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17/3/2026[2026] HKDC 487 DCCC630/2023
DCCC630/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邦 BRUCE
DCCC 630/2023
[2026] HKDC 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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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邦Bruce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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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先生,若瑟,資深大律師,帶領梁復智先生,由蘇合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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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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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案發時,李振邦Bruce(D1)是一間上市公司PF Group的執行董事及董事會主席。控方指當PF Group Holdings Limited(下稱“PF Group”)購買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時,D1及楊祖耀(D2,下稱“楊”),刻意枱高車價及首次登記稅,令PF Group多支付款項。
2. D1面對兩項控罪:
(i) 控罪一是「串謀詐騙」罪[1] ,指D1及楊於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PF Group,即不誠實地向該PF Group虛假地表示,該PF Group須向億鋒集團有限公司(Billion Target Holdings Limited,下稱“億鋒”)支付港幣3,811,289元購買一輛汽車,從而誘使PF Group向億鋒發放該筆款項。
(ii) 控罪二是「欺詐」罪[2] ,指D1於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PF Group虛假地表示PF Group須支付港幣2,387,079元清繳一輛汽車的首次登記稅,並意圖詐騙而誘使PF Group向億鋒支付該筆款項,導致D1獲得利益,或導致PF Group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D1否認兩項控罪。楊[3] 在審訊時缺席。控辯雙方同意D1及D2分開審訊。本裁決只針對D1。
沒爭議事實
背景
4. PF Group自2017年起在香港聯合交易所創業板上市,主要經營證券和金融相關業務。於2020年10月,霍玉堂(“PW1”)及其妻子謝青純(“PW3”)成為PF Group的股東和執行董事。
5. 於2020年12月11日,D1獲委任為PF Group的執行董事及董事會主席,於2021年10月12日,D1辭去PF Group的所有職務。
6. D1是離岸公司巨智集團有限公司(Mega Wise Group Limited ,下稱“巨智”)的董事和股東。
7. 周念佩(下稱“周”)為D1的妻子。
8. 楊為億鋒集團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購買底盤號碼為SCA665C09GUH25157的勞斯萊斯轎車(“該轎車”)
9. 控辯雙方同意該轎車的進口商是億鋒,而該轎車的應課稅價值為港幣1,535,000元。
10. 於2020年12月18日,PF Group決議向億鋒購買該轎車,總額為港幣3,811,289[4] 元。同日,由PF Group的子公司太平基業證券有限公司(Pacific Foundation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 “太平基業”)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3,811,289元的渣打銀行支票(支票號碼:256447),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億鋒(下稱 “支票1”)[5] ,有關款項於2020年12月22日被存入億鋒的滙豐銀行戶口。
11. 於2020年12月30日,楊代表億鋒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2,204,589.70元的中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100763)[6] ,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巨智,有關款項於2021年1月7日被存入巨智的交通銀行戶口,而D1為巨智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首次登記稅
12. 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為港幣1,562,750 元[7] 。於2021年2月19日,PF Group決議支付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總額為港幣2,387,079元[8] 。
13. 於2021年2月18日,PW1代表太平基業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2,387,079元的渣打銀行支票(支票號碼:256490),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億鋒(下稱 “支票2”)[9] 。有關款項於2021年2月18日被存入億鋒的滙豐銀行戶口。
