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07/2022
C [2024] HKDC 169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07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高志豐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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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K
日期: 2024 年 10 月 8 日
L L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陳慶生先生,趙美雲女士和黃錦源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O O
[2] 至 [4]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P P
[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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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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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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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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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 年 6 月至 2019 年 3 月頭,被告與 X 女士是情侶關
C 係,期間兩人曾拍攝性交片段(下稱「性愛片段」)。X 表示有部份 C
性愛片段她同意拍攝,有部份則不同意,但無論如何,她都不同意被
D D
告將性愛片段,與及源自性愛片段的相片,發放或上載任何網站。
E E
F 控罪 F
G G
2. 2019 年 3 月時,被告 21 歲,而 X 則已成年。被告與 X 於
H H
2019 年 3 月初分手。二人分手之後,X 把港幣 3,600 元分兩次交給被
I 告。第一次她把港幣 1,800 元轉賬至被告提供的一個銀行戶口,第二 I
次則在 2019 年 3 月 9 日晚上約 11 時許, 她把現金港幣 1,800 元交給
J J
被告。被告則在收到第二次款項後,在 X 面前把他的手提電腦中的性
K K
愛片段刪除。控方指稱被告恫嚇在社交媒體發放性愛片段,強迫 X 交
L 出港幣 3,600 元給被告,因此控告被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 L
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條(下稱「控罪一」)。
M M
N N
3. 2019 年 3 月 10 日,X 收到被告的 WhatsApp 訊息,要脅
O X 於當晚見面,否則將性愛片段分享給其他人。同日晚上 11:55 時, O
X 在梨木樹邨與被告見面,被告要求與 X 復合。被告因此被控一項
P P
「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i)
Q Q
及 27 條(下稱「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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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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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9 年 3 月 底 , X 在電 話、 Facebook、 Instagram 及
C WhatsApp 中封鎖了被告。控方指稱被告在 Instagram 以其他用戶名稱 C
向 X 發送訊息,要求 X 解除上述封鎖,否則會將性愛片段放上網。
D D
被告因此被控告另一項「刑事恐嚇」罪(下稱「控罪三」)。
E E
F 5. 2019 年 3 月底,控方指稱被告以 Instagram 戶口向 X 發放 F
訊息,要求與 X 復合與及要求 X 道歉,否則會將性愛片段放上網,
G G
因此被告再被控告另一項「刑事恐嚇」罪(下稱「控罪四」)。
H H
I 6. 2019 年 4 月 7 日下午約 3:30,當 X 離開住所時,被告突 I
然從後樓梯衝出來,X 試圖離開並大聲呼救。被告隨即用雙手摀住 X
J J
嘴巴,他們之間曾有拉扯,後來引致 X 前頸觸碰。被告因此被控一項
K K
「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L 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下稱「控罪五」)。 L
M M
7. 被告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五,同意案情,因此控罪二及控罪
N N
五罪名成立。
O O
8. 被告不承認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
P P
Q 審訊 Q
R R
9. 本案不少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控方最終只傳召
S S
X 出庭作供。X 與被告之間的 WhatsApp 亦呈堂為證物 P10。
T T
10.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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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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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X 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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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X 在庭上確認,被告與她曾是情侶關係,兩人亦曾拍攝性
E 愛片段。她在 2019 年 3 月 6 日 23:31:44 時,透過 WhatsApp 向被告確 E
F
