(下稱「X」)。在審訊期間,控方除傳召 X 作供外,亦傳召另一名 Y 先生(下稱「Y」),而Y 在所有相關時間均為 X 的私人助理。X 在案發期間已婚,與太太及一名小朋友同住,從事金融行業,任職董事,在金融界及社會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4. 鑑於案件性質,為避免出現損害或妨礙司法公正的實質風險,並為保障公眾及 X 和 Y 的利益,法庭於 2023 年 9 月 7 日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包括傳媒)在任何形式的發佈中披露任何可致使 X 或 Y 身份被識別的資料,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C. 審訊過程 5.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1],涵蓋的內容主要有:— (1) 於2017年,X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於2020年尾至2021年初左右,X與被告人成爲情侶,開始婚外情[2]。 (2) 婚外情期間,X與被告人曾在被告人的家裏見面[3]。 (3) 2022年5月15日,X發現一名YouTube用戶 「LIN」在YouTube(一個廣泛被使用的互聯網公開平台)公開發布內容為一段用X及被告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的影片(下稱「五月的影片」)。「五月的影片」顯示X的容貌[4]。 (4) 被告人是當時在YouTube公開發布「五月的影片」的人。 (5) 「五月的影片」在2022年5月16日從YouTube被移除[5]。 (6) 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間,Y與被告人曾經透過WhatsApp(一個通訊軟件)聯絡[6]。 (7) 2022年5月19日,X與被告人見面[7]。 (8) 2022年5月23日,X與被告人通電話[8]。 (9) 2022年5月30日,X兩次把現金存入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帳戶,分別為港幣69,500元及港幣5,500元(共港幣75,000元)[9]。 (10) 2022年6月5日,X發現一名YouTube用戶 「LIN」在YouTube平台上公開發布[10]: (a) 一段影片(「六月的影片-A」)及其文字描述「@ [原文為X的中文和英文名字] 你給我的承諾,還有老公愛人相稱,讓我全心全意的投入自己的感情,而你卻一直在玩弄我的感情,居然讓我親眼看見你又和別的女人搞一起,終於看清了你這個偽君子」[11]; (b) 一段影片(「六月的影片-B」)及其文字描述「@ [原文為X的中文和英文名字] 你就是個十足十的感情騙子,騙我說你媽媽得了癌症,結果半夜三更在外面同別的女人一起,玩女人玩了一個又一個,你就等著報應吧」[12];及 (c) 一段影片(「六月的影片-C」)及其文字描述「@ [原文為X的中文和英文名字] 你給我承諾讓我付出所有的感情,而你卻在玩弄感情,跟我說你媽媽得了癌症在醫院照顧,但讓我親眼目睹你同別的女人一起,為什麼你媽病了你還這么有心情玩女人的? ?」。「六月的影片-C」的內容為一段用X及被告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的影片,顯示X的容貌。大約於2022年6月6日,Y使用電腦到YouTube公開平台播放「六月的影片-C」,並使用手提電話錄影「六月的影片-C」及其文字描述[13]。 (11) 被告人是當時在YouTube公開發布「六月的影片-A」、「六月的影片-B」及「六月的影片-C」(下稱「六月的影片」)及其相關文字描述的人[14]。 (12) 2022年6月6日,X與被告人通電話[15]。 (13) 2022年6月7至9日期間,被告人與Y通電話[16]。 (14) 2022年6月9日,X與被告人通電話[17]。 (15) 2022年6月13日,X與被告人見面[18]。 (16) 2022年6月17日,X與被告人簽署保密協議(下稱「保密協議」)[19],條文包括「於簽署本協議當日,雙方承諾甲方與乙方之情侶關係需永久保密,包括即時永久刪除雙方的信息及照片及在將來的任何情況不得傳送、發放或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者公開有關甲乙雙方的信息及照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聯絡、接觸或滋擾雙方家人、朋友、同事及工作夥伴任何人事」。X根據「保密協議」以本票方式向被告人支付了港幣100萬元。「六月的影片」在簽署保密協議當日被移除[20]。 (17) 2022年9月27日,X發現一名YouTube用戶在YouTube平台上公開發布影片及文字描述「@ [原文為X的中文和英文名字] 你給我承諾讓我付出所有的感情,而你卻在玩弄感情,跟我說你媽媽得了癌症在醫院照顧,但讓我親眼目睹你同別的女人一起,為什麼你媽病了你還這么有心情玩女人的?」[21]。該影片內容為一段用X及被告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的影片,顯示X的容貌(下稱「九月的影片」)。當時Y使用電腦到YouTube平台播放「九月的影片」,並使用手提電話錄影「九月的影片」及其文字描述[22]。 (18) 2022年10月,X就事件向警方報案。X其後亦有就事件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其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促使「九月的影片」在2022年11月15日被移除[23]。 (19) 2023年3月16日,X發現一名用戶在YouTube平台上公開發布影片及其文字描述「@ [原文為X的中文和英文名字] 你給我承諾讓我付出所有的感情,而你卻在玩弄感情,跟我說你媽媽得了癌症在醫院照顧,但讓我親眼目睹你同別的女人一起,為什麼你媽病了你還這么有心情玩女人的? ?」[24]。該影片內容為一段用X及被告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的影片,顯示X的容貌(下稱「2023年影片」)[25]。 (20) 大約於2023年3月20日,X就「2023年影片」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其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促使「2023年影片」在2023年3月27日被移除[26]。 (21) 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警方拘捕[27]。 6. 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就控罪五及六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顧及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一案就中段陳詞所列出的法律原則 ,考慮了本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論點不足以構成被告人就控罪五及六無需答辯的理據。 7. 本席裁定六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就所有控罪答辯。被告人在知悉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D. 控辯雙方的立場 8. 控方指,涉案四段載有 X 的容貌、中英文姓名及文字描述的影片均由被告人上載至 YouTube。被告人以掌握 X 的家庭及公司資料,以及公開二人的婚外情及相關影片作為恫嚇手段,向 X 提出金錢要求。控方認為,被告人明知 X 不願婚外情曝光,仍利用以二人親密照製成的影片向 X 施壓,使其屈服,並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或主觀信念支持下,先後向 X作出索取 60 萬元及 200 萬元的要求。 9. 控方又指,X 在被告人的威迫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先後向被告人支付兩筆款項,分別為 2022 年 5 月 30 日的 75,000 元 及 2022 年 6 月 17 日的 100 萬元。 10. 辯方不爭議「五月的影片」由被告人製作並上載至 YouTube,但指其目的僅為希望 X 出面當面解釋二人的感情問題,並無意圖令任何人受傷害或蒙受損失。辯方同意被告人刻意以表情符號遮蓋其容貌,但否認該段影片附有文字描述。被告人其後於 2022 年 5 月 16 日按 X 的要求將「五月的影片」從 YouTube 移除。 11. 至於「六月的影片」,被告人稱她於 2022 年 6 月 4 日凌晨看到 X 與另一女子同行後感到氣憤[28],於是製作並上載附有文字描述的「六月的影片」至 YouTube。該影片一直維持公開,直至 2022 年 6 月 13 日 X 與她溝通後,她擔心因上載影片而被 X 採取法律行動,最終於 2022 年 6 月 17 日在非自願下簽署保密協議,收取 X 當日支付的 100 萬元,並在收款後將「六月的影片」從 YouTube 移除。 12.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先後收取75,000 元及 100 萬元,但指有關款項均屬 X 自行給予,並非在任何威迫下作出。被告人從未向 X 索取 60 萬或 200 萬元,所有金錢安排均由 X 主動提出。 13. 至於「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辯方否認與被告人有關,指被告人在 2022 年 6 月簽署保密協議後已即時刪除雙方的訊息及照片,因此上載該兩段影片並非被告人所為。 E. 爭議點 14. 綜合上述,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各證人就若干關鍵事實的描述存在差異,包括「五月的影片」及「六月的影片」的上載目的、「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的上載者、雙方金錢往來的性質,以及 2022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X、被告人及 Y 之間的溝通及傳話內容。本席將就各證人的證供作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並在整體證據下裁定相關事實。 F. 控方案情 F.1 PW1-X F.1.1 與被告人的認識及其後發展婚外情關係 15. X 在案發期間已婚,與太太及小朋友同住,並在一間金融機構擔任董事級管理職務,其在金融業及社會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有關資料可於公開網頁查閱[29]。 16. X 表示,他於 2017 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至 2020 年再次遇上後不久開始發展婚外情。期間二人主要在被告人家中見面,除了一次較深印象的外出用膳外,很少在外見面。他曾向被告人提及其家庭及工作背景,並因需回家而從不在被告人家中留宿。X 指,被告人因此清楚他已婚,亦明白二人關係須予保密,以免其身份曝光。X 又稱,其家人並不知悉二人的關係。 17. 盤問下,X 不同意辯方指稱,被告人是在交往約三個月後因埋怨他沒有足夠時間陪伴她才發現他已婚。X 重申,二人開始交往時,被告人已清楚知悉他已婚。 F.1.2 與被告人的生活費安排及80萬元款項 18. X 表示,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因疫情沒有正職,其所租住的單位亦需繳付租金。被告人於 2021 年初向他表示有生活開支壓力,並詢問能否提供生活費。其後,X 每月以現金向被告人提供 40,000 元,作為其生活費及部分租金。 19. 至 2021 年 10 月,被告人表示有經濟壓力,並指其在內地有房屋貸款需償還,要求 X 協助清還,涉及約 80 萬元,並向 X 出示內地銀行流水紀錄。X 雖認為金額甚大,曾建議改為每月代為償還供款,但最終仍同意支付,並於 2021 年 10 月至 11 月期間以內地銀行轉帳及部分港元現金分批支付,合共 80 萬元,並於 2021 年 11 月中前完成。X 表示,他曾向被告人說明該 80 萬元屬預支約 20 個月的生活費(由 2021 年 11 月 7 日至 2023 年 6 月),雙方亦在微信確認用途,相關紀錄已保存[30]。自此之後,他停止每月支付 40,000 元生活費。 20. 辯方向 X 指出,該筆 80 萬元用途廣泛,包括炒股票、開設美容院及償還內地房貸,屬 X 給予被告人的一筆餽贈,而非預支 20 個月的生活費。X 不同意,並否認早於 2021 年 5 月已向被告人提供首筆 20 萬元作炒股票之用。 21. X 進一步表示,他曾於 2021 年初向被告人提供約 10 至 20 萬元,因被告人稱希望開設美容院;而同年 10 月提供的 80 萬元則屬另一筆款項,並不包括開設美容院的資金,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他否認曾鼓勵被告人開設美容院,稱該念頭並非由 X 而是由被告人提出。 F.1.3 收取80萬元款項後雙方關係起了變化 22. X 表示,在向被告人支付 80 萬元後不久,被告人在住所向他表示希望購買一部全新的保時捷,並向他展示型錄。X 當時質疑其用意,因被告人早前以經濟壓力及房屋貸款為由要求支付 80 萬元,但收款後即提出買車。X 認為,即使買車亦無必要購買全新保時捷,對此感到不滿並不同意。他稱自己不喜歡爭執,在表達不悅後便離開,被告人亦明白他對買車一事感到不高興。 23. 盤問下,辯方指出,被告人從未要求購買新款保時捷,其態度是新車或舊車皆可,買與否亦可。X 不同意,並表示被告人於一個多月前曾以生活開支壓力等為由要求他一次過支付 80 萬元,其後不久又提出購買新款保時捷,使他感到被告人將他視為長期的「提款機」。 24. X 表示,自買車事件後,雙方關係明顯轉淡。他已記不起其後有否再見面,但確認仍有透過微信溝通。約於 2022 年 2 月 7 日至 3 月中期間,雙方曾以訊息聯絡,X 曾向被告人表示二人已分手,但已記不起用詞;被告人則希望見面,並不同意分手。X 又稱,當時正值疫情,被告人曾建議由他代為預訂內地隔離酒店,但最終未有成事。其後於春節期間,他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已自行訂酒店離港,認為雙方關係已自然結束,亦不再有任何金錢往來。 25. 辯方指,X 與被告人在買車事件後仍有來往,包括於 2021 年聖誕節及 2022 年 1 月曾一起吃團年飯,X 均表示不記得。就證物 P14(1)、(3) 及 (4) 的相片,X 稱已記不起拍攝日期。 26. 自 2022 年 3 月起,X 持續收到被告人的微信語音及短訊,內容大致要求他見面並追問發生何事。其間一次 X 與家人外遊時,被告人多次致電,並在言語間表示如 X 不見面便「後果自負」。以 X 的理解,「後果」是指被告人可能公開二人的關係。X 沒有答應見面,並在電話及訊息中表明不接受被告人的做法,其後選擇收線及不再回覆。 27. 在持續收到被告人的訊息及來電後,X 於 2022 年 3 至 4 月期間決定在微信將被告人「拉黑」並封鎖訊息,使被告人其後無法再向他發送短訊。 F.1.4 「五月的影片」的出現(「控罪一」) 28. 2022 年 5 月 15 日,X 接獲一名與他僅屬新相識、平日並無聯絡的人士發來短訊,對方表示「先生,好似有人想攻擊你」,並隨即傳送一條 YouTube 影片連結給他。X 表示,他打開連結後感到非常驚訝,影片中被告人的樣貌以表情符號遮蓋,但他的容貌、中英文姓名及若干文字描述均清晰可見。 29. X 表示,他當時確信「五月的影片」是由被告人上載至 YouTube,其理由包括: (1) 影片中所用相片除一張二人外出用膳的合照外,其餘均在被告人家中拍攝,並無第三者能取得; (2) 該等相片一向由被告人保管,X 從未管有,因雙方均明白他不便在手機內保留二人的親密照片; (3) 被告人於 2022 年 3 至 4 月期間曾在電話中表示,如 X 不出來見面便「後果自負」; (4) 影片於 5 月 15 日被發現時已在網上流傳約一個多月,時間與被告人曾致電施壓的時段相近;及 (5) 被告人在 Y 聯絡她時承認影片由她上載。 30. X 當時觀看的是一段完整影片,由約3至5張二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包括有攬抱、切蛋糕、親吻面頰及接吻等姿勢。影片長約10秒,配以背景音樂,並在畫面下方顯示 X 的中英文姓名,指稱 X 為「感情騙子」及「欺騙她的感情」等字眼。 