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79/2022
C [2024] HKDC 4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7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柏彤 Jason(第一被告人)
J J
(前稱李澤彤 Jason)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M 日期: 2024 年 3 月 26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O O
第一被告人
P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Q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第一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E
F F
(i) 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
G G
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H 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及 H
I I
(ii)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J J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K (1)及(3)條(第二項控罪)。 K
L L
2. 控方案情指出,這是一宗貸款騙案。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M M
2 月開立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其後他亦在富邦銀行開
N 立該公司的銀行戶口。在 2016 年 2 至 6 月間,先後有 9 名受害人被 N
騙到該公司申請低息貸款,但須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抵押或資產證明。
O O
上述受害人合共支付予該公司共 590 萬餘元,但均未獲任何貸款,他
P P
們其後更聯絡不上職員,2016 年 6 月警方更發現該公司的辦事處已
Q 空置。而在 2016 年 4 至 6 月間,該公司戶口則被發現先後簽出 9 張 Q
支票,合共 535 萬餘元付予第四被告。控方指出第一被告顯然曾參與
R R
此騙案及處理上述犯罪得益。
S S
T 3. 第一被告作供則指稱他與朋友阿 B 合資從事銷售髮型用 T
品生意,期間阿 B 指使他開設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簽署租約及空白
U U
V V
-3-
A A
B B
支票。他對上述詐騙案毫不知情,亦沒有處理任何犯罪得益等等。
C C
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D D
65C 條承認以下事實:
E E
F
MFI-1 F
G G
(i) 第一被告原名李澤彤,英文名 Jason,生於 1992 年 8 月 18
H 日,在 2018 年 11 月 14 日改名為李柏彤; H
I I
瑞安
J J
(ii) 瑞安亞洲有限公司(Swiss Asia Limited)的「法團成立表
K 格」為 P1,「公司註冊證明書」為 P2A,「出任首任董事 K
職位同意書」為 P2B;
L L
M M
(iii) 瑞安「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為 P3;
N N
(iv) 2016 年 6 月 13 日,警方搜查瑞安辦事處,在現場拍攝如
O O
實反映辦事處當時情況,相片為 P4(1)-(9);
P P
瑞安帳戶
Q Q
(v) 富邦銀行閉路電視拍攝了第一被告在富邦銀行開立銀行
R R
戶口(832-0-708029-9)的過程,閉路電視片段為 P5,截
S 圖為 P5A; S
T T
(vi) 2016 年 5 月 17 日,瑞安的富邦帳戶收到一張來自 Kidz
U U
V V
-4-
A A
B B
Star Manufacturing Co Ltd 的港幣 11,000 元支票存款(P57)
,
C 該筆存款是 Kidz Star 支付瑞安轉介財務公司貸款手續的 C
中介費用;
D D
E E
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認人手續
F (vii) 2016 年 6 月 21 日,第一被告參與認人手續,給 9 名證人 F
辨認,沒有被認出,那 9 名證人是 LAU Chun-kit 劉俊傑、
G G
CHOI Shu-keung 蔡樹強、LAI Wai-kwan 賴偉群、曾炳慶、
H H
葉天聰、陳拔飛、CHAN Tsz-kit 陳子杰、陳牛仔和陳志強;
I I
(viii) 2016 年 9 月 22 日,第一被告參與認人手續,給 6 名證人
J J
辨認,沒有被認出,那 6 名證人是 TSANG CHIU Lai-ping
K K
曾趙麗冰、萬志良、譚景倫、XUE Chunrong 薛春容、NG
L Sau-chan 吳秀珍和 LAU LEUNG Mei-ling 劉梁美玲; L
M M
(ix) 陳子杰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譚永衡是瑞安職
N N
員,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和處理他的貸款申請;
O O
(x) 賴偉群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被告張國雄是瑞安職
P P
員,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和處理他的貸款申請;
Q Q
R
拘捕及警誡會面 R
(xi) 2016 年 6 月 13 日,警員 PC 8366 在第一被告的家中拘捕
S S
他和押解他到警署錄取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自願
T 參與會面,過程沒有任何不公平情況。2016 年 6 月 13 日 T
U U
V V
-5-
A A
B B
1304 時至 1401 時錄取的錄影警誡會面光碟為 P6,準確謄
C 本為 P6A,在警誡會面中向第一被告出示的 10 項文件為 C
P6(1)-(10):
D D
E E
P6(1) 裝修申請承諾書(CSK1 - 記項 159)
F P6(2) 臨時租約(CSK2 - 記項 306) F
P6(3) 瑞安的富邦銀行支票(CSK3 - 記項 326)
G G
P6(4) 瑞安 Mike Chan 卡片(CSK4 - 記項 518)
H H
蔡樹強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CSK5
P6(5)
I - 記項 542) I
J
P6(6) 蔡樹強付款收據(CSK6 - 記項 558) J
P6(7) 蔡樹強資產戶口申請副本(CSK7 - 記項 564)
K K
P6(8) 鉅龍酒家月薪紀錄(記項 663)
L L
P6(9) 百老滙銷售發票(記項 697)
M P6(10) 百老滙銷售發票(記項 711) M
N N
稅務局紀錄
O O
(xii) 根據稅務局紀錄,瑞安在 2016/17 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
P 紀錄; P
Q Q
(xiii) 第一被告 2013/14 至 2016/17 年間的稅務局紀錄為 P7 -
R R
P17;
S S
出入境紀錄
T T
(xiv) 第一被告於 2006 年 6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10 日的出入
U U
V V
-6-
A A
B B
境紀錄,準確記錄他的出人境情況,為 P18;
C C
其他
D D
(xv)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xvi) 所有證物的連續性沒有中斷,沒有受到不當干擾; F
G G
MFI-2
H H
(xvii)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 12 名證人
I I
的供詞和附件呈堂為 P19 - P47:
J J
K P19 劉俊傑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21 日) K
蘇國偉的口供及附件(日期:2017 年 10 月
L P20 - P25 L
18 日、2024 年 2 月 6 日)
M M
蔡樹強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6 日、
P26 - P27
N 2021 年 4 月 30 日) N
賴偉群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7 日、
O O
P28 - P32 2016 年 9 月 8 日、2019 年 7 月 3 日、2020 年
P P
2 月 14 日、2021 年 6 月 7 日)
Q 陳子杰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15 日、 Q
R
P33 - P38 2016 年 9 月 8 日、2019 年 9 月 20 日、2020 R
年 2 月 14 日、2021 年 5 月 6 日)
S S
P39 陳德鈺的口供(日期:2016 年 7 月 29 日)
T
P40 吳秀珍的口供(日期:2016 年 8 月 19 日) T
U U
V V
-7-
A A
B B
P41 劉梁美玲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17 日)
C P42 楊錦平的口供(日期:2017 年 4 月 26 日) C
P43 王志生的口供(日期:2017 年 5 月 26 日)
D D
陳近馮的口供(日期:2017 年 6 月 9 日、
E P44 - P45 E
2019 年 7 月 3 日)
F DPC 3799 的口供及附件(日期:2024 年 2 月 F
P46 - P47
G 15 日) G
H H
(xviii) 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 20 條,把銀行誓章和文件呈堂
I 為 P48 - P98: I
J J
P48 富邦銀行的誓章
K K
P49 - P77 P48 的附件
L P78 中國銀行的誓章 L
M P79 - P94 P78 的附件 M
P95 恒生銀行的誓章
N N
P96 - P98 P95 的附件
O O
P (xix) 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劉添勝在 P
2024 年 2 月 18 日作出的供詞呈堂為辯方證物 D1。
Q Q
R 控方案情 R
S S
5. 控辯雙方同意把 12 名證人的供詞和附件按《刑事訴訟程
T T
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 P19 - P47,控方主要撮要如下:
U U
V V
-8-
A A
B B
C P19 - 劉俊傑(澎達物業顧問地產經紀)的口供(2016 年 C
6 月 21 日)
D D
(i) 劉俊傑於 2008 年開始於澎達物業顧問行有限公司任地產
E E
經紀。2016 年 2 月 18 日,他收到一名女子 Ivy 來電,聲
F 稱要他公司協助尋找甲級寫字樓租用單位。2016 年 2 月 F
19 至 21 日,劉俊傑帶該名女子 Ivy 到數個單位視察。2016
G G
年 2 月 24 日,他帶 Ivy 到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H H
室視察。Ivy 表示想承租,並稱到時會由其姓李的老闆親
I 自上門簽署租約。 I
2016 年 3 月 3 至 4 日,劉俊傑在澎達辦事處接見李澤彤,
J J
向他介紹租約內容,並由他簽署確認。當時劉俊傑有索取
K K
李澤彤身份證核對。李澤彤簽署租約後,劉俊傑便帶租約
L 給業主和收取佣金; L
M M
P20 至 P22 - 蘇國偉(瑞安辦事處業主文祥有限公司
N N
Mandas Limited 代表)的口供(2017 年 10 月 18 日)
O (ii) 蘇國偉於 1997 年開始在國際金錢香港有限公司任財務總 O
監,主要職責為處理公司和老闆名下所有業務,包括
P P
Mandas Limited 之所有物業管理。
Q Q
2016 年 3 月 7 日,Mandas Limited 委託澎達物業顧問行有
R 限公司的地產經紀劉俊傑協助出租屬 Mandas Limited 名 R
S
下的甲級寫字樓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租約顯 S
示該寫字樓承租人是李澤彤,公司名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
T T
出租日期由 2016 年 3 月 7 日開始,租期為 2 年,已收取
U U
V V
-9-
A A
B B
一個月租金及 3 個月按金,每月租金為港幣 131,175 元。
C 2016 年 5 月 13 日,Mandas Limited 未收到瑞安 5 月租金, C
便和瑞安職員張小姐聯絡。2016 年 5 月 18 日,Mandas 獲
D D
張小姐回覆會先預備租金支票給 Mandas,待老闆 5 月底
E E
回港就可一併繳交 5 月和 6 月的租金。Mandas 獲郵寄一
F 張 由 富 邦 銀 行 戶 口 128-832-0-708-029-9 開 出 的 港 幣 F
272,109.55 支票,兌現日期為 2016 年 6 月 17 日。
G G
2016 年 6 月 7 日,Mandas 獲警方通知上述海富寫字樓和
H H
一宗串謀詐騙案有關,便把劉俊傑的聯絡方法交給警方。
I P21 和 P22 分別是上述租約和港幣 272,109.55 支票; I
J J
P23 至 P25 - 蘇國偉(瑞安辦事處業主 Mandas Limited 代
K K
表)的補充口供(2024 年 2 月 6 日)
L (iii) Mandas 在 2016 年 3 月 3 日成功由澎達租出海富中心第 1 L
M
期 5 樓 501 室給瑞安,每月租金港幣 131,175,管理費港 M
幣 12,177 。 租 金 、 按 金 、 管 理 費 及 稅 項 , 合 共 港 幣
N N
609,669.99 。
O 2016 年 3 月 4 日,Mandas 從澎達收到一張中國銀行戶口 O
P 012-397-1-006095-4 開出的港幣 609,669.99 本票。Mandas P
便把本票存入其星展銀行戶口。
Q Q
P24 和 P25 分別是瑞安租約總費用 609,669.99 元的帳戶報
R R
表 Statement of Account(解釋總額港幣 609,669.99 的計算
S 方法);和 由中國 銀行戶口 012-397-1-006095-4 祈付 S
Mandas Limited 的 609,669.99 元本票,附上 Mandas Limited
T T
存該本票入其戶口的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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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P26 - 蔡樹強的口供(2016 年 6 月 6 日) C
(iv) 2016 年 5 月,蔡樹強接到一名聲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
D D
員陳小姐的來電,向他表示有低息銀行貸款。蔡樹強表示
E E
有興趣,陳小姐約他於 2016 年 5 月 7 日到金鐘海富中心
F 第 1 期 5 樓 501 室辦理手續。蔡樹強在瑞安辦事處由一個 F
叫 Mike Chan 的職員接待,聲稱為該公司主任,他向蔡樹
G G
強說可以向小型中資銀行做一個循環貸款戶口申請,金額
H H
為 150 萬,但因蔡樹強有 2 個貸款紀錄,很難向銀行申請
I 循環貸款,Mike Chan 建議蔡樹強先向一間財務公司借錢 I
還安信 35 萬貸款。Mike Chan 給蔡樹強一份委託申請貸
J J
款及轉介服務合約簽署,並約他 2016 年 5 月 16 日再來辦
K K
事處辦理手續。
L 2016 年 5 月 12 日,Mike Chan 告訴蔡樹強會介紹他到財 L
M
務公司借 110 萬,由於現金票會由 Citibank 戶口開出, M
Mike Chan 叫他先在 Citibank 開一個戶口,蔡樹強便按指
N N
示開一個 Citibank 戶口。
O 2016 年 5 月 16 日,Mike Chan 叫蔡樹強前往中環永樂街 O
P 5 號永安祥大廈 13 樓 B 室樓下聯絡一名姓李的財務公司 P
職員,該職員便會帶蔡樹強到 B 室蘇何律師行辦借貸手
Q Q
續。Mike Chan 叫蔡樹強取得 110 萬現金票後立即提取現
R R
金交給他,讓他可盡快幫蔡樹強還安信 35 萬貸款和用剩
S 下的 75 萬來開循環戶口。蔡樹強按 Mike Chan 指示,借 S
得 110 萬支票貸款,然後到 Citibank 兌換該支票。銀行沒
T T
有這麼多現金,因此給了蔡樹強 50 萬現金和 60 萬本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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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本票上寫上 Swiss Asia Limited(即瑞安亞洲有限公司)。
C 蔡樹強帶 50 萬現金和 60 萬本票到瑞安辦事處交給 Mike C
Chan。他們相約在 2016 年 6 月 6 日到灣仔華僑永亨銀行
D D
申請循環貸款。蔡樹強如期到華僑永亨銀行,Mike Chan
E E
表示會遲十幾分鐘,但直到銀行關門 Mike Chan 都沒有出
F 現。蔡樹強一直都聯絡不到 Mike Chan,於是報警; F
G G
P27 - 蔡樹強的補充口供(2021 年 4 月 30 日)
H H
(v) 蔡樹強在 2016 年 5 月 7 日到瑞安辦事處前已有電話預約
I 要借錢,他到達時瑞安職員已知他來的目的是要借貸。 I
Mike Chan 建議他以現金付 110 萬來還款和開循環貸款戶
J J
口,他沒有反對。以蔡樹強所知,這 110 萬是類似保證金,
K K
作用是用來證明他的資產能力,瑞安會全數退回給他。如
L 果他知道這筆錢不會退還给他,他不會交給 Mike Chan 或 L
M
其他人做貸款申請; M
N N
P28 - 賴偉群的口供(2016 年 6 月 7 日)
O (vi) 2016 年 5 月 21 日,賴偉群收到一名自稱瑞安的陳小姐來 O
電推介樓宇貸款。他表示有興趣,該女士便提供瑞安公司
P P
地址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2016 年 5 月 23 日,
Q Q
賴偉群到瑞安辦事處,由職員李小姐引見 Mike Chan 給
R 他。Mike Chan 向賴偉群解釋貸款合約條款,內容大致為 R
S
他會向中信銀行借貸港幣 180 萬至 200 萬元,瑞安不會收 S
手續費,只會同銀行對分利息。Mike Chan 說如果他申請
T T
200 萬貸款,需要付 40 萬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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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賴偉群按指示付 40 萬現金給 Mike Chan 後,Mike Chan 說
C 付滿 100 萬抵押可借 500 萬,賴偉群說他沒有這麼多現 C
金,只有 20 萬現金,Mike Chan 說瑞安可墊支 40 萬。於
D D
是,賴偉群再付 20 萬現金給 Mike Chan。他付 20 萬後,
E E
Mike Chan 改稱瑞安其實只可墊支 10 萬,賴偉群需多付
F 30 萬才滿 100 萬。賴偉群按指示再付 30 萬現金給 Mike F
Chan。
G G
Mike Chan 給賴偉群一張 90 萬現金收據和一張 100 萬元
H H
劃線支票,表示會在 2016 年 5 月 31 日幫他申請中信貸款
I 戶口。5 月 31 日,Mike Chan 表示銀行未能處理他的貸款 I
J
申請,需要延期到 6 月 2 日才可處理。然而,到了 6 月 2 J
日,Mike Chan 再次說銀行未能處理。Mike Chan 約賴偉
K K
群 6 月 6 日在中環的中信銀行大堂見,但沒有出現。
L L
賴偉群向中信查詢,得知中信沒有收到他任何貸款申請。
M 賴偉群到銀行嘗試兌現瑞安開給他的 100 萬元支票,獲銀 M
行職員告知瑞安戶口餘額不足以兌現該支票;
N N
O P29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16 年 9 月 8 日) O
P (vii) 賴偉群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在瑞安辦事署接待他的職員 P
Mike Chan(即第三被告);
Q Q
R P30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19 年 7 月 3 日) R
S
(viii) 賴偉群在 2016 年 5 月 12 日提取了 90 萬現金放在自己寫 S
字樓,然後在 2016 年 5 月 24、25 和 26 日從中取出 40 萬、
T T
20 萬和 30 萬現金交給 Mike Chan。當時 Mike Chan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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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這些錢是用來證明他的資產能力,開完戶口會還給他;
C C
P31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20 年 2 月 14 日)
D D
(ix) 賴偉群理解他付的 90 萬現金是用來證明他的資產能力,
E E
會還給他;
F F
P32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21 年 6 月 7 日)
G G
(x) 賴偉群在 2016 年 5 月 23 日到瑞安辦事處前已有電話預
H H
約要借錢,他到達時瑞安職員已知他來的目的是要借貸。
I 賴偉群曾問可否轉帳、支票或本票方式支付 90 萬,但 Mike I
Chan 建議現金支付。2016 年 6 月 6 日,他在中信銀行等
J J
到下午 5 時都不見 Mike Chan,打電話給他不通,之後亦
K K
再聯絡不到他;
L L
P33 - 陳子杰的口供(2016 年 6 月 15 日)
M M
(xi) 2016 年 2 月 26 日,陳子杰接到一名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
N N
司職員陳先生來電推銷低息貸款。當時陳子杰沒有空,所
O 以中斷通話。同年 3 月,陳子杰再收到陳先生來電推銷低 O
息貸款,陳子杰告訴陳先生他的住址地段作估值,亦告訴
P P
他自己在大眾銀行借了貸款。4 月 6 日,陳先生告訴他,
Q Q
他的住宅值 360 萬,可以幫他借到 210 萬。他約陳子杰 4
R 月 9 日到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的瑞安辦事處辦借貸 R
手續。
S S
陳子杰如期到辦事處,由職員 Ken Chiang 接待,他告訴
T T
陳子杰可幫他做低息貸款申請,中資銀行可借 210 萬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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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給他,但需要做一個 70 萬港幣資產證明,放這 70 萬在瑞
C 安。2016 年 4 月 19 日,陳子杰把一張 70 萬元支票交給 C
Ken Chiang。4 月 20 日和 25 日,陳子杰再到瑞安辦事處
D D
先後簽署委託聲明書和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4
E E
月 29 日,陳子杰再到辦事處簽借貸合約,由職員 Michael
F Lee 接待,他說瑞安稍後會為陳子杰申請華僑永亨銀行資 F
產戶口,並把他提交的 70 萬轉帳到華僑永亨銀行資產戶
G G
口。
H H
期後,陳子杰向陳生查詢華僑永亨銀行開戶進度,他回答
I 仍在審批。2016 年 6 月 14 日,陳子杰多次致電陳生和李 I
J
生,但他們都關了手提電話,公司電話亦無人聽。6 月 15 J
日,陳子杰前往瑞安辦事處,發現已關門;
K K
L P34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16 年 6 月 15 日) L
M
(xii) 陳子杰在 Facebook 找到一個名為 Mickey Tam 的用戶,相 M
貌和 Ken Kiang 一樣;
N N
O P35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16 年 9 月 8 日) O
(xiii) 陳子杰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的職員
P P
Ken Chiang(即第二被告人);
Q Q
R P36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19 年 9 月 20 日) R
(xiv) Ken Chiang 和陳生向陳子杰表示,他付的 70 萬是用來證
S S
明他的資產能力,會還給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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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P37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20 年 2 月 14 日)
C (xv) 陳子杰表示假如他付的錢不會退還給他,他不會把這款項 C
交給 Ken Chiang 或其他人做貸款申請;
D D
E E
P38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21 年 5 月 6 日)
F (xvi) 陳子杰在 2016 年 4 月 9 日到瑞安辦事處前已有電話預約 F
要借錢,他到達時瑞安職員已知他來的目的是要辦理借貸
G G
手續。Ken Chiang 曾要他現金支付 70 萬,但陳子杰不同
H H
意,並用支票付款。2016 年 6 月 6 日,他在中信銀行等到
I 下午 5 時都不見 Mike Chan,打電話給他不通,之後亦再 I
聯絡不到他;
J J
K K
P39 - 陳德鈺的口供(2016 年 7 月 29 日)
L (xvii) 2016 年 3 月 4 日,陳德鈺收到一名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 L
司職員李生來電,稱可幫她在華僑永亨銀行申請一個循環
M M
資產信貸戶口,貸款額達 120 萬,而瑞安辦事處位於海富
N N
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職員 Mike Chan 會幫她處理手
