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應以何種毒品量刑?

HKSAR v Cheung Pak Hin CACC14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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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駁回販毒上訴,原審無錯。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16/4/2024[2024] HKCA 4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百軒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敏琦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張百軒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囚56個月。案情指,申請人於2022年3月22日下午在油麻地新填地街駕駛私家車時被警員截查。警方在車內發現多個含氯氨酮(淨重73.3克)及可卡因(淨重6.41克)的可再封膠袋,以及港幣10,150元現金。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58,965元。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所有涉案危險藥物均為自用。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主要爭議點包括:原審辯方大律師是否錯誤地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而非氯氨酮;判刑法官因涉及兩種毒品而加刑3個月是否恰當;以及申請人聲稱部分毒品供個人吸食是否應獲減刑。答辯方則認為原審法官以「綜合方式」量刑,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毒品,符合既定法律原則。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原審判刑法官採納了辯方大律師的建議,以「綜合方式」就兩種毒品量刑,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為量刑基礎,再因氯氨酮分量較多而上調刑期,此做法正確。法庭強調,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案,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時,應以毒性較強者作為量刑基礎,不論其重量。判刑法官亦正確地參考了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以送遞員角色對申請人量刑。判刑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即81個月,通過了Chan Yuk Leong案確立的三種測試,並未偏離其範疇。因販運兩種毒品而加刑3個月亦屬寬大處理。申請人關於自用的說法,因未在求情時提出且與案情不符,不獲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確立了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時,應以毒性較強者作為量刑基礎的原則。
  • HKSAR v Chan Yuk Leong [2014] HKCA 161:確立了量刑時需進行的三種測試(荒謬測試、轉換測試、比例測試)。
  •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關於送遞員角色的量刑指引。
  •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關於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量刑起點。 申請人引用的HKSAR v Wong Hung Nin (DCCC 402/2021)案因未經上訴法庭確認且不含具參考性的量刑指引,不具作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認為原審判刑法官並無原則性犯錯,量刑亦非明顯過重,刑期上訴沒有合理爭辯之處,亦沒有成功機會。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案件中,應以毒性較強的藥物作為量刑基礎,並強調了Chan Yuk Leong案確立的三種量刑測試的重要性。此外,法庭提醒申請人,若上訴法庭認為其申請沒有理據,有權下令申請人損失等候上訴裁決的扣押時間,不被計算為刑期一部分,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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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多種毒品時,法庭會以哪種毒品來決定刑罰?
A.

根據本案,法庭會以毒性較強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礎,即使其重量較輕,再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調整刑期。

Q.販運兩種毒品會否加重刑罰?
A.

是的,本案指出販運兩種毒品屬於加重刑期的因素。原審法官因此加刑3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此處理方式恰當。

Q.如果被告聲稱部分毒品是自用,能否減刑?
A.

在本案中,申請人聲稱部分毒品自用,但因未在求情時提出且與案情不符,上訴法庭不予接納,因此未能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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