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83/2022
C [2025] HKDC 9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83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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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強(又名吳子俊及吳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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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L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N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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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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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裁決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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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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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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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D D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E E
F
2. 被告於案前覆核階段已拒絕法律援助署委派法律代表的 F
協助,堅持自行辯護。
G G
H 概述 H
I I
3. 被告與事主岑國雄同住一個單位的不同分租房間。於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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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凌晨,警方接報到場,發現岑國雄及被告受了傷,一同被送到醫
K 院治理。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以玻璃樽打岑國雄的頭及身體。 K
L L
4. 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包括三名到場的警員及
M M
兩名處理岑國雄傷勢的醫生。控方主要倚賴被告在拘捕後及警誡下所
N 作的口頭及會面紀錄的招認及相關的醫療報告證明控罪。被告完全不 N
爭議相關招認的自願性及準確性。被告出庭作供時解釋他是出於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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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用玻璃樽打岑國雄,他亦呈遞了醫療報告證明在事件中他也受傷。
P P
Q 控方案情 Q
R R
5. 被告與岑國雄是鄰居,他們同住九龍深水埗鴨寮街一棟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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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內的單位(下稱「單位」)。單位分成 9 個房間,被告住在 1 號房
T 間,岑國雄住另一房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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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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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 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凌晨 1 時 51 分左右,警員 20117(「控
C 方第一證人」),警員 26704(「控方第五證人」)及其他警員接報 C
後到單位進行調查。到場後岑國雄開門,當時他頭、頸及胸口有血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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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在 1 號房間見到一名男子,經核對身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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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他的名字是吳強。當時吳強坐在床上,額頭有傷勢。同時單位的走
F 廊地面上亦有血跡。控方第一證人見到 1 號房内有一個染有少量血跡 F
的玻璃空酒瓶。
G G
H H
7. 偵緝警員 22571(「控方第二證人」)於同日大約凌晨 2
I 時 35 分左右接報到單位調查,並在現場拍攝了照片,他亦檢取了該 I
染有血跡的玻璃空酒瓶(控方證物 P2)。
J J
K K
8. 岑國雄因傷被送往明愛醫院診治。控方第一證人懷疑吳強
L 以該玻璃樽襲擊岑國雄引致他受傷,隨後在 1 號房外以「襲擊致造成 L
身體傷害」罪拘捕吳強,在警誡下,吳強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佢搞
M M
我拖鞋,我先打佢咋。」
N N
O 9. 由於吳強亦受了傷,控方第一證人陪同他到明愛醫院接受 O
診治。在等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補錄了吳強早前在警誡下的回答,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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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記事冊(控方證物 P4)
Q Q
上簽名作實。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未能在庭上認出被告,但與他
R 一起到現場及前往明愛醫院的控方第五證人在審訊中辨認了吳強就 R
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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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在本席詢問下,被告確認對這兩名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爭議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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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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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在 P4 上簽署,也同意案發當日兩名控方證人指見到的吳強就是
C 他本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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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隨後被告被帶往警署接受調查。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 17
E E
時 57 分至 19 時 27 分由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
F 下,被告承認當他發現岑國雄在他的房間外並打算拾起他的拖鞋時, F
與對方發生衝突,亦承認用一個酒樽打岑國雄的頭和身體,「打咗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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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四至五下」 。就被告自己左眼眉上的傷勢,他指「應該係我同佢推
1
H H
撞期間,撞到,但實際點整親,我都冇咩印象」2 。又說「由我房門
I 打佢,打到去走廊中間,嗰時佢已經成身都係血」3 。被問及岑國雄 I
有否打被告時,被告回答:「當時我打佢,佢用手擋,之後佢想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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箍住我,但我避開咗,然後佢就跌咗落地下」 。被告見到岑國雄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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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是血,指「怕再打佢會死」5,期間另一房間的住客表示要報警,因
L 此他便停手返回房中。 L
M M
11. 就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控方第二證人指是被告自願錄取
N N
的。被告對這名證人也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再三向被告查詢,該
O 會面紀錄是否準確地記下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答,及在自願的情況 O
下錄取,被告清楚表示情況確實如此。該會面紀錄在審訊中被呈堂為
P P
控方證物 P6。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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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6 問答(四)及(五)
2
P6 問答(七)
T 3
P6 問答(八) T
4
P6 問答(九)
5
P6 問答(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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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2. 控方第二證人除了在單位拍攝照片外,亦就岑國雄及被告