O 續。 O
陳德鈺感興趣,在 2016 年 4 月 28 日到瑞安辦事處,由
P P
Mike Chan 接待。Mike Chan 表示她存放 40 萬入資產戶口
Q Q
做資產保證金,便可借 120 萬。陳德鈺說當時沒有這麼多
R 資金,Mike Chan 便說可安排財務公司昊天財務有限公司 R
S
給她做第二次樓宇按揭,預計可借 120 萬,先還清她早前 S
的康業信貸 60 萬貸款,剩餘的便用來做保證金。Mike
T T
Chan 叫陳德鈺先把一張 40 萬支票交給他,然後才前往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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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做按揭。
C 2016 年 5 月 11 日,陳德鈺交了 40 萬支票給 Mike Chan C
後,便前往昊天借貸 120 萬。陳德鈺簽好貸款合約聲明書
D D
後,昊天職員給她一張 53 萬元支票,其餘貸款額(67 萬)
E E
則由律師扣除保管,用來清還她之前的康業貸款。
F 陳德鈺把該 53 萬元支票存入她的中銀支票戶口。2016 年 F
5 月 13 日,陳德鈺查閱銀行紀錄,得知她給 Mike Chan 的
G G
40 萬支票已被兌現。
H H
Mike Chan 沒有再聯絡陳德鈺。2016 年 6 月 5 日,陳德鈺
I 主動問 Mike Chan 何時完成開戶手續和可取回 40 萬, I
J
Mike Chan 回答預計 7 月 6 日可完成手續。6 月 15 日,陳 J
德鈺再致電 Mike Chan 和瑞安查詢進度,但都無人接聽。
K K
6 月 16 日,陳德鈺發現瑞安辦事處無人工作和全關了燈。
L L
7 月 6 日,陳德鈺依然沒法聯絡 Mike Chan,於是報警;
M M
P40 - 吳秀珍的口供(2016 年 8 月 19 日)
N N
(xviii) 2016 年 4 月,吳秀珍丈夫接到自稱中國銀行職員譚先生
O 來電推銷借貸服務,並說可介紹一間財務中介公司瑞安亞 O
P 洲有限公司,由其職員陳先生處理有關手續。2016 年 4 月, P
陳先生致電吳秀珍丈夫推銷申請循環資產信貸戶口,丈夫
Q Q
感興趣,陳先生便提供了瑞安地址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R R
501 室,約他 2016 年 5 月 5 月到辦事處與 Mike Chan 見
S 面。 S
2016 年 5 月 5 日,吳秀珍和丈夫一同到瑞安辦事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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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ke Chan 接待。Mike Chan 表示可透過瑞安申請循環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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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戶口,付 40 萬資產保證金便可借 40 萬。這 40 萬保證
C 金只是暫時存入資產戶口,開戶後會全數還給他們。吳秀 C
珍和丈夫當時沒有這麼多資金,Mike Chan 便安排他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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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公司家碧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叫他們借到錢後便交
E E
40 萬元給他。2016 年 5 月 20 日,吳秀珍和丈夫按指示從
F 家碧借來 40 萬現金支票後,便兌現成 40 萬現金交給 Mike F
Chan。Mike Chan 給吳秀珍一張 40 萬元支票(兌現日期:
G G
2016 年 6 月 22 日),告訴她當銀行成功開戶後,便可退
H H
回 40 萬給她。
I 2016 年 6 月 13 日,吳秀珍見 Mike Chan 沒有聯絡她,便 I
J
主動致電他問開戶進度。Mike Chan 回答預計 6 月 22 日 J
完成開戶手續。6 月 20 日,吳秀珍再次致電 Mike Chan,
K K
但無人接聽。她到瑞安辦事處,發現無人工作和全關了燈。
L L
Mike Chan 給她的 40 萬元支票亦無法兌現。於是,吳秀
M 珍報警求助; M
N N
P41 - 劉梁美玲的口供(2016 年 6 月 17 日)
O (xix) 2016 年 5 月 25 日,劉梁美玲收到自稱匯豐職員 Anson O
P Chan 來電推銷低息貸款,並介紹一間中介公司瑞安亞洲 P
有限公司 Swiss Asia Limited,辦事處位於海富中心第 1 期
Q Q
5 樓 501 室。
R R
2016 年 5 月 26 日,劉梁美玲到瑞安辦事處,由 Michael
S Lee 接待,他介紹劉梁美玲到財務公司今是財務有限公司 S
做按揭借錢。劉梁美玲按指示從今是借得支票款項 80 萬
T T
後,Michael Lee 命她把支票轉成本票祈付 Swiss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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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交給他。劉梁美玲按指示把 80 萬本票交給了他。
C Michael Lee 稱會幫她去匯豐銀行做一個低息貸款優惠, C
成功加大信貸額後就可以在 21 天內取回該 80 萬;
D D
E E
P42 - 楊錦平的口供(2017 年 4 月 26 日)
F (xx) 2016 年 5 月 1 日,楊錦平收到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 F
員鄭小姐來電推銷低息貸款,說可幫他開一個資產循環貸
G G
款戶口。楊錦平感興趣,鄭小姐便約他 2016 年 5 月 6 日
H H
到瑞安辦事處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楊錦平如期前
I 往,由瑞安職員 Bosco Cheung 接待,說可幫他在銀行開 I
一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信貸額 50 萬,但需先在 5 月 11
J J
日前存 15 萬入瑞安的富邦戶口 128-832-077080-299 作資
K K
產保證。2016 年 5 月 11 日,楊錦平存了一張 15 萬支票
L 入瑞安戶口,並再到瑞安辦事處簽委託申請貸款合約。 L
M
Bosco Cheung 給他一張由瑞安戶口開出的 15 萬期票(兌 M
現日期:2016 年 6 月 17 日),告訴他預計 50 天內可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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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銀行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否則在 6 月 17 日再聯絡他。
O 2016 年 6 月 17 日,楊錦平還未收到 Bosco Cheung 來電, O
P 便自行兌現 Bosco Cheung 給他的那張 15 萬期票,但不成 P
功。楊錦平一直聯絡不到 Bosco Cheung,於是報警求助;
Q Q
R P43 - 王志生的口供(2017 年 5 月 26 日) R
S
(xxi) 2016 年 4 月,王志生收到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員來 S
電推銷貸款,說可幫他開一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王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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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興趣,該職員便約他 2016 年 4 月中到瑞安辦事處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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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王志生如期前往,由瑞安職員
C Bosco Cheung 接待,說可幫他在銀行開一個資產循環貸 C
款戶口,信貸額 85 萬,但他需先存 15 萬入瑞安的富邦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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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128-832-077080-299 作資產保證。王志生簽了貸款合約
E E
後,在 2016 年 5 月 27 日存了一張 15 萬支票入瑞安戶口,
F 並再到瑞安辦事處。Bosco Cheung 給他一張收據和由瑞 F
安戶口開出的 15 萬支票(兌現日期:2016 年 6 月 28 日)
,
G G
告訴他若在 2016 年 6 月 28 日前仍未能開設資產循環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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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戶口,便會退款給他。
I 2016 年 6 月中旬,Bosco Cheung 沒有再聯絡王志生。王 I
J
志生到瑞安辦事處,見到無人工作和全關了燈; J
K K
P44 - 陳近馮的口供(2017 年 6 月 9 日)
L (xxii) 2016 年 4 月,陳近馮收到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員 L
M
Mike Chan 來電推銷貸款,說可幫他開一個資產循環貸款 M
戶口。陳近馮感興趣,Mike Chan 便約他 2016 年 5 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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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到瑞安辦事處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和他見面。陳
O 近馮如期前往,由瑞安職員 Mike Chan 接待,說可幫他在 O
P 銀行開一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信貸額 80 至 120 萬,但 P
陳近馮需先還清現有債項 531,677 元。
Q Q
2016 年 5 月 24 日,陳近馮再到瑞安辦事處見 Mike Chan,
R R
簽署委托收據和聲明書。Mike Chan 稱會幫他墊支 531,677
S 元,並叫他先存 522,500 元入瑞安戶口,預計 2 個月後完 S
成開戶手續。5 月 27 日,陳近馮親手把一張祈付 Sw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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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ia Limited 的 522,500 元支票交給 Mike Chan,Mike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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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給他收據和一張 531,677 元支票副本,表示已付錢清還
C 他本身的貸款。 C
Mike Chan 稱 2016 年 6 月 14 日便會成功申請到戶口,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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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6 月 14 日,陳近馮聯絡不到 Mike Chan。陳近馮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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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辦事處,發現已全關了燈和無人工作;
F F
P45 - 陳近馮的補充口供(2019 年 7 月 3 日)
G G
(xxiii) 陳近馮確認,瑞安並無清還他本身的貸款;
H H
I P46 至 P47 - 製作瑞安資金流向表的警員口供 I
(xxiv) 探員 3799 參考富邦銀行文件,整理出瑞安的富邦戶口資
J J
金流向表。P47 便是該資金流向表。
K K
L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6、P6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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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於 2016 年 6 月 13 日 1304 時至 1401 時自願錄取
N 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會面中警員亦向第一被告出示 10 項文件,為 N
O P6(1)-(10)。當中第一被告主要講述他在香港仔工業學校讀到中 O
三,現職貨車司機,並無財務借貸和銀行工作經驗,英文名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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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叫他「阿彤」(問答 17 至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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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 他承認註冊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但記不起是甚麼時候。他 R
和一名朋友(下稱朋友 A)夾份做生意,因此他註冊這公司,但他已
S S
記不起朋友 A 叫甚麼名字。他已認識了朋友 A「一年半載」(問答 49
T 至 65)。他付了港幣「三五幾萬」給朋友 A 夾份做生意,但他不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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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楚公司做甚麼生意,他只是出錢和「出個名」(問答 69 至 100)。
C C
瑞安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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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被告承認瑞安辦事處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是 E
F 用他名字租用的,租約由朋友 A 提供,由他自己填寫和簽署租約,簽 F
完給朋友 A。被告不清楚租用多久和租金是多少,誰付租金亦不清楚
G G
(問答 115 至 158)。他亦承認簽署裝修申請承諾書 P6(1),該承
H H
諾書由朋友 A 提供,但資料是空白的(問答 159 至 218)。
I I
朋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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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被告講述朋友 A 是年約廿零三十歲、約 1.75 米高的男子。 K
朋友 A 從來不說自己真名,他沒有朋友 A 聯絡方法,從來只有朋友
L L
A 用無來電顯示的電話聯絡被告,二人很少見面。朋友 A 是由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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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中學師兄介紹給他認識的。該師兄是被告的足球隊隊友,被告亦
N 記不起這名師兄的姓名。師兄在足球場問他有沒有興趣做生意,被告 N
O 說有,師兄便介紹朋友 A 給他。被告認識了朋友 A 一兩年,他和朋 O
友 A 討論夾份做生意,談了「一年半載」。被告現在沒有那名師兄的
P P
聯絡方法,只記得師兄住在九龍東,但已記不起地址(問答 219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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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R R
租約及銀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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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被告簽署裝修申請承諾書 P6(1)後,便交給朋友 A 處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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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他不知詳情(問答 298 至 305)。
C C
11. 有關本案的臨時租約文件 P6(2),被告表示對文件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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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亦沒有印象,內容全是英文他並不知曉(問答 306 至 325)。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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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辦事處業主提供的富邦銀行支票副本 P6(3)(2016 年 6 月 17 日,
F 金額為 272,109.55 元)
,被告承認是由他簽名,但何時簽名沒有印象。 F
發出該支票的富邦銀行戶口也是他由他開立的,但他也沒有印象何時
G G
開立,他開立這戶口是因為朋友 A 說開公司做生意要有公司戶口,他
H H
也沒有印象何時開立(問答 326 至 351)。
I I
12. 被告說當他簽 P6(3)時,支票上沒有寫任何字,這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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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空白支票,日子、銀碼也沒有,被告記不起簽過多少張這樣的空白
K K
支票,全都是朋友 A 叫他簽的,是獨立的一張支票。被告沒有問朋友
L A 叫他簽支票的目的,因為他相信朋友 A,但他也不知道憑甚麼相信 L
朋友 A(問答 352 至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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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瑞安銀行帳戶
O O
13. 被告承認是他自己去開立瑞安的富邦銀行戶口,朋友 A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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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開立做公司戶口。被告開戶所得的支票簿,他之後已在銀行門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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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朋友 A。朋友 A 沒有和他一同去開戶口,被告自行在旺角彌敦道近
R 豉油街的富邦銀行開戶。被告說他沒有收過瑞安戶口月結單,也不清 R
楚戶口功能(問答 388 至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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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被告的角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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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被告表示他從來沒有在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 C
的瑞安辦事處工作或出現,他的角色是「茄喱啡」,開立公司戶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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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收益,他不清楚公司收益和運作,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報過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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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知道誰有辦事處的鎖匙(問答 480 至 505)。
F F
15. 就瑞安 Mike Chan 的卡片 P6(4),被告表示從來沒見過,
G G
上面顯示的電話及傳真號碼沒有印象,亦不認識 Mike Chan(問答 518
H H
至 535)。
I I
16. 至於由蔡樹強提供的瑞安文件,包括申請委託貸款合約及
J J
轉介服務及相關文件 P6(5)-(7),被告表示不認識案中受害人蔡
K 樹強,對這些文件及電話號碼均沒有印象。就蔡樹強的 Citibank 60 萬 K
L 元本票存入被告富邦銀行戶口內,被告亦表示不知情(問答 542 至 L
575)。就涉案電話 6210 4081 及 5340 2609,被告表示並不認識這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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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號碼。被告亦不認識涉案財務公司億盛信貸有限公司和涉案職員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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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謙(問答 576 至 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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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並不知道有甚麼人協助運作瑞安,他也從來沒有問過
P P
朋友 A,之前問過,對方只是「hea」下「hea」下,他才不再過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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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夾過幾萬元他是拿放在家的現金給朋友 A,他也不知道朋友 A 和
R 其他人夾了多少錢做這生意,亦不知道有多少人夾錢。被告說他不知 R
道誰支付瑞安辦事處的按金及上期,他亦沒有該辦事處鎖匙。被告只
S S
負責開公司、承租地址、開設銀行戶口及簽署支票,並無其他工作或
T T
業務,亦無收過任何報酬,但被告曾和朋友 A 討論生意回報,但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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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說要看生意額,到時再傾,會拆帳給他,但銀碼未確實(問答 590 至