14. 於2021年3月1日,楊代表億鋒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852,079元的匯豐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99879),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周。有關款項於2021年3月3日被存入周的匯豐銀行戶口。
15. 於2021年3月16日,億鋒向中國銀行購買一張金額為港幣1,577,544元的銀行本票(本票號碼:026268),該本票於2021年3月16日存入香港特區政府的戶口。
Perfect Ten Holdings Limited
16. 該轎車首次登記日期為2021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Perfect Ten Holdings Limited(“Perfect Ten”)[10] 。
17. 於該轎車登記當日,D1為Perfect Ten 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其後於2021年6月25日,D1將Perfect Ten的所有股權轉讓予PF Group,並於2021年9月28日停止出任Perfect Ten董事。於同日,PW1及PW3出任Perfect Ten董事。
拘捕及流動通訊訊息
18. 於2022年9月13日,廉政公署人員拘捕D1。
19. 廉政公署人員將楊與D1的微信訊息拍照,並在相關語音訊息附上謄本[11] 。廉政公署人員亦將周與D1的WhatsApp訊息拍照[12] 。
控方案情
20. 控方傳召4位證人:
(i) 霍玉堂(“PW1”);
(ii) 吳仲芬(“PW2”),在相關時間中是億鋒的員工;
(iii) 謝青純(“PW3”);及
(iv) 李浩良(“PW4”),在相關時間中是太平基業的董事總經理。
21. 他們的證供如下。
PW1的證供
背景
22. PW1營運電子產品批發公司約30年,其太太(PW3)亦以會計角色參與電子業務。該電子業務屬中型規模,與PF Group 沒有關係。
PF Group
23. PF Group 原先有兩位大股東,分別是Benson 及Chester。PW3借錢給Benson及Chester。他們在5年期間,加上利息,共欠PW3港幣8千萬元的債務。Benson與Chester沒有還錢。
24. 約在2020年初,PW1與Benson達成收購Benson所持有的PF Group股份的協議。
25. PW1委任了智略資本有限公司(Veda Capital Limited,下稱 “智略”)進行收購手續。方敏在智略負責安排收購(她是智略的老闆,亦是PW4的太太),PW1已經就收購事宜向智略支付相關費用。而在朋友介紹下PW1認識D1。PW1並不知道D1在智略的角色,亦從未委託D1代為向Benson追討欠款。
26. 在智略安排下,PW1透過Chance Wise Investments Limited由PW1及PW3出資收購Benson所持有的PF Group 75%股份,並於2020年4月20日完成了有關收購。在收購之後,由PW1及PW3共同持有PF Group 75%股份,PW1及PW3成為了PF Group的最大股東。在2020年12月,PW1及PW3的75%股份中,其中15%以港幣1元轉讓至D1。
27. 在2020年4月28至29日,PW1曾到一間律師樓Robertson去見Benson的團隊。當日是討論一些買賣上市公司的事宜。當日出席有方敏、律師 Mattew及D1。PW1不知道D1為何在會議上。當晚會議傾談至凌晨3時許,最後達成協議。PW1確認辯方證物D10的相片是在當晚會議時拍攝的。
28. PF Group的其中一間子公司是太平基業。
D1角色
29. PW1經朋友介紹認識D1。PW1得知他英文名為Bruce Lee,有很多功夫獎項。
30. D1一開始說他是方敏的拍檔,所以PW1一直相信D1有經營上市公司的能力,懂得金融及管理公司。
31. D1向PW1聲稱自己是博士,從事金融多年,亦稱自己有管理上市公司經驗,並且可以於3年內將PF Group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創業板發展至主板上市的公司。因此PW1相信D1有能力協助他們管理PF Group。
32. D1向PW1表示,他可以擔任上市公司主席以協助管理PF Group,但按規定需要持有公司股份才可以擔任主席。基於信任,PW1以港幣1元以信託方式向D1轉讓15%的PF Group股份(即300,000,000股),並與D1口頭承諾,當D1擔任主席後,便需要全數歸還所有股份給PW1。D1於2020年12月11日獲委任為PF Group的主席。
33. 在盤問時,辯方呈上一份關於Chance Wise Investment Limited與 Mega Wise Group Limited關於轉讓3億股的合約[13] 。PW1否認看過這文件,PW1說當時與D1簽的不是這份文件。另外簽的文件已交給廉政公署。(控方確認他們沒有其他轉讓合同)。PW1確認在Bought and Sold Note[14] 上的簽署是他本人的簽名。
34. PW1同意3億股份價值不少,但已忘記當時價值。
35. D1加入PF Group後,聘請了Tammy為他的私人助理,Tammy亦會處理PF Group部份會計事務。
PW1及PW3在PF Group 的角色
36. 由於PW1沒有管理上市公司的經驗,而且需要管理自己的電子產品批發業務,因此他並沒有參與PF Group的日常運作,只會間中到PF Group位於中環新世界中心的辦公室開會和簽署支票。
37. PW1、PW3及會計部的人是公司唯一可以簽支票的人。支票簿是由會計部保管。D1沒有權限簽支票。PW3堅持支票需由至少PW1或PW3其中一方簽發。
38. PF Group的寫字樓在新世界大廈。PW1並不是每天都去寫字樓,只有需要簽票或開會才出現。PW1及PW3沒有特定的房間或辦公桌。辯方證物D6相片的辦公桌是屬於D1的。
39. 由於PW4有相關牌照,他負責所有證監文件。
關於該轎車
40. PF Group本身沒有汽車借貸服務。D1成為PF Group主席後,他向PW1建議發展汽車信貸業務,並指需要購買一輛名貴的車輛作推廣之用。D1提議由英國買一輛水貨勞斯萊斯來港,大概港幣300多萬元。
41. 但PW1對汽車並不熟悉,在D1的遊說下,PW1同意購買一輛汽車,並全權交由D1跟進買車事宜。PW1作供指出,在同意購買案中該轎車前,D1向他們表示買車只需要約港幣300多萬元,並沒有告知PW1之後會有其他費用,PW1基於此預算下才同意購買該轎車。
42. 購買該轎車前,PW1沒有見過有關的買賣合約,只記得D1曾經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向PW1展示過類似控方證物P5的買車文件的相片, 而PW1沒有機會仔細閱讀汽車買賣合約的內容,只能依賴D1的口頭表述,並相信D1所說購入該轎車只需要約港幣300多萬元。這數目除了車價外,仍有其他費用如運費及其他費用。PW1否認當時看過的合約是控方證物P5。
