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彤案 DCCC679/2022

借出公司戶口參與詐騙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6/3/2024[2024] HKDC 46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柏彤 Jason(前稱李澤彤 Jaso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李柏彤(原名李澤彤)於2016年成立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任唯一董事及股東,並租用辦公室及開立公司銀行戶口。2016年2月至6月,九名受害人因低息貸款或資產循環貸款的推銷,按瑞安職員指示支付保證金、資產證明或還債款項,合共5,122,500港元,卻未獲貸款,辦事處其後關閉。瑞安戶口另有九張支票,共5,353,200港元,支付予第四被告。第一被告否認知情,稱只是受朋友A利用,代為開公司、租約及銀行戶口,並簽署少量空白支票。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第一被告是否參與串謀詐騙,並以不誠實手段促使受害人付款;以及他是否處理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辯方主張第一被告未被受害人認出,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協議或知悉詐騙,亦不知道支票涉及犯罪得益。

判決理由

法庭以整體環境證供評估第一被告的角色,包括他成立公司、任唯一董事及股東、租用高級辦公室、開立並控制銀行戶口,以及簽發多張支票。法官認為其庭上證供與警誡會面內容有重大矛盾,不能接納。九名受害人的付款、瑞安戶口的資金流向及支票安排,顯示存在有組織的欺詐計劃,第一被告實際參與串謀。就處理犯罪得益罪,即使不接受他明知詐騙,其掌握的相同事實亦足以令合理的人相信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案件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支持在處理財產罪中,須考慮被告所知悉的事實及情況,以判斷其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控罪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以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串謀詐騙,以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沒有直接證人認出被告,並不妨礙法庭依據公司控制權、銀行戶口、簽支票及資金流向等環境證供定罪。判刑並非本判決處理事項。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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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戶口給他人使用會否構成詐騙罪?
A.

法庭會考慮被告是否控制公司、銀行戶口及付款安排,並結合其他環境證供判斷其參與程度。本案法庭認定第一被告參與串謀詐騙,罪名成立。

Q.沒有受害人認出被告仍可否定罪?
A.

可以。法庭可依據公司成立及控制、租用辦公室、開立戶口、簽發支票及資金流向等環境證供作出裁斷。本案即使無受害人認出第一被告,仍裁定他兩項罪名成立。

Q.處理犯罪得益罪需要證明被告實際知道黑錢來源嗎?
A.

控罪涵蓋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情況。法庭認為即使不接受被告明知詐騙,其掌握的事實也足以構成合理相信,故本案第二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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