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豐案 DCCC507/2022

以性愛片段威脅他人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成立,三項控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8/10/2024[2024] HKDC 16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志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被告高志豐與X女士曾為情侶,二人交往期間拍攝性愛片段。分手後,X分兩次向被告支付港幣3,600元,被告在收取第二筆款項後於X面前刪除片段。其後,被告曾以訊息威脅X見面,否則分享性愛片段;X亦指被告以不同Instagram帳戶要求解除封鎖、道歉或復合,否則公開片段。被告後來承認部分控罪,警方則在其電子設備及色情網站發現相關片段。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是否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段,勒索X交出港幣3,600元,或威脅她解除封鎖、道歉及復合。另一爭議是不同Instagram帳戶是否由被告使用,以及X對訊息的理解是否足以證明刑事恐嚇。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五,但否認控罪一、三及四。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法庭認定不同Instagram帳戶實為被告所使用,但指出上載性愛片段本身不必然等同以片段勒索或恐嚇。控罪一的對話顯示還款及刪片主要由X提出,不能確定被告以公開片段迫使還款。依Lo Tong Kai v The Queen所述,刑事恐嚇須證明被告有意使X驚慌,並須考慮普通堅定意志的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會受驚。相關訊息雖可涉及報復或公開個人資料,卻不足以確定是以公開性愛片段作威脅。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Lo Tong Kai v The Queen [1977] HKLR 193,說明刑事恐嚇的構成須考慮被告意圖、受害人的實際驚慌,以及普通堅定意志人士在同等情況下是否會受驚。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第27條,以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處理各項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的控罪二(刑事恐嚇)及控罪五(普通襲擊)罪名成立。控罪一(勒索)、控罪三及控罪四(刑事恐嚇)罪名不成立。本判決僅處理定罪,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確實上載性愛片段,控方仍須證明該行為是勒索或刑事恐嚇的具體手段。受害人主觀相信會公開片段,若缺乏客觀證據及清楚訊息,不能單獨支持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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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載性愛片段是否必然構成勒索
A.

不會。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以公開片段作為迫使他人付款的手段。本案雖認定被告上載片段,卻因證據不足裁定勒索罪不成立。

Q.只憑受害人害怕能否證明刑事恐嚇
A.

不能。法庭須考慮被告的意圖及普通堅定意志人士是否會受驚。本案認為X的主觀恐慌不足以證明控罪三及四。

Q.以其他Instagram帳戶發訊息能否證明是被告所為
A.

可以,但須依據整體證據推論。本案根據帳戶名稱、內容、時間及被告與X的關係,裁定相關帳戶由被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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