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文案 DCCC146/2009

代人保管款項後失聯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年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囚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25/8/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文 Germ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黃德文 German 為事主梁淦分 Tony 多年聘用的人員,曾多次陪同事主前往歐洲購買名牌手袋。2003年12月,事主安排被告等三人前往蘇黎世,並因被告熟悉當地商店而指示他保管及攜帶現金。被告收取款項後進入路易威登商店,要求同伴在外等候,數小時後卻攜同物品及行李離開,並在翌年5月才返回香港。被告其後被捕,經審訊後第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以虛假表示會代購貨品及交還餘款,取得事主款項的行為是否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以及涉及約港幣113萬款項時應如何判刑。被告在背景報告中稱只取得20,000瑞士法郎,並因交易受阻而自行離開;控方則依控罪及損失金額要求按相關量刑原則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不接納被告在背景報告中對其離開蘇黎世及處置款項的說法,認定案件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所述,違反誠信而令事主損失港幣100萬至300萬元的案件,通常應考慮3至4年監禁。本案款項折合港幣1,130,365元,落入該範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等資料,未構成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故判處基準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確立違反誠信並造成港幣100萬至300萬元損失時,應考慮3至4年監禁的量刑幅度。法院以該原則評估本案損失及刑期。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成立,法院判處監禁3年。判刑理由未另行列出訟費或其他附加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受託代購或保管款項後失聯,並造成逾港幣100萬元損失,可能適用較長監禁基準。法院亦表明,不接納被告自述的案情經過時,該說法不能成為減刑依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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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託代購後帶走款項失聯會判囚多久?
A.

法院認為被告以代購及交還餘款為由取得款項後離開,造成約港幣113萬元損失,適用三至四年量刑幅度,最終判處監禁三年。

Q.拿了別人的代購款不還是否構成欺騙罪?
A.

本案被告聲稱會代購貨品及交還餘款,取得事主款項後失聯;法院不接納其解釋,經審訊裁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

Q.沒有刑事紀錄可以避免監禁嗎?
A.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法院認為沒有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並依損失金額及相關判例判處監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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