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01/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銘及另一人
DCCC 501/2025
[2026] HKDC 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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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銘
(第二被告人)
韓雯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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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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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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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罪
1.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各自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第二被告涉及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涉及第四項控罪。
2. 兩名被告均在適當時候認罪。
二、案情
3. 本案源於一宗典型電話騙案。受害人誤信冒充內地執法人員的騙徒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其帳戶內資產被迅速處理,總損失為港幣7,284,500元。該等犯罪得益其後透過不同銀行帳戶分流處理。
4. 第二被告之帳戶處理港幣2,650,269.59元,第三被告之帳戶則涉及港幣3,508,666.78元。兩帳戶均呈現頻密分拆、快速進出及資金短暫停留反映鏡像交易模式,屬典型洗黑錢操作。
5. 第二被告承認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第三被告則承認收取報酬出售帳戶。兩人均不認識受害人,亦無證據顯示參與上游詐騙,但其行為客觀上為犯罪得益之流轉提供關鍵工具。
三、量刑原則及起點
6. 就量刑原則,法庭須以涉案金額為主要基礎,並考慮被告角色、交易模式及前置罪行性質。上訴庭於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指出,洗黑錢罪之嚴重性在於其支援及促進上游犯罪,使犯罪得以持續。
7. 本案中,第二被告涉及港幣2,650,269.59元,參考既有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適當量刑起點一般約為4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涉及港幣3,508,666.78元,適當量刑起點一般約為50個月監禁。
四、第二被告的量刑
8. 第二被告現年25歲,沒有類同犯罪紀錄,教育程度為中六,任職技術員,收入有限,並無證據顯示他有從本案罪行中獲利,他的行為看來是源於輕信他人及缺乏警覺。
9. 他的角色較為被動,帳戶運作時間亦較短,罪責相對較低,因此,本席以4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五、第三被告的量刑
10. 第三被告現年44歲,沒有類同犯罪紀錄,曾長期露宿,面對嚴重經濟困難,並需照顧年幼子女。心理學家報告顯示她曾患藥物誘發精神病及抑鬱症狀,並出現幻覺及自殘行為。
11. 她出售帳戶並收取報酬,帳戶運作時間較長,涉及金額亦較高,罪責較第二被告為重。
12. 本席就她的個人情況,酌量減刑,以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六、認罪扣減
13. 兩名被告均在適當時候認罪,均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七、加刑因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 及(d)條)
14. 本席接納控方提出之加刑申請,根據警方提供的統計資料,涉及傀儡帳戶的被捕人數在近年雖有升跌,但仍長期維持於高水平;同類案件所佔比例甚高,涉及犯罪得益金額亦達數十億港元。
15. 本席認為,該類罪行在本港屬持續及廣泛存在,並對社會及金融體系造成嚴重影響。評估其普遍性時,須整體考慮其規模、持續性及影響,而非單純比較個別年份的數字變化。
16. 因此,本席裁定本案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 及第 27(2)(d) 條之加刑條件。考慮整體趨勢,本席採用 25% 作為加刑幅度。
八、最終刑期
17. 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28個月,並加上 25% 之加刑,最終判處35個月監禁。
18. 就第三被告而言,本席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32個月,並加上 25% 之加刑,最終判處40個月監禁。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