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犯罪得益罪是否須證明資金實際來源?

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109/2005

上訴駁回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McMahon J12/12/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 副庭長、Stock 上訴法庭法官、McMahon 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OEI HENGKY WIRYO是一名印尼公民,與在香港的共謀者Kam Susanto(「Kam」)合謀經營非法收受賭注。警方於2001年9月1日搜查Kam的住所,發現大量與收受賭注相關的文件和物品。兩天後,警方搜查Kam的辦公室,發現更多文件,包括申請人已預先簽署的匯豐銀行支票簿,以及與申請人銀行帳戶相關的文件。調查顯示,申請人與Kam的銀行帳戶之間有大量資金往來,且申請人的帳戶與收受賭注文件上列出的個人有交易。申請人被控串謀收受賭注罪及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就其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就串謀收受賭注罪,主要爭議點包括:法官是否錯誤接納從Kam處檢獲的傳聞證據(共謀者規則);法官對「Yenny note」的評估是否錯誤;以及法官是否未充分考慮申請人可能在印尼合法經營收受賭注業務的可能性。就處理犯罪得益罪,爭議點在於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涉案資金實際上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申請人亦爭議判刑過重,並與Kam的判刑存在差異。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並未將從Kam處檢獲的文件用作傳聞證據,而是將其視為收受賭注活動的輔助證據,以證明文件性質及Kam與收受賭注活動的關聯。法官對「Yenny note」的認定是基於證人PW1的證供,該證供經澄清後顯示該文件與其他收受賭注文件一同被發現,此認定並無不妥。關於國際業務的可能性,法官的裁決是基於申請人在香港與Kam共同行動的證據,包括其銀行交易和預簽支票簿,而非僅依賴文件證據。對於處理犯罪得益罪,上訴法庭遵循香港的既定法律原則,即控方無需證明涉案資金實際上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只需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犯罪得益。判刑方面,法庭認為本案涉及非常龐大的收受賭注活動,申請人在資金運作中扮演核心角色,因此判刑並非明顯過重,與Kam的判刑差異亦不構成原則性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HKSAR v. Or Suen Hong [2001] 2 HKLRD 669,該案確立了文件若非用於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則不受傳聞證據規則限制的原則。此外,本案亦引用了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1 HKLRD 346和HKSAR v. Li Ching [1997] 4 HKC 108,兩案均確立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控方無需證明涉案資金實際上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只需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犯罪得益。R. v. Montila & Others [2004] 1 WLR 3141(英國上議院案例)雖被提及,但香港法庭未予採納其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解釋。在判刑方面,法庭參考了R. v. Yip Kam Fai [1993] 2 HKC 196,該案為大規模收受賭注活動的判刑提供了指引。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維持被判串謀收受賭注罪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成立,總刑期為五年零六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香港處理犯罪得益罪中,控方無需證明資金實際來源於可公訴罪行,只需證明被告有相關認知或合理理由相信。此外,判決強調了在評估證據時,文件可以作為證明活動性質的輔助證據,而不受傳聞證據規則的限制。對於大規模非法收受賭注活動,法庭會判處嚴厲刑罰,且被告在犯罪活動中的角色重要性會影響其判刑,即使與共犯判刑存在差異,若無原則性錯誤亦不會被推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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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搜查時發現的文件,是否一定被視為傳聞證據?
A.

不一定。如果文件是用來證明活動的性質,而非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則不屬於傳聞證據。本案中,法庭將文件視為收受賭注活動的輔助證據。

Q.處理犯罪得益罪,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資金確實來自犯罪?
A.

根據香港法律,控方無需證明資金實際來源於可公訴罪行。只需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代表犯罪得益。本案維持了此原則。

Q.如果共犯的判刑較輕,我的判刑是否會被減輕?
A.

判刑差異本身不一定構成上訴理由。法庭會考慮被告在犯罪中的角色和重要性。本案中,申請人因在資金運作中扮演核心角色,其判刑未被視為與共犯有不當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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