C 654)。 C
D D
18. 最後,被告確認 P6(8)-(10)包括以往 2014 年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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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紀錄 16,000 元,以及百老滙銷售單據等等(問答 659 至 721)。
F 被告亦確認開完戶口及把支票簿給朋友 A 後,沒有用過個戶口,也沒 F
有提取過任何款項,沒有查核該戶口,是由朋友 A 揀選該銀行開戶口
G G
(問答 722 至 735)。被告自己則持有一個中國銀行戶口 01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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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954,但只用作收取「合群凍肉」即全職貨車司機的工資(問答
I 767 至 81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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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證供
K K
L 19.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31 歲,在 2016 年 5 月案發時 L
約 23 歲,讀書至中四,然後從事飲食行業工作。他講述約於 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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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入讀中華廚藝學院,讀了 5 至 6 個月,在 2010 年頭做廚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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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 2015 年轉行從事運輸工作,做貨車司機及送貨至今,當中包括
O 於 2015 年 12 月至 2016 年 9 月替劉添勝先生送貨(見僱主證明信件 O
D1),之後他買了貨車自僱,至 2019 年賣了貨車再受僱為司機,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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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收入約 2 萬餘元。
Q Q
R 20. 他在中華廚藝學院時,認識了阿俊,阿俊較他年長約 4 至 R
5 年,阿俊住在九龍區,他稱對方做「師兄」。到了 2015 年年中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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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有沒有興趣夾份做生意,並介紹他認識阿 B。阿俊亦曾提及阿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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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名,但時間久遠,他已記不起。後來阿俊開了三人 WhatsApp 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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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他、阿俊及阿 B。阿 B 提及以往做過甚麼生意如賣髮型用品。他
C 當時不感與趣,沒參與討論。後來與阿 B 食飯,印象是他斯文,衣着 C
企理,覺得他做生意 ok,即熟識做生意及有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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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三人群組中,阿俊後來說家中有事需要錢,不再參與做
F 生意。最終他與阿 B 達成經營賣髮型用品的生意。阿 B 提議賣高級 F
一些的,對象是比較有錢人士,如高級髮型師及髮型屋。他同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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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熟悉,由阿 B 話事。在資金方面,阿 B 說大概預 50 至 60 萬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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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但他並沒有這麼多錢,只可以出約 4 至 5 萬左右,他後來分兩次
I 付了現金共約 4 萬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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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運作方面,他問阿 B 可以怎幫忙,阿 B 叫他出個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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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而阿 B 就負責內部運作。他問及開公司要做些甚麼,阿 B 則向
L 他說「最多係如果有客買完嘢唔滿意而投訴,被告要出面處理」。被 L
告問阿 B 有甚麼風險,阿 B 說「賣髮型用品係正當生意,最多都係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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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賠錢,唔會上身」。被告相信阿 B,沒懷疑過對方,與阿 B 傾了 2
N N
至 3 個月後才與阿 B 達成協議。而當時他做送貨,工作繁忙,所以阿
O B 給他看的文件都是一早準備好,他只是簽名及沒有詳細看清楚內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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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約在 2016 年 2 月左右,阿 B 安排朋友帶他到官塘一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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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樓簽署文件開公司和拿取商業登記,他獨自上去,他沒詳細看文件
R 內容。會計師樓給他一個綠色盒,他交給阿 B 朋友便離開繼續工作。 R
他確認 P49 的 SAL-1-23(Sold Note)
、SAL-1-24(Instrument of Transf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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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1-34(Resolution)及 SAL-1-38(Board Resolution)上的簽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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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但他不能確認是在那裏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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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後來在 2016 年 3 月底,阿 B 告訴他要租寫字樓到中環簽 C
約。阿 B 也給了他 61 萬現金,着他到銀行再開本票簽租約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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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 B 也有寫低資料給他用作開本票。他確認 P81 是他開本票時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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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件及 P80 是他所開的本票,他確認租約 P21 第 23 頁的簽署是他
F 的。阿 B 也告訴他因為公司是他開的,所以也要他去簽租約。至於所 F
租單位海富 1 期 501 室,他則從未上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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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阿 B 也告訴他,因他是公司董事,所以要他去開銀行戶
I 口,他確認 P2B(Consent to Act as First Director)是他的簽署。2016 I
年 4 月 5 日早上約 8 至 9 時,阿 B 給了他一個袋,內有開戶文件去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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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開戶。阿 B 也告訴他開銀行戶口要有流水帳給銀行查看有交易紀
K K
錄,例如於 2016 年 3 月 21 日存入 6 萬 2 千元及 4 萬元於他的中銀戶
L 口,同日再轉走(見銀行月結單 P49)。銀行開戶文件 P49 上的電話 L
5936 1077 不是他的,但文件已填上,地址則是他的,開戶口的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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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他也沒有印象錢從何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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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後來阿 B 也到他上環的地址樓下,告訴他要簽定幾張該 O
銀行的支票,供日常使用較方便,因被告也較忙碌。就支票號碼 189251
P P
(P51)是他簽的,祈付人梁家茵他並不認識,但下列各支票則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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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簽署的,包括:
R R
支票號碼 證物編號
S S
189255 P72
T 189257 P5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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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259 P55
C 189261 P76 C
189262 P58
D D
189263 P75
E 189266 P73 E
189267 P22
F F
189269 P44
G 189271 P43 G
189278 P28
H H
189280 P74
I 189282 P63 I
J
189283 P62 J
189284 P89
K K
189287 P69
L 189288 P7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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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當時公司剛起步,他只簽了 2 至 3 張支票,阿 B 說過發展
N 不順利,他只投資了 4 萬元,即使全部損失他也處之泰然,他也怕打 N
擾對方於是沒有怎追問生意情況,在兩個月內只問及 2 至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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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8. 就錄影會面紀錄(P6A),問題 15,警員指出涉及詐騙蔡
Q 樹強 110 萬元,他心裏在想是否只是生意糾紛,顧客認為貨不對辦, Q
有所後悔才報警投訴,他沒想過是任何詐騙。他也曾找過阿 B,但找
R R
不到。他說後來曾聯絡阿 B,問及發生何事,但阿 B 說話有所隱瞞,
S S
3 至 4 個月後更完全找不到阿 B。他有阿 B 及阿俊電話,準備審訊時
T 找阿俊 Facebook 才發現對方已封鎖了他,他透過母親的 Facebook 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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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找到阿俊及阿 B 的相片,該相片冊是 D2(3)-(7),當中 D2(3)
C (4)(6)是阿 B,D2(5)右二是阿俊,左三是阿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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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問答 49 至 84 當中,他說何時註冊公司已記不起準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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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66 至 68 問及名字,他以為是問全名,他才說不知道。86 至 88 問
F 及甚麼生意,他答不清楚是因為沒上過公司,不肯定才沒有答實,說 F
不清楚只是他表達不好。問答 98,當時他有些亂、心慌及緊張才口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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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說出。同樣地問答 107,他亦以為是問及全名。問答 142 至 144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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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方面,是他記錯,不是一張張獨立的。問答 147 至 154 租約情況,
I 當時他記不起才如此說不清楚。153 至 154,誰付租他說不知道是因 I
為不清楚及不肯定錢從何來。231 至 238,他沒說出阿 B 聯絡方式是
J J
因為當時仍覺得是客人在胡亂投訴,因此他打算先詳細了解事情,才
K K
作隱瞞,當時也相信阿 B,不想說出其資料,不想連累他。同樣地 290
L 至 291,他也是因為當時仍相信阿俊和阿 B,不想說出他們的資料。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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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問答 326 至 327,支票編號 189267(P22),他承認是他
N N
簽署的,現在在庭上能認出其實不是他的簽署,簽名上「澤」字中的
O 「四」字較少,與他平時所簽的不相同,現在才有機會詳細去看。367 O
至 379,簽支票實際數量大約只 2 至 3 張,當時緊張答不清楚。633 至
P P
634 問及誰支付按金及上期租金,他說當時記不起是誰支付的等等。
Q Q
R 31. 盤問間,他指出開銀行戶口文件是阿 B 把膠文件袋準備 R
好給他的,他沒有準備任何文件。至於租約方面,他同意地產經紀曾
S S
介紹內容,但他沒有詳細聆聽。就月結單 P49(SAL-1-26)顯示在 2016
T T
年 3 月 4 日存入了 610,000 元,但本票是 609,699.99 元,約有 300 元
U U
V V
- 29 -
A A
B B
差額,他則說該差額已從銀包拿 300 元給回阿 B。髮型用品方面,他
C 沒有問及詳細是甚麼,他猜測是洗頭水之類,他也沒問過阿 B 從哪裏 C
取貨,因覺得阿 B 對生意好熟。他始終覺得是客人無理取鬧,沒想過
D D
是詐騙。
E E
F 32. 在庭上播放他在銀行開戶口的情況,他同意並非文件袋裝 F
着,而是透明膠袋,當中也看見他自己曾拿文件出來,他確認是月結
G G
單。他與職員有所對答,也曾指着某些位置,但他已記不起內容和情
H H
況。就控方把上述共 18 張支票列出他的簽名(MFI-3),他說當中只
I P51 是他簽的,「澤」字當中的「四」字是較細小的。 I
J J
33. 覆問中,他澄清月結單是阿 B 叫他自己帶去開戶口的等
K K
等。
L L
34. 最後,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第一
M M
被告其僱主劉添勝的供詞呈堂為 D1。當中指出第一被告在 2015 年 12
N N
月至 2019 年 6 月間,從事運輸工作,劉添勝以口頭合約形式聘用第
O 一被告為貨車司機,月薪為 18,000 元,以現金支付,並提供車輛 O
TS8192 運貨,但容許第一被告在公餘時使用該車輛作私人用途。
P P
Q
證供分析和裁斷 Q
R R
35.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並無責
S S
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
T 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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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C 36. 首先,就案件背景及所有不爭議的證人供詞及其證供而言, C
毫無疑問,上述 9 名受害人分別在 2016 年 2 至 6 月間,接到瑞安的
D D
推銷電話,並說可從銀行獲取低息貸款或資產循環貸款戶口。各受害
E E
人繼而到瑞安的辦事處辦理手續,期間分別被職員哄騙須先付出部分
F 款項,受害人於是先後按指示支付款項予瑞安,後來才發覺受騙。他 F
們不單未能取得任何貸款,所曾支付予瑞安的款項以及瑞安曾發給部
G G
分受害人的期票等均未能兌現。他們最終未能取回任何款項,也無法
H H
再聯絡瑞安辦事處的職員,在 2016 年 6 月中更發現上址已完全關了
I 燈及無人工作。 I
J J
37. 代表第一被告的顧大律師對上述詐騙的情況並無爭議,但
K K
第一被告是否也牽涉在此詐騙當中則提出異議,而第一被告更不知道
L 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曾處理犯罪得益,尤其是: L
M M
(i) 所涉及共 15 名證人,包括上述 9 名受害人均無人把第一
N N
被告認出;
O O
(ii) 並無任何證供可證明第一被告曾與第二及第三被告或任
P P
何人達成貸款詐騙的協議;
Q Q
R
(iii) 並無證供可證明第一被告曾知悉或參與任何的貸款詐騙; R
S S
(iv) 從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第一被告在銀行開立公司戶口的
T 情況與第一被告的證供相符,如第一被告所述是阿 B 作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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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安排,叫他帶備月結單,也是阿 B 給他 5,000 元開戶;
C C
(v) 即使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曾與職員交談或指着文件某些位
D D
置,但交談內容及指出的位置也不清楚,不能顯示第一被
E E
告有何謊言之處;
F F
(vi) 第一被告只曾簽署空白支票 2 至 3 張,所呈堂的支票可被
G G
確認是第一被告所簽的只是 P51 ,其餘按支票後來的序
H H
號均不是他所簽署的;
I I
(vii) 第一被告簽署空白支票時,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
J J
處理犯罪得益情況;
K K
(viii) 就錄影會面的內容與第一被告在庭上有不一致、不清楚及
L L
對警方隱瞞了阿 B 及阿俊的資料其原因可歸納如下:
M M
(a) 他之前從沒有被執法機構調查或拘捕過,因此當時
N 是驚、緊張及亂; N
O (b) 在錄影會見尾聲(警員總結時),他覺得累、想盡 O
快離開及沒仔細聆聽警員所說便作答;
P P
(c) 他誤會警員問的問題;
Q Q
(d) 他記憶力不好,在記錯事件下的情況作答;
R (e) 警員給他的支票,他沒有細看簽名就誤以為是自己 R
所簽的;
S S
(f) 他的表達能力不好,所以未能正確地表達出他想講
T T
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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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g) 他當時還是相信阿 B 及阿俊,因此隱瞞了阿 B 及阿
C 俊的資料; C
(h) 他是在準備審訊時,查看控方文件及自己的紀錄,
D D
再去回憶整件事件;
E E
F (ix) 第一被告亦認為自己容易相信別人,其表達能力、記憶力 F
及說話能力也較差,在工作中勤力但工作以外則懶惰;
G G
H H
(x) 第一被告真誠地相信是與阿 B 做髮型用品生意,他只是
I 被利用去開公司及銀行戶口,及簽租約等等; I
J J
(xi) 尤其考慮第一被告案發時只約 23 歲,人生閱歷不足,學
K 歷不高,對生意毫無認識,工作繁忙才相信了阿 B; K
L L
(xii) 就控罪二涉及共 5,353,200 支票,即:
M M
N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支票日期 支付的人 證物編號 N
189251 $700,000 25.4.2016 梁家茵 P51
O O
189257 $150,000 12.5.2016 梁家茵 P53
P P
189259 $400,000 13.5.2016 梁家茵 P55
Q 189262 $600,000 18.5.2016 Leung Ka Yan P58 Q
189282 $672,500 30.5.2016 梁家茵 P87
R R
189283 $611,000 30.5.2016 梁家茵 P62
S S
189284 $792,000 1.6.2016 Leung Ka Yan P65
T 189287 $800,000 6.6.2016 Leung Ka Yan P6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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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288 $627,700 10.6.2016 Leung Ka Yan P71
C 共$5,353,200 C
D D
除被告確認曾簽署 P51,並相信是用作髮型用品生意上的
E 日常開支外,控方未能證明上述其餘支票確實是第一被告 E
F 簽署的; F
G G
(xiii) 即使第一被告曾簽署 P51,也沒有證據他何時簽署。
H H
38. 控方則回應及指出:
I I
J J
(i) 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2 月註冊成立瑞安,且為唯一董事及
K 股東; K
L L
(ii) 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3 月簽署租約租用海富中心 1 期 501
M M
室;
N N
(iii) 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4 月在富邦銀行開立瑞安公司戶口,
O O
並為唯一授權簽署人;
P P
Q
