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49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儀
DCCC 1497/2024
[2026] HKDC 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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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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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6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及樂詠欣女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經同意下威脅發布私密影像(Threatened publication of intimate images without consent)
[2] 傷人(Wounding)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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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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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席席前面對三項控罪,如下。
2. 第一項控罪為未經同意下威脅發佈私密影像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E(2)及(5)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日在香港,威脅會發佈女子X的私密影像,而被告人的意圖是該項威脅致使X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而X並不同意該項威脅會作出的發佈,及被告人不理會X是否同意該項威脅會作出的發佈。
3. 第二項控罪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7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512-518號依時大廈9樓D室,非法及惡意傷害X。
4. 第三項控罪為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7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512-518號依時大廈9樓D室,威脅X會使她及其家人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該X受驚。
5. 被告人不承認控罪,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6. 被告人是PW1的婚外同性情侶。2024年1月雙方關係轉差。於1月23日,被告人通過LINE應用程式威脅要將兩天前強行向PW1拍攝的性感照(只含胸罩及內褲)經電話送交PW1的家姑,除非PW1自拍裸照經LINE應用程式送交給被告人(第一項控罪)。PW1無奈下照辦。這幅裸照只含頸至腰的正面。
7. 2024年5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家中,雙方剛從晚飯回來,延續之前在晚飯時及在路上的紛爭。被告人開始襲擊PW1。首先,被告人用雙手襲擊PW1的頭及面部,其後更用一個玻璃罌襲擊PW1頭頂位置,導致流血(第二項控罪)。期間,PW1嘗試用左手擋格被告人的襲擊,結果造成左手腕受傷。被告人亦取出一把廚刀,並在PW1右大腿𠝹了兩下。
8. 被告人又以該刀「行」著PW1的頸部,威脅說不許講分手或作出分手行為,否則被告人會先殺死PW1然後自殺。被告人再說,知道PW1不怕死,所以被告人打算殺死PW1的一名子女,好讓PW1慘痛地生存下去。由於被告人可能知道PW1的住址及PW1子女學校的地址,PW1當時害怕被告人真的會向PW1的子女下毒手(第三項控罪)。
辯方案情撮要
9. 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但是,辯方依賴經PW1呈堂的一些LINE應用程式試圖削弱PW1的可信性。
10. 就第一項控罪,辯方否認有關的威脅,反而是指PW1向被告人發出私密照/裸照是用以換取被告人不作輕生。