認 2 人分手。在當晚的 WhatsApp 內,她表示同意把欠下被告的金錢 F
歸還。當時她自己計算欠款只是港幣 1,000 元,但被告卻表示應該要
G G
歸還港幣 3,600 元。她一方面希望還錢後被告會刪除性愛片段,另一
H H
方面覺得,縱使還錢後被告其實不會真正刪除性愛片段。對於如何付
I 款,2 人有不少討論,最後她同意先付一半(即港幣 1,800 元)至被 I
告提供的銀行戶口,其後再付一半(即另外港幣 1,800 元),而被告
J J
需要在她面前將性愛片段刪除。
K K
L 12. 她首先支付了港幣 1,800 元至被告提供的銀行戶口,其後 L
於 2019 年 3 月 9 日晚上,2 人見面,她把第 2 筆港幣 1,800 元,以現
M M
金方式交給被告,被告亦在她面前刪除了性愛片段。
N N
O 13. 2019 年 3 月 10 日,她在 IG 動態內貼出了她與朋友吃飯 O
的資訊。被告顯然得知事件,並在 WhatsApp 表達不滿,更加提及
P P
“recovery”及“recover”[證物 P10:2019 年 3 月 10 日 16:37:15 時
Q Q
及 16:51:37 時]。她根據上文下理,明白被告的意思是成功復修了已
R 經刪除的性愛片段。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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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9 年 3 月 16 日,她在電話、Facebook、Instagram 及
C WhatsApp 中封鎖了被告。2019 年 3 月 21 日,她在 WhatsApp 中解封 C
了被告,但不肯定有否解封 Facebook 及 Instagram。2019 年 3 月 23
D D
日,她在 WhatsApp 再封鎖了被告。
E E
F 15. 自始,她在 Instagram 接到不少以不同帳戶名稱發給她的 F
訊息,並因為她覺得內容滋擾,更相信全是由被告發出,於是以螢幕
G G
截圖或螢幕錄影方式儲存了相關訊息,其後交給警方。這些 Instagram
H H
用戶的名稱,包括了一位“hdijzosnkkz”,與及不少“其他名字”,
I 她根據帳戶名稱及/或內容,認為相關訊息全部由被告發出。 I
J J
16. 她透過螢幕截圖方式儲存的相關訊息呈堂為證物 P11。第
K K
一個由“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始於 2019 年 3 月 23 日[證物 P11,
L 附件 7 第 13 頁]。她認為被告透過“hdijzosnkkz”帳戶發出訊息,以將 L
性愛片段放上網作為恐嚇手段,要求她解除在 Instagram 及 WhatsApp
M M
等向被告的封鎖,亦要求她復合,否則就要道歉。
N N
O 17. 2019 年 4 月 18 日, 她的朋友告訴她,被告和她的性愛片 O
段被上傳到一些色情網站,她於是報警。
P P
Q Q
警方調查
R R
18. 警方其後在色情網站,發現性愛片段。
S S
T 19. 2019 年 4 月 20 日,警方在被告人居所拘捕被告,並且檢 T
U
取了一部手機及一部手提電腦。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手機及電腦都是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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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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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其後警員開啟手機及電腦,發現內有性愛片段。被告人亦承認
C 他曾要求 X還錢港幣 3,600 元與及解封 WhatsApp, Facebook, Instagram C
及 Snapchat,但從沒有恐嚇或勒索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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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0. 2019 年 4 月 20 日下午,警方在警署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
F [證物 P9]。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曾拍攝性愛片段,但從沒有以性愛 F
片段威脅 X,他因為分手而情緒低落,加上飲醉酒,所以曾經把性愛
G G
片段上載色情網站。
H H
I 辯方的證供 I
J J
21. 被告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K K
L
爭議 L
M M
22. 本案主要爭議是被告曾否以公開性愛片段的方式勒索或
N 恐嚇 X。此外,被告爭議他沒有以“其他身份”在 Instagram 向 X 發 N
出訊息(即證物 P11)。
O O
P P
23. 在呈堂證物方面,辯方不爭議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全是自
Q 願,但爭議部分證物 P11 及 P11A 不可呈堂,原因是相關部份在控罪 Q
日期以外,與本案無關,而且表面真確性存疑。本席應辯方要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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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並在考慮相關證供及控辯雙方陳詞後決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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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
T T
一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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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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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C
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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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謹記,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被告選擇不作供,
