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資料可否用於刑事?

HKSAR v Lee Ming-Tee FACC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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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法官誤解權力,錯擱訴訟。
終審法院(刑事)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Sir Anthony Mason NPJ21/3/200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e Ming-Tee and Tse Chu-Fai, Ronald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列顯倫常任法官、梅師賢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答辯人,他們被控串謀詐騙及發布虛假帳目聲明。控罪與1990至1991年間,聯合集團旗下上市公司發行及配售大量股份的四宗交易有關。第一答辯人為聯合集團控股公司AGL的控股股東、主席兼董事,第二答辯人為AGL董事兼財務總監。廉政公署(SFC)主席向財政司建議委任審查員調查聯合集團事務。財政司委任審查員,並成立督導小組監察調查。審查員在調查期間,將取得的資料轉交警方,警方並根據這些資料取得搜查令。財政司其後在刑事訴訟展開前,發布了審查報告,並舉行記者會,導致廣泛的負面報導。原審法官彭鍵基法官裁定永久擱置(permanently stayed)刑事訴訟,理由是審查員濫用權力及審查報告的發布造成審前偏見,導致無法進行公平審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圍繞公司條例下審查員權力的範圍,特別是審查員能否將強制取得的資料轉交執法機關,以及這些資料能否被檢控機關作衍生用途(derivative use)。此外,爭議點還包括審查報告的發布是否構成濫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導致無法進行公平審訊,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2)(g)條所保障的自證其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適用範圍。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的正確解釋,財政司(透過督導小組)指示審查員將強制取得的證詞和資料提供給警方,以協助檢控,並未超出其法定目的或濫用權力。法院認為,條例第145(3A)條廢除了自證其罪特權,並以直接使用禁制(direct use prohibition)取而代之,但並未禁止衍生用途。法院強調,普通法中並不存在獨立的衍生用途豁免權(derivative use immunity)。對於審前偏見,法院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斷是否能進行公平審訊時,未能充分考慮時間流逝的治癒作用以及陪審團指引的有效性,因此錯誤地行使了酌情權。法院重申,只有在極端情況下,當公平審訊確實不可能時,才應擱置訴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闡述濫用程序、自證其罪特權及審前偏見的原則。其中,《Connelly v DPP》確立了法院防止濫用程序的固有權力。《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則說明了即使公平審訊可能,法院仍可在極端濫用權力情況下擱置訴訟。《Re Pergamon Press Ltd》和《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闡明了公司審查員的角色及其報告的性質。此外,法院還參考了《Hamilton v Oades》和《Sorby v The Commonwealth》等案例,討論了自證其罪特權被廢除後,衍生證據的使用問題。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永久擱置訴訟的命令,並將案件發回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審理。法院亦頒布了臨時訟費命令,要求答辯人支付上訴人的訟費,並就訟費問題給予各方提交書面陳詞的機會。

判決啟示

本判決明確了香港《公司條例》下公司審查員的權力範圍,特別是強制取得的資料在刑事訴訟中可否被檢控機關作衍生用途。法院強調,在有明確的直接使用禁制條款下,普通法並無獨立的衍生用途豁免權。判決還重申了擱置刑事訴訟的嚴格標準,尤其是在審前偏見的情況下,法院應充分考慮時間流逝和陪審團指引的治癒作用,而非僅憑官方行為不當就擱置訴訟。這對未來涉及公司調查和刑事檢控的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公司審查員收集的資料能否用於刑事檢控?
A.

終審法院裁定,根據《公司條例》,財政司可將審查員強制取得的資料轉交警方,以協助刑事檢控,且這些資料可作衍生用途。

Q.審查報告發布導致的負面宣傳是否足以擱置刑事訴訟?
A.

終審法院認為,除非公平審訊確實不可能,否則審查報告發布造成的審前偏見不足以擱置刑事訴訟,應考慮時間流逝和陪審團指引的治癒作用。

Q.《香港人權法案》中的自證其罪特權如何適用於公司調查?
A.

法院裁定,《公司條例》第145(3A)條廢除了自證其罪特權,並以直接使用禁制取而代之。人權法案第11(2)(g)條僅適用於已被控刑事罪行的人,且不禁止衍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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