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宜立案 DCCC620/2009
處理贓物及欺騙取財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警方在賓館搜出與爆竊案有關的贓物;被告人承認以二千元向竊賊取得該等物品。其後,他使用失主的扣帳卡在兩間珠寶店購買合共約三萬六千元的金飾。被告人現年39歲,有12次刑事紀錄,並在保釋期間犯案。辯方指出他並非爆竊者,只是從記事簿取得扣帳卡密碼,請求法庭從輕判處。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人雖非爆竊者,是否仍須就處理贓物承擔重大罪責,以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應如何量刑。辯方強調被告沒有預知爆竊計劃,並以家庭及婚姻因素求情;控方立場則由法庭按案情及被告的積犯背景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在爆竊後短時間內取得贓物,並迅速使用失主扣帳卡購買金飾,行為明顯具有慣犯特徵;即使他不是爆竊者,其罪責亦不比爆竊者輕。法庭依《盜竊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24及17條處理控罪,並依整體刑罰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評估總刑期。認罪可獲扣減刑期,但多次犯罪及曾長期入獄而未有改過,構成重要加刑因素;婚姻可能受影響則不足以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盜竊條例》第24條及第17條,以及認罪扣減、整體刑罰和同類罪行同期執行等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處理贓物罪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10個月,判監20個月。兩項欺騙取財罪各判16個月,互相同期執行;其中10個月與第一罪分期執行,三罪合共監禁30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並非爆竊者,案發後迅速處理贓物及使用失主付款工具,仍可被視為罪責嚴重。判刑亦顯示積犯背景會限制認罪及家庭因素所帶來的寬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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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是爆竊者,處理贓物仍會否重判?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在爆竊後迅速取得贓物,並很快使用失主扣帳卡購買金飾,罪責不比爆竊者輕,最後相關控罪部分成為總刑期的一部分。
Q.有多次犯罪紀錄會如何影響判刑?
多次犯罪及曾長期入獄後仍未改過,會成為重要不利因素,限制認罪及家庭背景的減刑作用。本案被告有12次紀錄,三項控罪合共判囚30個月。
Q.認罪後三項控罪如何計算刑期?
處理贓物罪判20個月;兩項欺騙取財罪各判16個月並同期執行,其中10個月與首罪分期執行。因此三罪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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