C 的傷勢拍攝了照片。該批照片(共 11 張),在審訊時呈堂為控方證 C
物 P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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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3. 岑國雄被襲擊後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由陳宗強醫生
F (「控方第三證人」)診治。他隨後撰寫了相關醫事報告。根據該醫 F
事報告,岑國雄的傷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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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 左邊頭皮有 7 處裂傷,當中最長的有 5 厘米;
I I
(2) 左眼眉位置有 2 厘米的裂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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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左手有腫脹和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K
L L
該醫事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 P8,中文譯本則為 P8A。岑國雄及後被
M M
安排入住骨科病房作進一步護理。
N N
14. 隨後明愛醫院骨科及創傷科的駐院醫生姚卓邦醫生(「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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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四證人」)再為岑國雄作診治。他亦撰寫了醫療報告。根據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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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岑國雄的傷勢為:
Q Q
(1) 左手第五掌骨骨幹骨裂,有旋轉型變形和縮短情況,
R R
需進行 手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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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左額葉頭皮有血腫,伸延至左眼眶範圍;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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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下出血及黃斑部震
C 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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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四證人指岑國雄須就其掌骨傷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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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至 2022 年 7 月 5 日從骨科病房出院。其後定期到骨科門診複
F 診進行 X 光檢查。至同年 8 月 30 日左手 X 光檢查顯示左掌骨骨板固 F
定妥當,並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岑國雄獲批 2022 年 6
G G
月 30 日至 7 月 15 日, 7 月 19 日至 8 月 9 日及 8 月 30 日至 10 月 11
H H
日的病假。相關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 P9 ,中文譯本為 P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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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兩名醫生證人的證供及呈遞的醫事/醫療報告,被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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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出任何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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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未有就控罪作任何陳詞,本席裁定 L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就控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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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辯方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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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向被告解釋了他的權利後,他選擇出庭作供,並沒有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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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其他證人。
Q Q
18. 被告指 2022 年 6 月 30 日凌晨時分,當他在床上休息時,
R R
房門是半掩。他發現岑國雄洗澡完畢後在他的房門外兩次徘徊,先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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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沐浴露樽並打算拾起被告放在房門外的拖鞋,便起身質問他。對方
T 問被告是否「想打」,又說「想打出走廊」。被告起身行出房門。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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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指岑國雄用手箍被告的頸,雙方開始「打拳頭交」。岑國雄拿起原
C 本放在地上的沐浴露膠樽,被告便拿起 P2,互「扑」對方。被告形容 C
打鬥是劇烈的,過程約 1 分多鐘。他「扑」了對方三至四下,至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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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便停手,自己則被岑國雄以膠樽打左額頭。随後雙方各自返回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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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間,被告表示是由他報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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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盤問時,被告指與岑國雄有積怨,因對方以往曾多次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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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拖鞋丟往天井。被告承認在錄取 P6 時,當警方問他左眼眉的傷是
H H
如何造成,他當時的答案與作供時並不一樣(即問答七),但他堅持
I 作供時的版本是正確。被告亦同意警誡下向他查問岑國雄有否打他時, I
從沒有向警方提及岑國雄用沐浴露樽襲擊他,亦同意沒提及當晚是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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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雄先出言挑釁打鬥及出手向他箍頸(即問答九及十)。此外被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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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他是針對岑國雄的頭部,以玻璃樽由上而下打了 4 至 5 次,並
L 表示當時沒有考慮襲擊對方的其他部位,因他感到憤怒並順手擊打他 L
M
的頭部,直至對方流了很多血才停手。被告不爭議岑國雄當天所受的 M
傷全因他的襲擊所致。被告亦多次強調對方曾三番四次扔掉他的拖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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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此外被告呈遞了案發當日他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並由 O
副顧問醫生劉翠玲診治及後撰寫的是醫事報告(辯方證物 D1)。D1
P P
顯示被告左眶上有 3 毫米擦傷;及左眼沒有傷口。而左眶 X 光檢查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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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沒有骨折及其他異常狀況,顱骨也沒有骨折。 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
R 的急症護理,遭受鈍物襲擊,頭部輕傷,沒有失去意識。另外,從 D1 R
S 可見被告曾向急症室醫生訴說被人用膠樽打中,左邊面部受傷。被告 S