(iv) 2016 年 5 月上述單位的業主代表收到瑞安支票; Q
R R
(v) 兩名受害人分別認出第二及第三被告在上述辦事處處理
S 他們的貸款申請,然後受騙; S
T T
(vi) 2016 年 4 至 6 月間,瑞安帳戶分別有 9 項交易把港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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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353,200 元支付給第四被告;
C C
(vii) 2016 年 4 月 21 日,瑞安收到受害人陳子傑 70 萬支票
D D
(P50),瑞安隨即在 4 月 25 日開出 70 萬元現金支票予
E E
第四被告(P51);
F F
(viii) 2016 年 5 月 11 日,瑞安收到受害人楊錦平 10 萬元支票
G G
(P52) ,瑞安隨即在 2 月 13 日開出支票 15 萬元予第四
H H
被告(P53);
I I
(ix) 2016 年 5 月 16 日至 6 月 10 日瑞安共開出 7 張支付予第
J J
四被告的支票,共 4,503,200 元;
K K
(x) 瑞安在 2016/17 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紀錄;
L L
M M
(xi) 第一被告在 2013 至 2017 年稅務紀錄顯示他在 2013/14 總
N 收入為 206,625 元(P9);2014/15 總收入為 185,550 元 N
(P10)
;2015/16 收入分別為 1,095、3,337、15,480、42,383
O O
元(P12 - P15);2016/17 總收入為 19,753 元(P17);
P P
Q (xii) 第一被告在庭上詳細講述阿俊及阿 B 的情況,會面中竟 Q
說記不起名字;
R R
S S
(xiii) 第一被告推說刻意隱瞞他們的身分,以為只是顧客投訴,
T 但若只是誣告,並無需要隱瞞他們的身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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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xiv) 會面中第一被告被問及瑞安的生意詳情,第一被告一概答
C 不清楚,在庭上卻詳細講述分工的情況; C
D D
(xv) 第一被告對阿 B 的生意背景一無所知,在哪裏取貨怎樣
E E
去做也不知悉,但竟又願意付 4 萬元即其兩個月工資,對
F 他來說他也同意「都幾緊要」; F
G G
(xvi) 第一被告自稱忙碌,但卻有時間去公司開戶口簽租約;
H H
I
(xvii) 銀行開戶片段歷時約 20 分鐘,10:06 至 10:25,第一被告 I
不可能完全不清楚其過程;
J J
K (xviii) 第一被告在庭上聲稱在空白支票簿中只簽了 2 至 3 張支 K
票,會面中卻說是一張張獨立的支票,簽了多少也說唔記
L L
得;
M M
N (xix) 會面歷時約 56 分鐘,下午 1:04 至 2:00,第一被告精神充 N
足,沒表示需休息,聲稱疲倦而誤會問題並不成立;
O O
P P
(xx) 第一被告在會面竟說誰付租金不清楚,庭上卻清楚說阿 B
Q 給他現金本票來支付; Q
R R
(xxi) 第一被告聲稱只簽了 P51,其後 17 張均不是他簽的,更
S S
說其「澤」字中「四」字較少,其餘支票「四」字較大不
T 是他簽的,但若比對本票 P81 及支票 P51 的簽名顯示卻 T
並非如此,P22 即 P6(3)也並非如此,會面中他更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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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因其字體「好易認,咁樣衰」,而非字體的大小。
C C
本席的考慮
D D
E 39. 首先,就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其 E
F 作供及回答問題時的情況,以及在庭上亦播放了他自願進行錄影會面 F
的片段,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及分析:
G G
H (i) 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及會面紀錄均對答如流,往往直接回 H
I
應,看不出他有何緊張或驚慌之處; I
J J
(ii) 他作供表明及講述怎樣認識阿俊及阿 B,然後和阿 B 夾
K 份做生意及分工,但會面中竟推說連名字也記不起; K
L L
(iii) 明明是他自己提交本票及簽署租約,但會面中竟又說租金
M M
多少、按金誰付也不清楚。在庭上他更再推說因不知阿 B
N 交給他買本票的資金從何而來他才如此作答不清楚; N
O O
(iv) 他在庭上說在支票簿上簽過 2 至 3 張支票,但在會面中卻
P P
說記不起簽過多少張,更說是獨立一張張的支票;
Q Q
(v) 第一被告現在說在會面時,心想只是顧客投訴才隱瞞阿 B
R R
的資料,可是按他所說,其實他當時根本完全不知就裏,
S S
也聯絡不上阿 B,他又怎憑空想像只是顧客投訴呢?
T T
(vi) 至於簽名方面,第一被告現在說只有 P51 是他簽署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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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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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 17 張也不是(見 MFI-3)。他指其簽署「澤」字中的
C 「四」字是較小的,可是若稍作比對他所簽的本票 P81, C
又或銀行開戶申請書 P49(SAL-1-24、SAL-1-38)和銀行
D D
簽名式樣(SAL-1-18),均並非如此(亦可參照控方結案
E E
陳詞第 81 至 88 段);
F F
(vii) 銀行開戶片段歷時約 20 分鐘,雖沒有聲音背景,但畫面
G G
中也可見第一被告與職員有所對答,第一被告也曾在表格
H H
上指出一些地方。第一被告辯稱只是阿 B 預備所有文件
I 給他作開戶,但他自己也曾拿出月結單,也交給職員 5,000 I
元開戶,但第一被告竟曾說不知錢從何來。
J J
K K
40. 綜合來說,第一被告的證供和會面紀錄的回答,無疑出現
L 多方面矛盾及不符,他顯然並非說出事實,他的證供及會面中的解說 L
均不應予以接納。
M M
N N
41. 可是,即是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足信,他並無責任證明任
O 何事情,但從所有控方的證供可指出: O
P P
(i) 第一被告註冊成立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
Q Q
東,繼而租用海富中心單位作辦公室,月租達 131,175 元,
R 第一被告然後再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並為唯一簽署人; R
S S
(ii) 2016 年 4 至 6 月間,先後有 9 名受害人到達上述瑞安的
T 辦事處,被職員虛假地表示可取得低息貸款,但須向瑞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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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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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支付若干款項作為保證金、資產證明或用作清還欠債,導
C 致受害人向瑞安支付款項,合共 9 名受害人總共支付及被 C
騙予瑞安的款項共逾 5,122,500 元(見附錄一);
D D
E E
(iii) 兩名受害人更分別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第二及第三被
F 告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們和處理他們的貸款申請; F
G G
(iv) 從資金流向表 P47 更可看出,上述受害人支付予瑞安的款
H H
項,隨即在瑞安戶口中被提取;
I I
(v) 包括上述提及瑞安戶口簽出的共 18 張支票,當中有 9 張
J J
合共 5,353,200 元直接支付予第四被告;
K K
(vi) 第一被告聲稱只簽了 P51 的支票,其餘 17 張均不是他簽
L L
署的,這亦完全難以接納。不單這共 18 張支票已由銀行
M M
確認而從瑞安戶口中的款項轉予第三者包括第四被告,但
N 第一被告卻提出不是他的簽署,其原因如上文所述,極為 N
O 牽強及不合理; O
P P
(vii) 或許更重要的是,既然第一被告說是阿 B 要他簽 2 至 3 張
Q 空白支票作日常營運,那為何又不再要求第一被告多簽幾 Q
R
張?而若上述其他的支票並不是他簽署的,換言之,是有 R
其他人士冒簽,這不對公司營運造成更大的麻煩或不方便
S S
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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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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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毫無疑問,這些支票根本全是由第一被告所簽署,他顯然
C 更清楚當中涉款多少,且完全知悉所涉款項均為詐騙而來。 C
D D
43. 就首項控罪而言,從所有環境證供來分析,指控第一被告
E E
串謀詐騙的證供確實是強而有力及壓倒性的。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
F 從開始已開設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東,支付每月達 13 萬餘元租 F
用海富中心的辦事處,包括按金共 60 萬餘元,再在銀行開立公司戶
G G
口,多名受害人接連在上述辦事處被騙支付款項予瑞安,這些款項隨
H H
即又在瑞安戶口中被支票轉出,而第一被告又是銀行戶口唯一簽署人,
I 繼而簽發多張支票來處理所騙取的金錢。 I
J J
44. 上述種種細節的安排及部署,第一被告所參與的部分及角
K K
色,在在顯明背後的計劃及協議,就是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及其他人
L 士串謀以不誠實手段藉虛假方式,向各受害人表示可獲取低息貸款, L
但卻先要受害人支付款項予瑞安,導致他們作出相關的付款,最終卻
M M
得不到任何款項而導致損失。各受害人亦表明,若非瑞安職員的虛假
N N
安排,他們不會支付任何款項予瑞安。在此情況下,控方顯然已在毫
O 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 O
P P
45. 至於第二項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行,第一被告根本完
Q Q
全知悉所涉及的款項是詐騙得來的,亦隨即及直接開出 9 張支票付款
R 5,353,200 元交付予第四被告,這毫無疑問已構成此罪行。再者,即或 R
就詐騙一事第一被告真的毫不知情(本席表明不接納此情況),但第
S S
一被告開立銀行戶口,再簽發多張支票來處理共 500 餘萬的款項。第
T T
一被告在案發時已 23 歲,自中四後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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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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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開立這公司,再簽署租約,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任何合理的人,若
C 知道第一被告所知道的這些相同事實和情況,也必然會相信他所處理 C
及涉及的是「黑錢」,而他自己也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
D D
「黑錢」(可參見終審法院案件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E E
[2019] HKCFA 47)。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地點下證實第一被告
F 干犯此「洗黑錢」的控罪。 F
G G
46.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被裁定上述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控
H H
罪一及二)。
I I
J J
K ( 姚勳智 ) K
區域法院法官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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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錄一:9 名付款人的付款金額
C C
控方證人 日期 金額(港幣) 付款原因
D D
蔡樹強 12/5/2016 500,000(現金) 蔡樹強現有債項還款及新
E E
600,000(支票) 貸款資產證明
F 賴偉群 24/5/2016 400,000(現金) 新貸款抵押 F
26/5/2016 200,000(現金)
G G
30/5/2016 300,000(現金)
H H
陳子杰 21/4/2016 700,000(支票) 新貸款資產證明
I 陳德鈺 13/5/2016 400,000(支票) 貸款保證金 I
J
吳秀珍 20/5/2016 400,000(現金) 貸款保證金 J
劉梁美玲 3/6/2016 800,000(支票) 貸款保證金
K K
楊錦平 11/5/2016 150,000(支票) 新貸款資產證明
L L
王志生 27/5/2016 150,000(存款) 新貸款資產證明
M 陳近馮 27/5/2016 522,500(支票) 現有債項還款 M
合共 5,122,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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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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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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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679/2022
C [2024] HKDC 4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7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柏彤 Jason(第一被告人)
J J
(前稱李澤彤 Jason)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M 日期: 2024 年 3 月 26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O O
第一被告人
P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Q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第一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E
F F
(i) 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
G G
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H 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及 H
I I
(ii)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J J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K (1)及(3)條(第二項控罪)。 K
L L
2. 控方案情指出,這是一宗貸款騙案。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M M
2 月開立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其後他亦在富邦銀行開
N 立該公司的銀行戶口。在 2016 年 2 至 6 月間,先後有 9 名受害人被 N
騙到該公司申請低息貸款,但須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抵押或資產證明。
O O
上述受害人合共支付予該公司共 590 萬餘元,但均未獲任何貸款,他
P P
們其後更聯絡不上職員,2016 年 6 月警方更發現該公司的辦事處已
Q 空置。而在 2016 年 4 至 6 月間,該公司戶口則被發現先後簽出 9 張 Q
支票,合共 535 萬餘元付予第四被告。控方指出第一被告顯然曾參與
R R
此騙案及處理上述犯罪得益。
S S
T 3. 第一被告作供則指稱他與朋友阿 B 合資從事銷售髮型用 T
品生意,期間阿 B 指使他開設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簽署租約及空白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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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支票。他對上述詐騙案毫不知情,亦沒有處理任何犯罪得益等等。
C C
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D D
65C 條承認以下事實:
E E
F
MFI-1 F
G G
(i) 第一被告原名李澤彤,英文名 Jason,生於 1992 年 8 月 18
H 日,在 2018 年 11 月 14 日改名為李柏彤; H
I I
瑞安
J J
(ii) 瑞安亞洲有限公司(Swiss Asia Limited)的「法團成立表
K 格」為 P1,「公司註冊證明書」為 P2A,「出任首任董事 K
職位同意書」為 P2B;
L L
M M
(iii) 瑞安「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為 P3;
N N
(iv) 2016 年 6 月 13 日,警方搜查瑞安辦事處,在現場拍攝如
O O
實反映辦事處當時情況,相片為 P4(1)-(9);
P P
瑞安帳戶
Q Q
(v) 富邦銀行閉路電視拍攝了第一被告在富邦銀行開立銀行
R R
戶口(832-0-708029-9)的過程,閉路電視片段為 P5,截
S 圖為 P5A; S
T T
(vi) 2016 年 5 月 17 日,瑞安的富邦帳戶收到一張來自 Kidz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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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Star Manufacturing Co Ltd 的港幣 11,000 元支票存款(P57)
,
C 該筆存款是 Kidz Star 支付瑞安轉介財務公司貸款手續的 C
中介費用;
D D
E E
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認人手續
F (vii) 2016 年 6 月 21 日,第一被告參與認人手續,給 9 名證人 F
辨認,沒有被認出,那 9 名證人是 LAU Chun-kit 劉俊傑、
G G
CHOI Shu-keung 蔡樹強、LAI Wai-kwan 賴偉群、曾炳慶、
H H
葉天聰、陳拔飛、CHAN Tsz-kit 陳子杰、陳牛仔和陳志強;
I I
(viii) 2016 年 9 月 22 日,第一被告參與認人手續,給 6 名證人
J J
辨認,沒有被認出,那 6 名證人是 TSANG CHIU Lai-ping
K K
曾趙麗冰、萬志良、譚景倫、XUE Chunrong 薛春容、NG
L Sau-chan 吳秀珍和 LAU LEUNG Mei-ling 劉梁美玲; L
M M
(ix) 陳子杰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譚永衡是瑞安職
N N
員,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和處理他的貸款申請;
O O
(x) 賴偉群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被告張國雄是瑞安職
P P
員,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和處理他的貸款申請;
Q Q
R
拘捕及警誡會面 R
(xi) 2016 年 6 月 13 日,警員 PC 8366 在第一被告的家中拘捕
S S
他和押解他到警署錄取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自願
T 參與會面,過程沒有任何不公平情況。2016 年 6 月 13 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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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304 時至 1401 時錄取的錄影警誡會面光碟為 P6,準確謄
C 本為 P6A,在警誡會面中向第一被告出示的 10 項文件為 C
P6(1)-(10):
D D
E E
P6(1) 裝修申請承諾書(CSK1 - 記項 159)
F P6(2) 臨時租約(CSK2 - 記項 306) F
P6(3) 瑞安的富邦銀行支票(CSK3 - 記項 326)
G G
P6(4) 瑞安 Mike Chan 卡片(CSK4 - 記項 518)
H H
蔡樹強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CSK5
P6(5)
I - 記項 542) I
J
P6(6) 蔡樹強付款收據(CSK6 - 記項 558) J
P6(7) 蔡樹強資產戶口申請副本(CSK7 - 記項 564)
K K
P6(8) 鉅龍酒家月薪紀錄(記項 663)
L L
P6(9) 百老滙銷售發票(記項 697)
M P6(10) 百老滙銷售發票(記項 711) M
N N
稅務局紀錄
O O
(xii) 根據稅務局紀錄,瑞安在 2016/17 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
P 紀錄; P
Q Q
(xiii) 第一被告 2013/14 至 2016/17 年間的稅務局紀錄為 P7 -
R R
P17;
S S
出入境紀錄
T T
(xiv) 第一被告於 2006 年 6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10 日的出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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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境紀錄,準確記錄他的出人境情況,為 P18;
C C
其他
D D
(xv)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xvi) 所有證物的連續性沒有中斷,沒有受到不當干擾; F
G G
MFI-2
H H
(xvii)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 12 名證人
I I
的供詞和附件呈堂為 P19 - P47:
J J
K P19 劉俊傑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21 日) K
蘇國偉的口供及附件(日期:2017 年 10 月
L P20 - P25 L
18 日、2024 年 2 月 6 日)
M M
蔡樹強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6 日、
P26 - P27
N 2021 年 4 月 30 日) N
賴偉群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7 日、
O O
P28 - P32 2016 年 9 月 8 日、2019 年 7 月 3 日、2020 年
P P
2 月 14 日、2021 年 6 月 7 日)
Q 陳子杰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15 日、 Q
R
P33 - P38 2016 年 9 月 8 日、2019 年 9 月 20 日、2020 R
年 2 月 14 日、2021 年 5 月 6 日)
S S
P39 陳德鈺的口供(日期:2016 年 7 月 29 日)
T
P40 吳秀珍的口供(日期:2016 年 8 月 19 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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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P41 劉梁美玲的口供(日期:2016 年 6 月 17 日)
C P42 楊錦平的口供(日期:2017 年 4 月 26 日) C
P43 王志生的口供(日期:2017 年 5 月 26 日)
D D
陳近馮的口供(日期:2017 年 6 月 9 日、
E P44 - P45 E
2019 年 7 月 3 日)
F DPC 3799 的口供及附件(日期:2024 年 2 月 F
P46 - P47
G 15 日) G
H H
(xviii) 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 20 條,把銀行誓章和文件呈堂
I 為 P48 - P98: I
J J
P48 富邦銀行的誓章
K K