43. 在盤問下,根據當時PW1的理解,港幣3,811,289元是最終數目,已經包括稅款。
44. PW1認得支票1上其中一個簽署是PW3的簽名,亦確認支票的金額港幣3,811,289是用於購買該轎車。
45. PW1認得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上的自己、PW3及FOK Kit Yee(PW1及PW3的女兒)的簽名,並記得這是由Tammy交給他們簽署。在簽署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時,PW3已經簽發了支票1,但因D1及Tammy要求下才補簽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
46. 控方證物P4的會議紀錄是由Tammy準備的,亦是由Tammy向PW1解釋其內容。在補簽該會議紀錄時,PW1知道PW3已開了有關支票。然而,實際上並沒有開此會議,會議紀錄是董事在不同時間簽。
47. PW1不會閱讀英文,當時沒有人向PW1解釋控方證物P4的內容,而會議並沒有進行過。PW1看過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上的金額數字,知道是關於購買該轎車,金額亦符合D1對他們說過港幣300多萬包括所有費用的說法,因而簽署了控方證物P4。
48. PW1在事前不知該轎車會轉讓到D1的離岸公司。
首次登記稅
49. 在2020年尾,PW1決定購買該轎車時,他認為港幣3,811,289元已包括稅項。
50. 在2021年前,在PF Group的寫字樓內,D1告知PW1該轎車已到港,但未交稅。D1說因為政府要改稅制,否則要交稅,所以要儘快處理並拿取牌簿。當時D1沒有說實際銀碼,只說要港幣200多萬元,會多除少補,若果支付多了,便會交回給公司。PW1最後同意,因為若不支付,便不能交車。在交談中,D1沒有向PW1提及港幣2,387,079元這數目。
51. 控方證物P6是關注稅項的PF Group 會議紀錄。PW1不懂得英文,不知內容。PW1同意簽是因為支票2已開,而且D1說多除少補。
52. 支票2是支付稅項的支票。PW1沒有考慮支票為何是支付給「Billions Target Holdings Ltd」而不是政府,因為他從未買車。
53. 當日簽支票的時候,PW1曾向Tammy查問這數目怎麼來的。聽畢Tammy解釋後,PW1便簽了支票。當日簽支票時,抬頭沒有寫上名字。
54. 會議紀錄亦是由Tammy給PW1簽的。
55. PW1否認D1陳詞以現鈔方式還錢給PF Group或PW1。「相片」涉及D1與PW1電子公司的電子產品。
交車後
56. 交車後,PW1曾見過該轎車,不過次數不多。PW1否認該轎車有用來作汽車貸款業務。PW1覺得當時該轎車買回來只是給D1自己使用。至於汽車貸款業務,最後是失敗和虧本。
57. 在盤問下,PW1說在2021年3月17日首次登記後,他有見過及坐過該轎車。當時,PW1、PW3及被告均是住在筆架山一號,不過在不同座數。2021年3月19日的相片是在筆架山停車場拍攝。2021年3月23日的相片,雖然PW1坐在司機位,但只是D1替他拍照,沒有實際駕駛。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間,PW1容許D1使用該轎車。
58. 直至2021年,因為上市公司每年需要進行核數,PW1從PW4得知,該轎車原來登記在一間BVI公司,即Perfect Ten名下,而D1當時為Perfect Ten 的唯一董事及股東。PW1從運輸署文件得知,該轎車的應課稅價值(即售價)只為港幣1,535,000元,價值遠低過太平基業支付給億鋒的港幣3,811,289元。
59. D1從沒向PW1交代有私人利益。D1作為僱員,獲港幣168,000元的薪金,是不容許在公司謀取私利。PW1知道後便向廉政公署報案。
60. 當被問及PF Group有沒有向D1追討,PW1在主問時答不知道。
61. D1事前從沒有向PW1交代過該轎車的實際售價。PW1若果知道該轎車售價只是港幣1,535,000元,絕對不會同意向億鋒支付港幣3,811,289元購買該轎車。在買車一事上,D1從來沒有向PF Group申報得到個人利益,而即使有,PW1作為PF Group最大股東亦不會批准。直至現在,太平基業就購買該轎車而支付的金額與實際所需的費用之間的差額,D1從來沒有向PF Group歸還過。
PW2的證供
62. PW2於案發時間是億鋒的文員,其老闆是楊。億鋒生意涉及入口海外汽車。楊認識一些海外的中間人,若客人需要,便會找中間人買車。楊亦有在外國網上的拍賣站取貨。若有客人要經億鋒從外國進口一部二手車,所有手續,包括入口、評稅及出牌的手續均由億鋒辦理。所有辦理費及利潤會在來貨價及香港市價的差價來賺取。
63. PW2確認D1是億鋒的客人,不過PW2與D1接觸不多。據PW2了解,除了該轎車外,億鋒及D1的關係,沒有涉及海外入口汽車。
64. 海外入口汽車的手續與本地買車的手續完全不同。本地買車不涉及海關、評稅、來貨價及零售價。
65. PW2負責處理買賣車輛的登記文件,包括該轎車。PW2忘記與D1有否實際接觸,但不排除有這機會。
66. PW2認得控方證物P9為億鋒向香港海關就該轎車登記的文件,確認該轎車的來貨價為港幣1,233,698元,即當時億鋒以港幣1,233,698元從英國買入該轎車。
67. PW2認得控方證物P10是香港海關文件,內容是指海關批准該轎車的公布零售價為港幣1,535,000元,此價錢亦代表該轎車的應課稅價值。稅金便是以這價值作基礎。
68. PW2解釋,海關會基於汽車市價及汽車其他設備以訂出應課稅價值。決定時,有時海關會親自驗車。億鋒並不可以以高於應課稅價值的價錢出售汽車。
69. 該轎車在2021年2月15日的車輛登記及牌照申請表[15] 是由PW2準備,公司名稱由車主提供,億鋒的蓋印由PW2蓋上。
70. 控方證物P11的支票由PW2開票。支票沒有抬頭,楊指示寫上「小龍」,即接受支票的人。
71. 有關控方證物P5,PW2認得文件的格式是億鋒的汽車買賣合約,PW2亦記得她當時有為該轎車準備過汽車買賣合約,但資料與控方證物P5並不相符,控方證物P5上的簽名亦不屬PW2。
72. PW2指出需要向運輸署提交一份汽車買賣合約作出牌之用,而汽車售價(即汽車買賣合約上的價錢)必須與海關批出的應課稅價值一樣。而且,控方證物P5左上方“買家”的位置應填寫汽車登記者的名稱,若以公司登記就只需填上公司名稱,就該轎車而言(P8運輸署的出牌文件可見),當時應該填寫Perfect Ten而不會是D1的名字。因此,控方證物P5並非由PW2當時所準備並向運輸署提交了的汽車買賣合約。
73. PW2認得控方證物P8是向運輸署申請出牌的文件(Form TD22),確認文件上的資料是由她填寫,控方證物P8顯示該轎車的公布零售價為港幣1,535,000元,而汽車以Perfect Ten的名義登記出牌。控方證物P8上億鋒的地址,即New World Tower II是由PW2填寫,資料通常由車主提供。控方證物P8上的費用,跟首次登記稅是兩樣不同的費用,數字由運輸署提供。