11. 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辯方否認有關指控。辯方聲稱(但沒有證據支持)當時雙方因為口角,激發起被告人的自殘行為:被告人拿起玻璃罌擊向自己的頭部,PW1一如既往不希望被告人傷害自己,於是爭奪被告人手中的玻璃罌;二人拉扯期間,因為被告人的手有傷患,力度不及PW1,PW1成功搶走玻璃罌,但卻用力過猛將玻璃罌撞到自己的面部及整個人向後跌,頭部撞到電視櫃上的雜物。
案中爭議點
12. 案中爭議點無可避免是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程序歷史
13. 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以承認事實書納入證據。
14.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就是PW1即是X。
15.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所有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16.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額外證人。本席謹記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產生不利的看法。
17. 雙方作出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PW1即是X
18. 本席採納控方結案陳詞內對PW1證供的撮要如下:
「4.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X,出庭作供。她的主要證供包括:
背景
(1) X約於2023年5月透過名為LES PARK的交友應用程式與被告認識。
(2) 二人約於2023年6月28日第一次親身見面。其後二人發展成情侶。
(3) 成為情侶後,初時兩人的關係是甜蜜的。但X之後漸漸覺得被告不適合自己,兩人並出現爭執。
(4) 成為情侶後,兩人在交替的星期拍拖。在拍拖的一週期間,X會到被告的家過夜2至4晚。
(5) 約於2024年1月,兩人開始發生爭執。當時X提出與被告分手,被告不願意,並開始對X“郁手郁腳”,即用手打X及用腳踢X。
(6) 之後每次X提出分手,兩人都會發生爭執,被告也會打X。
第一項控罪
(7) 2024年1月23日晚上和3月7日,X試過不情願地自拍自己裸露的照片傳送給被告。
(8) 事緣於X在1月14日當天召喚Uber時剛好召喚了X前度女友阿Van駕駛的汽車,並登上了該車。
(9) 1月21日晚上,X在被告家中把1月14日的經歷告訴了給被告知道。當時被告大發雷霆,並對X動手動腳,更大力扯脫X的上衣和長褲,令到X身上只剩下胸圍和內褲;然後在X來不及反應下被告用自己的手機拍攝了數張當時狀態的X的相片。拍攝相片後,被告又在X的手機取走了X和阿Van的WhatsApp對話和手機通訊錄內的一些電話號碼。
(10) 1月23日晚上約9時,被告透過Line的程式叫X自拍裸露相片給被告,並威脅X說如果X不就範,被告會把被告在1月21日晚上拍攝到X的相片發給X的家姑。X當時在自己家中,並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拍攝自己的裸露相片。糾纏了一會後,X終於屈服,並把自拍的裸露相片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該相片拍攝了X從頸部到腰部裸露的正前方。
(11) X之所以屈服,是因為被告擁有X的不雅照片,亦擁有X家人的電話號碼。X恐怕被告真的會把自己的不雅照片發給自己的家人。加上被告承諾有關裸露相片只會留給被告獨自欣賞,被告不會轉發給別人,X才跟從被告的指令。
(12) 其後,X指出P7的相片66至71所顯示“CK已收回訊息”中,原來的訊息除了包含責罵X的說話之外,還包括了由被告發出被告在1月21拍攝X的不雅照片,被告說如果X不自拍裸照給被告,被告就會把上述X的不雅照片發送給X的家姑,並說已預備好X家姑的電話號碼和見到X家姑當時正是在線等。
(13) X指出,在相片66至71所顯示X說的 “求下你”、“放過我”、“我無影過俾任何人”、“我唔影”、“唔好呀”、“我真係唔想影,求你唔好逼我”等都是表示自己並不願意自拍裸照給被告而求被告放過自己的信息。至於相片71顯示於21:26時的“您已收回訊息”,其實就是X自拍了上述她從頸部到腰部裸露正前方的相片,並把該相片發給被告後又再收回。
第二及三項控罪
(14) 2024年5月7日晚上約9時,X在被告家附近的一間串燒餐廳跟被告一起吃飯。交談期間,X表示想用多些時間陪伴自己的小朋友,因此會跟被告少些見面。被告聽到後就大發脾氣,很凶惡地責罵X,並表示不可以說分手的話,並開始用手拍打X。
(15) 飯後,兩人一同回去被告的家。途中經過一間關了門的餐廳,該餐廳門外有一凹位。被告就在這凹位的暗處用手打X的頭和面,但沒有用腳踢。
