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29/4/2026[2026] HKDC 775 DCCC832/2025
DCCC 832/2025 [2026]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東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5]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fy for inspection)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四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五是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2. 被告承認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亦承認支持這4項控罪的相關案情,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 3. 被告否認控罪四。在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罪名成立後, 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及根據控方的要求並在被告的同意下, 本席將控罪四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控罪四不得進行聆訊。 承認案情 4. 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 「派的」的士車行擁有登記號碼為HM477之的士(底盤號碼JT753TR1009058528)(“該的士”), 由3名司機租用, 包括早間司機盧國榮先生、夜間替更司機陳祖涵先生, 及夜間司機黎志偉先生。這3名司機都管有該的士的鎖匙。 5. 於2024年11月13日約晚上九時, 陳祖涵先生把該的士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大南街115號外的路旁停車收費錶位, 把該的士鎖上後離開。 6. 於翌日(即2024年11月14日)約下午三時, 黎志偉先生到上述地點取車準備營業, 但發現該的士不見了。有關事情其後被報警處理。 7. 大南街115號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於2024年11月14日早上約7時15分, 被告走近該的士, 當時它停泊在大南街115號外。被告用鎖匙開啟該的士的右前車門, 登上司機位, 然後駕駛該的士離開。 8. 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 上述3名的士司機都不認識被告, 亦未曾遺失該的士的鎖匙或把它們交給被告, 「派的」及這3名的士司機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包括被告)駕駛或取用該的士。 9. 於2024年11月18日, 警方在荃灣和宜合道尋回該的士。該的士當時掛上虛假車牌(號碼JP 2840)。(控罪一) 10. 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 被告並沒有持有任何有效的的士駕駛執照。此外, 該的士的第三者風險保險並不涵蓋該的士由並非持有有效的士駕駛執照的人士使用及/或駕駛的情況。因此, 於2024年11月14日, 被告在香港九龍旺角大南街115號外,於並無持有任何有效之的士駕駛執照下, 在道路上駕駛該的士(控罪二);及於上述日期和地點,在道路上使用該的士, 但並沒有就其對該的士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11. 於2024年12月13日約下午6時20分, 在香港青衣長宏邨雲文樓地下升降機大堂,偵緝警員18625因一宗為法律已訂定刑罰的罪行向被告進行調查。 12. 於搜查期間, 偵緝警員18625未能找到被告的香港身份證, 於是查問被告他的香港身份證放在哪裡, 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但被告沒有回應, 亦沒有向偵緝警員18625出示他的香港身份證。 13. 其後,警員18625以「外出時無帶身份證文件」罪名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保持緘默(控罪五)。 14. 被告現在承認在控罪一至三及五所述的日期和地點干犯了有關控罪。 犯罪紀錄 15. 從1999年7月9日至2024年6月26日, 被告曾經因為干犯16宗案件的總共31項控罪於17個不同的日期被法庭判刑。罪行包括以下的不誠實罪行: 兩項入屋犯法罪、8項盜竊罪、一項處理贓物罪, 和3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除此之外, 被告亦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的定罪紀錄。 16.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6月26日, 他因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根據代表被告的方富樂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由於被告在判刑前已經被還押了7個月或有多, 因此, 被告在2024年6月26日便離開監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 被告現年42歲,於1983年8月19日在香港出生, 已婚,但於2025年11月同意以分居兩年為理由離婚,被告有一名現年19歲的兒子。當被告兩歲時,他的父母離異並且放棄被告的管養權, 被告從兩歲開始由保良局管養。唯一與被告聯繫的親人是被告現年97歲的外婆。在被告被捕前, 他們大約每月見面一次。 18. 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 其後從事不同的工作, 包括麵包師傅及跟車司機。被捕時, 被告已失業大約3個月,被捕前最後的工作是跟車司機, 當時月薪約港幣16,000元。當被告有工作時, 他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生活費給外婆。 減刑陳詞 19. 就著控罪一, 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另外兩人案[1]及HKSAR v Cheung Ka On (張家銨)案[2]並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偷竊車輛的一般判刑基準是監禁3年, 而這個量刑基準可因個別案情調高或降低。 