31. X 表示,於 2022 至 2023 年期間,其太太並不知道他有婚外情,而被告人亦清楚二人的關係須予保密。他對影片出現感到震驚,特別是影片已被陌生人士發現並轉發給他,使他認為被告人上載影片的目的在於攻擊他及威脅公開二人的關係。X 稱,相關影片對其工作及家庭均造成重大影響。 32. X 其後聯絡其私人助理 Y,要求 Y 與被告人溝通並要求移除影片。X 沒有將影片錄低,只保留連結。Y 成功聯絡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承認她是「五月的影片」的上載者,並要求透過 Y 安排與 X 見面。X沒有答應與被告人見面,只是透過 Y 要求被告人先將影片移除,並表示稍後再作安排。2022 年 5 月 16 日,被告人將「五月的影片」從 YouTube 移除。由於影片已被移除,X 其後僅保留了影片連結及證物 P4 的截圖。 F.1.5 2022年5月19日在咖啡店會面及被告人偷錄對話的情況[31] 33. X 認為,被告人上載「五月的影片」至網上的目的在於迫使他就分手一事作出解釋。因此,2022 年 5 月 19 日,在 Y 的安排下,X 與被告人在被告人住所樓下的一間咖啡店見面。 34. X 其後得悉被告人在該次會面期間暗中錄下二人的對話。他在庭上確認錄音中的男聲為他本人,但對錄音內容的完整性及準確性表示保留。他記得,會面開始時,被告人多次要求他先開口說話;交談的前半部分,他向被告人表明二人已分手,而被告人多次表示不接受,稱「不是你說分手就分手」。其後,被告人開始提及她知道 X 的住址、其母親的資料、X 的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X 聽後感到震驚及害怕,詢問被告人意圖何在,並表示其母親當時正患癌症,他需要經常到醫院探病,待處理家事後再作聯絡。X 離開咖啡店後,Y 詢問會面情況。X 當時表示「拖住先」,希望事件逐漸平息,但因被告人掌握其個人資料,X擔心事件未必就此結束。 35. X 指,他感到害怕的原因,是在當日會面之前已看過「五月的影片」,而該影片清楚顯示他的中英文姓名及樣貌,使他認為被告人可能有意公開二人的親密關係。其後,被告人在會面中提及掌握他的住址及公司地址等資料,令他擔心若不見面,被告人可能採取進一步的披露行為。X 表示,他最擔心的是事件對家人的影響,形容自己當時的想法是希望「禍不及妻兒」。 36. 盤問下,X 否認辯方指稱,被告人在該次會面中從沒有表示知道 X 的住址、其母親資料、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亦否認被告人沒有以相關資料威脅或「搞」他。 F.1.6 2022年5月23日電話通話及被告人提出60萬元(「控罪二」) 37. 2022 年 5 月 23 日,X突然接獲 Y 通知,被告人表示只有該時段有空,要求 X 即時致電給她。X 按要求致電被告人,二人通話約一小時,主要圍繞被告人向 X 提出的金錢要求。被告人要求 X 支付 60 萬元,但並無說明該款項的性質。當 X 表示無法提供 60 萬元時,被告人回應:「你幫就幫,唔幫就拉倒。」以 X 的理解,「拉倒」表面上是「不幫就算」,但在被告人曾表示掌握其住址等資料的背景下,他認為「算」可能帶有後果。最終,X 表示最多只能提供 30 萬元。除金錢要求外,被告人亦要求 X 替她繳付永明保險的保費,並稱會把保單傳送給他。X指,他提出的 30 萬元,是以每月 25,000 元計算的一年生活費,屬當日雙方達成的安排。 38. 就5 月 23 日通話的後半部分,X感到被告人情緒開始激動。他因擔心被告人其後不認帳或進一步施壓,於是與 Y 商議,決定要求被告人簽署一份協議書。協議內容由 X 草擬,再交由 Y 與被告人協調。 39. X 重申,他早於 2022 年 3 至 4 月已明確向被告人表示二人已分手,並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的會面中再次表明此立場;但是被告人多次表示「無話分」、「不是你話分就分」。 40. X 指,他在 5 月 23 日通話中的恐懼感,主要源於之前的電話騷擾、「五月的影片」事件,以及在 5 月 19 日會面時被告人曾透露掌握其住址、其母親資料、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上述種種情況令他感到極度不安,形容自己當時「如同肉隨砧板上」,他認為「無辦法,都要比」,但該讓步完全是在非自願情況下作出。X 強調,他於 2021 年 11 月已向被告人支付 80 萬元,作為預支 20 個月的生活費,涵蓋至 2023 年 6 月;因此,在預支期內,他不可能再願意向被告人支付額外款項。至於被告人聲稱掌握其住址,X 認為,可能因他曾以載有其住址的環保信封交付每月 40,000 元現金生活費所致。 41. 證物 P5(11) 至 (15) 顯示,Y 與被告人於 2022 年 5 月 24 日及 25 日的 WhatsApp 訊息往來中,Y 於 5 月 24 日 1821時傳送一張約 32,000 元的永明金融保單予被告人,要求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並於 1823時傳送一份由 X 草擬的協議書草稿供其參閱。協議內容包括:雙方和平分手、互不打擾、被告人接受 X 最後的財政協助、X 支付 30 萬元(分最多四次)、以及替被告人繳付永明保險 2022 及 2023 年的保費(約 32,000 元及 6,370 元)。被告人須承諾除本協議外不再就金錢問題向 X 提出要求,並須永久保密雙方的來往。X 在庭上確認上述訊息均由他指示 Y 發出,而 Y 亦會將與被告人的重點對話轉述予他。X 強調,保密條款對他極為重要,因被告人曾將「五月的影片」上載至 YouTube,影片中只有被告人樣貌被遮擋,而 X 的容貌及個人資料清晰可見,對其家庭、工作及聲譽造成直接影響。 42. X曾要求 Y 轉告被告人必須簽署協議書,他才會履行承諾。然而,Y表示指被告人就此變得不耐煩。2022 年 5 月 29 日凌晨 0033時及 0036時,被告人向 Y 發送訊息稱:「為什麼一遍又一遍逼我,把我逼瘋了我不知道自己會怎麼樣的」及「一而再,再而三逼我簽字」。X 理解,被告人口中的「逼瘋」是指她要求 60 萬元,而 X 最終只能提供 30 萬元及保險費,並要求她簽署協議書。 43. X 指,他當時比被告人更為焦急,因擔心被告人再次上載影片或作進一步披露。他希望盡快解決事件,要求 Y 在 5 月 23 日至 29 日期間加快與被告人商討協議內容。雖然被告人當時仍未簽署協議書,X 憂慮她再採取行動,於是在 2022 年 5 月 30 日分兩次將 69,500 元及 5,500 元(共 75,000 元)存入被告人提供的滙豐銀行帳戶,作為 30 萬元的首期四分之一。同日 1507時,Y 向被告人發出訊息,確認已按協議存入三個月的基本生活費。X 指,被告人收取該筆 75,000 元時,協議書仍未簽署。 44. 盤問下,辯方指被告人從未向 X 要求 60 萬元,並稱是 X 主動提出照顧被告人多一年及代繳保險費,以便雙方用一年時間沖淡彼此的感情,X 均不同意。辯方又指 X 從沒有向被告人提出以 30 萬元作反建議,X 亦不同意。 F.1.7 2022年6月5日凌晨相遇及「六月的影片」的出現(「控罪三」) 45. 2022 年 6 月 5 日凌晨,X 與一名女友人從尖沙咀一間按摩場所步出,二人乘扶手電梯離開時,被告人突然從店內走出來,與 X目光接觸,但雙方並無交談(下稱「凌晨一幕」)。X 其後駕車離去。同日中午,X 與家人一起時接獲 Y 的來電,指「出事了」。Y 表示,被告人致電給他,稱 X 見異思遷,並說 X 要付出代價。Y 其後以 X 的中英文姓名在網上搜尋,發現再有以 X 與被告人相片合成並附有文字描述的影片上載至 YouTube。 46. 其後,Y 先後向 X 轉發兩段同樣以 X 與被告人合照製作的影片。X 留意到影片均附有責罵他的文字描述,包括「感情騙子」、「偽君子」、「付出代價」及「口口聲聲話 X 媽媽喺醫院醫癌症,但卻有時間玩女人」等字眼。X 首次觀看「六月的影片-A」及「六月的影片-B」時仍未被移除;即使其後下架,影片下方的小縮圖仍清楚顯示 X 的容貌[32]。兩段影片均由同一 YouTube 帳戶「LIN」上載,與上載「五月的影片」的帳戶相同。X 指,上載者當時多次更新影片:先上載「六月的影片-A」並移除,再上載「六月的影片-B」並移除,最後上載「六月的影片-C」作為最終版本(即「六月的影片」)。 47. 被告人其後於 2022 年 6 月 5 日 2241時向 Y發出一則訊息稱:「不用同我解釋這麼多了,親眼目睹他同別的女人一起,在我心上狠狠插了一刀,他一次次傷害別人,他會為他的行為負出代價的」[33]。X 認為,被告人當時有意將行動升級,並已付諸實行;而影片反覆上架、下架、再上架,且文字描述各不相同,使他相信被告人正思考如何進一步攻擊他,甚至可能仍未決定最終目的。 48. 盤問時,辯方指「凌晨一幕」發生於 2022 年 6 月 4 日清晨。X 不同意,並表示當時他正在外出,沒有特別留意影片的上載日期,但肯定「凌晨一幕」實際發生於 2022 年 6 月 5 日凌晨。 F.1.8 2022年6月6日:X致電被告人及錄音內容[34] 49. X指,被告人一直拒絕接受X單方面提出分手,無論在電話中或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的咖啡店會面時,均以類似語氣表示「不是你話分就分」。自 2022 年農曆新年後,被告人開始頻繁致電他,行為逐漸激進,至 2022 年 6 月 5 日「凌晨一幕」後更為明顯。 50. 2022 年 6 月 6 日,X 得悉該「六月的影片」仍在網上流傳,尚未下架。X 因此決定致電被告人,並以視像方式錄下二人的通話[35]。X 觀看證物 P7,並確認當日二人的對話內容,其中包括:- (a) X說:「我給你80萬哪個,哪個是什麼費啊?生活費不是80萬嗎?哪天你跟我打電話的,叫我,叫我照顧你一年,呢個不是什麼費啊?房租我。」[36] X 解釋,他在對話中提及的「80 萬元」,是指他於 2021 年 10 至 11 月期間分多次支付予被告人的 20 個月生活費。「哪天你跟我打電話」是指 2022 年 5 月 23 日二人通話的當日;而「叫我照顧你一年」則是指被告人最初向他要求 60 萬元,其後 X 表示只能提供 30 萬元,即按每月 25,000 元計算的 12 個月生活費,另加被告人要求他支付的保險費用。 (b) 被告人回應說:「哎,這個不同啊,現在,哪個時候是因為我,覺得你這樣大家給哪個,但是現在我知道你,正在玩弄我的感情,你是不有了別的女人,你甩我的。」[37] X理解,被告人此言表示她不再接受5月23日雙方達成的30萬元安排(儘管協議未簽署,但X已支付75,000元),並因「凌晨一幕」一事而改變主意。 (c) 被告人在其後的對話中說:「我給你弄瘋了,我告訴你,我賤命一條,我跟你玩到底,你要玩我。」 [38] X認為,此語帶有恐嚇意味,尤其是被告人掌握其住址及個人資料,而二人關係不能公開。他擔心若不按被告人要求上她住所交代清楚,被告人會將行動升級,甚至不會停止,持續「玩到底」。X當時感到很驚慌,而被告人情緒有點失控,堅持要X單獨到她住所見面,否則「拉倒」。 51. 二人在當日通話後最終並無見面。X 認為被告人情緒不穩,不想進一步刺激她,其後致電 Y 商討如何令被告人冷靜,避免作出激進行為。由於「六月的影片」當時仍在網上流傳,尚未下架,X 意識到事態存在風險,不願獨自前往被告人住所,並要求 Y 代為與被告人溝通。 52. 盤問下,辯方指 X 曾於 2022 年 6 月 6 日與被告人有另一段電話通話,並在該對話中對被告人說:「我同你講,我黑白兩道都有人,你知不知道你在踩我的底線。」X 表示記不起曾說過上述說話。 F.1.9 2022年6月7日:被告人與Y的電話對話[39] 53. 於 2022 年 6 月 7 日至 9 日期間,被告人與 Y 共進行四次電話對話,分別為 6 月 7 日一次及 6 月 9 日三次[40]。X 在庭上聆聽過上述錄音內容,並表示 Y 每次與被告人通話後,均會在短時間內將重點內容轉述給他知悉,並把錄音傳送給他。當時「六月的影片」仍未在 YouTube 下架,X 因此需要 Y 盡快向他匯報情況,並清楚知悉 Y 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內容。 54. 在2022年6月7日的電話通話中,被告人多次向Y說X因另一個女人而「飛甩」或「飛」她[41]。她亦表示「我同佢分乜嘢分呀?我同佢—同佢分—分開咗咩?佢話佢要分咩?憑咩嘢佢話又嚟又走,要嚟係—要嚟嗰陣就係佢要走又係佢,憑咩嘢呀?」[42],並稱「係X逼我」、「逼到我瘋了」、「逼到我痴線」、「逼到我發顛」等語句[43]。 55. Y在電話通話中曾經向被告人說「你—你YouTube又掉咗啲嘢上去,咁嚇—嚇咗佢一鑊,其實你都—跟住佢又畀咗筆錢你,都其實都--都大家都算喇,你個…」 [44]。被告人隨即回應指「而家重新講過數嘞,之前嗰啲我唔會--唔會咩嘢㗎嘞,唔會同你講㗎嘞。」[45],並且進一步向Y表示「而家唔係呢筆數㗎囉」、「而家唔係嗰筆數可以算數嘅」、「大家一鑊熟囉」、「我有咩嘢所謂啫,我一個人,我又冇仔女,我屋企人又唔使我照顧,係咪?」[46]。 56. 就上述的對話內容,X認為因「凌晨一幕」事件,被告人表示先前已談妥的 30 萬元(作為一年生活費)及保費安排需「重新講數」。被告人有意無止境地向他索取金錢,金額要求不斷變化,並可能變本加厲。她已不再接受 2022 年 5 月 23 日雙方達成的 30 萬元安排。雖然被告人一直未有簽署協議書,但她曾先後兩次向 Y提供其滙豐銀行帳戶號碼[47], X 認為,被告人此舉等同默認先前二人已達成的安排,即 30 萬元為一年生活費(按每月 25,000 元計算)。 57. X 指,被告人要求「重新講數」,並暗示若 X 不上門與她重新商談金額,她會「爆佢大鑊」。她所稱的「爆大鑊」及「一鑊熟」,是威脅要公開二人的關係,而公開的方式、對象及程度可能較 5 月及 6 月的影片更為激進。被告人多次要求 X 到其家中單獨見面,X 認為這是施壓手段,若他不遵從,被告人可能會將行動升級,包括公開二人的關係,或以其他方式騷擾其家人。被告人與Y的通話中表示自己「一個人,又無仔女」[48],X理解此言暗示她無後顧之憂,而X則有家人需要照顧,因此令他更感壓力。 58. 當時「六月的影片」仍未下架,X 感到時間緊迫,但不敢冒險單獨前往被告人家中見面。 F.1.10 2022年6月9日:被告人要求見面及電話錄音[49] 59. X 認為,「凌晨一幕」事件觸發了被告人的情緒,使她不再接受任何勸告,並透過 Y 表示堅持要與 X 直接對話。2022年6月8日,被告人與Y透過WhatsApp聯絡,安排6月9日被告人與X見面[50]。2022 年 6 月 9 日,X 由朋友阿 Ming 駕車接載至被告人住所樓下,並要求阿 Ming 以視像方式拍攝他與被告人的電話通話。X 指,他可以在公眾場所與被告人見面,並希望有朋友在場下見證,以確保安全及避免爭議。 60. 在該通話中,被告人多次催促 X 到其家中單獨見面,例如「你快給我上來」[51]。X 在通話期間不斷請求被告人冷靜,並提及她曾把影片上載至 YouTube。被告人則回應:「我發的是事實」[52]、「你做初一,我做了十五,我告訴你」[53]。X 理解,這些語句帶有威脅意味,暗示若他不按其要求行事,被告人可能會採取更激烈的行動,目的在於迫使他屈服於其要求。然而,雙方當日最終並無見面,原因是被告人在電話中情緒激動,多次要求 X 單獨到其家中會面,而 X 不願獨自前往,通話因而中止。 61. X 指,被告人多次利用影片公開二人的關係,作為向他施壓的手段。他最擔心的是被告人會到其住所尋找其家人。X 表示,若他是單身、沒有家庭責任或社會地位,他不會如此害怕;但被告人清楚知道他的身份、職業及家庭情況,卻仍把二人的親密相片製成影片並上載至 YouTube,此舉已對他造成實質威脅。 62. X 表示,如被告人真的要令他「有報應」,要「爆大鑊」接觸其家人或向其太太透露婚外情,後果可能是妻離子散。他形容這是「終極的原子彈爆發」,而「原子彈」在他身上,而非在被告人身上。X 又指,被告人沒有子女,不會顧慮作出相關行為。 F.1.11 2022年6月9日:Y與被告人的三段電話錄音[54] 63. 2022 年 6 月 9 日,Y 與被告人共進行三次電話通話。 64. 在第一次通話中,Y 指出被告人的行為已令 X 感到恐懼,而她在網上上載的內容亦已影響 X 的聲譽,並勸喻她「收手」。被告人則回應:「我而家都未嚇佢呀」,並稱自己「只是講事實」,再次要求 X 到其家中見面,並重申只要 X 上門與她「傾掂」,她便會「收手」[55]。 65. X 認為,被告人在上述對話中所指的「嚇」,並不限於上載影片,而是包括她掌握二人的親密相片、X 的個人資料、公司地址及其母親的資料。他擔心,被告人可能會更廣泛或更直接地公開相關資料,或接觸其家人,以達到施壓目的。被告人聲稱只要他上門與她「傾掂」,她便會「收手」。按 X 的理解,被告人要求他在單獨環境下重新商談金錢安排;若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她會無止境地繼續施壓,包括披露個人資料或作出恐嚇,直至他妥協為止。 66. X 指,他當時既感到害怕,又注意到「六月的影片」瀏覽次數持續上升,而被告人仍不斷要求與他傾談。他認為有需要尋求律師協助或考慮報警的可能性。