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暫分心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HKSAR v Lee Ka Leung HCMA343/20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樑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郭啟安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李家樑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貨車沿佛光街東行,右轉入馬頭圍道。死者林麗愛當時正由民裕街橫過馬頭圍道,未有使用行人過路處,且行人交通燈顯示「紅色人像」信號。貨車車頭在路口與死者右邊身相撞,導致死者死亡。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7個月15天,吊銷駕駛執照5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承認不小心駕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道路交通條例》下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抑或僅屬「不小心駕駛」。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當時車速偏低,並有觀察路面,其未能及時調整姿勢以克服A柱視線阻擋,僅屬一時不專注,不構成危險駕駛。答辯方則認為,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移動身體克服盲點,上訴人未有如此做已構成危險駕駛。
判決理由
法官審視了控方專家報告及多宗案例,特別是涉及駕駛者轉彎時撞倒行人的案例。法官認為,雖然控方專家指出上訴人若調整姿勢可更早發現死者,但上訴人當時車速偏低,且有觀察右側行人,其在短暫時間(3.7秒)內未能注意到違規橫過馬路的死者,應被視為一時缺乏專注,屬於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法官強調,判斷是否危險駕駛應基於駕駛方式而非事故後果,並引用案例指出「一時缺乏專注」不構成危險駕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確立了判斷危險駕駛的標準應基於駕駛方式而非事故後果。此外,亦引用了《R v Conteh》[2004] R.T.R.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2014] 4 HKLRD 8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這些案例均支持「短暫時間注意不到死者不能便說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及判刑。由於上訴人已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法庭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並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罪的門檻較高,即使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法庭仍需嚴格審視駕駛行為是否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且「危險顯而易見」的標準。短暫的注意力不集中,尤其是在駕駛者已採取一定謹慎措施(如減速、觀察)的情況下,更傾向於被認定為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這對未來處理類似交通意外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駕駛時因視線受阻而未能及時發現行人,是否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不一定。本案中,法庭認為上訴人因A柱阻擋視線,短暫未能發現違規橫過馬路的死者,屬一時缺乏專注,判為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Q.交通意外導致死亡,是否就代表司機是危險駕駛?
不。法庭強調,判斷是否危險駕駛應基於駕駛方式,而非事故造成的嚴重後果。本案中,儘管導致死亡,但駕駛行為未達危險駕駛門檻。
Q.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的區別在哪裡?
危險駕駛的標準遠高於不小心駕駛,要求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且「危險顯而易見」。一時的疏忽或分心通常被視為不小心駕駛。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