(16) 雖然在串燒餐廳吃飯時兩人已經不愉快,但X仍然跟隨被告回家。原因是X的個人物品仍留在被告家中,而且平常在拍拖週時X都是吃完晚飯後就回被告家過夜。加上先前說少些見面時,被告已大發雷霆,如果吃完飯後就立刻離開,X恐怕會令被告更加動怒。
(17) 回到家後,X脫去長褲,只穿上衣和內褲。
(18) 約晚上11時,被告繼續對X發脾氣,又罵又打,也繼續不准X說分手或作出分手的行為。更開始用手猛烈襲擊X,包括左右雙手向X的頭部揮拳,被告主要打X面部的前方,而且是大力地打。
(19) 其後X坐了在地上,被告從廚房取出一個玻璃樽(X後來確認是P2),用P2連續敲打X頭的左後上方不少於5下。但X不能肯定被告用左手或右手持著P2來襲擊自己。
(20) X的頭頂受到襲擊後流血,血滴濕了左邊的頭髮和左邊的上衣,而且滴落地上。
(21) 同時,被告又用P2或拳頭打X的面部,令X的左邊面有瘀傷。但X不肯定面部的瘀傷是被P2或被告的拳頭打中所造成。
(22) X也嘗試用手阻擋被告的襲擊,結果造成X左手腕有瘀傷。
(23) 當被告用P2襲擊X時,X已坐在地上,雙腳屈曲,雙手又握著拳頭和微曲。X當時叫喊“不要打,好痛”。
(24) X坐在地上時也有用腳去阻擋被告的襲擊,結果她左腳小腿俗稱上下5寸部份被P2打中受傷。
(25) 被告放下P2後,就指示X坐在廳中的sofa上,並隨即從廚房取出一把刀。該刀呈長方形,長約5至6吋,闊約2至3吋。刀柄黑色,刀鋒上有字。
(26) 被告取出刀後,一方面用刀鋒貼在X右膊頭近頸位置,一方面繼續責罵X,並命令X不可以說分手的話或作出分手的行為,否則就先殺死X然後自殺。
(27) 被告更說,她知道X不怕死,被告因此會殺死X的一個小朋友,使X更慘痛地生存在世上。之後,被告樣子凶惡和語氣肯定地對X說“乖乖地同我一齊”。
(28) 被告說這些話時,X仍在sofa上,而被告則在sofa外面和X的右邊。當時,X提高右腳,被告就用該刀在X的右大腿位置𠝹了兩下。當時,𠝹過的傷口有流血,但傷口不深,也沒有留下疤痕。
(29) 當聽到被告以肯定的語氣說要殺她和她的小朋友時,由於當時被告把該刀放在自己近頸的位置,加上被告知道X的地址,也由於被告在1月21日那天取走了X手機內X與前度阿Van的WhatsApp信息,X相信被告可能會從中知道小朋友學校的地址,所以X深信被告的恐嚇說話而且感到十分驚慌。
(30) 之後,被告示意X脫去染有血漬的上衣,並把該上衣放進洗衣機清洗。
(31) 雖然當時X的頭仍然在流血,但已比之前流得越來越少。被告清潔了地上大部的血漬後,就換上放狗的裝束,帶了一隻狗離開。
(32) 雖然被告離開了被告居所,X仍留下。原因是被告家中和門外都安裝了閉路電視的設備,而且被告又可以知道X手機的定位,加上被告當晚大發雷霆是因為X提出少些見面,X就不敢獨自離開。」
本席的考慮
1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只要控方案情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20.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刑事罪行的機會較低,及她在庭外以任何形式被轉述的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21. 本案牽涉三項控罪,本席謹記要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時刻警惕有否出現不協調的裁決。
22. 本席首先評估唯一證人PW1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3. PW1是一名受過高深教育的人士,她擁有本港一所大學的工程學高級文憑。她嫁入富戶,生活無憂,卻選擇繼續工作,當起美容院的客戶服務經理,處理客戶的投訴。她是三名子女的媽媽,最大的孩子約14歲。
24. 從種種跡象看來,相比起被告人,PW1無論在學歷、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社會階層各方面均優勝。
25. 案發時,PW1婚姻生活不美滿,她通過女同性戀者使用的電話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人,之後發展成情侶,每隔一星期為拍拖週。在拍拖週內,有兩至四晚到被告人家中過夜。
26. 從客觀的呈堂LINE應用程式對話紀錄可見,他們的關係從最初的甜蜜階段(2023年6月尾至2024年1月初),到緊張階段(2024年1月初至2024年4月初),到確定情侶關係完結階段(2024年4月初後) 。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涉嫌罪行發生在緊張階段。在緊張階段,兩者的關係反反覆覆,有時甜蜜,有時說要分手,也有時嘗試挽留。
27. 但要注意的是,從上述LINE應用程式對話紀錄,說要分手的總是被告人,嘗試挽留的總是PW1。這跟PW1在庭上不斷重申是因為自從2024年1月被告人開始打她,令她萌生去意,無時不在等待適當時機向被告人提出分手的說法大相逕庭、南轅北轍、無法磨合。
