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謀販毒罪行境外活動的司法管轄權?

HKSAR v Wong Tak Keung CACC220/2011

上訴駁回
駁回申請,因無重大法律爭議。
上訴法庭(刑事)Lunn JA, Line and D Pang JJ12/6/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TAK KEUNG (黃得強)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倫明高副庭長、林文瀚法官、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黃得強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650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定罪。他申請就其定罪上訴許可被駁回的決定,申請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下的證明書,以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參與的行為主要發生在香港境外,涉及追討在澳洲遺失的毒品。控方指控該串謀販運活動橫跨香港和澳洲,並在香港採取了多項重要行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香港法院對涉及境外活動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具體而言,申請人質疑,若其參與的串謀部分完全在香港境外發生,香港法院能否審理並定罪。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圍繞著「實質活動原則」(substantial measure of the activities)是否擴大了《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3)條的適用範圍,使其涵蓋僅在境外進行的串謀活動,以及此類境外活動與整體串謀的關聯性。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香港法院對犯罪活動具有司法管轄權,只要「實質活動」(substantial measure of the activities)發生在香港境內。本案中,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涉及香港和澳洲兩個司法管轄區,且多項重要步驟在香港發生,例如毒品包裝、首次運送失敗、重新包裝及從香港發出指示。法庭認為,這些在香港發生的活動已構成「實質活動」,足以確立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此,即使申請人參與的追討毒品行為發生在境外,但由於該行為是整體串謀的一部分,且該串謀在香港有實質活動,故香港法院有權審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確立了香港法院對涉及境外活動的犯罪的司法管轄權原則:

  • HKSAR v Krieger and Another (CACC 99/2012):引用了「實質活動原則」。
  • R v Smith (Wallace Duncan) [2001] QB 1418: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確立了「實質活動原則」。
  • Libman v R (1985) 21 DLR (4th) 174: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案例,涉及犯罪管轄權的處理方式。
  •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91] 1 AC 225:樞密院案例,認可了「實質活動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下的證明書的申請。法庭認為,本案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僅是關於陪審團能否根據控方證據,認定申請人加入了源於香港並由第一被告指揮的串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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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香港法院能否審理涉及境外販毒活動的案件?
A.

可以。如果犯罪活動的「實質活動」(substantial measure of the activities)發生在香港境內,香港法院便具有司法管轄權。

Q.什麼是「實質活動原則」?
A.

「實質活動原則」是指,只要犯罪活動的實質部分發生在某司法管轄區內,該司法管轄區的法院便有權審理該案件。

Q.本案中,申請人為何未能獲得終審法院證明書?
A.

法庭認為本案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僅是關於陪審團能否根據證據認定申請人參與了串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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