20. 方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案情並非特別嚴重, 只是涉及簡單的盜竊行為, 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周詳計劃, 而且被告單獨犯罪, 對該的士沒有造成破壞,最後該的士亦被尋回。方大律師形容被告的行為自私,但慶幸他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 亦沒有導致任何財物受損。 21. 就著控罪二和三, 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有干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各一次的前科, 但這兩項罪行與控罪一盜竊罪的案情緊扣, 及基於判刑整體性原則, 要求法庭頒令這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 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因應被告適時認罪而判處他一個較輕的刑罰。 23. 就著取消駕駛資格方面, 方大律師沒有陳詞。 判刑理由 24.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的判刑。 25. 案情顯示, 被告在2024年11月14日早上約7時15分在旺角大南街115號外的路旁停車收費錶位偷走該的士, 而該的士在2024年11月18日被警方在荃灣和宜合道尋回, 而當時該的士掛上虛假車牌來隱暪它是一部被盜汽車HM477的真正身分。毫無疑問, 被告意圖永久剝奪車主的產權。 2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Yu Chi Chiu)案[3]說出, 偷竊車輛是嚴重罪行的原因。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10段和第11段指出: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7. 由此可見, 上訴法庭確立偷竊車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判刑除了要達到懲罰犯案人的目的之外, 還必須具有阻嚇性, 防止犯案人再犯, 也要防止其他人抄襲犯案人的非法行為, 制止偷車罪行的發生。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來說,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別的情節或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在本案中, 案情及被告的減刑陳詞不披露任何不判處被告監禁的理據。 28. 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在余志釗案裁定, 在該案中, 監禁3年的量刑基準恰當。事實上, 在余志釗案之前及之後的其他案例, 監禁3年是一般的量刑基準。余志釗案之前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eng Chun Ming[4]、HKSAR v Muhammad Waqas (華加士)[5], 和方大律師引用的李翔然案, 而方大律師引用的張家銨案是上訴法庭在2025年6月18日頒下的的判決。 29. 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罪行的嚴重性較一般的偷車罪為輕, 所持的理由是該的士在2024年11月18日已被尋回, 即車主及/或租車的司機未能使用該的士的時間只有短暫的4或5天, 而且被告沒有做成任何財物損毀或引致任何人受傷。 30.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被告在偷車時沒有對該的士做成任何損毀, 其中的一個原因是他帶備偷車工具, 即可以打開車門的百合匙, 因為閉路電視攝錄到及被告亦承認, 他用鎖匙開門, 但車主及3名租車的士司機沒有遺失車匙或將車匙交給被告。被告顯然帶備工具蓄意偷車。此外, 被告的罪行剝奪了車主及全部或部分3名的士司機使用該的士作為生財工具, 影響他們的收入。更最重要的是被告從來沒有意圖將該的士歸還, 或容許車主、租車司機及/或警方可以儘早找回失車, 因為他在該的士掛出假車牌來隱瞞它的真正身分。該的士在失去後的4或5天被尋回只是因為警方調查工作有效率, 而不是由於被告的罪責較一般偷車案為輕。 31. 考慮到本案控罪一的情節和上訴法庭的案例, 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32. 就著控罪二和三, 本席同意這兩項罪行的案情緊扣, 它們的刑罰可以一併考慮。 33. 被告有干犯這兩項控罪的前科, 而他顯然知道干犯這些罪行可以引致即時監禁的刑罰, 因為在2020年8月14日, 在案件DCCC364/2020中, 其中一項控罪也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他被判處監禁2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基於本案的情節及被告再犯相同罪行, 本席見不到不判處被告監禁的理由。 34. 就著控罪三,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亦會根據法律規定取消他的駕駛資格。 35. 至於控罪二, 被告也在DCCC364/2020案因相同的控罪被判處罰款1,000元。本席當然也可以考慮以罰款處理控罪二, 但考慮到控罪二和三的案情緊扣, 即使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刑期也會同期執行, 因此, 本席不打算判處被告罰款。本席採用監禁30天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最終刑期會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36. 就著控罪五,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沒有相同的前科, 而且控罪五的情節不顯示被告以不出示他的身份文件來幫助他干犯其他罪行。因此,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罰款已是足夠的刑罰。本席認為經審訊後,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罰款港幣1,500元。 37. 