當時,X希望能透過第三方(即 Y)勸喻被告人冷靜,即使被告人不願下架影片,至少不要進一步採取激進行動,例如接觸 X 的家人。 67. 在第二次通話中,Y 轉達 X 的意思,勸喻被告人「冷靜下先」,並建議她先移除「六月的影片」,待星期一再與 X 商談。被告人拒絕Y,並表示上一次自己「心軟」才即時刪除「五月的影片」,但今次不會這樣做,並明確表示不會再下架相關內容[56]。 68. 在第三次通話中,Y 再次嘗試與被告人商討下架影片的可能性,建議先讓雙方冷靜,再於指定日期會面。被告人則拒絕,表示「唔會刪住」,並稱上一次是因為「畀面」Y 才刪除影片,今次「唔會」。她強調,只有在與 X「傾掂」後才會刪除影片[57]。 69. 在第三次通話的後段,被告人向 Y 表示,X 必須於「禮拜三中午十二點」到其住所,並稱「佢嚟就嚟,唔嚟以後冇機會」,解釋意思是她「唔會再見佢」。 Y問是否她「放低」X的意思,被告人回應不是,並指「佢自己執生喇」[58]。 70. 其後,X 認為有必要保障自身安全,於是在朋友阿 Ming 的介紹下,約於 2022 年 6 月 9 日至 10 日期間,將四段 Y 與被告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交予律師。其後,X 與大律師會面並尋求法律意見。其間,Y 仍持續與被告人保持溝通。 F.1.12 2022年6月13日:X與被告人於其住所樓下大堂會面(「控罪四」) 71. X指,他與Y於 2022 年 6 月 12 日就事件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律師建議 X 應報警求助。經考慮法律意見後,X 認為有必要由 Y盡快與被告人接觸,以避免事態進一步升級。Y 其後透過 WhatsApp 通知被告人,指 X 將於翌日前往找她,被告人回覆「十二點」[59]。 72. 2022 年 6 月 13 日,X與 Y 抵達被告人住所樓下。他安排 Y 先行進入屋苑地下大堂,假稱 X 已在樓下等候,以令被告人相信 X 願意上樓會面。因此,第一個見到被告人的人是 Y,而 X 則在大堂附近的車內等候。 73. Y 進入大堂約兩至三分鐘後步出,其間他搖頭,並向 X 舉起兩隻手指示意「2」字的手勢。X 記不起該手勢是手背向外還是向內。Y 上車後向 X 表示:「二百萬」,X 回應「痴線」。 X 詢問Y,被告人是否仍在大堂,Y 確認後催促 X 盡快進入大堂,以免被告人返回住所,令雙方失去再作溝通的機會。 74. X 其後進入大堂並開始與被告人對話。他記得自己曾向被告人說出類似「你算啦,收手啦」的說話,但表示詳細用詞已記不清楚,需以被告人提交的錄音內容為準。X 當時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已尋求法律意見,並指出她的行為可能涉及某些罪行。他亦詢問被告人需要怎樣才肯「收手」。對話期間,被告人向他提出 200 萬元的要求。雖然這並非他首次聽到 200 萬元這個數目,因為在他進入大堂前,Y 已向他表示被告人提出 200 萬元的要求,但當他其後親自從被告人口中再次聽到該金額時,他即時回應仍然是「無可能」或「痴線」等類似字眼,並指其經濟能力亦不容許。 75. X強調,當時並沒有向被告人提出任何反建議的金額。他向被告人指出,如她繼續相關行動,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他不希望她因此而入獄,並建議她盡快尋求法律意見,以了解其行為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 76. X 表示,在 2022 年 6 月 13 日與被告人見面前,他已作出「兩手準備」,包括向律師索取法律意見,並指示律師草擬一份不載金額的保密協議。X曾向被告人表示會提供一筆金額,但未有說明具體數字,而被告人須簽署保密協議方可獲得該筆金額。然而,草擬文件時並沒有預計被告人當日會提出 200 萬元的要求,而令他最為心急的是「六月的影片」仍未下架,故希望盡快解決問題。他當時的想法是將事件保密,協議本身不涉金額;若被告人不同意,他便會報警。被告人其後質疑他有計劃地找律師並設局,X 否認,稱只是希望事件得到處理,並會指示律師聯絡被告人的律師。X 又強烈建議被告人尋求法律代表,擔心她未必明白其行為可能構成罪行。他補充,其律師曾建議他立即報警,但他仍希望被告人能懸崖勒馬,不要一錯再錯。 77. X 記不起是在 2022 年 6 月 14 日或 15 日,當他得知被告人已聘請律師後,便前往銀行準備一張 100 萬元的本票。在其律師草擬的保密協議草稿中,金額列為 1,075,000 元,當中包括 X 於 5 月 30 日已支付的 75,000 元。協議內容包括和平分手、保密條款、即時刪除所有相片及影片等要求。X 表示,他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是否願意簽署保密協議,亦無法預見她其後會否有進一步行動。約於 2022 年 6 月 16 日,X 的律師取得被告人律師的聯絡資料,雙方律師開始就保密協議的交換及內容進行協調。 78. X 補充,在 6 月 13 日與被告人見面前,他沒有預計被告人會提出 200 萬元的要求。當被告人提出該金額時,他感到驚訝、氣憤、失望及震驚,並表示自己沒有能力支付。他由最初沒有準備付款,到其後前往銀行準備 100 萬元本票,認為被告人是在勒索他,而他是在非自願情況下支付該筆金額。他強調,不論是 200 萬或 100 萬,均不是他於 6 月 13 日前往大堂尋找被告人的目的。100 萬元的金額是基於其經濟能力所限,並非雙方協商所得。當時「六月的影片」仍在網上流傳,X 希望事情能和平解決,並建議被告人盡快尋求法律意見,由雙方簽署保密協議,在影片下架後使事件告一段落。 79. 盤問下,X 表示他在 2022 年 6 月 13 日的會面中並沒有錄音。辯方其後播放證物 D17A,錄音時長約 6 分 52 秒,內容主要涉及 X 協助被告人尋找律師及律師費事宜。X 不同意錄音已涵蓋當日全部對話,指雙方對話不可能僅如錄音謄本所載的 21 個記項。他強調,錄音的開始及結束時間由被告人掌控,而該 6 分 52 秒並非當日對話的全部內容,記項 21 之後雙方仍有其他對話但未被錄下。 80. 盤問下,辯方指 X 於 2022 年 6 月 17 日簽署正式保密協議前,曾透過訊息向被告人發送草擬本。X 表示,他沒有印象自己有否曾透過微信向被告人發送該草擬本,亦記不起最初有否提出 150 萬元的建議。 F.1.13 2022年6月17日:X與被告人簽署保密協議 81. 2022 年 6 月 17 日,在雙方律師的協調下,X 與被告人簽署了保密協議。X 其後按照協議,以本票方式向被告人支付港幣 100 萬元。被告人在律師協助下簽署協議,並於同日完成本票兌現。於簽署協議當日,「六月的影片」亦被移除。 82. X 表示,保密協議第二段的對他而言極為重要[60]。他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支付該筆 100 萬元,而該金額亦屬於他在短時間內所能提取的現金上限。 F.1.14 2022年9月27日:X獲銀行高層通知「九月的影片」出現(「控罪五」) 83. 2022 年 9 月 27 日,X 接獲其個人銀行一名高層的私人來電,通知他網上出現指稱 X 為「偽君子」的影片,並稱該影片是在銀行對 X 進行年度內部審查(annual review)時由後勤人員發現。由於 X 為該銀行客戶,涉及借貸及融資,銀行會不定期進行年度評核。該銀行高層提醒 X 盡快處理相關事宜。 84. X 隨即在 YouTube 搜尋,發現一個由兩組英文字組成的新帳戶上載了一段載有他與被告人親密合照的影片,即「九月的影片」。該影片相片數量較多,片長逾 30 秒,由原先的三至四張增加至十多張,並以多張相片重複組成。X 其後在庭上主動更正,表示片長逾 30 秒應屬其後出現的「2023 年影片」,而非「九月的影片」。至於「九月的影片」的實際片長,他並不肯定。 85. X指,「九月的影片」文字內容與早前影片相同,寫有 X 的中英文姓名,內容大意指 X 曾向對方作出感情承諾,但被指在母親患病期間與另一名女子在一起[61]。該影片由 X 與被告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顯示 X 的容貌,而被告人的樣貌則以表情符號遮蓋[62]。X 表示,作為受害人,以他在金融界及社會上的身份,其背景資料容易被相關機構查閱,而這些機構在進行背景調查時亦可能接觸到網上流傳的影片或指控。他認為事件對其私隱、行業聲譽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尤其影片中有第三方指稱他為「騙子」,可能導致銀行終止融資,或拒絕向他或其公司提供借貸。 86. X 看到「九月的影片」後感到又驚又怕,並隨即致電 Y 要求查看是否有其他網站出現類似影片。Y 很快回覆指未有發現其他網站,但指出該影片的 YouTube 帳戶具備以下特點:該帳戶於 2022 年 9 月新建立,過往從未上載任何影片,而建立後上載的第一段影片即為涉案影片。Y 亦向 X 表示,他具備資訊科技相關經驗,一般情況下,如非同一帳戶擁有人,第三者難以單純透過瀏覽下載影片,再以自己的帳戶重新編輯成更長版本並上載。 87. X無法說服自己相信除被告人外,會有其他人在 2022 年 5 至 6 月期間下載相關影片,並於 3 至 4 個月後再製作更長版本並上載。他認為「九月的影片」與被告人早前的言行有關,包括:被告人曾要求 200 萬元,而最終只是收到 100 萬元;以及被告人曾表示要與 X「玩到底」。X 認為事件並未完結。 88. 在簽署保密協議並支付 100 萬元後約三個月,仍再有影片被上載。X 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停止。由於事件涉及一間與 X 有融資及借貸往來的銀行,他擔心若被銀行標示為「偽君子」,會影響其工作。X 要求 Y 將該影片拍下,其後於 2022 年 10 月 13 日報警處理,認為事件已不是能透過第三者協商解決的事情。X 當日報案並錄取口供,其後於 11 月初亦就事件聯絡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當時「九月的影片」仍在網上流傳,令 X 感到極度不安,而銀行亦持續通知他影片仍然存在於網上。 89.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接獲 X 的投訴後,於 2022 年 11 月初向 Google 發信要求移除相關影片。於 11 月下旬,X 收到警方就 10 月 13 日報案的回覆,指暫時證據不足,如日後有需要會再聯絡他協助。X 感到無助,於是再次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求助,並於 11 月期間獲通知「九月的影片」已於 2022 年 11 月 15 日被移除[63]。 90. 在盤問下,X 表示,他是由銀行高層通知得知社交媒體上出現「九月的影片」。他的第一反應並非關注被告人是否違反保密協議或相關賠償問題,而是感到震驚,認為被告人「要同他玩到底」,並要他「得到報應」。X 表示,他原以為被告人在收取 100 萬元後事件會告一段落,但影片再次出現令他擔心被告人會有進一步行動。 91. X 稱,他作為普通市民,無法查證「九月的影片」是否確由被告人上載,只能透過報警處理。他與 Y 及律師曾討論是否與任何人結怨,或是否有人有動機作出惡作劇,結論均是否定的。X認為事件必然是與被告人有關。 92. 盤問下,辯方指出,涉案影片有可能是曾與 X 在生意上有爭議的人所作出的惡作劇。X 不同意此說法。他同意「六月的影片」曾在網上流傳約 12 日,而「五月的影片」亦曾流傳約 1 至 2 個月,期間確有人瀏覽過。然而,X 認為,若瀏覽者下載影片後一直未有行動,並相隔數月才於 9 月發布,並不具任何合理可能性。 93. 辯方向 X 指出,「九月的影片」並沒有「偽君子」三字。X 解釋,當時銀行高層確曾以「騙子」或「偽君子」等字眼形容情況,並提及正在進行年度審查,懷疑涉及詐騙行為,但他已記不起對方是否曾使用「偽君子」一詞。 94. 辯方指,X 報警追究是因為需要向太太交代。X 否認此說法,並表示在 2023 年 3 月時太太並不知情,他亦無需向任何人交代。他強調,自己並沒有任何個人動機要追究被告人,而是因為被告人不惜一切將行動升級,他報警純粹是為了保障自己。 95. 盤問下,X否認認識一名叫「韋柏瀚」的人。 F.1.15 2023年3月:X發現「2023年影片」(「控罪六」) 96. X 作供指,他在 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3 月期間一直擔心被告人仍然會採取網絡攻擊行動。於 2023 年 3 月 16 日,X 在 YouTube 以自己的中英文姓名進行搜尋時,發現另一段類似影片再次出現,即「2023 年影片」[64]。上載「2023 年影片」的帳戶名稱與上載「九月的影片」的兩組英文字相同,但前方多了一個「@」符號,後方則加上一組數字。「2023 年影片」片長約 37 秒,較過往曾上載的影片更長,由過往影片中使用過的二人親密照片循環播放而成。片中寫有 X 的中英文名字,文字大意指稱 X 曾向對方作出感情承諾,並指 X 在聲稱照顧母親期間與另一名女子在一起。該影片以 X 與被告人以往的合照編輯而成,清晰顯示 X 的容貌,而被告人的樣貌則以表情符號遮蓋[65]。 97. X 補充,「五月的影片」因未能及時下載,只能保留證物 P4 的截圖。他確認該影片中的相片與證物 P6C 所示相片屬同一批,而「2023 年影片」所示相片亦屬同一批。被告人在所有影片中的樣貌均以表情符號遮蓋,惟 X 的樣貌及相片背景均清晰可見。至於證物 P6A 及 P6B,X 表示再次查看時相關片段已被移除,只餘證物 P6A 的截圖。該截圖所示相片與證物 P6C 的相片相同,而證物 P6A 截圖下方所示相片亦等同於證物 P6C(5),不論是 X 的側面,或被告人在影片中以花形表情符號遮蓋樣貌的位置,均完全一致。 98. X 同樣認為,「2023 年影片」的出現必然與被告人有關。他不認為有第三者會在 2022 年 6 月下載相關影片後一直未有行動,並相隔至 2023 年 3 月,即約9個月後,才將一段更長的版本上載至 YouTube。X 認為此說法不具任何合理可能性。 99. 2023年3月20日,X就「2023年影片」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其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促使「2023年影片」在2023年3月27日被移除[66]。 100. X確認,「五月的影片」、「六月的影片」、「九月的影片」及「2023年影片」均載有他的中英文姓名、其容貌,以及相關文字描述的指稱內容。X表示,他從未同意任何人發布上述資料,亦從未管有影片中所使用的任何相片。 F.2 PW2 – Y 101. Y 作供指,他自 2019 年起擔任 X 的司機及助手。於 2024 年初,他因另有新工作,而 X 亦已無需其協助,故已離任。 102. Y 指,2022 年 5 月 15 日,X 發現 YouTube 上出現「五月的影片」。翌日,X 指示他致電被告人,要求將該影片下架,被告人亦表示可以。Y 於 5 月 17 日確認該影片已被移除。其後,被告人向 Y 表示希望與 X 見面,Y 回覆可協助安排雙方約時間,並提醒被告人如有任何事情可聯絡他,不要直接聯絡 X[67]。 103. Y 表示,於 2022 年 6 月 5 日 1036時,他在 WhatsApp 看到兩個來自被告人的未接語音通話,顯示為在「請勿打擾」模式期間收到[68]。被告人於 1037時 再向他發送文字訊息。Y 其後回覆,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表示看到 X 與另一名女子在一起。Y 回應自己不清楚相關情況。被告人要求與 X 見面,Y 則表示會代為聯絡 X。 104. Y 稱,他當時曾觀看被告人上載至 YouTube 的三個不同版本的影片,分別為證物 P6A、P6B,以及最終版本的「六月的影片」。同日,被告人在 WhatsApp 留言稱:「不用同我解釋這麼多了,親眼目睹他同別的女人一起,在我心上狠狠插了一刀,他一次次傷害別人,他會為他的行為負出代價的」[69]。Y 當時估計,被告人可能會再次把影片上載至 YouTube,或致電 X 的家人。 105. 2022 年 6 月 7 日,Y 與被告人曾有電話對話。錄音中,Y 指被告人曾在早前的通話中表示「Okay」,即同意雙方就金錢問題達成的安排。被告人則回應指,她當時確曾表示「Okay」,但其態度其後因認為 X「為另一個飛咗我」而有所改變[70]。Y 解釋,該段對話與雙方於 2022 年 5 月下旬就金錢問題的協商有關。大約在 5 月 24 日左右,雙方曾討論一筆 60 萬元的金額,但最終達成協議為 30 萬元,分四期支付。X 其後已支付第一期 75,000 元予被告人。Y 指,該筆付款代表雙方已和平分手、不再聯絡,而被告人亦不應再把影片上載至互聯網。相關付款紀錄載於證物 P5(27) 的 WhatsApp 訊息。 106. Y 於 2022 年 6 月 9 日曾與被告人進行三次電話對話,每次通話結束後,他均會向 X 交代內容。