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毛玉萍被控串謀詐騙罪。控方指控上訴人透過兩項協議,利用他人交易戶口進行上海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地產」)股份交易,製造股份交投活躍的假象。第二項協議旨在維持上海地產股份的市場價格在特定水平(0.58元),以避免因股價下跌而需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支付貸款差價。上訴人指示其私人助理雷女士進行這些交易,資金由上訴人或其關聯人士支付。交易戶口持有人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同意。當股價跌破0.58元時,中銀曾要求支付差價,但最終未獲支付。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串謀詐騙罪成,上訴法庭維持部分定罪,但就本案的憲法問題頒令證明。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串謀詐騙罪的表述方式是否足夠明確,以符合《基本法》第3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所指的「依法規定」或「依法」要求。上訴人辯稱該罪行定義不明確,特別是「不誠實」元素,且其廣度過於寬泛,可能涵蓋非刑事性質的行為。答辯方則認為該罪行已獲法院和學者充分闡釋,且其適用範圍是明確的。
終審法院裁定,串謀詐騙罪的表述方式足夠明確,符合「法律確定性」(legal certainty)原則。法院指出,該罪行的要素是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dishonest means),旨在導致他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可能導致此等後果。判斷「不誠實」採用兩階段驗證標準(Ghosh案),即客觀上按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是否不誠實,以及主觀上被告人是否認知其行為按該等標準屬不誠實。法院強調,法律的模糊性在普通法體系中不可避免,且該罪行在香港的運用並未產生問題或困難。法院亦拒絕將「相稱性」(proportionality)驗證標準應用於法律確定性問題。
本案引用了多宗英國上議院和樞密院判例,包括 Welham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1] AC 103、R v. Scott [1975] AC 819、Wai Yu-tsang v. The Queen [1992] 1 AC 269,確立了串謀詐騙罪不限於欺騙手段,且「意圖詐騙」不局限於經濟損失。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確立了判斷「不誠實」的兩階段驗證標準。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則確認了Ghosh驗證標準在香港的適用性及法律確定性原則。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回答獲核證的問題為「是」,即串謀詐騙罪的表述方式足夠明確,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要求。上訴人針對串謀詐騙罪的定罪維持不變。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普通法下串謀詐騙罪的廣泛適用性及其符合憲法要求的確定性。法院明確了「不誠實」的兩階段驗證標準,並強調了普通法體系中法律模糊性的必然性。判決還指出,在已有特定法定罪行規管的行為中,控方通常應優先援引法定罪行,除非有充分理由訴諸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罪,例如本案中上訴人罪責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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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裁定,串謀詐騙罪的定義足夠明確,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法律確定性」原則。
法院採用兩階段驗證標準:首先客觀判斷行為是否按誠實人的標準不誠實,其次主觀判斷被告人是否認知其行為不誠實。
終審法院指出,該罪行涵蓋導致經濟損失或使經濟權益受風險的個案,但對於是否延伸至非經濟損失,本案未作最終裁定。
Mao Yuk Ping v HKSAR FACC2/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