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強案 DCCC1083/2022
用玻璃樽打人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強(又名吳子俊及吳世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吳強與事主岑國雄同住深水埗一個分租單位。2022年6月30日凌晨,雙方因拖鞋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承認以玻璃酒樽至少擊打岑國雄頭部及身體四至五下,導致對方頭部多處裂傷、左手掌骨折及眼部創傷,須接受手術及長期病假。警方到場後發現雙方均受傷,並檢取染血玻璃酒樽。被告在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但審訊時改稱自己是在遭襲擊下自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是否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故意使他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爭議包括被告的警誡下招認是否可靠,以及其所稱自衛是否成立;即使自衛事實基礎獲接納,所用武力是否超越合理程度。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接納被告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及會面紀錄均屬自願、準確且與現場物證及醫療報告相符。被告在案發後即時說法及P6均沒有提及遭對方先行襲擊,故審訊時提出的自衛版本不可信。即使假定被告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以玻璃樽連續擊打對方頭部四至五下,直至對方大量流血,亦屬明顯不合理武力,不能構成合法自衛。被告承認及客觀傷勢證明其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以及刑事案件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證明清白的基本原則;自衛部分則考慮真誠信念及合理武力的要求。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判決理由書沒有記載本次裁決後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真誠相信自己需要自衛,武力仍須與所面對的威脅相稱。案發後即時說法及警誡下紀錄與審訊證供的重大差異,可削弱自衛抗辯的可信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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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玻璃樽打人可以用自衛作辯護嗎?
即使被告真誠相信自己需要保護,也必須使用合理武力。法庭認為連續以玻璃樽擊打頭部四至五下,直至對方大量流血,明顯超越合理程度,不能成立自衛。
Q.警誡下承認打人會否成為定罪證據?
如招認屬自願並準確記錄,法庭可以接納為證據。本案被告不爭議其招認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法庭並認為內容與物證及醫療報告吻合。
Q.有意圖而傷人罪需要證明甚麼?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非法傷人,並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法院根據被告針對頭部連續揮擊及造成的嚴重傷勢,裁定本案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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