在第一次對話中,Y 指出被告人曾在網上發布指稱 X 行為不當的內容,並提醒她此舉會影響 X 的聲譽,質疑其行為的必要性。被告人回應稱,她只是「講事實」,並反問其行為如何構成犯法。Y 其後勸喻她「收手」,不要再騷擾 X。被告人則表示,如 X 願意與她見面商談,事情便可「傾掂」,雙方亦可「收手」[71]。 107. 在另一次對話中,被告人向 Y 表示,她要求 X 在指定時間與她見面,並強調若 X 不出現,她日後將不再與他接觸。Y 詢問其意思,被告人回應「叫 X 自己執生」。Y 其後質疑事情是否需要發展至此,被告人則表示,她認為 X 過往對她造成的傷害甚大,若 X 不願意出面解決,事情不可能就此完結[72]。Y 作供指,他理解被告人口中所指的「叫 X 自己執生」是指被告人可能會向 X 作出報復。 108. 2022 年 6 月 13 日,Y 與 X 一同到達被告人住所樓下。Y 先行進入大廈大堂,並致電被告人,表示有事需商談,但他已記不起當時的具體內容。最終,被告人從住所下樓至大堂與 Y 會面。 109. Y 向被告人詢問「點樣先收手」,其意思是希望了解被告人如何才肯停止相關行為。被告人停頓片刻後向他提出「二百萬元」的要求。Y 表示,他當時一時不知如何回應,並認為自己無法處理此事,於是離開大堂返回 X 身邊。當時 X 在車上看到他離開大堂時,他向 X 舉起兩隻手指作「V」字手勢。其後,X 便進入大堂與被告人會面,而 Y 則留在大堂外等候,並沒有參與二人的對話。 110. Y 確認,證物 P5(44) 的相片顯示的是被告人住所地下大堂,並指該相片拍攝於 2022 年 6 月 13 日 1203時。他記不起當時為何會將該相片發送給被告人,只記得相片是在當日與被告人會面前拍攝。其後於 1359時,Y 向被告人發出訊息,表示「律師將文件發過來」。Y 指,他已記不起該訊息在整體事件中的前後次序,只記得自己在大堂等候至少兩小時仍未見到被告人。於 1411時,Y 再次發訊息指被告人仍未落樓;至 1502時,被告人仍未下來。直至 1515時,被告人向 Y 傳送一張大堂相片,Y 亦在該時看見被告人。Y 向 X 示意「V 」字手勢的情況,是在 Y 與被告人會面後發生的。 111. 盤問下,Y同意 X 經常透過他向被告人傳話,或由他安排雙方見面。他亦知悉 X 與被告人於 5 月 19 日在住所樓下的咖啡室見面,該次會面是因被告人要求見 X,而由他負責傳話安排。X 當時希望被告人盡快簽署協議,但最終被告人沒有簽署,原因是她不同意協議中涉及不得騷擾 X 家人的條款。 112. Y 同意,在他與被告人通話時,被告人因「凌晨一幕」事件情緒非常激動、不高興、失控及憤怒。 113. 在盤問下,Y 表示,他對 2022 年 6 月 13 日 X 與被告人會面的聯絡安排已記憶模糊。他解釋,當時情況頗為突發,因為律師已草擬好一份文件,之後便通知被告人落樓見面。Y 指,在 6 月 13 日之前,X 已向律師尋求協助,並獲得一份由律師草擬的文件。Y 曾聽到律師向 X 表示,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涉及刑事問題,但他本人並不清楚該文件的內容,並強調自己對協議書的內容完全不知情。 114. 辯方先後向 Y 指出,被告人從未提出「二百萬元」的要求、他從未詢問被告人如何才會收手,以及他從未向 X 作出「V」字手勢;Y 均不同意辯方上述說法。 115. Y 表示,他對「九月的影片」的記憶不深,只記得曾看過,但印象已相當模糊。至於「2023 年的影片」,Y 記得是由 X 告知他發現相關影片,但他本人不記得細節,並解釋當時並不在香港。 G. 辯方案情 G.1 被告人的背景及與X的認識 116. 被告人現年 45 歲,於 2011 年來港定居,在香港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她現時從事美容工作,但因本案已暫停上班。於 2020 至 2021 年期間,她亦從事美容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為 30,000 元。 117. 她於 2017 年經朋友介紹認識 X。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時,X 告訴她在北京有女朋友;她得知此事後,便沒有再與 X 見面。 G.2 被告人與X的交往經過 118. 直至 2020 年 7 至 8 月期間,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向 X 問候,其後 X 主動約她外出用餐,並表示已與北京的女朋友分手。自 2020 年 8 月起,二人開始多次外出吃飯,大約每月見面一至兩次。 119. 至 2020 年 11 月,X 詢問被告人的收入情況。被告人表示,雖然疫情持續,但美容院仍有營運,她亦有上班,每月收入約 30,000 元。其後,X 表示希望她能配合其空閒時間,不希望工作影響雙方見面,於是提出每月給予 40,000 元生活費,並要求她不要再上班。同時,X 表明希望她成為其女朋友。被告人接受,二人自 2020 年 11 月起發展為情侶關係,而被告人亦停止外出工作。該筆生活費由 2020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以現金支付,節日期間以利是封盛載現金,但 X 從未使用公司信封或印有地址的信封。 120. 在交往初期,被告人並不知道 X 已婚;她表示,如早知此事,便不會接受 X 的照顧。她補充,於 2017 年認識 X 時,已知道 X 在北京有女朋友,當時 X 曾向她表白,但她拒絕。她強調,若當時知道 X 已有太太,便不會接受其追求。 121. 其後,二人相處約三個月後,被告人因抱怨 X 陪伴時間不足,X 才向她透露自己已婚並育有小朋友。她當時感到難過,但最終接受 X 已有家庭的事實。X 其後向她承諾,雖然已婚,但會照顧她一輩子。被告人稱,由於當時已對 X 產生感情,於是選擇繼續交往。 122. 被告人表示,她於 2020 年 11 月 18 日起租住紅磡海韻軒,希望與 X 建立長遠關係。交往期間,她經常在家煮飯及煲湯給 X,包括以價值約每兩 10,000 元的冬蟲草煲湯[73],亦曾訂購蛋糕為 X 慶祝生日[74]。此外,證物 D4 顯示一張日期為 2022 年 1 月 22 日、二人提前共進年飯的相片,雖然相中沒有二人身影,但桌上擺滿火鍋食物。 G.3 被告人就金錢往來、買車討論及2022年初往來之證供 G.3.1 有關80萬元款項及股票戶口 123. 被告人不爭議曾收取 X 約 80 萬元,並且分三至四次支付。她稱,第一筆款項於 2021 年 5 月由 X 以現金交付,作為供她炒賣股票的資金[75]。當時,X 介紹她透過一名人士開立股票戶口[76];但戶口開立後,X 擔心會被人知道與他有關,最終沒有使用。其後,被告人改用自己原有的股票戶口進行交易。她又稱,X 曾表示,如投資虧損由他承擔,如有盈利則由二人平分。其餘款項則以轉帳方式支付,包括 X 代被告人繳付其內地物業的房貸。被告人亦曾向 X 提及開設美容院的想法,但因疫情影響,最終擱置計劃。 124. 被告人表示,X 給予她的 80 萬元並非用作生活費,而是用於炒賣股票、繳付房貸及開設美容院等用途。她稱,二人曾初步談及開設美容院的可能性,但未有深入討論。X 曾要求她撰寫計劃書,但她最終沒有提交。 G.3.2. 有關購買汽車的討論 125. 被告人表示,至 2021 年 12 月,她曾向 X 提及想買車,但並沒有要求指定車款。X 建議可先購買二手車,並表示願意協助。約一星期後,被告人的朋友購入一輛二手車,但該車經常需要維修,被告人於是向 X 表示希望改為購買新車。她強調,自己從未要求購買新保時捷,雙方只是討論購買新車或二手車的可能性。其後,她傾向購買新車,但 X 不同意,相關話題並未再討論,亦沒有因此發生爭執。她知道 X 不願購買新車,並感到他因此不高興,故沒有再提出買車事宜。最終,X 並沒有購買任何車輛。 G.3.3. 2022年初的來往、深圳隔離及訊息刪除 126. 被告人表示,二人在買車事件後仍有一起慶祝生日。年飯後,她向 X 表示打算年後返回深圳,X 稱會替她安排隔離酒店,但最終未能成事。被告人於 2022 年 2 月 7 日離開香港,並在抵達深圳酒店時仍收到 X 的訊息查問她是否已安全抵達。她稱,在隔離期間,雙方仍有透過微信聯絡,其後 X 便不再回覆訊息。被告人當時以為 X 只是因事不便,故沒有追問。隔離完畢後,她再次向 X 發訊息,但仍未獲回覆。 127. 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2 日返回香港。 G.3.4 被告人就2022年3月回港後與X的聯絡情況 128. 被告人表示,在她回港前,X 已沒有再回覆她的訊息。回港後,她多次致電 X,但對方均沒有接聽。其後一次通話中,X 接起電話,被告人詢問他為何突然如同「失蹤」般不再聯絡。X 回應指自己不在香港,又稱不便在電話中詳談,並表示回港後或會再聯絡,隨即結束通話。 129. 被告人否認曾在電話中對 X 說過「如不見要付出代價」或「後果自負」等語句。她表示,當時 X 指不便通話,雙方便沒有再談下去,氣氛平靜,她亦沒有表現出不耐煩或憤怒。 130. 被告人稱,她不知道 X 何時回港,而 X 亦沒有再聯絡她。其後,她再次嘗試透過微信聯絡 X,卻發現自己已被 X「拉黑」,即被封鎖,無法再發送訊息或致電。她因此無法再找到 X。 G.4 就「五月的影片」的上載原因及相關經過 131. 被告人表示,由於無法聯絡 X,她於 2022 年 4 月左右把二人的合照製成影片並上載至網上,希望 X 看到後會主動聯絡她。該影片即「五月的影片」,由五張相片組成,沒有文字描述;她亦不記得是否加入背景音樂。她稱,影片中的表情符號是後期刻意加入,用以遮蓋自己的容貌。她強調,上載影片的目的僅為引起 X 注意,期望 X 與她見面,並無提出任何索求,亦無意圖傷害 X 或任何相關人士。 132. 2022 年 5 月 16 日,Y 致電她,指 X 於 5 月 15 日發現「五月的影片」在網上流傳。其後,她隨即把影片下架。Y 表示 X 不便直接聯絡,並要求她不要再找 X。被告人稱,這是她首次與 Y 接觸。她知道 Y 是 X 的助手兼司機,明白 Y 是她與 X 之間的中間人,會把她的說話轉述予 X。 133. 被告人表示,在盤問中被問及她把影片上載網上、公開二人的婚外情,會否對 X 的聲譽及事業造成影響。她稱,當時並不知道公開婚外情會否對 X 造成實質影響。她進一步解釋,直至 2022 年 9 至 10 月收到 X 律師的來信後,才首次意識到公開婚外情可能會對 X 造成影響[77]。 134. 被告人認為 X 並不介意婚外情曝光,亦從未要求二人的關係保密。她稱,二人平日外出用膳時會拖手,並無刻意避忌,故若 X 真有介意,他不會在公開場合與她有親密舉動。她又指出,在「凌晨一幕」中,她親眼見到 X 牽着另一名女子的手離開按摩店,認為若 X 介意婚外情曝光,他亦不會有此行為。被告人指,「五月的影片」所使用的相片與證物 P6C(1) 至 (5) 的五張相片相同,但用以遮蓋她容貌的表情符號與「六月的影片」中的並不相同。兩段影片中的相片只是「輕輕擺拍」的動作,網上亦常見普通朋友之間會拍攝類似的合照。 被告人表示,「五月的影片」中她只寫上 X 的中文全名,並沒有加入任何文字描述。控方指出,影片中除中文名外,亦載有英文名及「欺騙感情」等字句,但被告人不同意控方的說法。 G.5 被告人與X於2022年5月19日在咖啡室的會面 135. 2022 年 5 月 19 日,被告人與 X 在咖啡室見面,其間她以手機偷錄二人對話,錄音長度約 18 分 30 秒。錄音至尾段時,手機突然彈出錄音畫面,令 X 發現她正在錄音,她於是立即停止錄音。因此,該段錄音只涵蓋談話的前半部分。她稱,當時會面氣氛良好,雙方並無爭吵。 136. 被告人表示,錄音的前半部分主要是 X 向她交代近況,包括他正與數人進行官司,其生意及股票虧損的情況,以及他曾在她上內地時替她找酒店、曾聯絡她,並提及二人之前討論過的買車事宜,詢問她為何一定要買新車。X 亦向她傾訴一些不開心的事情。在錄音未能記錄的後半部分,X 告知其太太已知道二人的關係。她曾問 X 是否想與她分手,X 回答並非要分手,只是因官司纏身,加上太太已知情,暫時不能與她見面,需要透過 Y 與她聯絡。 137. 被告人強調,X 在談話中從未提出分手。X 表示會繼續照顧她,但金錢上不能如以往般多,只能夠給予她每月 25,000 元生活費。被告人理解 X 的處境,對此安排沒有異議。X 又表示,待處理好個人事務後會再找她。二人亦有提及被告人上載「五月的影片」至 YouTube,被告人表示其目的只是希望 X 出來見她。 138. 在 5 月 19 日的會面中,X 並沒有提及其母親在醫院。直至該日,被告人仍認為二人並未分手。 139. 被告人表示,無論錄音的前半部分或後半部分,她從未向 X 表示自己掌握 X 太太的電話、X 母親的身份資料或 X 公司的資料。她強調,她根本沒有這些資料,亦從未聲稱會利用任何資料對 X 不利。 G.6 被告人就2022年5月23日與X的電話通話 140. 2022 年 5 月 23 日,X 致電被告人。通話期間,被告人提及其保險費即將到期,而上一次保費亦由 X 代為繳付,故再次向 X 提出代繳的要求[78]。她解釋,當時二人仍處於情侶關係,提出此要求屬正常情況。她共有兩張保單,一張保費三萬多元,另一張約七千多元[79]。她強調,在該次通話中,她絕無向 X 索取 60 萬元,亦沒有要求 30 萬元。 141. 被告人表示,在該次通話中,X 並沒有要求她停止公開二人的合照或關係。X 只是表示自己身在醫院,心情欠佳,並透露其母親患上癌症。他稱自己有許多事情需要處理,照顧不暇,只能再照顧被告人一年,讓她可慢慢放下感情。被告人指,她當時因同情 X 的處境而答應其代繳保費及照顧一年之安排。她指出,X 並沒有說明一年後會發生甚麼事,也沒有明確表示二人已經分手。她雖不想與 X 分手,但亦不想令 X 增添煩惱,故答應其安排。 142. 被告人表示,於 5 月 24 日 18:22,X 透過 Y 在 WhatsApp 傳送了一份協議書給她,當中提及「本著友好關係」、「一次性幫忙」、「大家再見亦是朋友」,並要求她不再向 X 及其家人等作攻擊或騷擾,及將二人來往的事宜作永久性的保密[80]。她收到訊息後的第一反應是 X 明確地想與她分手,意會到 X 的意思是要結束關係。然而,她本人不想分手,並曾向 Y 表示她無法一下子接受。 143. 被告人表示,在討論協議書內容時,她曾向 Y 表示不同意其中關於騷擾 X 家人的部分,並強調自己從未有此行為。Y 不斷催促她簽署協議書,使她感到壓力甚大,形容自己「快被迫瘋了」[81]。她解釋,她之所以不願立即簽署,是因希望 X 能再三思量會否回心轉意,故不想即時作出決定。 144. 2022 年 5 月 27 日,被告人透過 WhatsApp 向 Y 提供其匯豐 One 戶口號碼[82],原因是對方要替她繳付保費。她確認 2022 年 5 月 30 日,X 兩次把現金存入她的指定戶口,合共 75,000 元,相當於三個月的生活費,並堅稱是 X 主動表示會再照顧她多一年。 G.7 就「六月的影片」的上載原因及相關經過 145. 2022 年 6 月 4 日凌晨約 3 至 4 時,被告人在尖沙咀一間按摩店工作,其間看到一名背影熟悉的男子準備離開。她查詢該客人的姓氏後追出店外,確認該人為 X,其時 X 正與一名女子牽手走向扶手電梯。被告人稱,她當時只說了一句「那麼巧」,X 沒有回應,並與該女子離開。她表示,自己因震驚而不停發抖,站立不穩。 146. 被告人指,下班後感到非常憤怒,因為 X 早前曾稱自己在醫院陪伴母親,但她卻在凌晨看到 X 與另一女子同行,令她覺得再次被欺騙。她希望 X 能向她解釋清楚,於是在 6 月 5 日製作一段由她與 X 的合照組成的影片。最初版本為證物 P6A,但因不滿意文字描述,她刪除後重新修改並上載成為證物 P6B,其後再作修改,形成最終版本證物 P6C,即「六月的影片」。她強調,影片的目的只是希望 X 出來向她作出解釋。在附有文字描述的「六月的影片」中,她以花形表情符號遮蓋自己的容貌;而「五月的影片」則沒有任何文字描述。 147. 盤問下,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指「六月的影片」屬婚外情的證據。她解釋,影片中的相片只是普通合照,雖然當中可能帶有少許親密,但網上亦常見類似合照,故她不認為該些相片本身足以構成婚外情的證據。她又稱,若 X 真是如此介意二人的關係被公開,她不明白為何 X 不願親自前來與她見面解釋或處理事情。 G.8 被告人就2022年6月6日及9日與X的電話對話 G.8.1 2022年6月6日X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83] 148. 2022 年 6 月 6 日早上,X 致電被告人,對她說:「我黑白兩道都有人,你知唔知你踩我底線。」被告人稱,她聽後感到害怕,於是於同日下午前往警署備案。當時警方並沒有就該次報案向她錄取任何證人供詞[84]。 149. 同日,被告人報警後曾與 X 進行另一次電話通話。被告人曾對 X 說:「你答應照顧我一輩子的,你沒做到,你現在有了別的女人,你要把我甩了」[85]。被告人續說:「哪是你說的,你給我的承諾,我現在,我沒有同意,不是你說分手就分手的,我沒同意分手,什麼都是你一個人說了算嗎」[86]。她表示,當時她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分手。 150. 