P49 - P77 P48 的附件
L P78 中國銀行的誓章 L
M P79 - P94 P78 的附件 M
P95 恒生銀行的誓章
N N
P96 - P98 P95 的附件
O O
P (xix) 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劉添勝在 P
2024 年 2 月 18 日作出的供詞呈堂為辯方證物 D1。
Q Q
R 控方案情 R
S S
5. 控辯雙方同意把 12 名證人的供詞和附件按《刑事訴訟程
T T
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 P19 - P47,控方主要撮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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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19 - 劉俊傑(澎達物業顧問地產經紀)的口供(2016 年 C
6 月 21 日)
D D
(i) 劉俊傑於 2008 年開始於澎達物業顧問行有限公司任地產
E E
經紀。2016 年 2 月 18 日,他收到一名女子 Ivy 來電,聲
F 稱要他公司協助尋找甲級寫字樓租用單位。2016 年 2 月 F
19 至 21 日,劉俊傑帶該名女子 Ivy 到數個單位視察。2016
G G
年 2 月 24 日,他帶 Ivy 到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H H
室視察。Ivy 表示想承租,並稱到時會由其姓李的老闆親
I 自上門簽署租約。 I
2016 年 3 月 3 至 4 日,劉俊傑在澎達辦事處接見李澤彤,
J J
向他介紹租約內容,並由他簽署確認。當時劉俊傑有索取
K K
李澤彤身份證核對。李澤彤簽署租約後,劉俊傑便帶租約
L 給業主和收取佣金; L
M M
P20 至 P22 - 蘇國偉(瑞安辦事處業主文祥有限公司
N N
Mandas Limited 代表)的口供(2017 年 10 月 18 日)
O (ii) 蘇國偉於 1997 年開始在國際金錢香港有限公司任財務總 O
監,主要職責為處理公司和老闆名下所有業務,包括
P P
Mandas Limited 之所有物業管理。
Q Q
2016 年 3 月 7 日,Mandas Limited 委託澎達物業顧問行有
R 限公司的地產經紀劉俊傑協助出租屬 Mandas Limited 名 R
S
下的甲級寫字樓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租約顯 S
示該寫字樓承租人是李澤彤,公司名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
T T
出租日期由 2016 年 3 月 7 日開始,租期為 2 年,已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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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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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租金及 3 個月按金,每月租金為港幣 131,175 元。
C 2016 年 5 月 13 日,Mandas Limited 未收到瑞安 5 月租金, C
便和瑞安職員張小姐聯絡。2016 年 5 月 18 日,Mandas 獲
D D
張小姐回覆會先預備租金支票給 Mandas,待老闆 5 月底
E E
回港就可一併繳交 5 月和 6 月的租金。Mandas 獲郵寄一
F 張 由 富 邦 銀 行 戶 口 128-832-0-708-029-9 開 出 的 港 幣 F
272,109.55 支票,兌現日期為 2016 年 6 月 17 日。
G G
2016 年 6 月 7 日,Mandas 獲警方通知上述海富寫字樓和
H H
一宗串謀詐騙案有關,便把劉俊傑的聯絡方法交給警方。
I P21 和 P22 分別是上述租約和港幣 272,109.55 支票; I
J J
P23 至 P25 - 蘇國偉(瑞安辦事處業主 Mandas Limited 代
K K
表)的補充口供(2024 年 2 月 6 日)
L (iii) Mandas 在 2016 年 3 月 3 日成功由澎達租出海富中心第 1 L
M
期 5 樓 501 室給瑞安,每月租金港幣 131,175,管理費港 M
幣 12,177 。 租 金 、 按 金 、 管 理 費 及 稅 項 , 合 共 港 幣
N N
609,669.99 。
O 2016 年 3 月 4 日,Mandas 從澎達收到一張中國銀行戶口 O
P 012-397-1-006095-4 開出的港幣 609,669.99 本票。Mandas P
便把本票存入其星展銀行戶口。
Q Q
P24 和 P25 分別是瑞安租約總費用 609,669.99 元的帳戶報
R R
表 Statement of Account(解釋總額港幣 609,669.99 的計算
S 方法);和 由中國 銀行戶口 012-397-1-006095-4 祈付 S
Mandas Limited 的 609,669.99 元本票,附上 Mandas Limited
T T
存該本票入其戶口的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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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26 - 蔡樹強的口供(2016 年 6 月 6 日) C
(iv) 2016 年 5 月,蔡樹強接到一名聲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
D D
員陳小姐的來電,向他表示有低息銀行貸款。蔡樹強表示
E E
有興趣,陳小姐約他於 2016 年 5 月 7 日到金鐘海富中心
F 第 1 期 5 樓 501 室辦理手續。蔡樹強在瑞安辦事處由一個 F
叫 Mike Chan 的職員接待,聲稱為該公司主任,他向蔡樹
G G
強說可以向小型中資銀行做一個循環貸款戶口申請,金額
H H
為 150 萬,但因蔡樹強有 2 個貸款紀錄,很難向銀行申請
I 循環貸款,Mike Chan 建議蔡樹強先向一間財務公司借錢 I
還安信 35 萬貸款。Mike Chan 給蔡樹強一份委託申請貸
J J
款及轉介服務合約簽署,並約他 2016 年 5 月 16 日再來辦
K K
事處辦理手續。
L 2016 年 5 月 12 日,Mike Chan 告訴蔡樹強會介紹他到財 L
M
務公司借 110 萬,由於現金票會由 Citibank 戶口開出, M
Mike Chan 叫他先在 Citibank 開一個戶口,蔡樹強便按指
N N
示開一個 Citibank 戶口。
O 2016 年 5 月 16 日,Mike Chan 叫蔡樹強前往中環永樂街 O
P 5 號永安祥大廈 13 樓 B 室樓下聯絡一名姓李的財務公司 P
職員,該職員便會帶蔡樹強到 B 室蘇何律師行辦借貸手
Q Q
續。Mike Chan 叫蔡樹強取得 110 萬現金票後立即提取現
R R
金交給他,讓他可盡快幫蔡樹強還安信 35 萬貸款和用剩
S 下的 75 萬來開循環戶口。蔡樹強按 Mike Chan 指示,借 S
得 110 萬支票貸款,然後到 Citibank 兌換該支票。銀行沒
T T
有這麼多現金,因此給了蔡樹強 50 萬現金和 60 萬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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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寫上 Swiss Asia Limited(即瑞安亞洲有限公司)。
C 蔡樹強帶 50 萬現金和 60 萬本票到瑞安辦事處交給 Mike C
Chan。他們相約在 2016 年 6 月 6 日到灣仔華僑永亨銀行
D D
申請循環貸款。蔡樹強如期到華僑永亨銀行,Mike Chan
E E
表示會遲十幾分鐘,但直到銀行關門 Mike Chan 都沒有出
F 現。蔡樹強一直都聯絡不到 Mike Chan,於是報警; F
G G
P27 - 蔡樹強的補充口供(2021 年 4 月 30 日)
H H
(v) 蔡樹強在 2016 年 5 月 7 日到瑞安辦事處前已有電話預約
I 要借錢,他到達時瑞安職員已知他來的目的是要借貸。 I
Mike Chan 建議他以現金付 110 萬來還款和開循環貸款戶
J J
口,他沒有反對。以蔡樹強所知,這 110 萬是類似保證金,
K K
作用是用來證明他的資產能力,瑞安會全數退回給他。如
L 果他知道這筆錢不會退還给他,他不會交給 Mike Chan 或 L
M
其他人做貸款申請; M
N N
P28 - 賴偉群的口供(2016 年 6 月 7 日)
O (vi) 2016 年 5 月 21 日,賴偉群收到一名自稱瑞安的陳小姐來 O
電推介樓宇貸款。他表示有興趣,該女士便提供瑞安公司
P P
地址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2016 年 5 月 23 日,
Q Q
賴偉群到瑞安辦事處,由職員李小姐引見 Mike Chan 給
R 他。Mike Chan 向賴偉群解釋貸款合約條款,內容大致為 R
S
他會向中信銀行借貸港幣 180 萬至 200 萬元,瑞安不會收 S
手續費,只會同銀行對分利息。Mike Chan 說如果他申請
T T
200 萬貸款,需要付 40 萬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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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偉群按指示付 40 萬現金給 Mike Chan 後,Mike Chan 說
C 付滿 100 萬抵押可借 500 萬,賴偉群說他沒有這麼多現 C
金,只有 20 萬現金,Mike Chan 說瑞安可墊支 40 萬。於
D D
是,賴偉群再付 20 萬現金給 Mike Chan。他付 20 萬後,
E E
Mike Chan 改稱瑞安其實只可墊支 10 萬,賴偉群需多付
F 30 萬才滿 100 萬。賴偉群按指示再付 30 萬現金給 Mike F
Chan。
G G
Mike Chan 給賴偉群一張 90 萬現金收據和一張 100 萬元
H H
劃線支票,表示會在 2016 年 5 月 31 日幫他申請中信貸款
I 戶口。5 月 31 日,Mike Chan 表示銀行未能處理他的貸款 I
J
申請,需要延期到 6 月 2 日才可處理。然而,到了 6 月 2 J
日,Mike Chan 再次說銀行未能處理。Mike Chan 約賴偉
K K
群 6 月 6 日在中環的中信銀行大堂見,但沒有出現。
L L
賴偉群向中信查詢,得知中信沒有收到他任何貸款申請。
M 賴偉群到銀行嘗試兌現瑞安開給他的 100 萬元支票,獲銀 M
行職員告知瑞安戶口餘額不足以兌現該支票;
N N
O P29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16 年 9 月 8 日) O
P (vii) 賴偉群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在瑞安辦事署接待他的職員 P
Mike Chan(即第三被告);
Q Q
R P30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19 年 7 月 3 日) R
S
(viii) 賴偉群在 2016 年 5 月 12 日提取了 90 萬現金放在自己寫 S
字樓,然後在 2016 年 5 月 24、25 和 26 日從中取出 40 萬、
T T
20 萬和 30 萬現金交給 Mike Chan。當時 Mike Chan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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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錢是用來證明他的資產能力,開完戶口會還給他;
C C
P31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2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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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賴偉群理解他付的 90 萬現金是用來證明他的資產能力,
E E
會還給他;
F F
P32 - 賴偉群的補充口供(2021 年 6 月 7 日)
G G
(x) 賴偉群在 2016 年 5 月 23 日到瑞安辦事處前已有電話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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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要借錢,他到達時瑞安職員已知他來的目的是要借貸。
I 賴偉群曾問可否轉帳、支票或本票方式支付 90 萬,但 Mike I
Chan 建議現金支付。2016 年 6 月 6 日,他在中信銀行等
J J
到下午 5 時都不見 Mike Chan,打電話給他不通,之後亦
K K
再聯絡不到他;
L L
P33 - 陳子杰的口供(2016 年 6 月 15 日)
M M
(xi) 2016 年 2 月 26 日,陳子杰接到一名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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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職員陳先生來電推銷低息貸款。當時陳子杰沒有空,所
O 以中斷通話。同年 3 月,陳子杰再收到陳先生來電推銷低 O
息貸款,陳子杰告訴陳先生他的住址地段作估值,亦告訴
P P
他自己在大眾銀行借了貸款。4 月 6 日,陳先生告訴他,
Q Q
他的住宅值 360 萬,可以幫他借到 210 萬。他約陳子杰 4
R 月 9 日到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的瑞安辦事處辦借貸 R
手續。
S S
陳子杰如期到辦事處,由職員 Ken Chiang 接待,他告訴
T T
陳子杰可幫他做低息貸款申請,中資銀行可借 210 萬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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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但需要做一個 70 萬港幣資產證明,放這 70 萬在瑞
C 安。2016 年 4 月 19 日,陳子杰把一張 70 萬元支票交給 C
Ken Chiang。4 月 20 日和 25 日,陳子杰再到瑞安辦事處
D D
先後簽署委託聲明書和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4
E E
月 29 日,陳子杰再到辦事處簽借貸合約,由職員 Michael
F Lee 接待,他說瑞安稍後會為陳子杰申請華僑永亨銀行資 F
產戶口,並把他提交的 70 萬轉帳到華僑永亨銀行資產戶
G G
口。
H H
期後,陳子杰向陳生查詢華僑永亨銀行開戶進度,他回答
I 仍在審批。2016 年 6 月 14 日,陳子杰多次致電陳生和李 I
J
生,但他們都關了手提電話,公司電話亦無人聽。6 月 15 J
日,陳子杰前往瑞安辦事處,發現已關門;
K K
L P34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16 年 6 月 15 日) L
M
(xii) 陳子杰在 Facebook 找到一個名為 Mickey Tam 的用戶,相 M
貌和 Ken Kiang 一樣;
N N
O P35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16 年 9 月 8 日) O
(xiii) 陳子杰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的職員
P P
Ken Chiang(即第二被告人);
Q Q
R P36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19 年 9 月 20 日) R
(xiv) Ken Chiang 和陳生向陳子杰表示,他付的 70 萬是用來證
S S
明他的資產能力,會還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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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7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20 年 2 月 14 日)
C (xv) 陳子杰表示假如他付的錢不會退還給他,他不會把這款項 C
交給 Ken Chiang 或其他人做貸款申請;
D D
E E
P38 - 陳子杰的補充口供(2021 年 5 月 6 日)
F (xvi) 陳子杰在 2016 年 4 月 9 日到瑞安辦事處前已有電話預約 F
要借錢,他到達時瑞安職員已知他來的目的是要辦理借貸
G G
手續。Ken Chiang 曾要他現金支付 70 萬,但陳子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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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並用支票付款。2016 年 6 月 6 日,他在中信銀行等到
I 下午 5 時都不見 Mike Chan,打電話給他不通,之後亦再 I
聯絡不到他;
J J
K K
P39 - 陳德鈺的口供(2016 年 7 月 29 日)
L (xvii) 2016 年 3 月 4 日,陳德鈺收到一名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 L
司職員李生來電,稱可幫她在華僑永亨銀行申請一個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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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信貸戶口,貸款額達 120 萬,而瑞安辦事處位於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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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職員 Mike Chan 會幫她處理手
O 續。 O
陳德鈺感興趣,在 2016 年 4 月 28 日到瑞安辦事處,由
P P
Mike Chan 接待。Mike Chan 表示她存放 40 萬入資產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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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資產保證金,便可借 120 萬。陳德鈺說當時沒有這麼多
R 資金,Mike Chan 便說可安排財務公司昊天財務有限公司 R
S
給她做第二次樓宇按揭,預計可借 120 萬,先還清她早前 S
的康業信貸 60 萬貸款,剩餘的便用來做保證金。M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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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叫陳德鈺先把一張 40 萬支票交給他,然後才前往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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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做按揭。
C 2016 年 5 月 11 日,陳德鈺交了 40 萬支票給 Mike Chan C
後,便前往昊天借貸 120 萬。陳德鈺簽好貸款合約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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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昊天職員給她一張 53 萬元支票,其餘貸款額(67 萬)
E E
則由律師扣除保管,用來清還她之前的康業貸款。
F 陳德鈺把該 53 萬元支票存入她的中銀支票戶口。2016 年 F
5 月 13 日,陳德鈺查閱銀行紀錄,得知她給 Mike Chan 的
G G
40 萬支票已被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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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ke Chan 沒有再聯絡陳德鈺。2016 年 6 月 5 日,陳德鈺
I 主動問 Mike Chan 何時完成開戶手續和可取回 40 萬, I
J
Mike Chan 回答預計 7 月 6 日可完成手續。6 月 15 日,陳 J
德鈺再致電 Mike Chan 和瑞安查詢進度,但都無人接聽。
K K
6 月 16 日,陳德鈺發現瑞安辦事處無人工作和全關了燈。
L L
7 月 6 日,陳德鈺依然沒法聯絡 Mike Chan,於是報警;
M M
P40 - 吳秀珍的口供(2016 年 8 月 19 日)
N N
(xviii) 2016 年 4 月,吳秀珍丈夫接到自稱中國銀行職員譚先生
O 來電推銷借貸服務,並說可介紹一間財務中介公司瑞安亞 O
P 洲有限公司,由其職員陳先生處理有關手續。2016 年 4 月, P
陳先生致電吳秀珍丈夫推銷申請循環資產信貸戶口,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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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興趣,陳先生便提供了瑞安地址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R R
501 室,約他 2016 年 5 月 5 月到辦事處與 Mike Chan 見
S 面。 S
2016 年 5 月 5 日,吳秀珍和丈夫一同到瑞安辦事處,由
T T
Mike Chan 接待。Mike Chan 表示可透過瑞安申請循環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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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戶口,付 40 萬資產保證金便可借 40 萬。這 40 萬保證
C 金只是暫時存入資產戶口,開戶後會全數還給他們。吳秀 C
珍和丈夫當時沒有這麼多資金,Mike Chan 便安排他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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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公司家碧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叫他們借到錢後便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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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萬元給他。2016 年 5 月 20 日,吳秀珍和丈夫按指示從
F 家碧借來 40 萬現金支票後,便兌現成 40 萬現金交給 Mike F
Chan。Mike Chan 給吳秀珍一張 40 萬元支票(兌現日期:
G G
2016 年 6 月 22 日),告訴她當銀行成功開戶後,便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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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40 萬給她。
I 2016 年 6 月 13 日,吳秀珍見 Mike Chan 沒有聯絡她,便 I
J
主動致電他問開戶進度。Mike Chan 回答預計 6 月 22 日 J
完成開戶手續。6 月 20 日,吳秀珍再次致電 Mike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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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無人接聽。她到瑞安辦事處,發現無人工作和全關了燈。
L L
Mike Chan 給她的 40 萬元支票亦無法兌現。於是,吳秀
M 珍報警求助;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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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1 - 劉梁美玲的口供(2016 年 6 月 17 日)
O (xix) 2016 年 5 月 25 日,劉梁美玲收到自稱匯豐職員 Anson O
P Chan 來電推銷低息貸款,並介紹一間中介公司瑞安亞洲 P
有限公司 Swiss Asia Limited,辦事處位於海富中心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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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501 室。
R R
2016 年 5 月 26 日,劉梁美玲到瑞安辦事處,由 Michael
S Lee 接待,他介紹劉梁美玲到財務公司今是財務有限公司 S
做按揭借錢。劉梁美玲按指示從今是借得支票款項 80 萬
