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大明案 DCCC753/2014

盜用信用卡購物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6個月
19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7/10/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大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雷大明承認19項控罪,包括18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2012年7月至11月期間,他未經朋友余先生授權,取得並使用4張信用卡,在14天內共購物18次,冒認為持卡人及獲授權使用者,取得手提電話、珠寶及其他物品,總值54,702元。被告於2013年獲准保釋後未有依期歸押,至2014年7月因另一宗盜竊案被捕時才歸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多項信用卡詐騙罪應如何整體量刑、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何,以及被告認罪、失業及承諾賠償是否構成減刑因素。控方強調罪行次數多、涉及金額高及具牟利目的;辯方則依靠相關判例,要求以約3年監禁為起點並給予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冒認持卡人並以未獲授權的信用卡取得財物,屬嚴重的信用卡詐騙罪,刑罰須以懲罰及阻嚇為主要目的,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選擇。雖然個別判例通常以3年以下監禁為起點,但本案有18項罪行、涉及4張信用卡、18次交易及54,702元財物,責任明顯較重。法庭把同一受害人及相同手法的罪行視為整體持續犯罪,訂總刑期起點為42個月。被告非及時認罪,且因另一案被捕後才揭發逃保身分,故只給予20%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 HKSAR v Kwan Po Keung(CACC79/2011)、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CACC339/2012)、HKSAR v 溫嘉寧(CACC318/2012)及 HKSAR v Hoong Pang Chong(CACC344/2011),確認信用卡詐騙通常以約3年為量刑基準;並依 HKSAR v Lam King Yi(CACC328/2012)採用20%認罪扣減及相近逃保情況的處理方法。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1至18項控罪各判監33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第19項控罪判監3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判刑上勝訴。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多項以相同手法及針對同一受害人的信用卡詐騙罪,可按整體罪責訂定總刑期,再命各項刑期同期執行。經濟困難及口頭賠償承諾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逃保後因另一案件被捕才認罪,認罪扣減可低於三分之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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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盜用朋友信用卡購物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考慮被告在14天內使用4張信用卡18次,取得總值54,702元財物,並以整體罪責量刑。第1至18項各判監3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Q.失業及經濟困難可否令信用卡詐騙減刑?
A.

法庭認為失業及經濟困難只能解釋犯罪原因,並非減刑因素。被告的口頭賠償承諾亦不具實質性,故沒有因此減刑。

Q.棄保後認罪可獲多少減刑?
A.

被告未按期歸押,潛逃約一年後因另一宗盜竊案被捕,才承認本案控罪。法庭認為認罪並不及時,只給予20%減刑,並將刑期定為總共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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