被告人承認在該次通話中曾說:「我給你弄瘋了,我告訴你,我賤命一條,我跟你玩到底,你要玩我」[87]。她解釋,當時 X 在狡辯,使她感到煩躁、情緒激動,才會說出這句氣話。 G.8.2 2022年6月9日X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88] 151. 2022 年 6 月 9 日,X 再次致電被告人。被告人稱,當時 X 表示不想到她家中談話,但她堅持要求 X 上來說清楚,並對他說:「你一個大男人,你怕我一個女人,怕什麼」[89]。她解釋,這是因為她希望 X 能面對面向她作出解釋。其後,她在通話中說:「你做初一,我做十五,我告訴你」[90]。被告人表示,當時情緒非常激動,該句只是衝口而出的氣話。在電話交談中,她承認自己曾上載影片,而 X 則認為她的行為是在威脅他。 G.9 被告人就與Y 於6 月7 日及9 日的四段通話[91] G.9.1 2022年6月7日電話通話[92] 152. 2022 年 6 月 7 日,在被告人與 Y 的電話對話中,她說:「而家重新講過數嘞,之前嗰啲我唔會——唔會咩嘢㗎嘞,唔會同你講㗎嘞」[93]。被告人解釋,其意思是 X 曾表示已給她 80 萬元,但她認為那屬於以往的金錢支持;而她當時所指的,乃是因看到 X 與另一女子同行而引致的精神傷害,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153. 被告人在該段通話中亦提到「如果唔係我——我——我同佢大家同佢一——大家——大家一鑊熟喇」及「咁你有——有乜所謂啫?大家一鑊熟囉」[94]。她解釋,當時因看到 X 與另一女子同行而感到受傷害,而 X 又不肯出來見她,使她感到無助,情緒極不穩定,甚至有自殺念頭。因此,「一鑊熟」的意思是指若她自殺的話,所有人都會知道她的死與X有關。 G.9.2 2022年6月9日的三次電話通話[95] 154. 2022年6月9日,Y曾經三次致電她。 155. 在其中一次電話通話中,被告人向 Y 說:「我而家都未嚇佢呀」[96]。她解釋,該句意思是她沒有嚇X,她沒有做嚇X的事。她當時不同意將「六月的影片」下架,原因是希望 X 出來與她見面並作出解釋。 156. 在她與 Y 的 WhatsApp 訊息中,她於 2022 年 6 月 5 日 2241時發出「不用同我解釋這麼多了,親眼目睹他同別的女人一起,在我心上狠狠插了一刀,他一次次傷害別人,他會為他的行為負出代價的」的訊息[97]。她解釋,當時非常憤怒,整晚發抖、無法入睡,故說出氣話。 G.10 被告人就2022年6月13日與X及Y的會面 157. 被告人指,2022 年 6 月 13 日,她與 X 在其住所地下大堂會面,並以手機錄音,錄音長度約 6 分 52 秒,共 21 個記項。被告人稱,該段錄音準確反映當時她與 X 之間的全部對話[98]。 158. 同日,Y 於 1203時向被告人發送其住所地下大堂的相片[99],當時被告人仍未下樓。其後,Y 於 1248時再詢問「係邊?」[100],並於 1359時表示「律師已把協議書發過來,內容可以再改!請下來給你看」。被告人稱,她當日只曾下樓一次;其後 Y 表示律師準備了一份協議書,要求她再次下樓,但她拒絕。她因此推斷,當日她與 X 的會面時間應介乎 1248時至 1359時之間。 159. 當日 X 進入大堂後,被告人與他坐在梳化開始談話。她在談話開始時發現 X 正在錄音,於是亦以手機開始錄音。在談話的後部分,她指着 X 的電話說:「你還給我這個,你這個擺到明你這個就是為了有下一步行動嘛,你有——你是有誠意來跟我談的嘛,你覺得?有誠意嗎?」[101]。X 聽後即時停止錄音,她亦隨即停止。因此,錄音謄本的最後一句為「沒有,我現在停了」,被告人指此句表示她已停止錄音。錄音停止後,雙方談話即告終止,她因氣憤而即時上樓離開大堂。 160. 當日會面期間,X 曾提及如她需要律師,他可以提供金錢協助;又明確表示,如她不接受和平解決,他便會採取法律行動。會面後,她回家後因擔心若不接受和解方案便會被 X 控告,於是決定尋求律師協助。她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上載影片是否犯法,因此感到別無選擇,只能接受 X 的協議。X 於同日透過微信把保密協議傳給她。會面之後,被告人將保密協議的事宜交由律師處理[102]。 161. 被告人表示,她當日從未向 X 或 Y 要求 200 萬元或提出任何金錢要求。她稱,最初提出金額的是 X,金額為 150 萬元。她表示,無論是 150 萬或 100 萬,她均願意接受,原因是擔心若不接受便會被 X 控告刑事罪行。她同意最終金額為 1,075,000 元,當中包括 100 萬元的本票,以及她於 2022 年 5 月 30 日收取 X 的 75,000 元。 162. 2022 年 6 月 17 日,被告人到律師樓簽署協議書,X 並不在場。她強調,協議金額由 X 決定,而她是在 X 的威脅下不得不簽署。簽署後,她認為事情應告一段落,雙方關係不會公開,並按協議刪除微信內容,視為事件的完滿解決。 G.11 被告人就「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的回應 163. 2022 年 9 月 27 日 18:40,被告人接獲 Y 的來電,通話約 57 秒[103]。Y 指網上再次出現影片,並詢問是否由她上載。被告人否認與該影片有關,並認為 Y 的來電構成騷擾,違反她與 X 於 2022 年 6 月 17 日簽署的保密協議。 164. 通話後,被告人亦上網查看相關影片。她強調不認識證物 P11 所示的 YouTube 帳戶名稱,該帳戶與她無關。她留意到「九月的影片」右側出現「轉發」、「LIKE」等四個標誌,而她於 6 月上載的影片並沒有這些標誌。她認為,「六月的影片」曾在網上存在一段時間,可能被他人下載或以手機錄影,故「九月的影片」出現相同的五張相片、相同的音樂,以及相同位置的表情符號遮蓋。 165. 2022 年 10 月 5 至 7 日,雙方律師就「九月的影片」有信件往來,其後警方亦曾就此事查問她。被告人原以為於 2022 年 6 月 17 日簽署協議後事件已告一段落。「九月的影片」的出現令她非常困擾,並因此求診精神科醫生。 166. 她重申,「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均與她無關,她不認識相關帳戶,亦沒有要求任何人上載。她強調,她原創的影片並沒有右側的「轉發」、「LIKE」等四個標誌。 167. 自 2023 年 7 月 15 日起,被告人開始接獲大量騷擾電話,每日十多個,持續三至四個月。其後她設定電話禁止陌生來電。其後她收到一則訊息,內容為「韋柏瀚60868932叫我哋同你日日玩」[104]。她表示不認識該名發訊者,並沒有報警,認為可能是對方搞錯。 H. 一般法律指引 168. 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身為被告人,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69. 被告人現正面對六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所有對她不利及有利的證供,並作出個別及獨立的裁斷。 170.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171. 本席獲悉,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作出適當指引,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其證供的可信性亦相對較高。 I. 法律原則 172. 本席在處理勒索罪及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罪的法律原則時,感謝代表控方的李高級檢控官於書面陳詞中清楚列述適用原則及相關案例。辯方對控方所引述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I.1 勒索罪(控罪2及4)的元素分析 173. 勒索罪有以下的控罪元素: (1) 作出要求; (2) 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3) 以恫嚇的方式作出有關的要求;及 (4) 該要求是不當的。 174. 根據 HKSAR v Wong Yan Ming and Another CACC 565/1998第 12 段,上訴庭指出,判斷某言行是否構成「恫嚇」屬客觀測試,法庭須要考慮該言行是否足以影響一名具正常穩定性及勇氣的普通人[105](R v Clear [1968] 1 QB 670; 679E;Reg v Garwood [1987] 1 WLR 319;R v Wong Chung Ming [1985] 1 HKC 625, 626C)。重點不在於受害人是否實際感到恐懼,而在於客觀上該言行是否足以令普通人不情願地就範。 17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濱松及另一人CACC 229/2014 中,上訴庭引用 R v Clear指出,若某些言語或行為不足以影響任何人回應要求,則不構成恫嚇;但若其性質及程度足以令一名具正常穩定性及勇氣的普通人感到恐懼,或因而不情願地就範,則屬足以構成恫嚇的言行。該測試屬客觀標準,重點不在於受害人是否實際感到恐懼,而在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普通人的心智。因此,在考慮該言行是否足以影響具正常穩定性及勇氣的普通人時,必須把該普通人置於案件證據所反映的實際情境中。同案亦引用 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 [1937] AC 797第817頁,指出「恫嚇」應寬鬆解釋,不限於暴力威脅,亦包括任何對對方不利或令人不安的行動之威脅[106]。 176. 在 HKSAR v Law Kwok Sang [2002] 3 HKC 496 中,上訴庭指出,「恫嚇」可包括警告在某情況下將採取某行動。法院需按案件整體情況判斷言語的真正意義及效應。即使要求最終不成功,亦不影響其性質是否屬勒索。 177. 在 HKSAR v Fung Cheuk Sang [1999] 3 HKLRD 660 中,上訴庭在第663F重申,判斷言語是否構成威脅或恫嚇,必須考慮其出現的整體背景[107]。 178. HKSAR v Ho Cheuk On HCMA 1258/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祥[2018] HKCFI 1118兩案均確認,判斷是否構成恫嚇,不能孤立地看被告的字面語句,而必須按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實際情境,評估該言行在當時是否具有威脅性。 179. 《盜竊罪條例》第23(1)條指明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1)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2)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180.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濱松及另一人 CACC 229/2014 指出,第 23(1)(a) 及 (b) 項所指的「相信」均屬主觀測試。法院引用 R v Harvey (1981) 72 Cr App R 139,說明條文關注的是個別被告人在案發時實際持有的信念,而非一般合理人士會否持有該信念。合理人士的觀點本身無關,僅可作背景考量,以協助判斷被告人是否確實持有其所聲稱的主觀信念。上訴庭另在 HKSAR v Lau Wa‑sang & Another CACC 203/2000 指出,即使被告人在法律上有權要求金錢或財產,若在提出要求時使用不當恫嚇,仍可構成勒索罪[108]。 181. 根據 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勒索罪的核心在於「無合理或可能理由的金錢要求」[109],而非威脅本身是否合法,而在於是否以威脅迫使對方就範。即使威脅本身屬合法行為(例如公開資料、提出訴訟),若以該威脅作為手段迫使對方交付金錢,仍可構成勒索。 I.2 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罪(控罪1、3、5及6)元素分析 182. 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罪有以下的控罪元素: (1) 被告人披露X的個人資料; (2) 該披露並未得到X的同意; (3) 被告人的意圖是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指明傷害: (a) 對該人的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 (b) 對該人的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 (c) 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110];或 (d) 該人的財產受損) (4) 該項披露導致X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183. 姓名及相片均屬個人資料。此點已獲法庭確認,見 Wu Kit Ping v 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2007] 5 HKC 450,第 38 段,以及 Eastweek Publisher Ltd &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1 HKC 692,第 704A–E。 184. 被告人在披露時須具備以下其中一種精神元素: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指明傷害。就「意圖」而言,根據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Zou Yishang [2007] 3 HKC 409,「意圖」可按「幾乎必然產生的後果」(virtual certainty)原則判斷:若某後果在客觀上屬行為的幾乎必然結果,而被告人亦意識到此點,即可構成具特定意圖。至於「罔顧」,根據《2021 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第 20 段、R v G [2004] 1 AC 1034 及 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92,若被告人知悉存在或可能存在某風險,或知悉某後果可能產生,而在其所知情況下承受該風險屬不合理,即屬罔顧;反之,若被告人因年齡或個人特徵未能切實評估或預測風險,則不能被裁定為罔顧。 J. 證供評估及分析 185. 本席在達至裁決之前,已仔細考慮本案的全部證供,包括控方證人的供詞以及被告人的作供,並且考慮控辯雙方在審訊期間及結案陳詞中提出的所有論點。即使在本裁決理由書中,未有逐一提及某些證供或論據,亦不代表本席未有加以考慮或未予理會。本席亦緊記辯方陳大律師在最後陳詞中提出的各項批評及論據。 186. 在評估本案的整體證供時,本席須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辯方對控方證人可信性的批評。正如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 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 所指出,以「顯微鏡式」方式審視證人的證供,必然會發現矛盾、遺漏或出入。法庭應著眼於是否存在關鍵而重大的不一致、難以置信之處或重要遺漏,足以動搖或應動搖審裁者對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性。 J.1 控方證人的證供(X 及Y) 187. 本席在仔細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所有證供後,裁定 X 及 Y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整體上前後一致、互相印證,並獲客觀證據支持,包括 WhatsApp 通訊紀錄及相關電話錄音。本席接納二人的證供為事實所在,並認為二人在重要環節上並無出現足以動搖其可信性的矛盾。 188. 就 Y 的證供而言,辯方已披露他過往曾有勒索及搶劫等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並在盤問中獲其確認。他的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00 年 8 月 1 日[111]。