74. 控方證物P8上的聲明,由楊代表億鋒,以海關登記入口分銷商公司作出。億鋒一定要跟海關登記才能入口汽車。
PW3的證供
75. PW3是PW1的妻子,與PW1一同經營電子產品批發公司,沒有上市公司經驗。PW3不懂英文。
76. PW3收購PF Group是因為有人欠PW3錢。最後,PW3與PW1共同持有PF Group的75%股份,成為PF Group的最大股東。PW3沒有參與PF Group的日常營運,只會間中到PF Group的辦公室簽署文件和支票。PF Group的任何一張支票,都是由PW1或PW3簽署。
77. PW3雖然在之前的電子產品公司負責簽支票,知道簽支票要對文件。但PF Group是上市公司,有很多持牌人,她依賴公司的專業人士替她檢查後便簽名。
D1
78. PW3經朋友介紹而認識D1。之後,D1介紹智略,一間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收購上市公司。方敏是智略公司的員工。最後,經智略成功收購PF Group。
79. 當時,D1稱他有麥格理投行的資歷,懂得管理上市公司,是一名金融人士。D1亦說,以他的能力,可以在3年內將PF Group由創業板轉到主板。所以,PW3及PW1找了D1來管理PF Group。
80. PW1及PW3將PF Group的15%股份轉到D1名義,以讓證監會批准他做PF Group的主席。當證監會完成審批,D1需將股份轉回給PW1及PW3。當時沒有簽任何文件記錄D1需要歸還那些股份,因為PW3不知道要記錄這些事情。
81. D1成為主席後便聘請Tammy作他的秘書。PF Group 的日常工作便由D1管理。PF Group 的財務總監是William Lee(PW4)。
82. 當時,PF Group 的地址是在新世界大廈。
購買該轎車
83. PW3得悉D1推薦PF Group購買一輛汽車作公司推廣之用,而總共需約港幣300多萬元。PW3認得支票1上其中一個簽署是她的簽名,亦確認支票的金額港幣3,811,289元是用於購買該轎車。PW3記得簽署支票1前,D1或Tammy曾經把一張沒有抬頭的支票交給她簽署,但PW3拒絕簽署沒有抬頭的支票。之後最後簽這支票時,PW3知道是用來買車,但不知道是買甚麼車。
84. PW3認得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上自己、PW1、D1及其女兒FOK Kit Yee的簽名,記得當時由D1或Tammy交給她簽署,雖然PW3不能閱讀英文,但PW3有留意會議紀錄上的銀碼,知道是關於買車的費用。PW3亦記得D1或Tammy曾向她表示港幣380多萬元已包括所有費用,於是PW3簽署了該會議紀錄。
85. PW3認為公司有很多持牌人士,他們必然會檢查清楚才讓她簽署,所以PW3覺得簽這些文件沒有問題。
86. 控方證物P6的文件上有PW3的簽名。這是基於有人將文件給PW3簽,她便簽。她對港幣2,387,079元這數字沒有印象。
87. 車到港後,PW3才知他們買了一輛跑車。當PW3問D1為何需要一輛跑車時,D1回答該輛車不是他們用的,是主席用的。
88. 辯方證物D13是給予Winforce Consultants Litmited的支票,是由PW1或PW3簽署。辯方證物D14是關於D13的發票。但詳細內容,PW3不記得。
PW4的證供
89. PW4是PF Group的子公司太平基業的董事總經理。PW4知悉D1向PF Group董事會成員遊說,包括PW1,想發展汽車融資業務,並需要購買一輛汽車,購買該轎車的費用由太平基業支付。
90. PW4沒有參與購買該轎車的過程,但由於買車的費用由太平基業支付,所以支出有關款項都會被知會。PW4認得支票1,由於PW4知道PW1同意以港幣300多萬元購買一輛汽車,因此當時PW4對簽發了支票並不意外。
91. PW4認得控方證物P5是保存在PF Group辦公室的一份有關購買該轎車文件。在2021年6月,PF Group進行核數時,外聘核數師發現原來該轎車並不是登記在PF Group名下,PW4從核數師得知該轎車以Perfect Ten登記,而D1是Perfect Ten的唯一董事及股東。由於該轎車實屬PF Group的資產,因此PW4要求D1交還該轎車的擁有權,在2021年9月D1才把Perfect Ten的股份全數轉讓給PW1及PW3,並由PW1及PW3取代D1成為Perfect Ten的董事,Perfect Ten亦成為PF Group的子公司。PW4是直至核數師發現才第一次得知Perfect Ten這間公司的存在。
92. D1在2021年10月辭去PF Group主席後,PW4未能在PF Group找到該轎車的牌簿等相關文件。
D1及楊之間的通訊
93. 承認事實同意控方證物P14為楊與D1之間的通訊對話。控方依賴以下通訊對話:
審訊文件冊
頁數
時間/ 對話
62
2020/12/23 16:01 /
楊:(省略)嗰架怪獸啲錢呢,係喺嗰度大數度過俾英國定係重新開過張合約俾你你再攞過錢定點呀,因為架,誒嗰架Rolls我今日會寄俾佢先(省略)
D1:梗係唔會嗰度啦,一單還一單
63
2020/12/30 10:34 /
楊:(手寫計算表,大圖為第64頁,內容如下:
$2204589.70 退回
$3811289
$1390699.3 車價
$15000 拖車(英國)
$180000 空運
$15000 廢氣
$6000 文件
$1606699.30)
2020/12/30(同日) 10:59 /
D1:運費18萬,屌啊我淨係同佢講13萬咋喎
楊:(省略)18萬啊差唔多(省略)嗰架怪獸都未知book唔book到飛機喎(省略)呢架咁好彩book到喎呢架Rolls
66
2021/1/2 11:14 /
楊:喂同埋你咪話嗰次老霍呢架Rolls每人俾啲錢我地賺嘅,係咪㗎
D1:係啊,要做好曬部車先賺錢㗎…
98
2021/2/18 14:16 /
D1:你俾埋資料我宜家出埋票,快啲
2021/2/18(同日) 16:01 /
楊:1562750 稅
11329 牌費
10000 撥表
99
2021/2/18(同日) 17:16 /
D1:一次過俾你,我宜家出張大票
D1:得啦,因間出左票等佢簽埋名入啦
109
2021/2/24 17:36 /
D1:2.387.079
-1535000 稅
852079
-57 Atom
8000 噴油
10000 錶
70000 billy
辯方案情
D1的證供
94. D1選擇作供,內容如下。
背景
95. D1住在筆架山一號,已婚,有一名女兒及一名兒子。他有營養學的博士學位,喜歡運動,包括武術、健身及一般運動。現職在國內投資演唱會。D1的博士學位在West Coast 大學,遙距課程。
