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嚴重傷害的停牌令長度?
HKSAR v Chan Kim Ching CACC69/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案情摘要
申請人陳劍青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6個月,並停牌6年,停牌令於刑滿出獄後開始計算。案情指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兩次短暫停留後,違反紅燈指示左轉並停車。警長上前觀察時,申請人突然倒車,警長為避免被撞而抓住私家車。申請人隨後急剎車並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以「S」形路線行駛,導致警長被拋離私家車並墮地,造成多處擦傷、頭皮血腫及鎖骨粉碎性骨折。申請人聲稱因誤以為有人尋仇而驚恐逃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判處的監禁刑期及停牌令是否過於嚴苛。申請人認為2年6個月的監禁刑期過重,且6年的停牌令(由刑滿出獄後開始計算,實質停牌期長達8年半)亦過長。答辯方則認為原審判決並無明顯過重,甚至屬於輕判,特別是考慮到申請人蓄意利用車輛傷人的行為。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維持了原審法官的監禁刑期,認為申請人蓄意利用私家車傷人的行為極為嚴重,原審判決並非過重。然而,對於停牌令,法庭引用了R v Cooksley案的原則,強調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旨在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認為,停牌令的長短應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和對道路使用者造成的風險相關,而非單純作為懲罰。考慮到本案屬突發事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持續性危險,且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停牌期應短於引致他人死亡罪,故將停牌期由6年減至3年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英國上訴法庭的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該案詳細討論了停牌令的原則,包括其主要目的為前瞻及預防性、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長短應與駕駛態度相關,以及過長的停牌令可能產生反效果。此外,亦提及了AG v Chan Chun Yuen [1991] 1 HKC 228、S for 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等案,以支持停牌期應比監禁期長。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法庭維持了申請人2年6個月的監禁刑期,但將停牌令由6年減至3年半。其餘判令,包括停牌令由申請人刑滿出獄當天開始計算,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停牌令的性質,強調其主要目的在於預防和保護公眾,而非懲罰。法庭詳細闡述了在判處停牌令時應考慮的因素,並引用了Cooksley案的指引,為下級法庭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判決亦區分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與引致他人死亡罪在停牌期長短上的差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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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重傷會被判什麼刑罰?
根據本案,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可被判監禁2年6個月,並停牌3年半,停牌令於刑滿出獄後開始計算。
Q.法庭判處停牌令時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考慮停牌令的前瞻及預防性目的、保護道路使用者、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對公眾造成的風險,而非單純懲罰。
Q.危險駕駛導致重傷的停牌期會比導致死亡的短嗎?
是的,本案指出法例對這兩種罪行有所區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停牌期理應較引致他人死亡罪為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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