本席在評估其證供時已格外審慎。然而,本席注意到 Y 於 2024 年初已不再替 X 工作,與 X 並無上下屬關係。更重要的是,本席觀察其作供時的態度,認為他並無偏袒,亦無誇大或渲染,而是按其記憶如實交代所見所聞。 189. 至於 X 的證供,本席的觀察如下。X 作供時態度直接、踏實,並無誇大或虛構;對於無法記起或不確定的細節,他亦不作揣測。他在作供時願意承認記憶上的混淆,而不會堅持不確定的細節。例如,在被問及「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是否由被告人上載時,他坦言自己只是普通市民,無法作出肯定判斷,只能指出事件與被告人有關;又例如,他主動澄清「超過 30 秒」片長屬於「2023 年影片」而非「九月的影片」,並承認對後者的片長並不肯定。 190. 在評估 X 的整體證供時,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對他的若干批評,例如辯方質疑 X 就與被告人外出用膳次數的證供,指他最初稱二人只曾外出用膳一次,其後在盤問下承認次數較多。X 解釋,他一向刻意避免與被告人在公開場合一起出現,外出用膳次數本來就不多,而他已記不起確實次數,只能概括為「不多於五次」,如包括被告人住所樓下餐廳則「不多於十次」。本席接納其解釋,認為該等出入屬枝節性細節,與本案爭議無實質關聯,並不足以削弱其整體可信性。 191. 辯方亦指出,X 在 2022 年 10 月 13 日的口供中並無使用「生活費」一詞,只記錄被告人以經濟壓力及房貸為由要求金錢,而 X 自願分期給予,並不要求歸還。本席留意到,X 在庭上同樣承認該筆金錢是自願給予,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歸還,與其早前口供一致,並無實質矛盾。辯方進一步質疑 X 的口供記錄被告人使用的字眼為「付出代價」而非「後果自負」。本席接受 X 的解釋,兩者語意相近,均屬被告人向他施壓的表達方式,並不影響其證供的本質。 192. 本席亦仔細考慮辯方所依賴的 2022 年 5 月 19 日於咖啡室錄下的對話紀錄[112]。被告人以該錄音支持其說法,指她並無如 X 所稱,以掌握其個人資料作為向 X 索取金錢的籌碼。本席於庭上首次聆聽該段錄音時,發現其質素欠佳;即使雙方已開始對話,內容仍難以辨識,僅隱約聽到細語聲,背景更夾雜其他人聲、笑聲、杯碟碰撞聲及音樂,致無法清楚聽到雙方的真確對話內容。本席亦注意到,辯方自行準備的對話紀錄謄本共 37 個記項中,有 34 項標示為「聽不清」[113]。控方不接受該謄本的準確性,而辯方亦承認錄音部分內容模糊不清,並不能反映當日全部對話。在此情況下,本席難以就該段錄音給予任何實質比重。 193. 辯方亦提出質疑,指在 6 月 6 日至 6 月 9 日期間,被告人與 X/Y 的六次電話對話中,X 及 Y 是否有意誘使被告人在通話中說出對自己不利的內容。本席已逐段聆聽所有錄音,並留意 X/Y 與被告人的語氣、反應及對話脈絡。整體而言,X 及 Y 在該段期間的語氣平實,用字直接,未見有引導、挑動或促使被告人作出特定回答的情況。錄音內容亦未顯示有任何設局或刻意陷害的跡象。相反,從對話脈絡可見,二人當時的首要關注是「六月的影片」能否盡快下架,以免事件進一步擴大;他們均顯得謹慎,避免說出可能刺激被告人的言語,務求令她冷靜下來並停止相關行為。 194. 就 6 月 13 日地下大堂的會面情況而言,辯方亦質疑 X 與 Y 就「V」字手勢的細節有所出入,包括手勢方向、掌心朝向及是否同時說出「200 萬」等。被告人在庭上亦指出,該「V」字手勢並無在二人的口供中記錄。然而,辯方在盤問時並無就此向 X 或 Y 提出,否則二人或可作出解釋。本席留意到,X 的證供是 Y 步出地下大堂後向他舉起兩隻手指示意「2」字手勢,其後上車時說出「200 萬」;而 Y 的證供僅記述他向 X 做出「V」字手勢,並無就是否同時說出金額作出交代。本席認為,即使接納二人口供中未有記錄「V」字或「2」字手勢,這些均屬枝節性事項,並不影響本案關鍵事實的判斷。重點在於,二人的證供在核心部分一致並互相支持:被告人在落樓後不久,先向 Y,再向 X 提出 200 萬的要求。本席接納 Y 的證供,即被告人當時確實先向他說出 200 萬,而 Y 認為自己無法處理此事,於是立即步出地下大堂通知在外等候的 X,並向他轉述被告人的要求。 195. 辯方亦就 2022 年 6 月 13 日的時序提出質疑。本席注意到,Y 雖對部分細節記憶模糊,但其核心證供與客觀證據一致。證物 P5(44) 顯示,Y 自 1203 時起已在大堂等候,而被告人在 1359 時前仍未落樓。最關鍵的是,被告人於 1515 時親自拍攝並發送予 Y 的大堂相片[114],清楚顯示她在該時刻確曾身處地下大堂,與 Y 的證供完全吻合。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她推斷自己當日與 X 的會面時間介乎 1248 時至 1359 時之間,且她只曾落樓一次。若被告人確曾於較早時間落樓,則她在 1515 時再向 Y 發送大堂相片的行為便難以理解。 196. 此外,根據 Y 與被告人的 WhatsApp 訊息,被告人原先約定與 X 於中午 12 時見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日並沒有按時落樓,致 X 及 Y 在大堂等候多時。無論如何,辯方的立場並不爭議 X 及 Y 於 6 月 13 日一同到達被告人住所的地下大堂,並打算與被告人見面。辯方的盤問方向亦非指 Y 從未與被告人見面或從未在現場出現,且不爭議當日X與被告人之間確實有直接對話。綜合整體證據,本席認為,X 與 Y 的核心證供互相印證,並獲客觀證據支持。有關辯方呈上的被告人與X於2022年6月13日的對話錄音,本席將於稍後適當段落再作討論。 197. 本席接納 X 的證供,即他於 6 月 12 日已與 Y 一同尋求法律意見,並得悉被告人的行為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翌日他到達被告人住所地下大堂時,其目的並非向被告人提出任何金額,而是希望她「收手」、懸崖勒馬,並好言相勸她盡快尋求法律意見,以免不自知地繼續觸犯法律。X當日手持的協議書亦未載明任何金額,其內容僅建議雙方以律師處理事件,與金錢要求無關。 198. 本席注意到,辯方呈上一份被告人與其法律代表於 2022 年 6 月 13 日的 WhatsApp 對話,顯示被告人曾將一份載有「150 萬元」的協議草稿版本傳予其法律代表。X 的證供指其記不起是否曾提出 150 萬元,本席認為,在其當時所承受的壓力下,對草擬過程中出現的中間金額未能準確記起並不出奇。本席接納,最終落實的金額為 100 萬元,而該金額乃基於 X 的經濟能力所限,並非議價所得,亦非在其自願情況下給予被告人。本席不認為上述中間草稿金額足以削弱 X 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199. 本席已考慮辯方就 X 及 Y 的證供所提出的各項批評。然而,經審視二人的證供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該等批評不足以削弱二人在核心事實上的一致性。二人的證供在重要部分互相呼應,亦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本席因此接納二人的證供。 J.2 被告人的證供 200. 小心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證供,本席認為她在多個核心議題上的說法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反覆不定,亦與客觀證據及其行為表現不符。 J.2.1 被告人對關係是否已結束及是否需保密的說法前後不一 201. 被告人一直堅稱二人沒有分手,而 X 從未表示要與她分手。若然如此,本席難以理解她為何在 2022 年 5 月 19 日於咖啡店與 X 見面時,要在 X 毫不知情下偷錄二人對話。若如被告人所稱二人仍屬情侶,她更無理由需要暗中錄音。被告人解釋,偷錄是因擔心 X 反口覆舌,故希望將對話記錄下來。然而,她同時稱,當 X 發現她錄音後仍繼續與她對話。若 X 並無反對錄音,被告人理應可繼續錄音,無需中途停止;她反而選擇停止錄音,與其所稱目的並不相符。她其後辯稱因 X 已說出其處境,故不再錄音,本席認為此解釋牽強,與其先前理由自相矛盾。 202. 按被告人所述,她與 X 在 5 月 23 日的通話中仍然「有傾有講」,X 甚至表示會照顧她多一年及替她繳付保險費。若情況屬實,本席難以理解為何僅一天後,X 便透過 Y 傳送一份內容明確、要求永久保密並終止關係的協議書,當中包括「本著友好關係」、「一次性幫忙」、「大家再見亦是朋友」,並要求她「不再向 X 及其家人作攻擊騷擾」及「將二人來往的事宜作永久性保密」。此等條文與被告人堅稱二人仍屬情侶的說法顯然不一致。 203. 本席認為,最不合理的是,被告人在收到協議書後,既沒有向 Y 查詢 X 為何突然提出分手,也沒有表達任何疑惑或反對,反而第一時間關注的是協議書上是否漏寫另一份保單的金額,並於翌日主動傳送保費單予 Y。若如她所稱,她當時並不知道 X 要求保密,亦不知道 X 想結束關係,她理應感到突兀並提出質疑。本席認為,她的反應無疑顯示她已理解協議書的內容及其性質。 204. 被告人其後曾解釋,她在收到協議書時沒有「研究細節」。然而,她在證物 P5(18) 的回覆中卻能即時指出自己「沒有騷擾 X 家人」,並以此作為不同意協議書的理由。本席認為,此反應顯示她已閱讀並理解相關條款。 205. 在盤問下,被告人又稱,她在收到協議書時只是「感覺」X 想與她分手,這與她在主問時表示收到協議書的第一反應是 X「明確地」要與她分手的說法並不一致。無論如何,客觀事實顯示,X 長時間不回覆被告人的電話,其後更把她從微信「拉黑」,本席認為均反映X已希望終止關係,無意繼續或恢復二人的情侶關係;及至 X 透過 Y 傳送協議書,其內容明確要求永久保密並終止關係,清楚顯示 X 不願婚外情曝光,並已決意結束關係。儘管如此,被告人仍在庭上及訊息中一再堅稱二人「沒有分手」,此說法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她就同一事件的解釋前後不一,有違常理,其證供令人難以信納。 206. 被告人承認,當 Y 要求她移除「五月的影片」時,她立即照做。控方據此指出,她在 2022 年 5 月 16 日最低限度已知道 X 介意二人關係被公開。被告人同意,並稱是在接獲 Y 的電話時才首次得悉 X 介意。然而,她其後又稱,直至 5 月 24 日收到由 X 草擬的協議書才知道 X 要求保密;在盤問中更再改口稱,要到同年 10 月收到律師信時,才意識到公開婚外情會對 X 造成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同一問題一改再改,其說法前後矛盾,顯示她有意淡化或掩飾自己早已知悉 X 介意婚外情曝光的事實。 J.2.2 被告人上載「五月的影片」的行為與其解釋不符 207. 盤問下,控方指被告人上載「五月的影片」是希望 X 看到後會主動聯絡她,但質疑 X 不會無緣無故看到影片。被告人沉默片刻後稱,她只是覺得 X 有機會看到。控方再追問她為何認為把影片放上網後 X 會找她,被告人回答,她當時沒有深思,只是不確定 X 會否因此聯絡她。「五月的影片」上載至 YouTube 後,任何人均可觀看。控方指出,既然影片公開,認識 X 的人亦可能看到。被告人回應,她當時沒有想得那麼多,只是希望 X 本人能看到影片。 208. 若其真正目的只是尋找 X,本席難以理解她為何會在 5 月製作「五月的影片」並公開上載至 YouTube。若目的純屬聯絡 X,她根本無必要遮掩自己的容貌,亦無理由不在影片中加入任何要求 X 聯絡她的字句。公開二人的親密合照並非一個合理或自然的尋人方式。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聲稱的動機與其實際行為並不相符,有違常理。 J.2.3 80萬元用途的說法多次改變,與客觀證據不符 209. 被告人雖不爭議曾收取 X 的 80 萬元,但她對該筆款項的用途說法前後不一,時稱用作炒股票,時稱用作清還房貸,時又稱預留作開設美容院之用,均欠缺客觀支持。本席留意到她在與 Y 於 2022 年 6 月 7 日的電話對話中,被告人當時並無否認 Y 所指 X 於 2021 年 11 月向她提供 80 萬元作預支生活費,反而以「八個月喇,八個月冇畀過我錢喇,都扣—扣到差唔多喇」回應,本席認為這與 X 所述 80 萬元為 20 個月生活費預支的說法完全吻合[115]。她其後辯稱情緒不穩或順著 Y 的說法回應,本席認為其說法牽強,難以接受。 210. 鑑於辯方多次質疑 80 萬元是否屬預支生活費,X 於翌日回到法庭繼續作供時,主動呈交微信紀錄以支持其說法[116]。他解釋,因擔心家人知悉,故將相關對話存放於微信收藏夾;在審訊期間因辯方提出質疑,他回家尋找,發現紀錄仍然保存,便截圖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轉交主控。 211. 辯方就證物 P17 的介面及頭像顯示方式提出疑問。被告人稱,微信對話一般是一左一右排列,但證物 P17 中的訊息卻全部顯示於左側,與她平日使用的介面不一致;又指 P17 所示其頭像為迪士尼米奇老鼠氣球圖示,而該頭像是她於 2024 年 11 月才更換使用,不可能出現在 2021 年的對話紀錄中,並稱當時一直使用海邊欄桿的頭像[117]。就此等質疑,控方其後在庭上以實物投影機示範,顯示從微信收藏夾截取舊對話時,訊息會全部顯示於左側,而頭像亦會按當前設定自動更新。本席觀察示範後,認為介面及頭像的顯示方式均屬微信系統的正常運作,並無任何人為改動或偽造的跡象。本席接納證物 P17 的真確性,認為其準確反映雙方於 2021 年年底的對話內容,並與 X 的庭上證供互相印證。 212. 本席認為,證物 P17 清楚顯示被告人曾於2021年10月8日向X發送訊息說「老公,你幫我安排80W吧,剛好扣20個月的」,X於同日回覆指「這個數可以」,「但要多等1-2周」。 X其後於 2021 年 11 月 7 日向被告人發送訊息,列明分五次入帳的日期及金額,共計 80 萬元;被告人亦即時回覆確認收妥,並表示 X「幫她解決了壓力」、「以後可以安然入睡」。綜合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就 80 萬元用途的證供前後矛盾、版本多變,與客觀證據不符,並已被證物 P17 直接推翻。 J.2.4 「甩」字的解釋反覆、牽強、與錄音內容不符 213. 在盤問中,被告人於多段錄音及訊息中使用「甩」或「飛甩」形容 X 的行為,並在證物 P8(1) 記項 108、128 及證物 P7 的多段內容中承認該字眼是指 X 要與她分手。然而,當控方指出她在 2022 年 5 月 17 日0007時曾向Y發出的「只是一個信息沒回他,不代表他就可以甩我,只不過是他甩我的借口,當時我在酒店隔離」的訊息中使用「甩」字[118],反映她當時已知道 X 想與她分手時,被告人卻改稱該字在該段訊息中只是指 X「不理會她」。 214. 其後,被告人又質疑 WhatsApp 訊息可能被修改,並稱自己平日很少使用「甩」字,只會用「飛甩」。當控方指出 X 於 2022 年 6 月 6 日致電給她時,她曾在錄音中說「你把我甩了」時,被告人先否認曾用「甩」字,繼而稱是謄本問題,再改稱自己當時說的是類似「撇」的字眼,但最終亦無法指出具體字詞。當控方提醒被告人控辯雙方於開審前已同意謄本準確後,被告人最終放棄爭議,並承認「甩」與「飛甩」意思相同,均指 X 想與她分手。 215. 被告人就同一字眼的解釋多次改變,先承認、後否認,再提出訊息被修改或謄本出錯的可能,最終又回到承認其意思為分手。本席認為,其說法反覆不一,刻意迴避不利於己的事實,難以信納。 J.2.5 被告人就保密及公開婚外情問題的迴避性回答 216. 被告人就「爆大鑊」或「一鑊熟」一詞的解釋多次迴避,先稱「爆大鑊」是指她會自殺,死後「所有人就知道細節被公開」,並表示自己是「因 X 而死」。當控方追問「細節」是否包括二人的婚外情時,她始終不願正面回答,只在多次追問下才勉強承認「應該包括她和 X 的關係」,但仍拒絕使用「婚外情」一詞。本席注意到,無論在錄音或 WhatsApp 訊息中,均從未出現任何與自殺相關的內容,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與客觀紀錄明顯不符,顯然屬臨時構作。 217. 在被問及公開婚外情對她本身的影響時,被告人先稱「應該有影響」,其後又淡化為「可能有一啲影響,但唔係好大影響」,並承認公開後自己會被視為「二奶」。當控方指出公開婚外情對 X 的影響更大時,被告人並未正面回應,反而以 X 的行為作推測,稱 X 從未要求保密,又指二人曾在外拖手,故她認為 X「應該唔係太在意」。她更以「凌晨一幕」為例,指 X 當晚亦拖著另一女子,企圖以此推論 X 不介意婚外情曝光。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直接回應控方的提問,而是以與題無關的推測轉移焦點。她一方面承認公開婚外情對自己亦有影響,另一方面卻否認 X 會介意,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J.2.6 被告人就 6 月 6 日電話事件的說法與行為不一致 218. 