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強
被告人為一名職業巴士司機,於2013年12月在培成路駕駛巴士時,於行人過路處撞倒兩名行人(余先生及吳小姐)。被告聲稱當時看到綠燈且車速僅約15公里/小時,但證據顯示其在行車紅燈亮起後至少五秒仍前行,導致兩名行人受傷。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分為兩點:(a) 兩名傷者的傷勢是否構成「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以決定控罪是否應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修改為「危險駕駛」;(b)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還是僅屬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法官首先採取客觀標準判定傷勢,認為兩名傷者雖有記憶力受損及骨裂,但無需手術且恢復良好,不符合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 的定義,故將控罪修改。關於駕駛行為,法官認為被告作為職業司機,在紅燈亮起多秒後仍前行,無論是未看燈或無視紅燈,其駕駛方式均遠遜於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構成顯而易見的危險,故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控方引用 Archbold 第 20-20 段關於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 的定義;引用 CACC 221/2012、CACC 282/2012 及 CAAR 2/2009、CAAR 4/2009 確立危險駕駛不需特別意圖 (specific intent)。辯方引用 CACC 89/2011 及 HCMA 999/2006 辯稱應視情況判定駕駛方式。
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由於傷勢未達嚴重程度,原控罪已修改為危險駕駛。
本案強調判定「嚴重身體傷害」必須採用客觀標準而非受害者的主觀感受。同時明確危險駕駛的判定著重於駕駛方式 (manner of driving) 而非司機的意圖 (in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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