E E
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
F 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 F
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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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5. 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
I 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同時亦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 I
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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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K
L 分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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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1 及 P11A 的呈堂性
N N
26. 控方呈堂證物 P11 及 P11A,都是 X 在 Instagram 封鎖了
O O
被告後,由 X 不認識的人在 Instagram 發出的訊息及引申出來的截圖。
P P
Q 27. 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指稱被告違反控罪一的時段是由 Q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9 日期間,而違反控罪三及控罪四的
R R
日期是 2019 年 3 月底的某日。辯方認為證物 P11 及 P11A 明顯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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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在 2019 年 4 月 1 日之後,因此表面上超出控罪日期,所以反對呈
T 堂;而在陳詞階段,辯方補充其書面反對理由,認為部分證物 P11 的 T
U
內容帶有偏見、並且用字並不禮貌,因而反對呈堂。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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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辯方原本亦反對控方呈堂證物 P11A,但最後決定不作爭 C
議,因此本席無需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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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9. 本席認為,縱使部分證物 P11 是在控罪日期以外,但並不 E
F
等如不能呈堂。證供是否與案有關,要視乎實質情況,就本案而言, F
被告不同意證物 P11 是他透過“其他名字”發出,但控方的指控卻正
G G
正是被告以其他名字的身份,透過證物 P11 發出“恐嚇”的訊息,因
H H
此透過 2019 年 3 月底之後的訊息,與及發出者的名字等,其實有助
I 於釐清於案發時發出“恐嚇”訊息的人士的身份。因此本席認為,相 I
關證供與本案有關,而且 X 作供說明,所有訊息由她在接收後即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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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時間內儲存下來,並沒有任何修改,本席認為所有訊息表面上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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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確。
L L
30. 當然,2019 年 3 月底以後的 Instagram 有部分用字並不禮
M M
貌,例如提及“有偷食前科”[證物 P11,第 2 頁],亦有部分用字涉
N N
及本案爭議,例如提及“道歉”[ 證物 P11,第 1 頁],但本席不認為
O 一些不禮貌及與案有關的用字,會令本席對被告產生任何偏見。 O
P P
31.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控方呈堂的證物 P11,全部與本案爭
Q Q
議有關,並且表面真確,而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剔除相關證據,因
R 此採納為本案證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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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的說法是否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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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 控方檢控被告的證供源自兩部份,首先是 X 的說法,包
C 括她對一些文字的理解及演繹,另一方面是一些客觀的紀錄,包括被 C
告與 X 的之間 WhatsApp 對話(即證物 P10),與及 X 在 Instagram 收
D D
到的訊息(即證物 P11,P11A,P11B)。
E E
F 33. 本案並不爭議,性愛片段已被公開,X 因此必定對事件感 F
到不安及憤怒,而她亦因為相信性愛片段由被告公開,所以她不滿及
G G
憎恨被告,合情合理,但亦正因如此,她有可能在理解及演繹一些她
H H
相信是被告的說法(包括她相信被告以“hdijzosnkkz”的名字在
I Instagram 發出的訊息)時,帶有一定程度的偏見。本席必須小心考慮 I
她的說法是否可信。
J J
K K