被告人稱,2022 年 6 月 6 日早上 X 以「我黑白兩道都有人,你知唔知你踩我底線」恐嚇她,令她感到「少少驚」,並於當日下午報警。然而,她在報警後仍堅持要求 X 到其住所「傾」,並拒絕在公開場所見面。本席認為,若她確感受威嚇,按常理不會要求對方到其住所,其行為與所稱感受明顯不符。 J.2.7 就6 月 13 日錄音的完整性及可信性分析 219. 就辯方提交的 2022 年 6 月 13 日於被告人住所地下大堂錄下的對話而言,該錄音謄本長 5 頁,共 21 個記項,錄音長度僅 6 分 52 秒。被告人指錄音完整反映當日全部對話,並以此否認曾向 X 提出 200 萬元。本席閱畢謄本後,認為錄音的開端與結尾均不自然。錄音一開始,雙方已直接進入法律意見的內容,X 的第一句即為:「就是律師——律師的意見是,給我的意見,是妳可能已經干犯了香港法律。」其後更提及「剛剛那份法律意見,我可以給妳看……」。 220. 本席認為,X 所說的「剛剛那份法律意見」清楚反映,在被告人啟動錄音前,雙方應曾就相關法律意見作出討論。錄音中,X 一直向被告人表示希望以和平方式處理事件,並非要「打官司」,甚至提出可協助被告人尋找律師,又表示如被告人不再有下一步行動,他亦會「按得住」而不採取法律行動。在此背景下,即使假設 X 有錄音(本席並無如此裁定),本席難以理解被告人為何會認為 X 錄音代表缺乏誠意。再者,被告人指 X「設局害她」,若屬實,她更有理由錄下全部對話以自保。 221. 該段錄音僅長 6 分 52 秒,謄本只有 21 個記項。本席認為,若雙方確曾就協議作出實質討論,不可能僅得如此短暫的錄音內容。本席接納 X 的說法,該錄音並非當日二人的全部對話,雙方在記項 21 後仍有交流。被告人作為錄音的製作者,對錄音的內容及呈現方式具有完全控制權,而她在作供時明顯傾向淡化對己不利的部分。她稱在發現 X 正在錄音後亦開始錄音,並在一句質疑對方誠意後雙方即時停止錄音,其後完全沒有再談話,被告人更因氣憤離開而停止與 X 交流。考慮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謄本所載對話缺乏一般會面時的自然過渡,錄音結尾亦同樣突兀,顯示錄音並非涵蓋整段對話。本席肯定辯方呈上的錄音屬選擇性呈現,未能反映 6 月 13 日雙方對話的全部。 222. 被告人又稱,她在會面中因 X 提及可能觸犯法例而感到害怕,故「無可奈何、不自願」簽署保密協議。然而,本席認為,若她確處於下風,而 X 掌握談判優勢,則 X 根本毋須在簽署協議的同時向她支付任何金額,更不可能主動提出向被告人支付 100 萬元。事實恰恰相反,X 願意支付巨額金錢,反映金錢部分並非出於 X 的意願,此與她聲稱「被迫接受協議」的說法不相容。 223. 綜合上述所有證供、錄音及訊息紀錄所反映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會面、錄音及簽署協議的相關證供避重就輕,並刻意淡化對己不利的部分,其陳述與客觀資料並不相符。本席肯定被告人並沒有如實交代整體事件的經過,其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224. 本席雖然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仍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K. 裁斷 K.1 控罪一(「五月的影片」) 225. 本席接納 X 的證供,即他於 2022 年年初已透過行為及文字明確向被告人表達欲終止二人關係的立場。然而,被告人拒絕接受,並多次要求 X 出來見面。其後 X 在 2022 年 3 月外遊期間,被告人於電話中曾向 X 表示,如他不出來見她,「後果自負」。其後 X 把她從微信「拉黑」,被告人心有不甘,於是在 5 月製作並公開上載「五月的影片」。在此脈絡下,本席認為,上載影片並非如被告人所稱是為了尋找 X,而是把她早前所說「後果自負」的威嚇付諸實行,屬報復性質,其動機與影片的呈現方式互相印證。 226. 本席接納 X 的說法,「五月的影片」清楚展示 X 的容貌及其中英文姓名,並加入指稱 X 欺騙感情的字眼;相反,被告人則以表情符號遮掩自己的容貌。此等處理方式顯示,她刻意公開 X 的身份,卻隱藏自己,其用意在於於網上向 X 施壓,迫使他出面與她見面。 227. 本席並接納,影片的呈現方式顯示被告人行為具針對性及計劃性。她在影片文字中加入 X 的全名,明顯是為了令搜尋 X 姓名的人更易找到該影片。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清楚知道 X 已婚、有小朋友,並在金融界具一定知名度;她必然明白 X 會介意婚外情被公開,亦清楚知道 X 不會同意她發布該影片及其個人資料。 228. 本席裁定,被告人明顯知道將影片公開於網上,會令 X 及或其妻子看到有關內容,並相當可能對他們造成滋擾、騷擾、纏擾、威嚇或恐嚇,亦會令他們合理地擔心其福祉受損,包括 X 與妻子之間可能出現家庭糾紛或離婚,以及對其僱主或業務構成負面影響。本席進一步裁定,X 並不同意有關發布。本席接納 X 的證供,事件令他感到恐懼,並擔心婚外情曝光會對其家庭及事業造成重大影響。 229. 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載「五月的影片」的意圖,是導致 X 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其行為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指明傷害。本席亦裁定,有關發布確實已令 X 及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23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K.2 控罪二2022年5月23日勒索(60萬) 231. 本席已在控罪一的裁定中指出,被告人於 2022 年 5 月公開「五月的影片」,將 X 的容貌及中英文姓名與反映二人婚外情關係的相片一併展示於網上,令 X 感到恐懼及受壓。本席在此不再重複相關事實,只強調該等背景構成本控罪下其後金錢要求的重要脈絡。 232. 本席裁定,X 與被告人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在被告人住所樓下的一間咖啡店會面期間,X 明確向被告人表明二人關係已終結;被告人則表示不接受,並開始提及她知道 X 的住址、其母親的資料、X 的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本席接納 X 的證供,他在會面前已看過「五月的影片」,影片清楚顯示其姓名及樣貌,使他懷疑被告人有意公開二人的親密關係。被告人其後再提及掌握其家人及公司資料,使 X 憂慮若不按其要求行事,她可能採取更激進的披露行為。 233. 本席接納 X 的證供,即在上述背景下,於 2022 年 5 月 23 日的電話通話中,被告人向 X 提出索取 60 萬元。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是否真正掌握 X 家人或公司資料,該點本身均屬無關宏旨;關鍵在於,她以聲稱掌握該等資料作為威脅內容,明顯意圖利用 X 的顧慮迫使其就範。 234. 本席認為,控罪二下的恫嚇手段主要包括:(一) 公開 X 的婚外情;(二) 聲稱掌握 X 及其家人的資料;及 (三) 在上述威嚇背景下提出金錢要求。由 5 月上載「五月的影片」開始,其後她一直與 Y 聯絡,並多次以電話與 X 及 Y 接觸,要求 X 親自見面,並以公開二人婚外情關係作威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持續性,而非一時氣憤下的失言。 235. 本席裁定,被告人清楚知悉 X 對保密二人關係的重視,並利用此一情況向 X 施壓,使其感到必須按其要求付款。本席進一步接納控方所指,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被告人並不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理由包括: (1) X 最後一次向被告人提供生活費是在 2021 年 11 月,自 2022 年 3 月起已將被告人從微信封鎖; (2) 被告人在盤問中承認,若二人關係已終結,她沒有理由向 X 索取生活費,而 X 從無義務向她提供金錢;及 (3) 因此,在 2022 年 5 月 23 日或之後,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沒有合理理由向 X 索取金錢。 236. 即使被告人向 Y 的恫嚇部分並非直接向 X 表達,但基於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她知道 Y 作為中間人會向 X 轉述有關恫嚇(事實上根據 X 及 Y 的證據,Y 的確有向 X 轉述被告的說話),法律上被告人仍然是向 X 作出恫嚇[119]。 237. 本席裁定,X 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同意向被告人提供 30 萬元(分期)及替她繳付保險費,並於 2022 年 5 月 30 日先後兩次把現金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分別為港幣 69,500 元及港幣 5,500 元,合共港幣 75,000 元。 238. 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利用公開 X 的婚外情來加強其金錢要求並非適當手段,亦知道 X 不會自願付款。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K.3 控罪三「六月的影片」 239. 本席裁定,2022 年 6 月 5 日「凌晨一幕」發生後,被告人於同日 2241時透過 WhatsApp 向 Y 發送訊息,表示:「不用同我解釋這麼多了,親眼目睹他同別的女人一起,在我心上狠狠插了一刀,他一次次傷害別人,他會為他的行為負出代價的」[120]。本席接納,於該事件後,被告人先後製作三段影片並公開上載至 YouTube,分別為「六月的影片 A」、「六月的影片 B」及「六月的影片 C」。不爭議的是,前兩段影片在短時間內上載後即被下架,而被告人最終以「六月的影片 C」作為公開版本。 240. 本席認為,上述影片均清楚展示 X 的容貌及中英文姓名,並附有責罵 X 的文字描述;相反,被告人則以表情符號遮蓋自己的容貌以掩飾身份。本席接納,被告人明知將影片公開於網上,會令 X 及/或其妻子看到相關內容,並相當可能對他們造成滋擾、騷擾、纏擾、威嚇或恐嚇,亦會令他們合理地擔心其福祉受損,包括家庭及事業方面的影響。 241. 本席接納 X 的證供,X 並不同意有關發布,事件令他感到恐懼,並擔心婚外情曝光會對其家庭及事業造成重大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憤怒及不滿而作出上述行為,性質明顯帶有報復成分,並以公開方式在網上對付 X。 242. 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載「六月的影片」的意圖,是導致 X 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其行為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指明傷害。本席亦裁定,有關發布確實已令 X 及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24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K.4 控罪四2022年6月13日勒索(200萬) 244. 本席多次反覆聆聽 6 月 6 日至 6 月 9 日期間 X、Y 與被告人的多段電話錄音。錄音顯示,被告人在通話中能夠清晰、有條理地表達其要求,並懂得討價還價及保障自身利益。本席認為,這些內容反映被告人的言行並非情緒失控或一時衝動,而是有意識地利用掌握 X 的把柄向其施壓,以迫使 X 作出金錢上的讓步。本席接納,在上述期間的六次通話中,被告人多次以具威嚇性的言語向 X 及 Y 施壓,當中包括: (1) 「我給你弄瘋了,我告訴你,我賤命一條,我跟你玩到底,你要玩我」[121]; (2) 「你要來見就見,明天十一點,你要不見就拉倒」[122]; (3) 「而家重新講過數嘞,之前嗰啲我唔會--唔會咩嘢㗎嘞,唔會同你講㗎嘞」[123]; (4) 「我同你講呀,而家唔係呢筆數㗎囉」[124]; (5) 「如果唔係我--我--我同佢大家同佢一--大家--大家一鑊熟喇」[125]; (6) 「咁你有--有乜所謂啫?大家一鑊熟囉」[126]; (7) 「我有咩嘢所謂啫,我一個人,我又冇仔女,我屋企人又唔使我照顧,係咪?」[127]; (8) 「佢唔嚟見我,我一定爆佢大鑊」[128]; (9) 「我而家都未嚇佢呀」[129]; (10) 「你叫佢上嚟同我傾喇,傾掂咗咪大家都收手囉」[130]; (11) 「佢都冇同我傾,嗄,我刪咩嘢刪」[131]; (12) 「唔會刪住㗎,佢同我傾掂咗先我先會刪㗎」 [132]; (13) 「唔得,你而家我唔會刪㗎嘞,我而家解決咗我先可以刪㗎嘞」[133]; (14) 「禮拜三中午十二點喇,佢嚟就嚟,唔嚟以後冇機會嘞」[134]; (15) 「唔係,佢自己執生喇」[135];及 (16) 「你做初一,我做了十五,我告訴你」[136]。 245. 本席認為,上述言語清楚反映被告人以公開或進一步公開 X 的婚外情作為威嚇內容,意圖迫使 X 按其要求行事。本席接納 X 的證供,即他於 2022 年 6 月 13 日仍選擇到被告人住所樓下與其見面,是為求說服被告人移除影片,並以一份沒有金額的保密協議嘗試和平解決。辯方質疑 X 為何不報警。本席考慮到 X 的已婚身份、其在社會上的地位及事件本身的敏感性,認為 X 當時選擇不即時報警,而以較為低調的方式處理,包括尋求移除影片及提出保密安排,屬合乎情理。 246. 本席裁定,控罪四下的恫嚇手段主要包括:(一) 即使 X 及 Y 多番勸告,被告人仍拒絕下架「六月的影片」,並以其公開狀態施壓;(二) 多次以「爆大鑊」威脅公開或進一步公開 X 的婚外情;(三) 聲稱掌握 X 及其家人的資料;以及 (四) 在上述威嚇背景下向 X 提出 200 萬元的金錢要求。上述行為構成一套連貫而持續的施壓模式,其目的在於利用掌握 X 的婚外情及個人資料,迫使 X 作出讓步。 247. 本席裁定,2022 年 6 月 13 日,X 與被告人在被告人住所樓下大堂見面期間,被告人向 X 提出 200 萬元要求。該要求是在「六月的影片」仍然公開、被告人持續拒絕下架、並以公開婚外情施壓的背景下提出,屬其早前威嚇行為的延續。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該要求時,乃以掌握 X 的婚外情及其家人資料作為威嚇手段,意圖迫使 X 在金錢上作出重大讓步。本席裁定,X 其後於 2022 年 6 月 17 日向被告人支付 100 萬元,乃直接因被告人於 6 月 13 日提出 200 萬元要求及其持續威嚇所致,並非出於自願。 248. 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向 X 索取金錢,並不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被告人必然知道,利用公開 X 的婚外情及拒絕下架「六月的影片」來加強其金錢要求並非適當手段,亦必然知道 X 不會自願付款。 24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四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K.5 控罪五(「九月的影片」)及控罪六(「2023年的影片」) 250. 本席接納,被告人承認曾於 2022 年 5 月及 6 月,以「LIN」帳戶製作並上載「五月的影片」及「六月的影片」,兩者均載有她與 X 的親密相片。「六月的影片」由 Y 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而成,片長約 14 秒[137]。本席認定,涉案親密相片及原始素材一直由被告人單獨掌握,並無證據顯示曾外泄或傳予第三者;她亦是唯一具備取得原始素材、剪接、配圖及上載能力的一方。 251. 被告人否認「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由她製作或上載,並提出多項理由以支持其說法,包括:她已於 2022 年 6 月 17 日簽署保密協議並刪除相片;涉案影片右側出現「轉載」、「LIKE」等圖示;X 曾提及自己有官司在身,可能為仇家所為;早前影片曾公開,或有人在公開期間下載相關相片或影片後再行剪輯、拼接或惡作劇式地上載;以及涉案影片的表情符號位置與早前影片相同,辯方認為這顯示有人只需下載早前公開的影片,便可在未作任何改動的情況下重新上載,並不必然涉及原創者。