T T
後,Michael Lee 命她把支票轉成本票祈付 Swiss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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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 交給他。劉梁美玲按指示把 80 萬本票交給了他。
C Michael Lee 稱會幫她去匯豐銀行做一個低息貸款優惠, C
成功加大信貸額後就可以在 21 天內取回該 8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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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2 - 楊錦平的口供(2017 年 4 月 26 日)
F (xx) 2016 年 5 月 1 日,楊錦平收到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 F
員鄭小姐來電推銷低息貸款,說可幫他開一個資產循環貸
G G
款戶口。楊錦平感興趣,鄭小姐便約他 2016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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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瑞安辦事處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楊錦平如期前
I 往,由瑞安職員 Bosco Cheung 接待,說可幫他在銀行開 I
一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信貸額 50 萬,但需先在 5 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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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存 15 萬入瑞安的富邦戶口 128-832-077080-299 作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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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保證。2016 年 5 月 11 日,楊錦平存了一張 15 萬支票
L 入瑞安戶口,並再到瑞安辦事處簽委託申請貸款合約。 L
M
Bosco Cheung 給他一張由瑞安戶口開出的 15 萬期票(兌 M
現日期:2016 年 6 月 17 日),告訴他預計 50 天內可成功
N N
在銀行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否則在 6 月 17 日再聯絡他。
O 2016 年 6 月 17 日,楊錦平還未收到 Bosco Cheung 來電, O
P 便自行兌現 Bosco Cheung 給他的那張 15 萬期票,但不成 P
功。楊錦平一直聯絡不到 Bosco Cheung,於是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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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P43 - 王志生的口供(2017 年 5 月 26 日) R
S
(xxi) 2016 年 4 月,王志生收到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員來 S
電推銷貸款,說可幫他開一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王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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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興趣,該職員便約他 2016 年 4 月中到瑞安辦事處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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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王志生如期前往,由瑞安職員
C Bosco Cheung 接待,說可幫他在銀行開一個資產循環貸 C
款戶口,信貸額 85 萬,但他需先存 15 萬入瑞安的富邦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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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128-832-077080-299 作資產保證。王志生簽了貸款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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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 2016 年 5 月 27 日存了一張 15 萬支票入瑞安戶口,
F 並再到瑞安辦事處。Bosco Cheung 給他一張收據和由瑞 F
安戶口開出的 15 萬支票(兌現日期:2016 年 6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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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他若在 2016 年 6 月 28 日前仍未能開設資產循環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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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戶口,便會退款給他。
I 2016 年 6 月中旬,Bosco Cheung 沒有再聯絡王志生。王 I
J
志生到瑞安辦事處,見到無人工作和全關了燈; J
K K
P44 - 陳近馮的口供(2017 年 6 月 9 日)
L (xxii) 2016 年 4 月,陳近馮收到自稱瑞安亞洲有限公司職員 L
M
Mike Chan 來電推銷貸款,說可幫他開一個資產循環貸款 M
戶口。陳近馮感興趣,Mike Chan 便約他 2016 年 5 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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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到瑞安辦事處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和他見面。陳
O 近馮如期前往,由瑞安職員 Mike Chan 接待,說可幫他在 O
P 銀行開一個資產循環貸款戶口,信貸額 80 至 120 萬,但 P
陳近馮需先還清現有債項 531,677 元。
Q Q
2016 年 5 月 24 日,陳近馮再到瑞安辦事處見 Mike Chan,
R R
簽署委托收據和聲明書。Mike Chan 稱會幫他墊支 531,677
S 元,並叫他先存 522,500 元入瑞安戶口,預計 2 個月後完 S
成開戶手續。5 月 27 日,陳近馮親手把一張祈付 Sw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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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ia Limited 的 522,500 元支票交給 Mike Chan,Mike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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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給他收據和一張 531,677 元支票副本,表示已付錢清還
C 他本身的貸款。 C
Mike Chan 稱 2016 年 6 月 14 日便會成功申請到戶口,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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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6 月 14 日,陳近馮聯絡不到 Mike Chan。陳近馮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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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辦事處,發現已全關了燈和無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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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5 - 陳近馮的補充口供(201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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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ii) 陳近馮確認,瑞安並無清還他本身的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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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46 至 P47 - 製作瑞安資金流向表的警員口供 I
(xxiv) 探員 3799 參考富邦銀行文件,整理出瑞安的富邦戶口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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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流向表。P47 便是該資金流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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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6、P6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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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於 2016 年 6 月 13 日 1304 時至 1401 時自願錄取
N 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會面中警員亦向第一被告出示 10 項文件,為 N
O P6(1)-(10)。當中第一被告主要講述他在香港仔工業學校讀到中 O
三,現職貨車司機,並無財務借貸和銀行工作經驗,英文名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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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叫他「阿彤」(問答 17 至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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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他承認註冊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但記不起是甚麼時候。他 R
和一名朋友(下稱朋友 A)夾份做生意,因此他註冊這公司,但他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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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不起朋友 A 叫甚麼名字。他已認識了朋友 A「一年半載」(問答 49
T 至 65)。他付了港幣「三五幾萬」給朋友 A 夾份做生意,但他不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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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公司做甚麼生意,他只是出錢和「出個名」(問答 69 至 100)。
C C
瑞安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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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被告承認瑞安辦事處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是 E
F 用他名字租用的,租約由朋友 A 提供,由他自己填寫和簽署租約,簽 F
完給朋友 A。被告不清楚租用多久和租金是多少,誰付租金亦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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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 115 至 158)。他亦承認簽署裝修申請承諾書 P6(1),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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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書由朋友 A 提供,但資料是空白的(問答 159 至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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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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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被告講述朋友 A 是年約廿零三十歲、約 1.75 米高的男子。 K
朋友 A 從來不說自己真名,他沒有朋友 A 聯絡方法,從來只有朋友
L L
A 用無來電顯示的電話聯絡被告,二人很少見面。朋友 A 是由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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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中學師兄介紹給他認識的。該師兄是被告的足球隊隊友,被告亦
N 記不起這名師兄的姓名。師兄在足球場問他有沒有興趣做生意,被告 N
O 說有,師兄便介紹朋友 A 給他。被告認識了朋友 A 一兩年,他和朋 O
友 A 討論夾份做生意,談了「一年半載」。被告現在沒有那名師兄的
P P
聯絡方法,只記得師兄住在九龍東,但已記不起地址(問答 219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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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R R
租約及銀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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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被告簽署裝修申請承諾書 P6(1)後,便交給朋友 A 處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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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知詳情(問答 298 至 305)。
C C
11. 有關本案的臨時租約文件 P6(2),被告表示對文件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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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亦沒有印象,內容全是英文他並不知曉(問答 306 至 325)。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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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辦事處業主提供的富邦銀行支票副本 P6(3)(2016 年 6 月 17 日,
F 金額為 272,109.55 元)
,被告承認是由他簽名,但何時簽名沒有印象。 F
發出該支票的富邦銀行戶口也是他由他開立的,但他也沒有印象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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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他開立這戶口是因為朋友 A 說開公司做生意要有公司戶口,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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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印象何時開立(問答 326 至 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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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說當他簽 P6(3)時,支票上沒有寫任何字,這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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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空白支票,日子、銀碼也沒有,被告記不起簽過多少張這樣的空白
K K
支票,全都是朋友 A 叫他簽的,是獨立的一張支票。被告沒有問朋友
L A 叫他簽支票的目的,因為他相信朋友 A,但他也不知道憑甚麼相信 L
朋友 A(問答 352 至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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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瑞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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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承認是他自己去開立瑞安的富邦銀行戶口,朋友 A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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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開立做公司戶口。被告開戶所得的支票簿,他之後已在銀行門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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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朋友 A。朋友 A 沒有和他一同去開戶口,被告自行在旺角彌敦道近
R 豉油街的富邦銀行開戶。被告說他沒有收過瑞安戶口月結單,也不清 R
楚戶口功能(問答 388 至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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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被告的角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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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被告表示他從來沒有在金鐘海富中心第 1 期 5 樓 501 室 C
的瑞安辦事處工作或出現,他的角色是「茄喱啡」,開立公司戶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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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收益,他不清楚公司收益和運作,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報過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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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知道誰有辦事處的鎖匙(問答 480 至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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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瑞安 Mike Chan 的卡片 P6(4),被告表示從來沒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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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顯示的電話及傳真號碼沒有印象,亦不認識 Mike Chan(問答 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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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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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由蔡樹強提供的瑞安文件,包括申請委託貸款合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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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服務及相關文件 P6(5)-(7),被告表示不認識案中受害人蔡
K 樹強,對這些文件及電話號碼均沒有印象。就蔡樹強的 Citibank 60 萬 K
L 元本票存入被告富邦銀行戶口內,被告亦表示不知情(問答 542 至 L