96. D1喜歡汽車,有30輛左右,是一名汽車收藏家。在D1名下,最貴的車是一部叫「幽靈之子」的車,當年市值港幣3000萬元。一直以來,D1只是買在港的二手車,沒有直接從外國入口汽車。
97. D1通常以現金或支票購買汽車,讓他可以即時取車。D1家中有一個夾萬,通常內有約200至300萬的現金。
98. D1的30輛車中,大約有15輛從億鋒購買。D1認識楊超過20年。D1不知道購買汽車程序,從億鋒購買的汽車,亦不需要支付首次登記稅。
PW1及PW3
99. D1經人介紹認識PW1及PW3。之後,D1替他們追債,最後亦成功追討。在盤問下,D1說當時因為有很多江湖或麻煩人士,阻擾PW1追討債務。PW1曾經找很多人幫忙,但效果不理想。由於D1是運動員,玩武術,比較健碩,而且D1亦認識所謂的「麻煩人」,所以他們可以直接在律師樓談判。
100. PW1及D1的協議是,在替PW1追討成功後,PW1及PW3會以PF Group 的股票作酬勞,因此PW1給了15%的股份(即3億股份)給予D1。當時,每股價值8仙。D1從沒有答應會將該些股票歸還給PW1。
101. 由於當時PW1及PW3是公司大股東,但選擇不做主席,而D1是第二大股東,因此D1便做主席。
102. D1沒有任何證監會發出的牌照。他沒有向PW1及PW3稱他有相關牌照、金融方便很犀利及與麥格理投行有關係,也沒有稱幾年內能將PF Group 由創業板轉到主板。
103. D1作為主席,每月薪金港幣168,000元,需要上班。
104. 在新世界大廈的寫字樓內有一間房間[16] ,該房間是D1、PW1及PW3共同使用,座椅安排視乎誰人先上班。PW1及PW3每天都會上班,所以他們每天都會在公司見面。
該轎車
105. 後來,公司決定進行汽車貸款生意。公司本身不做這個生意,而這是方敏及PW4的建議。之後,PW1及D1決定買一輛勞斯萊斯。
106. 該勞斯萊斯是一部2016年的Black Angel,全球發行量不多於20輛,屬限量版。PW1經楊的介紹下,決定買這輛車。之後,訂購及入口由楊進行。
107. 這輛車會以億鋒作為入口商,之後再由億鋒賣給PF Group。楊開價,價錢是大約港幣350萬元,這價錢除了稅及保險,其他已包括。D1認為這是一輛勞斯萊斯,所以價錢合理。
108. 針對楊與PW1的微信通話紀錄[17] , PW1及楊安排汽車買賣合約(審訊文件冊第50頁),到最後將買賣合約的公司名字更正為PF Group(審訊文件冊第54頁)。之後,D1將該文件經Tammy交給公司[18] 。
109. 控方證物P4是關於在2020年12月21日由D1、PW1及PW3一同簽署購買勞斯萊斯的會議紀錄,這會議記錄由Tammy安排,連同買車文件一起送上來給他們簽,當時Tammy沒有就會議紀錄作解釋。
110. 在盤問下,D1同意他沒有仔細地看控方證物P4。當時亦沒有實際開會,只是由於需要出票,他們便簽署會議紀錄。
111. D1在2020年12月22日,在微信傳送一張港幣3,811,289元的支票給楊[19] ,這是購買該轎車的價錢及運費。在同日,億鋒存入了支票。
112. 在2021年1月10日,該轎車來港。在2021年1月11日, D1及楊去取車。辯方證物D8(第1至2頁的相片)顯示取車後約10日後,PW1及PW3坐在車中。辯方證物D8第3頁的相片是在筆架山一號的車位。PW1及PW3會乘坐該轎車上班或到馬場。
113. 辯方證物D2及D3顯示D1在Moto One做訪問及宣傳汽車上會服務。這業務做了4單生意,大約賺了約港幣20萬元。到最後暫停業務,因為PW3不願意在交車時立即過數及不同意支付車行佣金。
114. D1當時不知道一輛車入口香港,其價值不可以高過海關評估的課稅價值。若D1知道課稅價值是港幣150萬元,他不會同意以港幣300萬元購買該轎車。
首次登記稅
115. 在微信的通話[20] ,在2021年2月18日,D1要求楊給他資料,讓他出支票,是指給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在未收到楊的回覆前,D1、PW1及PW3已簽了支票2及控方證物P6的會議紀錄。當時是由Tammy提供文件給予他們簽署,但沒有解釋文件內容,他們只知道是用作支付稅項。當時支票寫給億鋒而非政府,是因為億鋒是代辦公司。
116. 在判問下,簽支票2的時候,楊還未回覆實際稅價。這2,387,079的數目是由會計部同事計算出來。
117. 由於當時不知道稅項實際價錢,所以D1、PW1及PW3知道港幣2,387,079元的數目可能不正確。當時D1說「多除少補」 ,若多支付,便問楊取回。D1不知支票銀碼大過實際稅務。
118. 在2021年2月24日,D1及楊商討稅務。楊計了一條數[21] ,但D1看不明白。到了那一刻,D1仍不知支票銀碼大過實際稅務。到了在微信紀錄[22] (即2024年2月24日16:24時),D1傳送入數紙後,D1才知道公司多支付稅金。
119. 之後,D1在微信對話中[23] 作出計算:「-1535000」代表稅項,但D1寫錯,稅項應該是港幣1,562,750元才對。D1只是想多除少補。在D1的計算中,餘款是港幣852,079元。
120. 在計算中的「-57 atom」與該轎車無關,Atom是指另一輛公司從英國購買的車,在3月才到。
退款
121. 之後D1向楊追討港幣852,079元餘款。楊最後發出一張未寫抬頭的港幣852,079元的支票作退款。D1將支票帶回公司,並通知PW1、Tammy及會計。Tammy說這筆數不能立即存入公司,要D1先找一個人存入這筆款項,稍後再將錢存回到公司。
122. 在盤問下,D1解釋當時PW4及Tammy不想股東知道出多了錢的事,所以要一個並非公司的人去收錢。其中兩個考慮的人是D1的太太,或方敏。最後PW1確認存放在D1的太太更方便,因為方敏都是董事。
123. 最後,D1將錢存入他太太的戶口。之後D1將現金帶回公司,並通知PW1,之後放在夾萬,等會計處理。D1選擇攜帶現金,將現金放在夾萬,因為會計說現金最方便。D1攜帶了應該是港幣100萬元的現金,並拍下相片[24] 傳送給PW1[25] ,D1沒有收到任何收據。之後PW1回覆仍欠港幣11,000元。D1不知道PW1如何處理這些現金。
124. 在盤問下,D1稱億鋒當時選擇寫一張沒有抬頭的港幣80多萬的支票,是因為公司仍未回覆如何安排這筆款項。
Perfect Ten
125. Perfect Ten是D1與PW1安排成立。公司的一位非執行董事王志恒(Eddy Wong)替他們安排開立公司。王志恒建議他們由子公司持有該轎車,令將來售賣時更方便。最後他們僱用王志恒的榮達顧問公司替他們開立公司,之後亦有支付該顧問公司[26] 。
126. 由於Perfect Ten是用公司的錢,所以亦用上公司的地址。D1相信當所有工作完成後,Perect Ten 會轉回公司。
127. 該轎車登記手續全由億鋒負責。在控方證物P8中(審訊文件冊第20至21頁)的右下角“LEE”字的簽名,並非由D1簽署。在2021年2月中,Perfect Ten仍未存在。
128. 在2021年3月3日,楊問D1取文件及公司印,用作燕梳之用。D1給了公司印,相信是用來作保險之用,並不知道楊會用來作申請。
