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合理理由相信」的詮釋?

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8/2013

撤銷定罪
上訴得直,因法官錯解法律。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15/10/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案情摘要

上訴人彭洪輝是一名成功的製衣商人,與郭榮(一家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長)是30多年的好友。兩人曾互相提供免息無抵押貸款。2008年7月底,郭榮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公司銀行戶口資料,以便將兩筆款項匯入,由上訴人代為管存。上訴人照辦,未詢問原因。Mickles公司的戶口於2008年8月1日收到郭晉生和潘端鋒匯入的共計約1,400萬港元。同年8月27日,上訴人應郭榮要求將全數款項匯至郭榮在柬埔寨的公司。後來揭發郭榮串謀郭晉生和潘端鋒詐騙德發集團,該1,400萬港元是出售詐騙所得股票的收益。上訴人被控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圍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詮釋。具體而言,法官或陪審團在判斷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時,應考慮哪些事實和事項?上訴人主張應考慮其對相關事實的觀感和評價,特別是他對郭榮的信任。控方則認為應以客觀標準判斷,不應受上訴人個人信念影響。此外,爭議點還包括評估「明理的人」所相信內容的適當標準,以及上訴人誠實合理地沒有懷疑是否構成抗辯理由。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法庭在詮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時,錯誤地採用了「可能相信」而非「會相信」的驗證標準,且過於狹窄地限制了可考慮的「理由」範圍。法院強調,法例中的「合理理由」應直接理解和應用,無需抽象擬人化為「明理的人」的「客觀」標準。被控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成見」應在考慮整體證據時被賦予適當的舉證份量,而非完全排除。原審法官在判斷上訴人是否「視而不見」時,錯誤地將注意力放在上訴人的財富而非郭榮的財富,且未充分考慮上訴人與郭榮之間長期的信任關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審視並糾正了上訴法庭在 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 一案中確立的「兩步驗證標準」及其後續案例的應用。法院引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案中更簡潔的驗證標準,即「任何從客觀角度看到該等理由的人都會如此相信」。此外,法院還參考了 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 案,強調將調查焦點放在被控人身上的重要性,並指出 George v Rockett (1990) 170 CLR 104 等涉及行政權力而非刑事罪行的案例不適用於本案。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法院拒絕命令重審,理由是審訊過程漫長、昂貴且壓力大,且事件發生已久(超過六年),上訴人已服刑四個半月,且年事已高。法院認為控方案情不足以支持重審的必要性。上訴人需繳付向上訴法庭和本院提出上訴的訟費以及因上訴而產生的訟費。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正確詮釋,強調應採用「會相信」而非「可能相信」的標準,並應將被控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成見納入考慮,而非完全排除。這對洗錢罪的檢控和辯護具有重要影響,要求法庭在評估被告的心理狀態時,更全面地考慮其個人背景和與涉案人士的關係。判決也重申了在考慮重審時,需權衡多方面因素,包括案件的複雜性、時間跨度及對被告的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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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錢罪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標準是什麼?
A.

終審法院裁定,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應採用「會相信」而非「可能相信」的標準,即客觀上任何看到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

Q.被告對涉案財產的個人觀感和信任是否應被考慮?
A.

終審法院指出,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和成見」應在整體證據中被賦予適當份量,而非完全排除,這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不同。

Q.法院在什麼情況下會拒絕命令重審?
A.

法院會考慮多方面因素,包括審訊過程的漫長和壓力、事件發生時間久遠、被告已服刑時間及年齡,以及控方案情是否充分有力,本案因此拒絕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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