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地方棄置垃圾的定義及判刑酌情權?
HKSAR v Wong King Kwong HCMA513/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張慧玲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因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煙草)罪名成立,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23(1A)條,被判罰款1,500港元。上訴人將熄滅的煙蒂以紙巾包裹後,丟棄在行人路上的竹籮內。他聲稱以為可以將垃圾丟進該竹籮。裁判官裁定該竹籮並非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的垃圾桶,上訴人對法例的理解錯誤,故裁定其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將扔棄物棄置在非食環署提供的容器(例如行人路上的竹籮)是否構成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條。上訴方認為法例並未明文規定扔棄物只能放置於食環署指定的垃圾桶內,因此將垃圾放入竹籮不屬違法。控方則指上訴人將扔棄物棄置在公眾地方,已觸犯該條例。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條,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雖然條例未明文指出將垃圾放入食環署垃圾桶不屬違法,但綜合第7條及《廢物處置條例》第9條,可見食環署是法定廢物收集當局,其提供的容器旨在維護公眾衞生。私人放置的容器無法確保衞生,且第20條亦禁止將垃圾桶或盛載廢物的容器長時間留在公眾地方。因此,將垃圾放入私人竹籮屬違法行為。至於判刑,法庭接納裁判官在判處罰款時被主控官錯誤引導,誤以為對定額罰款無酌情權,故將罰款從1,500港元減至500港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然而,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將原判罰款1,500港元擱置,改判罰款500港元。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中關於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的解釋,明確指出只有在政府指定或經授權的容器中棄置廢物才不屬違法。同時,判決也提醒了法庭在判刑時應充分行使酌情權,避免因誤導而作出不公的判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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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將垃圾丟進非政府提供的竹籮是否違法?
是的,根據本案判決,將垃圾丟進非食物環境衞生署提供的竹籮屬於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構成違法。
Q.法庭在判處罰款時是否有酌情權?
法庭在判處罰款時通常有酌情權,即使有定額罰款制度,裁判官仍應在適當情況下運用酌情權,本案中因裁判官被誤導而糾正了判罰。
Q.如果我將煙蒂用紙巾包好才丟棄,還會被控亂拋垃圾嗎?
是的,本案中上訴人將煙蒂用紙巾包好後丟入私人竹籮,仍被裁定亂拋垃圾罪名成立,關鍵在於棄置地點是否為政府指定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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