129. 後來,PW4在2021年6月11日傳送訊息給D1,要求牌簿及將Perfect Ten轉回給公司。一直以來,PW1及PW3知道情況,沒有投訴。最後,D1將Perfect Ten轉回給公司。
130. 2021年9月,D1決定離開PF Group,原因是另一公司邀請他做遊戲機生意。
微信紀錄
131. 在盤問下,D1說在微信紀錄(審訊文件冊第53及63頁)中的話題是關於另一輛車。而在審訊文件冊第64頁,“1,390,699.3車價”,及最後“1,606,699.30”亦是關於atom的車。當時他們購買兩輛車。3,811,289 及1,606,699.30的差距,正是2,204,589.7。
132. Atom,D1稱為「怪獸」的車,都是由楊從英國購買。PW1與楊一起決定購買。PW1決定用上市公司購買。控方證物P9的港幣1,233,698元並非該轎車的港幣153萬元的税貨價。
133. 「怪獸」在2021年3月中到港。PW1在2021年4月2日試車[27] 。由審訊文件冊中的第50頁第一個訊息、第53頁最下方、第55頁左上角、第 62頁楊第二個訊息、第109頁計稅、第111頁第一個訊息、第129頁「部怪物」以及第131頁口訊,都是關於Atom。
134. 在審訊文件冊第64頁的計算,是因為楊要知道自己是否有足夠金錢入口兩輛車。所以,他要解釋收了300萬,需要預留1,606,699.30購買Atom。2,204,589.7是D1要求楊賣五輛車後,需要歸還給D1的錢。
指引
135. 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及
(ii)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
控罪一
136. 終審法院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8] 一案就「串謀欺詐」罪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
「“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要素是“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引用Welham v DPP [1961] AC 103、R v Scott [1975] AC 819及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R v 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分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引用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引用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控罪二
137.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訂明如下:
「16A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3)
為施行本條 ——
…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138. 在HKSAR v Ho Ka Keung[29] ,上訴庭在判詞第36段指 欺詐罪有4個控罪元素,即:
(i)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ii)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iii)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iv)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證據分析
139. 在考慮兩項控罪前, 本席先考慮PW1及PW3的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本席有以下考慮:
(i) PW1及PW3得來PF Group是因為別人欠了PW3債務,最後以PF Group的股票抵償。在作供時,PW1否認他委派D1協助追討,在盤問時亦稱他不知道D1在智略的角色,或為何D1出席當日律師事務所的全日會議。可是,當日在律師事務所是全日會議,討論8千多萬的債務。當日代表PW1一方的只有PW1、方敏、律師Matthew及D1。若D1沒有角色,他根本不會在該重要的會議中出現,而PW1更沒有理由不會過問。PW1這說法,明顯是想說D1和收購沒有關係,因此沒有理由將股份轉讓給D1。PW1這說法明顯不是事實;
(ii) PW1及PW3強調,D1的3億股份(即公司的15%股份)是由PW1及PW3借給D1,讓他能作主席之用,因為D1說主席需要股份。根據PW1的證供,當D1擔任主席之後,便需要歸還股份。根據PW3的證供,當證監會批准D1做主席,D1便需要將股份歸還。可是,他們這歸還條款,只是口頭承諾,並沒有任何文件或書面合約證明。PF Group的3億股份,雖然PW1不能說出當時價錢,但同意價值不少。本席看不到一個這麼重要的承諾,為何只得口頭承諾,而沒有任何書面文件證明;
(iii) 在盤問時,辯方提供一份關於3億股份的轉讓協議[30] ,PW1說他和D1簽的並不是這文件,真正的買賣合約已交給廉政公署。可是,控方確認這辯方證物D4是廉政公署收到的唯一一份買賣合約。在這買賣合約,沒有任何條款顯示D1需要將股份歸還給PW1和PW3。這是公司的15%股份,價值不少,若真的需要歸還,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條款,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在轉讓協議內;
(iv) 而且,根據PW3的證供,D1得到證監會批核後便需要歸還股份。D1在2020年12月11日被委任為主席,在2021年10月12日仍未歸還;
(v) PF Group是一個上市公司,有不少的運作。雖則如此,PW1及PW3堅持每張支票需要由PW1或PW3簽署。這做法,明顯因為PW1和PW3需要監督公司運作。可是,PW1的證供說他沒有參與公司日常運作,只會間中到公司辦公室開會及簽支票。PW3亦說她依賴公司專業人士檢查支票及文件後便簽署。而且,PW1及PW3對本案的文件,包括支票,會議紀錄,都說不知內容,不懂英語,只是Tammy給他們簽,便簽。若PW1及PW3真的如此不關心日常運作,他們根本沒有理由需要負責簽支票。這說法只是迴避他們為何願意簽支票及會面紀錄;