575)。就涉案電話 6210 4081 及 5340 2609,被告表示並不認識這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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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號碼。被告亦不認識涉案財務公司億盛信貸有限公司和涉案職員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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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謙(問答 576 至 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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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並不知道有甚麼人協助運作瑞安,他也從來沒有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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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 A,之前問過,對方只是「hea」下「hea」下,他才不再過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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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夾過幾萬元他是拿放在家的現金給朋友 A,他也不知道朋友 A 和
R 其他人夾了多少錢做這生意,亦不知道有多少人夾錢。被告說他不知 R
道誰支付瑞安辦事處的按金及上期,他亦沒有該辦事處鎖匙。被告只
S S
負責開公司、承租地址、開設銀行戶口及簽署支票,並無其他工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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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亦無收過任何報酬,但被告曾和朋友 A 討論生意回報,但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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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要看生意額,到時再傾,會拆帳給他,但銀碼未確實(問答 590 至
C 65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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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最後,被告確認 P6(8)-(10)包括以往 2014 年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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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紀錄 16,000 元,以及百老滙銷售單據等等(問答 659 至 721)。
F 被告亦確認開完戶口及把支票簿給朋友 A 後,沒有用過個戶口,也沒 F
有提取過任何款項,沒有查核該戶口,是由朋友 A 揀選該銀行開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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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 722 至 735)。被告自己則持有一個中國銀行戶口 01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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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954,但只用作收取「合群凍肉」即全職貨車司機的工資(問答
I 767 至 81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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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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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31 歲,在 2016 年 5 月案發時 L
約 23 歲,讀書至中四,然後從事飲食行業工作。他講述約於 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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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入讀中華廚藝學院,讀了 5 至 6 個月,在 2010 年頭做廚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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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 2015 年轉行從事運輸工作,做貨車司機及送貨至今,當中包括
O 於 2015 年 12 月至 2016 年 9 月替劉添勝先生送貨(見僱主證明信件 O
D1),之後他買了貨車自僱,至 2019 年賣了貨車再受僱為司機,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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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收入約 2 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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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0. 他在中華廚藝學院時,認識了阿俊,阿俊較他年長約 4 至 R
5 年,阿俊住在九龍區,他稱對方做「師兄」。到了 2015 年年中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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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有沒有興趣夾份做生意,並介紹他認識阿 B。阿俊亦曾提及阿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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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名,但時間久遠,他已記不起。後來阿俊開了三人 WhatsApp 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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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他、阿俊及阿 B。阿 B 提及以往做過甚麼生意如賣髮型用品。他
C 當時不感與趣,沒參與討論。後來與阿 B 食飯,印象是他斯文,衣着 C
企理,覺得他做生意 ok,即熟識做生意及有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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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三人群組中,阿俊後來說家中有事需要錢,不再參與做
F 生意。最終他與阿 B 達成經營賣髮型用品的生意。阿 B 提議賣高級 F
一些的,對象是比較有錢人士,如高級髮型師及髮型屋。他同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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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熟悉,由阿 B 話事。在資金方面,阿 B 說大概預 50 至 60 萬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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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但他並沒有這麼多錢,只可以出約 4 至 5 萬左右,他後來分兩次
I 付了現金共約 4 萬元。 I
J J
22. 在運作方面,他問阿 B 可以怎幫忙,阿 B 叫他出個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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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而阿 B 就負責內部運作。他問及開公司要做些甚麼,阿 B 則向
L 他說「最多係如果有客買完嘢唔滿意而投訴,被告要出面處理」。被 L
告問阿 B 有甚麼風險,阿 B 說「賣髮型用品係正當生意,最多都係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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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賠錢,唔會上身」。被告相信阿 B,沒懷疑過對方,與阿 B 傾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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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3 個月後才與阿 B 達成協議。而當時他做送貨,工作繁忙,所以阿
O B 給他看的文件都是一早準備好,他只是簽名及沒有詳細看清楚內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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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約在 2016 年 2 月左右,阿 B 安排朋友帶他到官塘一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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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樓簽署文件開公司和拿取商業登記,他獨自上去,他沒詳細看文件
R 內容。會計師樓給他一個綠色盒,他交給阿 B 朋友便離開繼續工作。 R
他確認 P49 的 SAL-1-23(Sold Note)
、SAL-1-24(Instrument of Transf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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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1-34(Resolution)及 SAL-1-38(Board Resolution)上的簽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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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但他不能確認是在那裏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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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後來在 2016 年 3 月底,阿 B 告訴他要租寫字樓到中環簽 C
約。阿 B 也給了他 61 萬現金,着他到銀行再開本票簽租約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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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 B 也有寫低資料給他用作開本票。他確認 P81 是他開本票時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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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件及 P80 是他所開的本票,他確認租約 P21 第 23 頁的簽署是他
F 的。阿 B 也告訴他因為公司是他開的,所以也要他去簽租約。至於所 F
租單位海富 1 期 501 室,他則從未上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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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阿 B 也告訴他,因他是公司董事,所以要他去開銀行戶
I 口,他確認 P2B(Consent to Act as First Director)是他的簽署。2016 I
年 4 月 5 日早上約 8 至 9 時,阿 B 給了他一個袋,內有開戶文件去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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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開戶。阿 B 也告訴他開銀行戶口要有流水帳給銀行查看有交易紀
K K
錄,例如於 2016 年 3 月 21 日存入 6 萬 2 千元及 4 萬元於他的中銀戶
L 口,同日再轉走(見銀行月結單 P49)。銀行開戶文件 P49 上的電話 L
5936 1077 不是他的,但文件已填上,地址則是他的,開戶口的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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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他也沒有印象錢從何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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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後來阿 B 也到他上環的地址樓下,告訴他要簽定幾張該 O
銀行的支票,供日常使用較方便,因被告也較忙碌。就支票號碼 18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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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1)是他簽的,祈付人梁家茵他並不認識,但下列各支票則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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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簽署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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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證物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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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55 P72
T 189257 P5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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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259 P55
C 189261 P76 C
189262 P58
D D
189263 P75
E 189266 P73 E
189267 P22
F F
189269 P44
G 189271 P43 G
189278 P28
H H
189280 P74
I 189282 P63 I
J
189283 P62 J
189284 P89
K K
189287 P69
L 189288 P7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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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當時公司剛起步,他只簽了 2 至 3 張支票,阿 B 說過發展
N 不順利,他只投資了 4 萬元,即使全部損失他也處之泰然,他也怕打 N
擾對方於是沒有怎追問生意情況,在兩個月內只問及 2 至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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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錄影會面紀錄(P6A),問題 15,警員指出涉及詐騙蔡
Q 樹強 110 萬元,他心裏在想是否只是生意糾紛,顧客認為貨不對辦, Q
有所後悔才報警投訴,他沒想過是任何詐騙。他也曾找過阿 B,但找
R R
不到。他說後來曾聯絡阿 B,問及發生何事,但阿 B 說話有所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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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4 個月後更完全找不到阿 B。他有阿 B 及阿俊電話,準備審訊時
T 找阿俊 Facebook 才發現對方已封鎖了他,他透過母親的 Facebook 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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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找到阿俊及阿 B 的相片,該相片冊是 D2(3)-(7),當中 D2(3)
C (4)(6)是阿 B,D2(5)右二是阿俊,左三是阿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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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問答 49 至 84 當中,他說何時註冊公司已記不起準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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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66 至 68 問及名字,他以為是問全名,他才說不知道。86 至 88 問
F 及甚麼生意,他答不清楚是因為沒上過公司,不肯定才沒有答實,說 F
不清楚只是他表達不好。問答 98,當時他有些亂、心慌及緊張才口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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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說出。同樣地問答 107,他亦以為是問及全名。問答 142 至 144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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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方面,是他記錯,不是一張張獨立的。問答 147 至 154 租約情況,
I 當時他記不起才如此說不清楚。153 至 154,誰付租他說不知道是因 I
為不清楚及不肯定錢從何來。231 至 238,他沒說出阿 B 聯絡方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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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當時仍覺得是客人在胡亂投訴,因此他打算先詳細了解事情,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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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隱瞞,當時也相信阿 B,不想說出其資料,不想連累他。同樣地 290
L 至 291,他也是因為當時仍相信阿俊和阿 B,不想說出他們的資料。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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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問答 326 至 327,支票編號 189267(P22),他承認是他
N N
簽署的,現在在庭上能認出其實不是他的簽署,簽名上「澤」字中的
O 「四」字較少,與他平時所簽的不相同,現在才有機會詳細去看。367 O
至 379,簽支票實際數量大約只 2 至 3 張,當時緊張答不清楚。633 至
P P
634 問及誰支付按金及上期租金,他說當時記不起是誰支付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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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1. 盤問間,他指出開銀行戶口文件是阿 B 把膠文件袋準備 R
好給他的,他沒有準備任何文件。至於租約方面,他同意地產經紀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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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內容,但他沒有詳細聆聽。就月結單 P49(SAL-1-26)顯示在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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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4 日存入了 610,000 元,但本票是 609,699.99 元,約有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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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他則說該差額已從銀包拿 300 元給回阿 B。髮型用品方面,他
C 沒有問及詳細是甚麼,他猜測是洗頭水之類,他也沒問過阿 B 從哪裏 C
取貨,因覺得阿 B 對生意好熟。他始終覺得是客人無理取鬧,沒想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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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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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2. 在庭上播放他在銀行開戶口的情況,他同意並非文件袋裝 F
着,而是透明膠袋,當中也看見他自己曾拿文件出來,他確認是月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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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他與職員有所對答,也曾指着某些位置,但他已記不起內容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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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就控方把上述共 18 張支票列出他的簽名(MFI-3),他說當中只