接受傷口處理,並獲處方藥物後,交回警方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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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C C
21.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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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
E E
F
22. 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在考慮證供時,假如辯方就關鍵 F
事項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如果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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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當時的行為是為了自衛,本席便需要考慮被告所用的武力是否超
H H
越了合理武力,是否構成合法自衛。而肯定被告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衞
I 的責任在於控方,被告無須證明他的行為是或可能是合法自衞。 I
J J
23.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
K 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 K
L 立。 L
M M
24. 審訊時,被告對控方的證供完全不提出爭議。他同意口頭
N 招認及 P6 的所有答案都是他自願回答,亦被準確地記錄下來。但審 N
O 訊中,他作供並提出自衛這抗辯理由:即岑國雄先出言挑釁與被告打 O
鬥並襲擊他,又以盛載沐浴露的膠樽打他的頭。被告承認這與他被拘
P P
捕後及錄取 P6 時的說法有別。他沒有具體解釋為何在 P6 提及案發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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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的版本與作供時不同,只是含糊地指當時警方沒有向他細問清楚。
R R
25. 在小心考慮證供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作供時聲稱岑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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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挑釁打鬥,並用手箍被告的頸及以沐浴露樽襲擊他的說法,也不接
T 納他是出於自衛才用玻璃樽擊打對方的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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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首先事發後警方到場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已平靜地
C 坐在 1 號房內。在現場拘捕被告時,他即時的反應是「佢搞我拖鞋, C
我先打佢咋。」明顯地,根據被告現場的說法,他襲擊岑國雄並非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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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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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7. 及後至同日凌晨 3 時半左右在明愛醫院,當控方第一證人 F
向被告補錄早前的招認時,被告也確認了之前的說法,也不曾提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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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岑國雄的襲擊。
H H
I 28. 直至當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錄取 P6 時,距離案發 I
已有十多個小時,被告詳細交代了當日的案發經過。控方第二證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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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被告查問他左眼眉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問題七),被告不單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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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被岑國雄以沐浴露樽「扑」他的頭,更表示沒有印象傷勢是如何造
L 成。警員又特意向被告詢問岑國雄有否打他(問題九),被告的回答 L
是岑國雄用手擋着被告打他,又指岑國雄只是「想上前箍住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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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如他作供所指對方箍住他的頸,然後雙方才以玻璃樽/沐浴露樽「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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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
O O
29. 本席相信被告在錄取 P6 時必然對事發經過記憶猶新,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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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足夠時間以回復平靜及讓事件沉澱下來。打鬥在他房外發生,過程
Q Q
亦短暫。被告既然可以清楚說出事件起因是岑國雄在他房門外的行為,
R 若然岑國雄確實曾先挑釁被告打鬥,箍他的頸及以沐浴露樽擊打他, R
被告沒有可能不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明這些關鍵的衝突情節。更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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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問及岑國雄有否打他時,只提及自己打了岑國雄及避開對方,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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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岑國雄的挑釁及攻擊行為隻字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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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觀察到控方第二證人在 P6 的問題都是簡單直接,被
C 告的回答也是清晰及毫不含糊。在 P6 共 14 條問題中,被告多次提及 C
自己打岑國雄,卻從沒說過被對方打到或箍着,更遑論提及對方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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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武器襲擊他。就案發經過,P6 及被告作供時在關鍵情節上出現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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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不大相同的版本,本席認為並非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被告問清
F 楚細節原由,而是被告在作供時提出另一個新說法,本席肯定被告作 F
供的新版本並非實情,也肯定他提及先被岑國雄箍頸再被他以沐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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樽襲擊的事沒有發生,而是被告為求開脫而後來捏造的,所以拒絕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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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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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作以上裁決時,本席沒有忽略在被告的醫事報告 D1 上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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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了被告指曾被人用膠樽打中,左邊面部受傷。先不討論這單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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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供的議題,在考慮了 P6 是在被告診治完畢
L 後才錄取的,本席認為若被告可能曾被膠樽襲擊,他一定不會在 P6 L
M
提供另一個案發經過的版本。因此 D1 的相關內容,沒有影響本席不 M
接納被告作供時的說法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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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2. 雖然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作供時指被岑國雄箍頸及以膠 O