34. X 在庭上清楚說出,她封鎖與被告之間的 WhatsApp 及
L Instagram 等溝通方法之後,曾經在 Instagram 收到不少以往從不認識 L
的人向她發出訊息,她認為這些訊息全部由被告以其他名字發出。其
M M
中,控方指控由被告以“hdijzosnkkz”名字發出的訊息[包括證物 P11
N N
第 7-17 頁及證物 P11A]帶有恐嚇成份。
O O
35. 本席首先考慮的問題是:究竟“hdijzosnkkz”是否被告。
P P
Q Q
36. 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 X 封鎖了被告的 WhatsApp 及所有
R 2 人之間的溝通方法(如 Instagram, WhatsApp 等)。根據記錄[證物 R
P10],X 於 2019 年 3 月 16 日 20:49:08 至 20:49:31 時,在 WhatsApp
S S
向被告說“珍重”及“謝謝你”之後,2 人再沒有對話,吻合 X 當時
T T
已封鎖了被告的 WhatsApp,直至 2019 年 3 月 21 日 13:42:22 時,2 人
U 才恢復透過 WhatsApp 對話,但自 2019 年 3 月 23 日 01:18:39 時,X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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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說“真的再見了”,2 人自此再沒有任何對話,吻合 X 當時又
C 再在 WhatsApp 封鎖了被告,並且再沒解封。 C
D D
37. 而根據另一記錄[證物 P1D],被告由 2019 年 3 月 8 日至 4
E E
月 20 日期間,打出了超過 70 個 WhatsApp 電話/電話,但 X 始終沒有
F 接聽。 F
G G
38. 有上述背景下,被告如果希望與 X 在 2019 年 3 月 23 日
H H
01:18:39 時之後再有溝通,的確需要透過其他方法,包括以“其他名
I 字”在 Instagram 向 X 發出訊息。 I
J J
39. “hdijzosnkkz”由 2019 年 3 月 23 日上午 9:57 時開始向
K X 發出訊息,而當時正是 X 再一次在 WhatsApp 封鎖了被告數小時之 K
L 後;而“hdijzosnkkz”首個訊息是“我最後一次同你講,你再 block L
我…”,足以顯示“hdijzosnkkz”是一位被 X 一“再封鎖”的人。本席
M M
認為,當時除了被告,實在找不到證供顯示當時尚有“其他人”被 X
N N
封鎖。
O O
40. 另外,“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包括了一段分享自
P P
LIHKG 討論區的連結,內有 X 的個人資料,足以顯示此人對 X 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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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度的認識。
R R
41. 此外,證物 P11A 亦由“hdijzosnkkz”發出,其中有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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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同時在被告於高登討論區[證物 P7]內可以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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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而且,綜觀“hdijzosnkkz”發出訊息的整體意思,包含了
C 不滿意 X 沒有回應,例如提及「扮失蹤」、「用緊電話都唔應我」, C
亦有指責 X 的話「死到未丫」等。本席認為,發出這些訊息的人,既
D D
希望得到 X 的回應,亦同時對 X 表達不滿,吻合被告因為被 X 封鎖
E E
後的反應。
F F
43. 當然,X 及被告有共同朋友,可能對 X 及被告之間的事情
G G
有一些認知,但是總括上述情況,特別是“hdijzosnkkz”發出首個訊
H H
息的時間,與及訊息的整體內容,本席不相信有任何其他人會發出由
I “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 I
J J
44. 基於前述,本席可以肯定“hdijzosnkkz”是被告。
K K
L 45. 此外,X 亦呈堂不少在 Instagram 以“其他名字”發出的 L
訊息,並認為同樣亦是由被告發出。事實上,以“其他名字”在
M M
Instagram 向 X 發出訊息的“名字”本身,大多隱含了與被告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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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包括了被告的英文名字“Ko Chi Fung”;或被告的出生日期 10
O 月 22 日。包含了被告的中文名字或英文名字的 Instagram 用戶名稱有 O
“fungko123”[證物 P11,第 1 頁],“fungkochi”[證物 P11,第 3 頁],
P P
“fungfungkoko”[證物 P11,第 5 頁]。在 Profile 一欄中有被告英文
Q Q
名字的 Instagram 用戶包括了“guguhigiv”(Profile 一欄中則有“Ko
R Chi Fung”[證物 P11,第 7 頁]),“29.38489393282”(Profile 一欄 R
中有“Fung Fung Ko”[證物 P11,第 51 頁]),“tonyko_kcf ”(Profile
S S
一欄中有“豐 kcf ”[證物 P11,第 43 頁]),及“q34p74”(Profile 一
T T
欄中有“Fung”)
。此外,Instagram 用戶“littleboy_1022”的名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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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見到被告的生日。綜合上述所有以不同“其他名字”在 Instagram
C 向 X 發出訊息的用戶名稱,都隱含了被告的名字或資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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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此外,這些以“其他名字”在 Instagram 向 X 發出訊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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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基本上與“hdijzosnkkz”相同,都是沒有或只有極少追蹤者,吻
