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武案 DCCC108/2009
以空頭支票騙取貨物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案情摘要
被告人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間,假稱購買貨品,向多間公司取得塑膠物料、清潔劑、漆油、食米及電腦等貨物,並以不能兌現的個人支票付款。他亦指示貨運及物流公司運送貨物,部分運輸費完全未有支付。涉案貨物總值約59萬元。被告在2006年因首項控罪被捕後棄保潛逃,期間繼續犯案,至2008年11月才自首。他承認1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9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且過往有多次同類犯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屬判刑程序,主要考慮欺騙罪行的整體嚴重程度、涉案金額、被告的重犯及潛逃因素、認罪和自首的減刑作用,以及健康問題是否足以減輕刑責。被告請求法庭因其經濟困難、悔意及健康狀況寬大處理;控方立場則要求法院採取具阻嚇性的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屬重複犯案的積犯,且在保釋期間潛逃並繼續犯罪,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每項控罪以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每項減刑16個月,定為32個月。法院再依整體刑罰原則,命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並因被告自首及省卻調查時間,再從總刑期減兩個月。健康問題並非有力的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判例。法院主要依據《盜竊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7(1)及18A條,以及認罪、自首、整體刑罰和阻嚇性刑罰等判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全部24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禁32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因自首及節省調查時間,總刑期再減兩個月,最終判處監禁30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被告的持續及重複欺騙、保釋期間潛逃和再犯。自首可獲有限減刑,但長期犯罪紀錄及健康問題並未取代阻嚇性刑罰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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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不能兌現的支票取得貨物會判刑嗎?
會。被告以不能兌現的個人支票取得貨物,承認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法院最後命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判監三十個月。
Q.保釋期間繼續犯欺騙罪會否加重判刑?
會。法院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潛逃並繼續犯案,是加重刑責的重要因素,因此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
Q.自首和認罪可減少多少欺騙罪刑期?
本案每項控罪因認罪由四年減至三十二個月;自首及節省調查時間再減總刑期兩個月,最終刑期為三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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