28. 當然,本席留意到這些分別由控辯雙方呈上的,但經PW1確認的LINE應用程式對話充斥著主要是被告人已收回的訊息。但是,這不能阻擋訊息中的主軸就是被告人的強硬表達希望分手,及PW1苦苦哀求希望挽留。
29. 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是建基於PW1指稱因被告人不許PW1講分手或作出分手行為,而這又與LINE應用程式對話的主軸不能吻合,本席對PW1的一般可信性產生合理的懷疑。另外,就著第二項控罪,假若被告人對PW1的頭頂部位以玻璃罌的襲擊次數及效果有如PW1所描述的程度的話,很難想像PW1不會立即求醫。本席傾向同意辯方的論點,就是PW1至少誇大了她的傷勢。
30. 再者,在受到襲擊當晚,PW1依然在被告人家中與被告人同床過夜,這也是匪夷所思的。
31. 當然更匪夷所思的是,在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涉嫌罪行發生後不久,但在5月14日報警前,PW1仍在兩套錄像片段D21A及D21C中與被告人有說有笑。
32. 雖然第一項控罪的相關證供與PW1聲稱被告人不許她講分手或作出分手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但是,鑑於本席對PW1本人的一般可信性產生合理的懷疑,所以相關的證供的可信性也成疑。
33. PW1的證供的可靠性也乏善足陳。在作供的過程中,在盤問下,PW1多次對辯方的指出,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事件陳述作出「記不起」或「不能確認」的回答。其實有關事件只在不足兩年前發生,以PW1的年紀(46)及學歷,實難想像她有這樣的回答。
詳細證據分析
34. 控方呈上的LINE應用程式對話P7及醫務報告P3不足以證案。本案關鍵在於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5. 要了解LINE應用程式的對話紀錄,首先要將它們以時間序排列。
甜蜜階段
36. D3(2023年6月20日)、D5(2023年6月28日)、D15(2023年7月15日)、D4(2023年7月16日)。
37. 在這階段,沒有什麼與案有直接關係的事情發生。
緊張階段
38. D11(2024年1月2日)、D18(2024年1月15日)、P7(2024年1月23日亦即是第一項控罪的涉嫌罪行的發生日期)、D6(2024年1月25日約0231時)、D22(2025年[應為2024年]1月25日約0253時)、D12(2024年1月25日約1042時)、D7(2024年2月8日)、D8(2024年2月9日約0151時)、D9(2024年2月9日約0243時)、D16(2024年2月19日)、D2(2024年3月5日)、D13(2024年4月4日)。
39. 在這階段,雙方關係開始轉差,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看來想自殺,PW1想制止。PW1甚至容許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友A往來。被告人於1月23日(但在同日發生第一項控罪涉嫌罪行之前)表示想分開,反而是PW1表示想甚至哀求維繫感情關係,更同意兩女(PW1和A)侍一夫。同日(也是同罪行發生之前),被告人又暗示要自殺。PW1表明唔想被告人死。被告人於1月25日再次提出分手及暗示會自殺。PW1嘗試說服被告人放棄自殺,寧願讓自己的醜事流出作為交換條件。PW1明顯表示不想分手。其後雙方關係反覆,例如於2月19日,雙方調情及談及性愛;但到3月5日,關係又變差;及至4月4日,被告人再次表達想分手,PW1又再次挽留。
確定情侶關係完結階段
40. D14(2024年4月6日)、 D10(2024年4月18日)。
41. 在這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相關涉嫌罪行發生前的階段,被告人正式向PW1宣佈分手,及承諾會將PW1使在她身上的金錢歸還。PW1同意分手,但也同意被告人以另一個身份(生意合作夥伴?)繼續在她身邊。被告人感謝PW1放生她。雖然D10有些對話顯示雙方感情關係未完全斷絕,但是明顯地他們關係不好。
42. 本席認為這些LINE應用程式對話,縱使不完整,足以對PW1嘗試繪畫的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的圖像造成合理疑點。本席繼而認為PW1很可能沒有將事實的所有關鍵部分告知法庭。
43. 本席不能肯定三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的發生過程正如PW1所述。
44. 控方案情存在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4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所有控罪(及相關的交替控罪(如有的話))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