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被告人於2009年2月在賓館被截查,肩袋內搜獲涉一宗鈕扣廠爆竊案的贓物。被告承認贓物由他人偷取並以$2,000轉賣予他。此外,被告利用從贓物中獲悉密碼的扣帳卡,在屯門兩間金行購買價值約$36,000的金飾。被告為積犯,有12次犯罪記錄,且在保釋期內再犯。
本案涉及被告人對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的罪責。辯方主張被告並非爆竊者且不知情,僅是利用發現的密碼消費;控方則強調其慣犯手法及罪責之嚴重性。
法官認為被告雖非爆竊者,但在案發後迅速取得贓物並利用扣帳卡購金,其手法顯示其為慣犯,其罪責不比爆竊者輕。法官在量刑時採取了「整體罪責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對不同控罪設定量刑起點,並在認罪後予以減刑,最後調整總刑期以符合整體刑罰原則。
引用《盜竊條例》(Theft Ordinance)第 24 條及第 17 條。
被告人被判處三項控罪共入獄 30 個月。第一控罪判監 20 個月;第四及第五控罪每項判監 16 個月(同期執行),且其中 10 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
法官明確指出,被告人的婚姻可能受影響不應作為減刑理由,且對於多次入獄仍未改過的積犯不予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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