(vi) 根據PW1的說法,在提及車價港幣300多萬元的時候,他認為已包括稅項。之後,在2021年,D1說政府可能改稅制,要儘快交稅,於是簽了支票2。若PW1真的認為港幣300多萬元的價錢已包括車價及稅,公司為何仍需要支付稅項?可是,PW1在沒有澄清的情況下,便簽了一張港幣200多萬元的支票2。根據PW1的證供,他只是問這數目怎麼來,並非問為何要交稅;及
(vii) PW1說他是到了2021年進行核數時才知道該轎車用Perfect Ten登記,而Perfect Ten由D1擁有。根據PW4的證供,他是在2021年6月要求D1將Perfect Ten股份轉交公司。若PW1 真的是不知道D1會將該轎車用自己公司名義登記,這必然是嚴重罪行。可是,D1是在2021年9月才將Perfect Ten轉讓給公司,D1是在2021年10月才自己離開。明顯,D1將該轎車用Perfect Ten登記,並非一件不為人知的事。
140. 以上各個矛盾之處顯出PW1及PW3在作證時的隱瞞及迴避,令本席不能接受他們為誠實的證人。這不但會影響以上各點的可靠性,亦令本席對他們全盤證供的可靠性存疑,因此不能依賴他們的證供。
141. 本席細心考慮PW2及PW4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
控罪一
142. 控罪一是關乎購買該轎車的錢。控方立場是D1與楊串謀刻意隱瞞該轎車實際價錢,將車價枱高,從而騙取車價的差價。辯方立場是楊負責開價,D1是待該轎車到了才知真實價錢。在沒有PW1及PW3的證供,本席對控罪一有以下考慮:
(i) PW2的證供只能知道這是D1跟楊的交易。PW2確認控方證物P11的支票是由她負責準備。港幣2,204,589.7元這數目跟D1及楊在微信通訊(審訊文件冊第64頁)的「退回」項目一樣。但對於D1及楊的商討,PW2沒有認知;
(ii) PW4的證供說他知道買車一事,但他沒有參與。PW4知道買車價錢是港幣300多萬元;
(iii) 港幣3,811,289元這車價是遠高於課稅價值。可是,不論在PW1不被接受的證供,還是D1的證供,這車價是由楊提供。楊違規售賣該轎車,並不代表D1知情;
(iv) 本席有考慮D1及楊通訊中(審訊文件冊第63至64頁)的計算。本席看到計算中,其中一個數目寫著「-退回」,正正是億鋒給巨智的支票數目「2,204,589.70」,支票亦是億鋒在收到PF Group購買車的支票後一星期發出。PF Group購買該轎車的價錢,「3,811,289」亦出現在第64頁的計算當中。驟眼看來,這是楊向D1支付他們串謀的利潤。可是,在第64頁的計算當中,有其他數目,如「車價1390699.3」及最後的「1606699.30」這些與本案無關的數字。D1解釋1390699.3是涉及另一部Atom怪獸車,而2,204,589.70是楊之前替D1售賣二手車的利潤。本席席前沒有其他證據,例如楊的證供,講述這計算的意思。本席不知道「退回2204589.70」是第一個寫的項目,還是計算結果。當本席不知道這個數據的意思,本席不能基於這些計算,作出唯一推理這是計算串謀利潤的證據;
(v) 雖然控方強調在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62頁),D1曾說「一單還一單」,但從上文下理看來,這涉及金錢分開。楊為何這樣計算,不能因為D1說的一句便等於分開;
(vi) 本席亦有考慮控方依賴PW1與楊通訊[31] 的對話:楊向D1詢問“喂同埋你咪話嗰次老霍呢架Rolls每人俾啲錢我地賺嘅,係咪㗎”,D1回覆“係啊,要做好曬部車先賺錢㗎…”。首先,不論是本案的串謀,還是正常的商業業務,楊替PF Group入口汽車,必然有利潤。而且,這對話是在以上第64頁計算,億鋒支付巨智2204589.70之後。若他們利用購買該轎車各自賺錢,楊沒有理由在支付D1後才追討;及
(vii) 本席留意到,在盤問下,D1說港幣2,204,589.7元是該轎車及Atom的價錢差距,但在覆問下卻說這是售賣二手車的價錢。這計算是重要事項,亦是一個嚴重的矛盾。可是,就算本席不接受D1解釋,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143. 所以,雖然以上對話及金錢來往時間令D1非常可疑,但本席認為,不能只因金錢來往的時間及不清晰的計算方法,作出法定所需推理,裁定D1與楊串謀枱高車價,賺取利潤。在沒有PW1及PW3的證供下,本席亦不知道PF Group在購買該轎車時,D1向PW1、PW3及PF Group的對話是甚麼。而且,當考慮不論在PW1不被接受的證供,還是D1的證供,港幣3,811,289元這車價是由楊提供。在這情況,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1知道車價的真實價錢,有參與枱高車價的串謀。因此,本席裁定D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44. 針對控罪二,控方立場是D1作出虛假陳述,稱港幣2,387,079元是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稅金,但實際稅金是港幣1,577,544元,從而欺騙PF Group。D1說法是PW1知道港幣2,387,079元並不是實際的稅項,同意之後多除少補。之後,當獲得億鋒的退款後,D1將多餘款項以現金放在公司夾萬,歸還給PW1。
145. 就D1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D1稱當時不知道實際稅款,亦擔心政府加稅,所以便要求在2021年2月18日出一張支票,之後多除少補。從D1與楊的通訊(審訊文件冊第98頁)看出,在2021年2月18日14:16時,D1要求楊提供稅款資料。楊是在16:01時才回覆。根據D1的證供,在14:16至16:01時期間,PW1出了稅款支票。根據D1說法,「2,387,079」是由Tammy提供,及由會計計算;
(ii) 可是,在D1與楊的通訊當中, D1在17:16時說「一次過俾你,我依家出張大票」,「得啦,因間出左票等佢簽埋名入啦」。明顯,到了17:16時,該支票仍未發出。但基於楊在16:01時的回應,D1當時已知道稅項是港幣1,577,544元。D1沒有理由讓Tammy及會計以港幣2,387,079元的款項出支票;
(iii) 之後,D1在2021年2月24日與楊計算稅務。在作證時,D1承認1,535,000的數目是寫錯的,應該是1,562,750稅項。無論如何,這計算代表PF Group多支付的港幣852,079元,所以億鋒便開了一張沒有抬頭人的支票。首先,當時D1還未將支票帶回公司,他不會知道Tammy認為不方便直接入錢到公司,所以,D1沒有理由要求楊,楊自己也沒理由,開一張沒抬頭的支票;