樽襲擊的說法,但為了完整性,假如本席接納被告是因為岑國雄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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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才用玻璃樽「扑」對方,那本席仍需考慮自衛是否成立。基於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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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因岑國雄打算拾起被告放在門外的拖鞋而引起衝突,岑國雄再出
R 言挑釁作武鬥,箍被告的頸又以沐浴露膠樽擊打他,本席裁定被告是 R
S 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在那刻必須保護自己。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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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即使如此,被告在這情況下使用的武力,程度上又是否合
C 理?本席認為被告被箍頸時,根本無需使用武器以圖掙脫;即使對方 C
拿了膠樽,被告取出玻璃樽也無需多次擊打對方的頭部,打了至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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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5 下,至對方頭破血流才停手,本席認為這肯定屬不合理的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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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被告在 P6 第 12 條的回答,被告指「見到岑國雄流到成身血,怕
F 再打佢佢會死」才停手,可見被告所用的武力與受襲擊的程度極不相 F
稱,反應完全過分激烈。換言之,即使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也會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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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他的行為並非合法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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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如前所述,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控罪的責任 I
全在控方。控方主要倚賴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而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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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岑國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都是到場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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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警員。其中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更對被告作警誡下的查
L 問。作供時他們都清楚表示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被告作出任何 L
M
暴力、威嚇及誘使的行為,被告不論口頭或書面的招認都是在自願的 M
情況下所作,並如實紀錄下來,加上被告對此亦全無爭議,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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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在單位所
O 作的口頭招認,及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記事冊所作的補錄供詞 P4 及 O
P 由控方第二證人錄取的 P6 都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那些都 P
是準確紀錄,並被接納它們為本案證據,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
Q Q
內容。
R R
S 35. 就 P6 的內容,被告確認他的回答被如實記下。本席觀察 S
到 P6 内提及涉案的證物:如被告的拖鞋及襲擊被告的玻璃樽 P2 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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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內被發現及後被檢取。P6 提及岑國雄及被告所受的傷亦與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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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診斷及醫療報告的内容(P8,P9 及 D1)吻合。此外被告在 P6 形
C 容因打鬥而在單位留下的血跡與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亦 C
吻合。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被告在 P6 的回答全部均為事實,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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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P6 全面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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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6. 就兩名醫生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F
本席接納他們以醫生這專家證人的身分在本案作供。被告對他們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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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及撰寫的醫事/醫療報告 P8 及 P9 的內容並不爭議,本席接納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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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他們的證供及相關報告給予全面比重。根據
I 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對岑國雄的診斷,岑國雄頭部的裂傷至 I
少有 7 處,其中最長的有 5 厘米,左眼眉位亦有裂傷。他的左手掌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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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骨折,小指更有輕微變形,需以手術治理及獲發大約 80 天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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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毫無疑問,岑國雄在事件中遭受嚴重的身體傷害,而被告亦不爭
L 議這些傷害都是由他造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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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亦接納 D1 內所述被告所受的傷勢,但如前文分析,
N N
本席拒絕接納 D1 内提及被告向醫生訴說受傷的因由。
O O
38. 被告亦直認不諱針對岑國雄的頭部以玻璃樽擊打至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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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5 下,目的明顯是發洩對岑國雄的行為的不滿而惡意地對他作出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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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行為。正如被告在 P6 問答(三)指「佢今次想執走我嘅拖鞋,
R 令我忍唔住,所以先打佢。」,可見被告有意圖導致岑國雄受嚴重傷 R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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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被告由於用玻璃樽擊打岑國雄的頭
C 部至少 4 至 5 下,以致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被告是有意圖 C
令岑國雄身體受嚴重傷害,他的行為當然是非法及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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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
F 案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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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文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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