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永奎案 DCCC691/2009

入屋盜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即時監禁36個月
兩項入屋犯法罪合共監禁三十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10/8/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永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陳慶偉

案情摘要

被告謝永奎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4)條。第一項罪行發生於2008年11月23日,被告撬開油麻地一所民居的抽氣扇進入,盜取總值90,000元的手飾。第二項罪行發生於2008年12月21日,被告撬開深水埗另一所民居的窗花,盜取3,600元現金。兩處現場均留下被告的指模。被告當時36歲,已有九次共十一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並曾被判處合共30個月即時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被告承認控罪所帶來的減刑、其同類前科及重犯情況,以及兩宗罪行因受害人、日期和地點不同而應否分開處理,並適用總體量刑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法院就非法進入民居干犯入屋犯法罪所確立的量刑指引:沒有加重因素的成年初犯,量刑起點為三年即時監禁。由於被告並非初犯,且有兩項同類前科及多次獲法庭給予機會後仍重犯,法庭將每項罪行的量刑起點提高至39個月。被告承認控罪後,每項減至26個月。兩宗罪行在不同日期、地點及涉及不同受害人,原則上應獨立處理;但依總體量刑原則,第二項刑期其中10個月與第一項的2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詞沒有列出具名判例,但指出上訴法院已有清晰的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主要法定依據是《盜竊罪條例》第11(1)(b)(4)條;該條構成兩項控罪的法律基礎。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入屋犯法罪的認罪獲接納。每項罪行以26個月即時監禁計算;第二項其中10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合共被判即時監禁36個月。

判決啟示

同類前科及屢次重犯會令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高於初犯基準。即使多宗罪行原則上須獨立處理,法庭仍可按總體量刑原則調整刑期,以確保總刑罰相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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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住宅入屋盜竊通常如何判刑?
A.

判刑須參考上訴法院的量刑指引及案件情節。被告有同類前科並非初犯,認罪後仍被判兩項合共即時監禁36個月。

Q.有入屋犯法前科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認為被告有兩項同類前科,且過往多次獲得機會後仍重犯,因此將每項罪行的量刑起點提高至39個月,再因認罪減至26個月。

Q.兩宗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如何合併計算?
A.

兩宗罪行涉及不同受害人、日期及地點,原則上分開處理;但按總體量刑原則,第二項其中10個月與第一項2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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