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57/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伟
DCCC 457/2025
[2026] HKDC 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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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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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戚雅琳小姐,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韋君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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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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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俗稱「洗黑錢」罪[1]:
(i) 控罪一的涉案日期是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5日,涉案款項為港幣2,771,723.05元;
(ii) 控罪二的涉案日期是2023年12月27日,涉案款項為港幣623,391元;及
(iii) 控罪三涉的涉案日期是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3月13日,涉案款項為港幣4,166,873.65元。
2. 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被告所持銀行帳戶
3.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以下帳戶的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i)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中銀帳戶”);
(ii) 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渣打帳戶”);及
(iii) 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帳戶(“恒生帳戶”)。
4. 上述所有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於2023年12月14日親身開立。在上述銀行帳戶的個別開戶授權書均附有被告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被告使用不同工作及薪金開立上述帳戶。
上游罪行
5. 18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間,受害人透過社交媒體在網上結識身分不詳的騙徒,被誘騙在虛假網站或流動應用程式參與網上投資(例如加密貨幣),以獲取豐厚回報。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款項匯至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包括涉案的中銀帳戶、渣打帳戶及恒生帳戶。
6. 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間,8名受害人將港幣共1,138,082.08元匯至涉案的中銀帳戶,3名受害人則將港幣共203,911元匯至涉案的渣打帳戶。
7. 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間,8名受害人將港幣共637,678.4元匯至涉案的恒生帳戶。
拘捕及警誡
8. 2024年9月23日,被告抵達香港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時被截停和拘捕。
9. 在2024年9月23日的兩個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在2023年11月某日,一名“黃”姓男子陪同他赴港開立銀行帳戶。帳戶開立後,被告以每個人民幣1,000元將該些帳戶賣給該名“黃”姓男子。涉案所有帳戶的開戶授權書上的個人資料及簽名均屬被告本人。
10. 被告在所有錄影會面中均表示任職保安員,月薪人民幣4,500元。
資金流向分析
11. 中銀帳戶於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有65筆存款,總額港幣2,771,723.05元;相應提款則有127筆,總額港幣2,771,723.05元。
12. 渣打帳戶於2023年12月27日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有24筆存款,總額港幣623,391元;相應提款則有33筆,總額港幣623,298元。
13. 恒生帳戶於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有383筆存款,總額港幣4,166,873.65元;相應提款則有395筆,總額港幣4,106,765.80元。
14. 存入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由多個對手方以轉帳方式存入。從上述銀行帳戶的各別銀行紀錄可識別相關受害人的存款。
15. 上述銀行帳戶所見的鏡像模式顯示該些銀行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加刑
1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7.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27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5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1%,2026年1月是70.26%。
18.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5年的5,355人,而在2026年1月則有638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5年的港幣39.3314億元,而在2026年1月則有2.1770億元。
求情
被告個人背景及犯案原因
19. 被告現年40歲,案發時38歲,已離婚,與父母及他15歲的女兒在東莞同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0. 被告於中國內地出生及成長,接受內地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前在內地任職保安員,月入約人民幣4,500元。
21. 被告的家境平凡,其父母在內地經營一間小型洗衣店,被告學歷不高,一直從事基層工作。被告每月收入在繳付家用及女兒的學費後,所餘無幾,經濟壓力沉重。然而,在案發前,他一直安分守己,努力工作以承擔家庭經濟責任。
22. 被告自2024年9月26日被捕後至聆訊日已被還押約17個半月。此段還押時間對他而言是一個沉重及深刻的教訓,亦令他有充分時間反思自己的行為及將來的人生方向。
23. 被告出獄後,期望能盡快返回內地與其父母及女兒團聚,重新振作,繼續努力工作,以供養女兒升讀大學,履行身為父親及兒子的責任。
24. 就今次案情,被告之犯案原因在於他於2023年被一名同村的“黃”姓男子游說,稱一起來香港開立銀行戶口及銀行卡,其後可轉賣以賺取報酬。被告基於對該“黃”姓男子的信任,並未深究銀行戶口及銀行卡其後的真正用途,亦沒有查問其背後可能涉及的違法活動便草率答應,跟隨對方來港一天開戶後即返回東莞。其後,被告於2024年以旅遊目的經關口來港時被捕。
25. 辯方陳詞,今次事件對被告而言屬一次性行為,與其一貫為人、生活方式及背景並不相符,加上被告因為本案相當後悔,其日後再犯的機會可謂極低。
相關判刑原則及求情
26. 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Liao Liting)[2]及HKSAR v Lee Sin Man李倩文[3]兩案給法庭考慮。
27. 就HKSAR v Boma[4]一案所指的考慮因素,辯方陳詞,本案的案情有以下要點:
(i) 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ii) 本案的犯罪手法極為簡單,被告賣掉他的戶口;
(iii)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存在;
(iv) 涉案時間相對短暫:控罪一所涉期間僅為數天、控罪二為一天,而控罪三亦只約為三個月;及
(v) 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本案得到的報酬十分微薄,僅約人民幣3,000元。
28. 被告懇請法庭考慮李倩文案,考慮採納3年監禁作為本案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然後再根據被告盡早認罪、還押時間、個人背景及悔意作出相應扣減。
29. 最後,辯方陳詞,本案三項控罪均源於同一事件。辯方懇請法庭亦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將控罪二及三所判的全部或至少大部分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30. 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
判刑考慮
31.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廖麗婷、李倩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5]、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6]、Boma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7]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32.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控罪一的涉案款項為港幣2,771,723.05元;控罪二的涉案款項為港幣623,391元;及控罪三涉案款項為港幣4,166,873.65元;
(i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投資騙案。「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v) 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v) 被告從內地來港開戶口,干犯本案,有跨境元素;
(vi)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i) 中銀帳戶有65筆存款,相應提款有127筆;渣打帳戶有24筆存款,相應提款有33筆;恒生帳戶有383筆存款,相應提款有395筆。存入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由多個對手方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述銀行帳戶所見的鏡像模式顯示該些銀行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viii)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ix)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被告在開戶時知道是賣給他人使用,開戶後借了戶口給他人,由其他人處理黑錢。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
33.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就適當的量刑基準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一應是3年,控罪二應是2年,控罪三應是3年6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
34. 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在未加刑前,控罪一的刑期是24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是16個月,控罪三的刑期是28個月。
加刑申請
35.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所形容的「洗錢傀儡」。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36.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申請。考慮有關數據,本席加刑25%。
37. 因此,本席頒令:
(i) 控罪一:即時監禁30個月;
(ii) 控罪二:即時監禁20個月;及
(iii) 控罪三:即時監禁35個月。
總體量刑
38. 考慮總體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在同一時間干犯,黑錢達至港幣7,561,987.7元,本席認為總刑期應是40個月。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5個月與控罪三分期執行。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底25(1)及(3)條。
[2] CACC 334/2015
[3] CACC 504/2012
[4] [2012] 2 HKLRD 33
[5] [2010] 5 HKLRD 536
[6] [2012] 1 HKLRD 197
[7] CAAR 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