F 合這些人士在 Instagram 開户的目的只是與 X 溝通。 F
G G
47. 總括上述情況,特別是這些“其他名字”用戶的名稱,
H H
Profile 一欄中的資料,本席肯定這些用戶其實都是被告。
I I
48. “hdijzosnkkz”與及“其他名字”在 Instagram 發出的訊
J J
息,同樣有透過大致相同的方式指責 X,例如“hdijzosnkkz”在 Profile
K 一欄中有“bitch”一字,用戶“littleboy_1022”Profile 一欄中提及 K
L “人就係不停犯賤”,本席認為,一般 Instagram 用戶,不會在 Profile L
一欄寫上這類字眼;又例如“hdijzosnkkz”曾以粗口指斥其“前女朋
M M
友”,用戶“fungkochi”提及 X 有“偷食前科”,明顯同樣是指責
N N
X。
O O
49. 總 的 而 言 , “hdijzosnkkz” 與 “littleboy_1022” 及
P P
“fungkochi”,都以如出一轍的手法,指責及針對 X。本席既已肯定
Q Q
“其他名字”的用戶(即包括“littleboy_1022”及“fungkochi”)由被
R 告發出,因此亦進一步肯定“hdijzosnkkz”是被告。 R
S S
50. 本席接納 X 所說,“hdijzosnkkz”及“其他名字”其實根
T 本 就 是 被 告 。 而 被 告 需 要 以 “hdijzosnkkz” 或 “ 其 他 名 字 ” 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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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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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agram 向 X 發出訊息,必定是因為當時 X 已封鎖了 2 人之間所有
C 的溝通方法。 C
D D
51. 本席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對 X 究竟發出了什
E E
麼訊息。
F F
52. X 認 為 被 告 以 “hdijzosnkkz” 名 義 發 出 要 求 她 解 除
G G
WhatsApp 及 Instagram 等的封鎖,與及要求她與 X 復合、道歉等,否
H H
則會將性愛片段放上網。這方面的證供包括了訊息本身的內容,亦關
I 乎 X 如何理解被告發出的訊息。 I
J J
53. X 把“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呈堂,但其中有一些訊息
K 出現了黑屏[證物 P11,15-16 頁],因此本席不能透過呈堂證物本身, K
L 知道被告發出了什麼訊息。 L
M M
54. 在主問時,X 表示黑屏的內容其實是一張被告與她發生關
N 係時的短片的截圖。X 說,她曾按入去預覽,並表示當時十分驚慌, N
O 擔心其私密片段會被放上網。本席認為,如果 X 此說屬實,她的確有 O
合理基礎擔心被告把性愛片段放上網。
P P
Q 55. 但在接受盤問時,X 首先確認自己給警方的書面供詞中, Q
R
曾提及沒有打開過相關的黑屏進行預覽,其後當辯方指出相關的黑屏, R
其實只是證物 P11A 的螢幕錄影片段(亦即與性愛片段無關)之後,
S S
X 同意所謂打開黑屏可以預覽到性愛片段的說法,並不正確。本席認
T 為,就算 X 出庭作供已是案發後 5 年多,但如果黑屏不能夠顯示性愛 T
U 片段,而 X 又沒有在其他情況下預覽到性愛片段,X 實在沒有理由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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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錯。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 X 把黑屏說成是她與被告之間的私密片
C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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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認為 X 的說法前言不對後語,亦因此認為,她對如
E E
何理解被告的說話,有誇大失實的可能。本席對 X 在庭上,提及她如
F 何理解被告所發出訊息的意思,有所保留。 F
G G
控罪一:勒索 X 交出港幣 3,600 元
H H
I
57. 根據控方開案陳詞,被告是以公開性愛片段為手段,勒索 I
X 交出港幣 3,600 元,沒有指控被告使用其他方法(例如公開個人資
J J
料)作為勒索手段。因此關鍵的問題,在於究竟被告有否藉着公開性
K 愛片段,要求 X 交出港幣 3,600 元。 K
L L
58. 被告已在警誡下承認,他曾把性愛片段放上網,而本案亦
M M
不爭議,性愛片段其後被放上網,本席可以肯定,性愛片段由被告放
N 上網。但本席認為,把性愛片段放上網這個行為,不一定等於被告曾 N
O 經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勒索手段,因為兩者其實沒有必然關係。 O
P P
59. 控方依賴的主要證供,是 2 人當時的 WhatsApp 對話,即
Q 證物 P10。 Q
R R
60. 根據 2 人自 2019 年 3 月 6 日 23:31:44 時至 23:39:15 時的
S S
WhatsApp 的對話[證物 P10,50-51 頁],他們在 2019 年 3 月頭談論分
T 手問題,當時 X 主動提出分手,之後被告的確有要求 X 交還拍拖時 T
U
的一些使費,2 人亦對 X 需要交還的金額有一些討論,但起初完全沒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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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有提及性愛片段,而其後的 WhatsApp 對話,顯示其實是 X 主動提出
C 刪除性愛片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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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9 年 3 月 6 日) 發出對話者 對話內容
E E
23:39:25 X 總數 3600?
