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屋犯法罪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超健及另一人 DCCC419/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超健及另一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於2024年9月21日凌晨,闖入葵涌醫院建築地盤內兩間相鄰的辦公室,撬開掛鎖並盜取電鑽、磨機、電池及手提電腦等財物。第一被告人負責撬鎖及搬運,第二被告人則負責「睇水」及協助搬運,事後獲取500元報酬。警方隨後在第一被告人住所起回部分贓物,兩人被捕後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兩名被告人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Burglary)的量刑基準,以及在考慮總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下,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商業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針對第一被告人,因其有同類案底且出獄後再犯,屬加刑因素;針對第二被告人,因其為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Form 8 recognizance holder),亦屬加刑因素。法庭將每項控罪量刑基準上調至36個月,認罪後減至24個月。考慮到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公司,控罪2加重了整體罪責,故下令控罪2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 Attorney General v La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確立商業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並參考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6 HKC 238 關於總刑期原則及分期執行刑期的指引。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各被判兩項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判監2年。法庭下令控罪2的其中1年與控罪1分期執行,兩名被告人總刑期均為3年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即使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犯案或獲取微薄報酬,均非減刑因素。此外,表格8持有人干犯嚴重罪行會被視為加刑因素,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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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因經濟困難而犯法,法庭會輕判嗎?
不會。法庭在判刑時明確指出,經濟困難並非減刑因素,無論被告人的處境多麼絕望或悲慘,在嚴重罪行中均不獲考慮。本案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犯案的求情理由被法庭駁回。
Q.擔保書持有人(Form 8 holder)在香港犯法會加刑嗎?
會。法庭指出,擔保書持有人干犯嚴重罪行屬加刑因素,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譴責此類行為並阻嚇其他持有人在等候申請結果期間犯罪。本案第二被告人因此被加刑。
Q.認罪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可以獲得額外減刑嗎?
通常不會。法庭認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已涵蓋了過往良好品格的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理由,否則不會再給予額外折扣。本案法庭維持了認罪折扣,未就良好紀錄給予額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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