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惠文案 DCCC865/2008

信用卡欺騙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
兩罪分期執行,合共監禁兩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26/2/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惠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黎惠文承認兩項控罪。2008年8月20日,他冒充信用卡持有人,在尖沙咀G2000店使用他人信用卡購買兩條長褲及兩件外套,總值1,100港元,因店員認出其外貌近似可疑人物而報警,被告其後在店外被捕。警方同時搜出另一張不屬於他的信用卡。被告稱信用卡是在好時中心附近拾得,因一時貪心而使用其中一張。第一項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二項為盜竊信用卡。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信用卡欺騙及盜竊的量刑、認罪扣減幅度,以及兩項罪行應同期或分期執行。控方依據信用卡制度須受保障及案件的潛在損失主張監禁;辯方則指被告因一時貪心犯案,並提出其個人情況及就業機會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以他人信用卡騙取貨物的案件雖無固定判刑規範,但通常須判處監禁,以維持公眾對信用卡制度的信心。量刑時須先就每項罪行獨立判刑,再考慮整體刑期原則 (principle of totality)。兩項罪行並非同一項事情所產生,故不適合同期執行。第一項以兩年半為起點,認罪減三分之一後為一年八個月;第二項以六個月為起點,認罪後為四個月。分期執行後總刑期兩年,並未超逾整體犯案的適當刑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eung Ka-wo及HKSAR v Yau Wai Chun確認信用卡欺騙須重判及考慮潛在損失。R v Chan Sui-to、HKSAR v Ng Swee Thiam及Attorney General v Chan Piu-sang說明相關量刑取向。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Pit-yiu處理同期刑期;R v McKechan及HKSAR v Zhen Futing闡明整體刑期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監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一年八個月,盜竊罪判四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程序要求先處理各罪的個別刑責,再檢視整體刑期。信用卡欺騙即使涉及金額不高,制度受損及潛在損失仍可支持監禁;認罪扣減並不必然導致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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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會判多久?
A.

法庭指出信用卡欺騙通常須判監禁,並須考慮信用卡制度所受損害及潛在損失。本案被告認罪後,該罪判監一年八個月。

Q.盜竊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的刑期會同期嗎?
A.

只有源自同一項事情的罪行才適合同期執行。本案盜竊與欺騙並非同一項事情所產生,因此法庭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Q.認罪後兩項信用卡罪行可否減刑?
A.

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由兩年半減至一年八個月,盜竊罪由六個月減至四個月;合共分期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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