本席認為,關鍵在於整體證據是否支持唯一合理推論,即上載兩段影片的人是被告人。在評估辯方提出的第三者假設時,法庭須考慮該假設是否具備任何現實基礎,與及是否符合常理。 252. 本席先從整體事件脈絡分析。自 2022 年初 X 嘗試與被告人撇清關係後,被告人多次以「後果自負」、「我賤命一條,我跟你玩到底」、「大家一鑊熟」等語句表達強烈不滿。其後 X在微信將她拉黑,被告人即於 2022 年 5 月上載「五月的影片」,成功迫使 X 主動聯絡。2022 年 6 月 5 日「凌晨一幕」後,她先後製作三個版本的 6 月影片,並在不滿意文字描述時即時上架、下架、再重新製作,直至最終版本方被她接納並公開。其後,儘管 X 及 Y 多番勸告、哀求,她仍拒絕下架,直至 6 月 17 日在律師安排下收取 100 萬元後方肯移除。上述行為模式顯示,被告人一再利用影片作為施壓及報復工具。 253. 就影片內容及技術特徵而言,「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所使用的相片、表情符號及呈現方式,均與「六月的影片」一致,素材來源及製作風格如出一轍。證物 P12 為「九月的影片」是利用手機從電腦拍攝下來,片長約 9 秒。本席注意到,該片段是否為完整版本並不清楚,但「2023 年影片」則更為明顯,證物 P14 顯示其片長達 36 秒,遠較「六月的影片」片長14秒為長。本席認為,若非掌握原始相片及素材,外人無從延伸出較原有版本更長的片段。這與被告人一直單獨掌握原始素材的事實一致。 254. 至於辯方指涉案影片右側出現「轉載」、「LIKE」等圖示與早前影片不同,本席認為該等圖示的出現與否可能涉及多項技術或介面因素,並非辨識上載者身份的可靠或有力依據,但本席不會基於此等介面差異作出任何技術性推斷。 255. 本席沒有忽略早前影片曾公開並累積瀏覽人數的情況。然而,即使撇除 X 所述 YouTube 影片難以下載的部分,按常理分析,辯方提出的「第三者」或「仇家」假設,欠缺任何具體線索支持。若要成立該假設,該名假定的第三者須同時具備取得原始素材的途徑、能夠處理或運用相關素材的能力、對 X 懷有足以驅使其公開親密相片的動機,並願意承擔公開具高度敏感內容的法律風險。整體證據中並無任何資料指向具備上述特徵的第三者存在。 256. 此外,即使假設早前影片曾被下載,該假設本身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時間線解釋:涉案片段分別於 2022 年 9 月及 2023 年 3 月才被上載,與一般惡作劇者或湊熱鬧者的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按一般常理及經驗,若屬惡作劇者或湊熱鬧者,其行為通常會緊接於下載後不久,而非隔上數月後才突然重新上載或延伸片段製作新版本。該假設在證據及常理上均站不住腳。 257. 本席接納 X 的證供,上載涉案影片者不可能是其生意上有爭議或官司在身的人。本席認為,從被告人過往的行為可見,尤其在她曾向 X 表示要「我跟你玩到底」、「大家一鑊熟」的語境下,她即使在簽訂保密協議後,仍保留涉案相片,並在適當時機再次利用相關素材作出報復。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單獨掌握涉案相片,並曾多次利用影片作為施壓及報復工具。涉案兩段影片的素材選取、呈現方式及片段延伸均與她早前的做法一致,而延伸片段的製作必然依賴原始素材,與第三者假設並不相符。 258.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13 日原先向 X 索取 200 萬元,最終僅獲 100 萬元,對此心有不甘。其後約三個月,她再次於 YouTube 開立新帳戶上載「九月的影片」。X 報警後,警方雖未即時拘捕被告人,但在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介入後,「九月的影片」於 2022 年 11 月 15 日被移除。然而,被告人並未因此停止相關行為,而是在數個月後,即 2023 年 3 月,再以近似帳戶名稱上載「2023 年影片」。被告人最終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被捕,其後整體證據中並無顯示再有相類似影片出現。本席認為,涉案影片的出現與停止時間,與被告人的行為完全一致,與第三者假設並不相符。 259. 綜合以上所述,辯方提出的第三者或仇家假設,既欠缺任何可支持其成立的基礎,亦與常理不符。本席認為,整體證據相互印證,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均由被告人製作及上載。 260. 在此基礎上,本席裁定,「九月的影片」及「2023 年影片」均清楚展示 X 的容貌及中英文姓名,並配以具貶損性的文字描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知道將此等影片公開,極可能被 X 及/或其妻子看到,並相當可能對他們造成滋擾、騷擾、纏擾、威嚇或恐嚇,亦會令 X 合理地擔心其家庭及事業受到不利影響。本席接納 X 的證供,他並不同意有關發布,並因影片出現而感到恐懼及憂慮。 26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載涉案影片的意圖,是導致 X 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其行為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指明傷害。本席亦裁定,有關發布確實已令 X 及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5 [2] 證物P15第3段 [3] 證物P15第4段 [4] 證物P15第5段,相關「五月的影片」的一幅截圖現呈堂為證物P4 [5] 證物P15第6段 [6] 證物P15第7段,而相關訊息呈堂為控方證物P5(1)-(52)的是Y與被告人在上述時段的部分WhatsApp訊息紀錄的截圖,按照標記1-52頁排列,相關顯示訊息發出及收到的日期和時間都是準確的。 [7] 證物P15第8段 [8] 證物P15第9段 [9] 證物P15第10段 [10] 證物P15第11段 [11] 證物P6A是該發布的截圖,截圖時六月的影片-A影片已經被移除。 [12] 證物P6B是該發布的截圖,截圖時六月的影片-B已經被移除。 [13] 該段準確呈現「六月的影片-C」及其文字描述的手提電話錄影片段名稱為「WhatsApp Video 2022-10-11 at 11.51.22 PM (2)」,載於現予呈堂的光碟P6。現呈堂為證物P6C(1)-(5)的是「WhatsApp Video 2022-10-11 at 11.51.22 PM (2)」片段的5幅截圖。 [14] 證物P15第12段,而被告人當時的YouTube用戶名稱顯示在證物P3。 [15] 證物P7的光碟載有當時被告人與X的電話對話的準確視像檔案,檔案名稱為「OCOW5011」(其準確謄本現呈堂為證物P7(1))。 [16] 證物P8的光碟載有當時被告人與Y的4段對話的準確錄音檔案,當中載有將X的名字靜音處理的版本,其準確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8(1)、P8(2)、P8(3)及P8(4)。 [17] 證物P9的光碟載有當時被告人與X的電話對話的準確視像檔案,名稱為「XTKV2887」(其準確謄本現呈堂為證物P9(1))。 [18] 證物P15第17段 [19] 證物P10是該保密協議的準確副本。 [20] 證物P15第18段 [21] 該用戶名稱顯示在證物P11 [22] 該段準確呈現「九月的影片」及其文字描述的手提電話錄影片段名稱為「WhatsApp Video 2022-10-11 at 11.57.00 PM」,載於現予呈堂的光碟P12。現呈堂為證物P12(1)-(5)的只是「WhatsApp Video 2022-10-11 at 11.57.00 PM」片段中5個不同時刻的截圖,並不代表該5張截圖所顯示的相片並非重複播放的相片。 [23] 證物P15第20段 [24] 該用戶名稱顯示在證物P13 [25] 檔案名稱為「WhatsApp Video 2023-03-23 at 14.49.48」的片段顯示「2023年影片」及其文字描述,並載於現予呈堂的光碟P14。現呈堂為證物P14(1)-(14)的只是「WhatsApp Video 2023-03-23 at 14.49.48」片段中14個不同時刻的截圖,並不代表該14張截圖所顯示的相片並非重複播放的相片。 [26] 證物P15第22段 [27] 證物P15第23段 [28] 根據X的證供,當日是2022年6月5日凌晨,而非被告人所說的6月4日凌晨。 [29] 證物 P16 為 X 在庭上手寫的資料紀錄,內容包括其過往工作背景,以及其在案發時及現時所擔任的職位。 [30] X在審訊期間翻查微信的收藏夾時,發現與被告人就 80 萬元款項的相關訊息仍然保存,於是於翌日早上將截圖交予警方。警方其後通知李高級檢控官,由其向法庭申請將該截圖呈堂,最終獲接納為證物 P17。 [31] 證物D1,錄音謄本為證物D1A [32] 證物P6A為「六月的影片-A」發布的截圖 [33] 證物P5(34) [34] 證物P7及謄本證物P7(1) [35] 證物P7的光碟載有當時被告人與X先生的電話對話的準確視像檔案,其準確謄本現呈堂為證物P7(1),而該段通話約9分鐘。 [36] 證物P7(1),記項21 [37] 證物P7(1),記項22 [38] 證物P7(1),記項68 [39] 其準確謄本為P8(1),錄音通話的時長約為14分鐘 [40] 其準確謄本為P8(1)至(4),4段錄音通話的時長分別約為14分鐘、5分半鐘、7分半鐘及11分鐘 [41] 證物P8(1),記項14、20、128 [42] 證物P8(1),記項18 [43] 證物P8(1),記項42、70、72、150 [44] 證物P8(1),記項43 [45] 證物P8(1),記項44 [46] 證物P8(1),記項46、76、80及82 [47] 證物P5(23) 5月27日1409時及證物P5(30) 5月29日0114時 [48] 證物P8(1),記項82 [49] 該通話錄音現呈堂為證物P9,其準確謄本為P9(1),該段對話約6分鐘。 [50] 證物P5(38) [51] 證物P9(1),記項6 [52] 證物P9(1),記項22 [53] 證物P9(1),記項34 [54] 證物P8(2)至(4) [55] 證物P8(2),記項13至20 [56] 證物P8(3),記項11及12 [57] 證物P8(4),記項73至78 [58] 證物P8(4),記項90至94 [59] 證物P5(44) [60] 該協議第二段指:「於簽署本協議當日,雙方承諾甲方與乙方之情侶關係需永久保密,包括即時永久刪除雙方的信息及照片及在將來的任何情況不得傳送、發放或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者公開有關甲乙雙方的信息及照片,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接觸或滋擾雙方家人、朋友、同事及工作夥伴任何人事」 [61] 控辯雙方獲承認事實P15第19段 [62] 證物P12(1)-(14) [63] 見獲承認事實P15第20段 [64] 該帳戶名稱顯示在證物P13。 [65] 見證物P14(1)至(14)截圖。 [66] 見獲承認事實P15第22段 [67] 見證物P5(1),2022年5月16日1931時及 2352時 [68] 證物P5(33) [69] 證物P5(34),2022年6月5日2241時 [70] 證物P8(1),記項18至24 [71] 證物P8(2),記項17至20 [72] 證物P8(4),記項90至96 [73] 見證物 D9(1) 及 D9(2) 顯示兩碗加入價值約每兩 10,000 元冬蟲草的湯。 [74] 見證物 D10 的 WhatsApp 訊息及證物 P14(3) 顯示 2021 年 12 月的生日蛋糕,而證物 P14(1) 則顯示於 2020 年 12 月拍攝的蛋糕照片。 [75] 證物D13(1)-(10)顯示,她於2021年5月25日兩度存入共20萬元。 [76] 證物D12(1)-(3) [77] 證物D20(1)(2) [78] 證物D15(1) [79] 證物D15(2)(3) [80] 證物P5(11)(12) [81] 證物P5(28) [82] 證物P5(23),被告人於2022年5月27日14:09時傳送其「汇丰One」的銀行帳戶號碼給Y [83] 證物P7電話通話謄本 [84] 證物 D16(2)(3)為她當日收到的報案紙,但該等文件僅載有編號,並無標示報案日期。由於報案紙上沒有顯示「6 月 6 日」的日期,她其後曾到警署查詢報案日期及內容。警方於 2024 年 11 月中向她發出一封信件,內容僅載有「感情糾紛」四字,但她現已無法尋回該信件。 [85] 證物P7,記項36 [86] 證物P7,記項64 [87] 證物P7,記項68 [88] 證物P9的電話對話謄本 [89] 證物P9,記項28 [90] 證物P9,記項34 [91] 分別為證物P8(1)至(4)的電話對話謄本 [92] 證物P8(1) [93] 證物P8(1),記項44 [94] 證物P8(1),記項50及80 [95] 證物P8(2)至(4) [96] 證物P8(2),記項14 [97] 證物P5(34) [98] 見證物 D17(1) 至 (5) 所載的錄音謄本。 [99] 證物P5(44) [100] 證物P5(45) [101] 見證物D17(5),記項21 [102] 證物D18(1)至(11) [103] 證物D5 [104] 證物D22 [105] “to influence the mind of an ordinary man of normal stability and courage” [106] 英文原文為 “I think the word ‘menace’ is to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not as limited to threats of violence but as including any threats of any action detrimental to or unpleasant to the person addressed.” [107] 英文原文為 “It is trite and well established tha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such words amount to a threat or menace, regard has to be had to the circumstances.” [108] 英文原文是“certainly possible to commit blackmail by using improper menaces in the course of demanding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to which one is legally entitled。” [109] 英文原文為 “The gravamen of the charge is the demand without reasonable or probable cause.” [110] 就此條款的理解,控方只需要證明有關資料的披露令資料當事人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或福祉:HKSAR v IP Anthony Chun Hin [2025] HKCFI 5043第48段。 [111] 證物D6 [112] 證物D1 [113] 證物D1(1) [114] 證物P5(46) [115] 證物P8(1),記項51及52 [116] 證物P17 [117] 見證物 D23(1)-(2) 及 證物P5(47)-(48) [118] 證物P5(2) [119] R v Tsang Yip Fong [1993] 1 HKC 308 [120] 證物P5(34) [121] 證物P7,記項68 [122] 證物P7,記項102 [123] 證物P8(1),記項44 [124] 證物P8(1),記項46 [125] 證物P8(1),記項50 [126] 證物P8(1),記項80 [127] 證物P8(1),記項82 [128] 證物P8(1),記項112 [129] 證物P8(2),記項14 [130] 證物P8(2),記項20 [131] 證物P8(2),記項46 [132] 證物P8(4),記項74 [133] 證物P8(4),記項78 [134] 證物P8(4),記項90 [135] 證物P8(4),記項94 [136] 證物P9(1),記項34 [137] 證物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