I P51 是他簽的,「澤」字當中的「四」字是較細小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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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覆問中,他澄清月結單是阿 B 叫他自己帶去開戶口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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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L L
34. 最後,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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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其僱主劉添勝的供詞呈堂為 D1。當中指出第一被告在 2015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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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 2019 年 6 月間,從事運輸工作,劉添勝以口頭合約形式聘用第
O 一被告為貨車司機,月薪為 18,000 元,以現金支付,並提供車輛 O
TS8192 運貨,但容許第一被告在公餘時使用該車輛作私人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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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和裁斷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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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並無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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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
T 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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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首先,就案件背景及所有不爭議的證人供詞及其證供而言, C
毫無疑問,上述 9 名受害人分別在 2016 年 2 至 6 月間,接到瑞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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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銷電話,並說可從銀行獲取低息貸款或資產循環貸款戶口。各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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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繼而到瑞安的辦事處辦理手續,期間分別被職員哄騙須先付出部分
F 款項,受害人於是先後按指示支付款項予瑞安,後來才發覺受騙。他 F
們不單未能取得任何貸款,所曾支付予瑞安的款項以及瑞安曾發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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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受害人的期票等均未能兌現。他們最終未能取回任何款項,也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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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聯絡瑞安辦事處的職員,在 2016 年 6 月中更發現上址已完全關了
I 燈及無人工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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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代表第一被告的顧大律師對上述詐騙的情況並無爭議,但
K K
第一被告是否也牽涉在此詐騙當中則提出異議,而第一被告更不知道
L 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曾處理犯罪得益,尤其是: L
M M
(i) 所涉及共 15 名證人,包括上述 9 名受害人均無人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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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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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並無任何證供可證明第一被告曾與第二及第三被告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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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達成貸款詐騙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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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並無證供可證明第一被告曾知悉或參與任何的貸款詐騙;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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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從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第一被告在銀行開立公司戶口的
T 情況與第一被告的證供相符,如第一被告所述是阿 B 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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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叫他帶備月結單,也是阿 B 給他 5,000 元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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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即使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曾與職員交談或指着文件某些位
D D
置,但交談內容及指出的位置也不清楚,不能顯示第一被
E E
告有何謊言之處;
F F
(vi) 第一被告只曾簽署空白支票 2 至 3 張,所呈堂的支票可被
G G
確認是第一被告所簽的只是 P51 ,其餘按支票後來的序
H H
號均不是他所簽署的;
I I
(vii) 第一被告簽署空白支票時,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
J J
處理犯罪得益情況;
K K
(viii) 就錄影會面的內容與第一被告在庭上有不一致、不清楚及
L L
對警方隱瞞了阿 B 及阿俊的資料其原因可歸納如下:
M M
(a) 他之前從沒有被執法機構調查或拘捕過,因此當時
N 是驚、緊張及亂; N
O (b) 在錄影會見尾聲(警員總結時),他覺得累、想盡 O
快離開及沒仔細聆聽警員所說便作答;
P P
(c) 他誤會警員問的問題;
Q Q
(d) 他記憶力不好,在記錯事件下的情況作答;
R (e) 警員給他的支票,他沒有細看簽名就誤以為是自己 R
所簽的;
S S
(f) 他的表達能力不好,所以未能正確地表達出他想講
T T
的;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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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g) 他當時還是相信阿 B 及阿俊,因此隱瞞了阿 B 及阿
C 俊的資料; C
(h) 他是在準備審訊時,查看控方文件及自己的紀錄,
D D
再去回憶整件事件;
E E
F (ix) 第一被告亦認為自己容易相信別人,其表達能力、記憶力 F
及說話能力也較差,在工作中勤力但工作以外則懶惰;
G G
H H
(x) 第一被告真誠地相信是與阿 B 做髮型用品生意,他只是
I 被利用去開公司及銀行戶口,及簽租約等等; I
J J
(xi) 尤其考慮第一被告案發時只約 23 歲,人生閱歷不足,學
K 歷不高,對生意毫無認識,工作繁忙才相信了阿 B; K
L L
(xii) 就控罪二涉及共 5,353,200 支票,即:
M M
N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支票日期 支付的人 證物編號 N
189251 $700,000 25.4.2016 梁家茵 P51
O O
189257 $150,000 12.5.2016 梁家茵 P53
P P
189259 $400,000 13.5.2016 梁家茵 P55
Q 189262 $600,000 18.5.2016 Leung Ka Yan P58 Q
189282 $672,500 30.5.2016 梁家茵 P87
R R
189283 $611,000 30.5.2016 梁家茵 P62
S S
189284 $792,000 1.6.2016 Leung Ka Yan P65
T 189287 $800,000 6.6.2016 Leung Ka Yan P69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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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288 $627,700 10.6.2016 Leung Ka Yan P71
C 共$5,353,200 C
D D
除被告確認曾簽署 P51,並相信是用作髮型用品生意上的
E 日常開支外,控方未能證明上述其餘支票確實是第一被告 E
F 簽署的; F
G G
(xiii) 即使第一被告曾簽署 P51,也沒有證據他何時簽署。
H H
38. 控方則回應及指出:
I I
J J
(i) 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2 月註冊成立瑞安,且為唯一董事及
K 股東; K
L L
(ii) 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3 月簽署租約租用海富中心 1 期 501
M M
室;
N N
(iii) 第一被告在 2016 年 4 月在富邦銀行開立瑞安公司戶口,
O O
並為唯一授權簽署人;
P P
Q
(iv) 2016 年 5 月上述單位的業主代表收到瑞安支票; Q
R R
(v) 兩名受害人分別認出第二及第三被告在上述辦事處處理
S 他們的貸款申請,然後受騙; S
T T
(vi) 2016 年 4 至 6 月間,瑞安帳戶分別有 9 項交易把港幣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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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53,200 元支付給第四被告;
C C
(vii) 2016 年 4 月 21 日,瑞安收到受害人陳子傑 70 萬支票
D D
(P50),瑞安隨即在 4 月 25 日開出 70 萬元現金支票予
E E
第四被告(P51);
F F
(viii) 2016 年 5 月 11 日,瑞安收到受害人楊錦平 10 萬元支票
G G
(P52) ,瑞安隨即在 2 月 13 日開出支票 15 萬元予第四
H H
被告(P53);
I I
(ix) 2016 年 5 月 16 日至 6 月 10 日瑞安共開出 7 張支付予第
J J
四被告的支票,共 4,503,200 元;
K K
(x) 瑞安在 2016/17 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紀錄;
L L
M M
(xi) 第一被告在 2013 至 2017 年稅務紀錄顯示他在 2013/14 總
N 收入為 206,625 元(P9);2014/15 總收入為 185,550 元 N
(P10)
;2015/16 收入分別為 1,095、3,337、15,480、42,383
O O
元(P12 - P15);2016/17 總收入為 19,753 元(P17);
P P
Q (xii) 第一被告在庭上詳細講述阿俊及阿 B 的情況,會面中竟 Q
說記不起名字;
R R
S S
(xiii) 第一被告推說刻意隱瞞他們的身分,以為只是顧客投訴,
T 但若只是誣告,並無需要隱瞞他們的身分;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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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xiv) 會面中第一被告被問及瑞安的生意詳情,第一被告一概答
C 不清楚,在庭上卻詳細講述分工的情況; C
D D
(xv) 第一被告對阿 B 的生意背景一無所知,在哪裏取貨怎樣
E E
去做也不知悉,但竟又願意付 4 萬元即其兩個月工資,對
F 他來說他也同意「都幾緊要」; F
G G
(xvi) 第一被告自稱忙碌,但卻有時間去公司開戶口簽租約;
H H
I
(xvii) 銀行開戶片段歷時約 20 分鐘,10:06 至 10:25,第一被告 I
不可能完全不清楚其過程;
J J
K (xviii) 第一被告在庭上聲稱在空白支票簿中只簽了 2 至 3 張支 K
票,會面中卻說是一張張獨立的支票,簽了多少也說唔記
L L
得;
M M
N (xix) 會面歷時約 56 分鐘,下午 1:04 至 2:00,第一被告精神充 N
足,沒表示需休息,聲稱疲倦而誤會問題並不成立;
O O
P P
(xx) 第一被告在會面竟說誰付租金不清楚,庭上卻清楚說阿 B
Q 給他現金本票來支付; Q
R R
(xxi) 第一被告聲稱只簽了 P51,其後 17 張均不是他簽的,更
S S
說其「澤」字中「四」字較少,其餘支票「四」字較大不
T 是他簽的,但若比對本票 P81 及支票 P51 的簽名顯示卻 T
並非如此,P22 即 P6(3)也並非如此,會面中他更說是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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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因其字體「好易認,咁樣衰」,而非字體的大小。
C C
本席的考慮
D D
E 39. 首先,就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其 E
F 作供及回答問題時的情況,以及在庭上亦播放了他自願進行錄影會面 F
的片段,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及分析:
G G
H (i) 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及會面紀錄均對答如流,往往直接回 H
I
應,看不出他有何緊張或驚慌之處; I
J J
(ii) 他作供表明及講述怎樣認識阿俊及阿 B,然後和阿 B 夾
K 份做生意及分工,但會面中竟推說連名字也記不起; K
L L
(iii) 明明是他自己提交本票及簽署租約,但會面中竟又說租金
M M
多少、按金誰付也不清楚。在庭上他更再推說因不知阿 B
N 交給他買本票的資金從何而來他才如此作答不清楚; N
O O
(iv) 他在庭上說在支票簿上簽過 2 至 3 張支票,但在會面中卻
P P
說記不起簽過多少張,更說是獨立一張張的支票;
Q Q
(v) 第一被告現在說在會面時,心想只是顧客投訴才隱瞞阿 B
R R
的資料,可是按他所說,其實他當時根本完全不知就裏,
S S
也聯絡不上阿 B,他又怎憑空想像只是顧客投訴呢?
T T
(vi) 至於簽名方面,第一被告現在說只有 P51 是他簽署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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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餘 17 張也不是(見 MFI-3)。他指其簽署「澤」字中的
C 「四」字是較小的,可是若稍作比對他所簽的本票 P81, C
又或銀行開戶申請書 P49(SAL-1-24、SAL-1-38)和銀行
D D
簽名式樣(SAL-1-18),均並非如此(亦可參照控方結案
E E
陳詞第 81 至 88 段);
F F
(vii) 銀行開戶片段歷時約 20 分鐘,雖沒有聲音背景,但畫面
G G
中也可見第一被告與職員有所對答,第一被告也曾在表格
H H
上指出一些地方。第一被告辯稱只是阿 B 預備所有文件
I 給他作開戶,但他自己也曾拿出月結單,也交給職員 5,000 I
元開戶,但第一被告竟曾說不知錢從何來。
J J
K K
40. 綜合來說,第一被告的證供和會面紀錄的回答,無疑出現
L 多方面矛盾及不符,他顯然並非說出事實,他的證供及會面中的解說 L
均不應予以接納。
M M
N N
41. 可是,即是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足信,他並無責任證明任
O 何事情,但從所有控方的證供可指出: O
P P
(i) 第一被告註冊成立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
Q Q
東,繼而租用海富中心單位作辦公室,月租達 131,175 元,
R 第一被告然後再開設公司銀行戶口,並為唯一簽署人; R
S S
(ii) 2016 年 4 至 6 月間,先後有 9 名受害人到達上述瑞安的
T 辦事處,被職員虛假地表示可取得低息貸款,但須向瑞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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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支付若干款項作為保證金、資產證明或用作清還欠債,導
C 致受害人向瑞安支付款項,合共 9 名受害人總共支付及被 C
騙予瑞安的款項共逾 5,122,500 元(見附錄一);
D D
E E
(iii) 兩名受害人更分別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第二及第三被
F 告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們和處理他們的貸款申請; F
G G
(iv) 從資金流向表 P47 更可看出,上述受害人支付予瑞安的款
H H
項,隨即在瑞安戶口中被提取;
I I
(v) 包括上述提及瑞安戶口簽出的共 18 張支票,當中有 9 張
J J
合共 5,353,200 元直接支付予第四被告;
K K
(vi) 第一被告聲稱只簽了 P51 的支票,其餘 17 張均不是他簽
L L
署的,這亦完全難以接納。不單這共 18 張支票已由銀行
M M
確認而從瑞安戶口中的款項轉予第三者包括第四被告,但
N 第一被告卻提出不是他的簽署,其原因如上文所述,極為 N
O 牽強及不合理; O
P P
(vii) 或許更重要的是,既然第一被告說是阿 B 要他簽 2 至 3 張
Q 空白支票作日常營運,那為何又不再要求第一被告多簽幾 Q
R
張?而若上述其他的支票並不是他簽署的,換言之,是有 R
其他人士冒簽,這不對公司營運造成更大的麻煩或不方便
S S
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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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2. 毫無疑問,這些支票根本全是由第一被告所簽署,他顯然
C 更清楚當中涉款多少,且完全知悉所涉款項均為詐騙而來。 C
D D
43. 就首項控罪而言,從所有環境證供來分析,指控第一被告
E E
串謀詐騙的證供確實是強而有力及壓倒性的。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
F 從開始已開設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東,支付每月達 13 萬餘元租 F
用海富中心的辦事處,包括按金共 60 萬餘元,再在銀行開立公司戶
G G
口,多名受害人接連在上述辦事處被騙支付款項予瑞安,這些款項隨
H H
即又在瑞安戶口中被支票轉出,而第一被告又是銀行戶口唯一簽署人,
I 繼而簽發多張支票來處理所騙取的金錢。 I
J J
44. 上述種種細節的安排及部署,第一被告所參與的部分及角
K K
色,在在顯明背後的計劃及協議,就是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及其他人
L 士串謀以不誠實手段藉虛假方式,向各受害人表示可獲取低息貸款, L
但卻先要受害人支付款項予瑞安,導致他們作出相關的付款,最終卻
M M
得不到任何款項而導致損失。各受害人亦表明,若非瑞安職員的虛假
N N
安排,他們不會支付任何款項予瑞安。在此情況下,控方顯然已在毫
O 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 O
P P
45. 至於第二項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行,第一被告根本完
Q Q
全知悉所涉及的款項是詐騙得來的,亦隨即及直接開出 9 張支票付款
R 5,353,200 元交付予第四被告,這毫無疑問已構成此罪行。再者,即或 R
就詐騙一事第一被告真的毫不知情(本席表明不接納此情況),但第
S S
一被告開立銀行戶口,再簽發多張支票來處理共 500 餘萬的款項。第
T T
一被告在案發時已 23 歲,自中四後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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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開立這公司,再簽署租約,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任何合理的人,若
C 知道第一被告所知道的這些相同事實和情況,也必然會相信他所處理 C
及涉及的是「黑錢」,而他自己也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
D D
「黑錢」(可參見終審法院案件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E E
[2019] HKCFA 47)。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地點下證實第一被告
F 干犯此「洗黑錢」的控罪。 F
G G
46.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被裁定上述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控
H H
罪一及二)。
I I
J J
K ( 姚勳智 ) K
區域法院法官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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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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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9 名付款人的付款金額
C C
控方證人 日期 金額(港幣) 付款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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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樹強 12/5/2016 500,000(現金) 蔡樹強現有債項還款及新
E E
600,000(支票) 貸款資產證明
F 賴偉群 24/5/2016 400,000(現金) 新貸款抵押 F
26/5/2016 200,000(現金)
G G
30/5/2016 300,000(現金)
H H
陳子杰 21/4/2016 700,000(支票) 新貸款資產證明
I 陳德鈺 13/5/2016 400,000(支票) 貸款保證金 I
J
吳秀珍 20/5/2016 400,000(現金) 貸款保證金 J
劉梁美玲 3/6/2016 800,000(支票) 貸款保證金
K K
楊錦平 11/5/2016 150,000(支票) 新貸款資產證明
L L
王志生 27/5/2016 150,000(存款) 新貸款資產證明
M 陳近馮 27/5/2016 522,500(支票) 現有債項還款 M
合共 5,122,500 元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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