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 DCCC1085/2008
被告張志輝任職於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 (大昌行) 擔任培訓經理,根據公司紀律守則有責任披露利益衝突。被告實際上創辦並運作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灝鍶國際有限公司,但將父母登記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以掩飾身份。在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向其上司推薦上述兩間公司承接12項培訓課程合約,且未向大昌行申報其利益,導致兩間公司共獲利超過172萬元。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是否違反誠信,透過隱瞞其在承辦商公司的權益,誘使僱主聘用該等公司以獲取利益,從而構成欺詐罪 (fraud)。
法官認為本案嚴重性在於被告利用父母身份作為假像掩蓋其創辦人及運作者身份,並利用熟知公司不經招標之處事方法,在毫無競爭下獲取合約。雖然辯方指服務質素並非低劣且價格合理,但被告違反誠信之事實已成立。法官參考了關於破壞誠信罪行的量刑指引,但因受害人並非直接蒙受金錢損失,故將該指引僅作為最高判刑參考,並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引用 HKSAR v Cheung Mei Kiu (CACC 99/2006) 關於破壞誠信罪行之量刑指引,但法官認為本案受害人並未損失相應金額,故該指引僅作最高參考。
被告就兩項欺詐罪被判處監禁。第一項控罪入獄11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1個月(其中7個月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總計入獄15個月。
本案強調僱員對僱主承擔的誠信義務,即使所提供的服務質素良好且價格合理,只要透過欺騙手段隱瞞利益衝突以獲利,仍構成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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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若僱員有責任披露利益衝突而故意隱瞞,以誘使僱主聘用該公司獲利,可能構成欺詐罪 (fraud)。本案中被告隱瞞身份獲取合約,被判入獄15個月。
會。雖然服務質素和價格可在量刑起點中獲得考慮,但違背誠信 (breach of trust) 並欺騙僱主獲利本身已構成罪行。本案法官雖考慮到質素良好,但仍判處被告入獄。
法庭會將此視為掩人耳目的假像,增加案件的嚴重性。本案法官認為被告利用父母身份作為假像以獲取合約,是判刑時的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