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星政等案 DCCC13/2014

使用虛假文書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串謀罪成,第四被告另管有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21/3/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星政、邱琳、謝繼松、杜君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均為內地居民,於2013年11月1日一同經羅湖來港,前往中國銀行銅鑼灣分行。第一至第三被告向銀行職員提交兩張聲稱由中國銀行發出的轉賬支票及存款單,面額達1,430億美元/英鎊,要求銀行重新發出文件或本票。銀行職員其後報警。警方在第四被告攜帶的袋內發現兩張聲稱由中國建設銀行發出的文件,面額為9,990億美元。控方指四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並指第四被告管有另兩份虛假文書。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各被告知道或相信文件屬虛假,以及四人是否已達成串謀協議並有意執行。辯方否認參與協議,並主張部分被告不知道文件虛假;第四被告另爭議其對袋內文件的管有及知情程度。案件亦涉及成文法串謀中的不能成事,以及會面紀錄是否自願及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銀行職員及閉路電視證據,認為四人一同入境、前往同一分行及共同處理文件,足以推斷事前已有協議,目的是利用文件誘使銀行將虛假文書當作真實文件並發出銀行文件。文件金額極不合理、文件形式可疑,以及與李烈鈞有關的護照,支持各被告知道文件虛假。串謀罪的核心是協議及執行意圖,不必證明成功欺騙他人。《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b)條排除不能成事作為成文法串謀的辯解。第四被告即使不一直親自攜袋,仍可基於知情及控制而構成共同管有。至於會面紀錄,警誡未必使來自內地且不熟悉香港法律的被告明白緘默權,故不予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70(1)(f)條、第73條、第159A條及第159C條界定虛假文書、串謀及不利情況。終審法院在鄭書武和沈榕生 FAMC 75/2010第7段指出,串謀罪重點是協議及執行意圖,不須證明欺騙成功;法庭據此處理本案。

裁決與命令

第一至第四被告均被裁定第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名成立;第四被告另被裁定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成立。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告的五份會面紀錄因未能證明自願及有效理解緘默權而不獲接納。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成文法串謀不以實際成功或方法可行為必要條件;共同管有可由知情、控制及物件在共同團體內流轉推斷。另突顯對不熟悉香港法律的被告進行警誡及翻譯時,必須確保其真正理解緘默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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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攜帶虛假銀行文件要求重新發單是否有罪?
A.

法庭認為,四人共同前往銀行並利用文件要求銀行發出新文件,顯示已有協議及執行意圖,因此四人均被裁定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成。

Q.文件太離譜而不可能成功,仍會構成串謀嗎?
A.

可以。法庭指出,成文法串謀的重點是協議及執行意圖,不能成事不是辯解;即使文件金額極不合理,四人仍因串謀罪成。

Q.沒有一直拿著袋子也可以共同管有虛假文件嗎?
A.

可以,前提是能證明其知悉物件存在並有權管理或控制。法庭認為第四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管有袋內文件,且知道文件虛假,故第二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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