F 23:39:30 X 係咪? F
23:39:33 被告 係
G G
23:39:37 X ok
H H
23:39:44 X 我聽日會入完比你
I 23:40:05 被告 好丫 I
23:41:03 X Del 片
J J
23:41:07 被告 講到我做錯咁
K K
23:41:16 X 相
L 23:41:20 被告 好丫 L
M M
61. 換言之,把刪除性愛片段與還錢一事掛勾,並非由被告主
N N
動提出。其後 X 有擔心還錢後被告不刪除性愛片段,因而要求被告寫
O 證明,此後 2 人再談論如何還錢與及其他事情。 O
P P
62. 其後 2 人的對話中,比較令人覺得被告把公開性愛片段與
Q Q
還錢一事聯繫在一起,在於他曾於 2019 年 3 月 7 日 16:01:03 時,提
R 及“咁我唔介意無左 3 千幾令到你出名”,但當時觸及此話題,其實 R
S 源自 X 的要求。當時相關的對話是: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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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間(2019 年 3 月 7 日) 發出對話者 對話內容
C 15:59:07 X 你 del 片 C
15:59:18 被告 比就比
D D
15:59:20 X 我再入埋一半
E E
15:59:25 被告 唔比就上小額
F 15:59:39 X 咁我點保障自己? F
G 15:59:44 被告 你要玩先 G
16:01:03 被告 咁我唔介意無左 3
H H
千幾令到你出名
I I
16:03:40 被告 同埋係你發癲話要
J 分手 J
16:04:44 被告 係你本身遲到多,
K K
無人會不停針對你
L L
16:19:07 被告 過咗未
M 16:35:05 被告 你俾咗錢我先 之 M
N
後先慢慢瘟仔啦 N
O O
63. 本席認為“令到你出名”在文字上的意思,既可以是公開
P 性愛片段,亦可以是把事件訴諸法庭。本席認為根據前文後理,被告 P
Q
所表達的意思,比較有可能是指他有意把事件告上法庭,結果是令到 Q
公眾知道事件,理由如下:
R R
S (1) 綜合證物 P10,可以見到其實是 X 主動提出分手, S
T
2 人其後討論 X 需要交還多少錢給被告,當達成了 T
港幣 3,600 元此金額之後,才由 X 主動要求“del”
U U
V V
- 17 -
A A
B B
相片,亦要求寫證明,由始至終,被告根本沒有提
C 及如果 X 不還錢,他會公開性愛片段; C
D D
(2) 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支持,被告恫嚇在社交媒體發放
E E
性愛片段,從而強迫 X 還錢或交出港幣 3,600 元;
F F
(3) 當然,被告的確曾經提及,不怕損失港幣 3,000 多
G G
元而使 X 出名,加上當時的話題涉及“del”性愛片
H H
段,所以在此情況下,X 不還錢的結果,自然是被
I 告不刪除性愛片段,不過本席認為,就算被告拒絕 I
刪除性愛片段,亦不等如會把性愛片段公開,在此
J J
背景之下說出“令到你出名”,雖然有機會令人聯
K K
想到被告的意思是指公開性愛片段,但當時其實被
L 告首先提及 “唔比就上小額”,因此被告的意思,比 L
較有可能是他有意把事件告上法庭,使 X“出名”。
M M
N N
64. 把錢債糾紛交由法庭處理,不是恫嚇。本席不能肯定,被
O 告以恫嚇方式,要求 X 交還港幣 3,600 元。 O
P P
65. 在庭上,X 說她認為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從而強迫她交
Q Q
還港幣 3,600 元。根據證物 P10,X 於 2019 年 3 月 9 日 15:55:45 至
R 15:55:51 時,她向被告說:“我一比完錢你”及“你就會 po”,但被 R
告對 X 此說沒有特別回應,只表示不會理她。本席認為,X 只是主觀
S S
地認為,被告會把性愛片段放上網,作為強迫她交還港幣 3,600 元的
T T
手段,但 X 的想法與事實不符,亦缺乏客觀理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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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被告及 X 都必然知道他們曾拍攝了性愛片段,因此 X 十
C 分擔心其性愛片段流出,可以理解,但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供, C
支持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從而強迫 X 還錢或交出港幣 3,600 元。
D D
E E
67. 基於前述,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F F
