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或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銘及韓雯 DCCC501/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銘及另一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受害人被騙去港幣7,284,500元。第二被告曾建銘及第三被告韓雯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處理了港幣2,650,269.59元及港幣3,508,666.78元的犯罪得益。兩人的帳戶均出現頻密分拆、快速進出及短暫停留的鏡像交易模式。第二被告承認借出帳戶,第三被告則承認出售帳戶以獲取報酬。兩人均不認識受害人,亦無參與上游詐騙,但其行為為犯罪得益流轉提供了工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兩名被告處理犯罪得益的罪責程度,以及在洗黑錢罪行普遍存在的情況下,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對被告判處加刑。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其支援及促進上游犯罪。量刑須以涉案金額為基礎,並考慮被告角色及交易模式。法官接納控方申請,認為傀儡帳戶罪行在本港持續廣泛,對金融體系影響嚴重,符合加刑條件。法官採用25%作為加刑幅度,並給予兩名被告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確立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以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作為量刑起點的參考。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被判監禁35個月;第三被告被判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明確了法庭在處理洗黑錢案件時,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針對傀儡帳戶罪行的普遍性及對金融體系的嚴重影響,施加額外的刑期調整(本案為25%)。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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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會判監嗎?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處理犯罪得益屬嚴重罪行。本案中,兩名被告因借出或出售帳戶處理騙款,分別被判監禁35個月及40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刑期是如何計算的?
法庭會以涉案金額為基礎,考慮被告角色及交易模式。若罪行普遍且對金融體系造成嚴重影響,法庭可根據條例施加額外刑期(本案加刑25%),並扣減認罪刑期。
Q.即使沒有參與詐騙,借出戶口也要負上刑事責任嗎?
是的。即使不認識受害人或未參與上游詐騙,借出帳戶協助處理犯罪得益仍構成洗黑錢罪。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工具,最終被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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