在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後, 本席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控罪一是盜竊罪, 被告偷走該的士, 這是一項不誠實的罪行, 而被告過往干犯了14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8項盜竊罪、一項處理贓物罪, 和3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值得注意的是, 被告在2020年8月14日因DCCC364/2020案被判刑, 該案涉及7項控罪而其中一項是處理贓物罪。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被告當時處理的贓物是一部的士, 而本案涉及被告親身落手偷走一輛的士。除此之外, 在2021年1月31日, 被告在DCCC620/2022案因8項控罪被判刑, 其中6項是盜竊罪, 而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這6項盜竊罪涉及被告從車輛盜竊。DCCC620/2022案亦涉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而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涉及的偷竊用的物品是可以打開車門的百合匙, 而被告在本案亦是用百合匙偷走該的士。除了這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外, 被告再在另外兩宗裁判法院的案件(案件編號ESCC1117/2023和KTCC2314/2023)被裁定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名成立, 分別被判處監禁4個月和6個月。根據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這兩宗案件涉及的偷竊工具也是百合匙。另一方面, 被告是在2024年6月26日刑滿出獄, 但他在不足5個月後即2024年11月14日便干犯本案。 38. 從被告過往的行為可見, 他顯然是一名積犯, 不斷干犯不誠實罪行, 車輛和車輛內財物都是他的目標物。基於被告的犯罪紀錄和離開監獄後不久便再行犯罪,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39. 基於被告干犯控罪二和三的次數只是各有一次, 本席不認為有需要調高控罪二和三監禁期的量刑起點。 40.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41. 換言之,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控罪一的刑罰是監禁39個月、控罪二的刑罰是監禁30天、控罪三的刑罰是監禁3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稍後再處理), 而控罪五的刑罰是罰款1,500元。 42.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3. 但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的情節、方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的求情信都不顯示其他減刑因素的存在。 44. 就著控罪三的判刑, 基於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的規定, 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本席必須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3年。方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 亦對停牌期的長短不作陳詞。經考慮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停牌期是18個月。 45. 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各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6個月; 控罪二 監禁20天; 控罪三 監禁2個月, 及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18個月; 控罪五 罰款港幣1,000元。 46. 本席繼而考慮3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和判刑的整體性, 總刑期不能過長, 但仍然必須可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47. 正如已述, 控罪二和三的刑期會同期執行。 48. 方大律師要求這個同期執行的刑期也會和控罪一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所持的理由是所有罪行都和被告駕駛該的士有關。本席不同意。被告干犯控罪三時令到所有道路使用者不論司機或行人, 亦即是公眾人士, 得不到汽車保險的保障, 令他們蒙受沒有保險保障的潛在風險, 而盜竊罪只是影響個別的物主受害人而不是大眾。因此, 本席不認為控罪一完全涵蓋控罪三的罪責。 49. 為了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 本席裁定, 控罪二和三的總刑期(即監禁2個月), 其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監禁期是監禁27個月。 50. 就著控罪五, 被告必須在2026年5月29日或之前繳交罰款港幣1,000元, 假若被告不按時交款, 被告必須在監獄服刑5天來代替, 刑期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51. 本席會在庭上向被告解釋取消駕駛資格的意思, 及違反命令的後果。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313/2011 [2] CACC120/2024, [2025] HKCA 567 [3] CACC198/2015, 頒下判辭的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 [4] CACC356/2000 [5] CACC272/2017, [2019] HKCA 937, [2019] 4 HKLRD 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