(iv) D1說當他帶支票回公司給PW1、Tammy與會計,但PW4及Tammy當時不想讓股東知道,不應將支票直接存入公司。最後,PW1認為放在D1太太更適當。這說法匪夷所思,不能令人接受。首先,一間上市公司,帳目要分明。就算有些錢不想存入,沒有理由最大股東PW1、PW4及會計各人都同意將錢存入其他人戶口,更加沒有理由將錢存入與公司沒有關係的人的戶口。這說法便等同PW1、PW4、Tammy及會計一起串謀盜用公司的錢。本席看不到為何PW4及會計要這樣做;
(v) D1亦說之後將現金歸還給PW1。同樣,這說法匪夷所思。首先,這退款是公司的金錢,並非PW1的金錢。若D1需要退款,沒有理由只是PW1與D1兩人私底下交易,而沒有交給或通知會計。而且,港幣852,079元並非小的數目,沒理由沒有任何單據或證明已將錢交給PW1;及
(vi) 辯方證物D11及D12是現金的相片。這些只是現金的相片,不能代表D1已將額外稅金交付給PW1,尤其是辯方證物D12那張相片的前一個訊息,是關於跑馬。
146.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D1對首次登記稅的證供。
147. 當沒有PW1、PW3及D1的證供,本席對控罪二有以下考慮:
(i) 雖然本席不接受D1證供,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本控罪是欺詐罪,控方需要先證明D1作出欺騙行為。根據控罪詳情,控罪二的欺騙是指D1向PF Group 虛假表示港幣2,387,079元是首次登記稅的金額。當本席不接受PW1及PW3的證供,只能依賴PW2、PW4及同意案情。當PW1簽署該支票時,PW2及PW4都不在場。在本席席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港幣2,387,079元的金額從何以來,更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港幣2,387,079元是由D1提供;
(ii)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由誰人提供港幣「2,387,279」元的數目,但考慮:
(a) PW4確認D1與楊是處理該轎車買賣的人;
(b) D1在14:16時問楊稅務資料;
(c) D1在17:16時說「…我依家出張大票」及「得啦,因間出左票等佢簽埋名入啦」;及
(d) D1是PF Group主席。
(iii) 顯然易見,在2021年2月18日17:16分,D1正在安排支票2的發放;
(iv) 這2,387,079的數目不是整數,明顯不是多除少補的估計。D1在16:01時已知道實際稅項金額。在17:16時仍安排支票。當D1正在安排支票2的簽署,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他便是提供資料給Tammy或會計,讓他們發放支票。當該數目不是1,562,750時,D1作出虛假表示;
(v) 就算2,387,079這數目不是由D1自己提供,在16:01 時,D1已知道真實稅項。在17:16時他安排支票2的發放,知道2,387,079並不是稅務金額,作為主席不去更改,仍依賴這數目作為支票2的數目。他依賴這錯誤數目,安排支票的簽署,亦是虛假地表示這為正確稅項金額;之後D1仍選擇在PF Group的會議紀錄上簽署確認2,387,079的數目,作出虛假表示這是正確的金額;
(vi) 當D1知道實際稅務金額,仍然安排一張應該用來支付稅項的支票抬頭寫億鋒而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D1知道支票2並非全數支付稅項;及
(vii) 之後,D1與楊作出計算,計算多出的稅項。雖然計錯數,但這仍能反映他們的意圖。計算後,億鋒發出一張沒抬頭的支票,將多餘的稅款支付給D1妻子。當本席不接受D1證供,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顯示D1將這筆款項歸還PF Group。考慮以上各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D1沒有歸還這筆退款。
14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D1在知情下,虛假表示首次登記稅的款項是港幣2,387,079元。PW1亦是因為需要支付稅項,才發出該支票2,D1表示稅金是港幣2,387,079元,才令PF Group簽出多過稅項的支票,令PF Group多支付款項,有實際損失,令D1太太得到多餘的款項,獲得利益。從D1沒有透露真實情況及之後將多出款項安排支付到他妻子的戶口,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D1有欺詐的意圖。
149.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所有元素,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楊為本案的D2。
[4] 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 及 控方證物P5:有關購買該轎車的汽車買賣合約
[5] 控方證物P63 (審訊文件冊第256頁)
[6] 控方證物P11
[7] 控方證物P7
[8] 控方證物P6:會議紀錄
[9] 控方證物P63 (審訊文件冊第257頁)
[10] 控方證物P7:車輛登記文件及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11] 控方證物P14
[12] 控方證物P15
[13] 辯方證物D4
[14] 辯方證物D5
[15] 控方證物P56
[16] 辯方證物D6
[17] 控方證物P14
[18] 辯方證物D21 第2頁
[19]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58頁)
[20]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98頁)
[21]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98頁)
[22]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98頁)
[23]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109頁)
[24] 辯方證物D11
[25] 辯方證物D12
[26] 辯方證物D13 及D14
[27] 辯方證物D22
[28] (2007) 10 HKCFAR 386
[29] [2009] 1 HKC 61
[30] 辯方證物D4
[31] 控方證物P14 (審訊文件冊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