控罪三及四:刑事恐嚇罪
G G
H 68. 控罪三及控罪四都是刑事恐嚇罪,根據 Lo Tong Kai v The H
I
Queen[1977] HKLR 193 案提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刑事恐嚇罪需要考 I
慮的是被告是否有意圖要令到 X 驚慌,及 X 是否感到驚慌,或是一
J J
個普通堅定意志的人在 X 所處的情況下是否會感到驚慌。因此,一廂
K 情願的驚慌是不可能引致被告被定罪的。 K
L L
控罪三:要求 X 解除封鎖
M M
N 69. 正如前述,被告在被 X 封鎖後數小時,以“hdijzosnkkz” N
的名義在 Instagram 向 X 發出訊息。當時被告向 X 發出的訊息是:
O O
“我最後一次同你講 你再 block 我 我就咩都做得出”,顯然,被告正
P P
在要求 X 解除 WhatsApp 及 Instagram 等封鎖,但沒有提及公開性愛
Q 片段。 Q
R R
70. 而綜合相關證供,包括承認事實,被告的確曾經瀏覽一些
S S
色情網站,並且其後在該些網站公開發佈了性愛片段。但本席認為,
T 不可以因此而認定,被告人在瀏覽色情網站的時候,已經打算將性愛 T
U
片段公開。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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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1. 本席需要考慮的關鍵事項,始終是被告曾否以公開性愛片 C
段作為手段,威脅 X 解除封鎖。 而當時的背景,包括了 X 早已說明
D D
了 2 人已經分手,更封鎖了她與 X 之間的所有溝通方法,與及被告曾
E E
於 2019 年 3 月 10 日,要脅她於當晚見面,否則將性愛片段分享給其
F 他人,並且成功見面(即控罪二)。本席亦接納,X 深信被告仍然掌 F
握性愛片段。
G G
H H
72. 根據證物 P10,X 曾經兩次封鎖被告。在第二次封鎖之前,
I 被告的確提及一些說話,包括於 2019 年 3 月 23 日 01:09:24 時說: I
「咁我要你成名」,2019 年 3 月 23 日 01:15:46 時說:「你想點出名
J J
首先」。本席同意,相關說話的意思可以是公開性愛片段,但被告其
K K
實沒有直接提及如果 X 封鎖了他,他會把性愛片段公開,而「出名」
L 或「成名」,其實亦不一定是指公開性愛片段。 L
M M
73. X 在 Facebook、WhatsApp、電話、Instagram 等封鎖了被
N N
告後,被告透過“hdijzosnkkz”的身份在 Instagram 向 X 說話,期間
O 被告提及「你再 block 我 我就咩都做得出」、「你 block 咗我聯絡方 O
式 唔代表就咁冇事」、「我死都唔會放過你」[證物 P11 第 17 頁]。
P P
但是同樣地,被告由始至終,都沒有明言他會把性愛片段放上網。本
Q Q
席認為,從文字的意思考慮,被告只是說他會做一些報復行為,但不
R 一定與公開性愛片段有關,被告的意思,可以是表達出他會不停向 X R
死纏爛打、不肯分手,又或者不停以其他名字在 Instagram 發出滋擾
S S
訊息。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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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4. X 透過“hdijzosnkkz”提及「 勿切留意」,其意思必然是
C 指向一些值得留意的事,而 X 提及「一絲不漏全放出去」、「我會 post C
晒所有野」[證物 P11 第 19-23 頁],指向的可能是將性愛片段公開。
D D
不過,當時“hdijzosnkkz”同時把一條可以見到大量 X 個人資料的連
E E
結發給 X[證物 P11 第 21 頁],而 X 亦認同,開啟連結後可以見到她
F 與被告之間的經歷,與及有關她的個人資料,包括了她的中文全名、 F
地址(住在那一區、那一棟樓,但沒有樓層),以至她曾就讀那一所
G G
學校,但是沒有提及可以見到性愛片段。
H H
I 75. 正如前述,X 在證物 P11 出現的 “黑屏”可以見到什麼一 I
事,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而她最後同意“黑屏”與性愛片段其實
J J
無關。假如被告曾經透過“hdijzosnkkz”或任何其他名字,向 X 發放
K K
性愛片段,X 因此相信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恐嚇手段,或者變得
L 合理及可信,但事實並非如此。 L
M M
76. 綜合所有由“hdijzosnkkz”向 X 發出的訊息,被告的意思
N N
可以是有意把 2 人之間的感情事公開給他人公審,甚至把 X 的個人
O 資料公開,但不能肯定被告的意思是公開性愛片段,因此本席不可以 O
肯定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段恐嚇 X,要求她解除封鎖。再者,
P P
本席亦不認為一個普通堅定意志的人,在 X 所處的情況下會理解被
Q Q
告的意思是公開性愛片段。本席認為,X 只是一廂情願地認為被告以
R 公開性愛片段作為要挾。 R
S S
77. 本席只可以肯定,被告要求 X 解除封鎖,但找不到足夠
T T
證供,支持被告曾以公開性愛片段向 X 作為恐嚇手段,要求解除封
U 鎖。X 一廂情願的想法及驚慌,不足以支持被告干犯刑事恐嚇罪。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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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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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8.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C
D D
79. 至於辯方提出,被告的說話其實沒有令對方受驚的意圖,
E 並且提供了 2 人在分手前的 WhatsApp 中對話[證物 D1],並指出 2 人 E
F
平日的對話已是粗口橫飛,因此互相威脅的語句,已經可以說是 2 人 F
日常生活中的一部份,因此互相威脅的對話,在當時 2 人的相處模式
G G
來說,只是平常不過之事。因此辯方陳述,被告的說話其實並無帶有
H H
令到對方受驚的意圖。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此说,因為無論二人以往如
I 何相處,甚至曾經習慣以粗言穢語對話,但不爭的事實是:被告於 2019 I
年 3 月 10 日,已經透過公開性愛片段,威嚇 X 出來見面(即控罪二)
,
J J
因此以往二人的相處模式,又或者對話方法,在控罪三(與及控罪四)
K K
的案發期間,肯定不再適用。
L L
80. 本席並不同意,被告與 X 以往的對話方式,可以引伸出
M M
被告透過“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包括證物 P11 及 P11A),沒
N N
有任何令對方受驚的意圖。但不論如何,基於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
O 成立,這已是本席不需要考慮的問題。 O
P P
控罪四:要求 X 道歉、復合
Q Q
R
81. 本席需要考慮的關鍵事項,是被告曾否以公開性愛片段作 R
為手段,威脅 X 道歉、復合。
S S
T 82. 被告顯然從未在案發期間,在 Instagram 發出的訊息,直 T
U
接要求 X 道歉及/或復合。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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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3. 就此項控罪,控方可以依賴的證供,源自 X 在庭上表示, C
她認為被告寫下“我仲有第二個方法比你簡”[證物 P11 第 17 頁],
D D
就是要求與她復合,否則需要道歉。但是本席認為,根據文字的意思,
E E
被告只是說 X 可以選擇,卻沒有任何道歉及/或復合的意思,本席實
F 在難以明白,為何 X 可以如此理解被告的說話。 F
G G
84. 正如前述,本席認為 X 對如何理解被告的說話,有誇大
H H
失實的可能。在顧及所有背景的情況下,與及所有相關證供後,本席
I 不認為被告寫下“我仲有第二個方法比你簡”的意思,是要求與 X 復 I
合及/或道歉。本席找不到任何證供,支持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
J J
段,威脅 X 道歉及/或復合,本席亦不認為一個普通堅定意志的人,
K K
在 X 所處的情況下,會理解被告的意思是與 X 復合及/或道歉,又或
L 者會因而感到驚慌。 L
M M
85. 基於前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曾向 X 要求與
N N
他復合或向他道歉,否則會公開性愛片段。X 一廂情願的想法及驚慌,
O 不足以支持被告干犯刑事恐嚇罪。 O
P P
86. 因此本席裁定,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Q Q
R R
S S
T ( 鄭念慈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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