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星政及另三人
四名內地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日一同進入香港,前往中國銀行銅鑼灣分行。第一及第二被告向銀行職員呈遞兩張面額高達1,430億美元/英鎊的虛假轉賬支票及存款單(證物P1, P2),要求銀行重新打單或發出本票。警方隨後將其逮捕,並在第四被告攜帶的袋中發現另外兩張面額9,990億美元的虛假中國建設銀行文件(證物P6, P7)及一本偽造的「國際48國特種通行證護照」。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相關文件為虛假,以及是否存在串謀協議。控方指稱四人共同協議使用虛假文書欺騙銀行;辯方則辯稱第一被告僅是主動幫忙陌生人,第二被告則聲稱其金融專業背景使其相信文件屬實且僅作為見證人。此外,涉及 whether 「不能成事」(impossibility) 可作為成文法串謀的辯解。
法官認為被告人共同過關並前往銀行,顯示存在共同協議。關於 knowledge,法官採取常識分析:如此天文數字的金額(逾萬億港元)不可能以在分行排隊這種零售方式處理,且被告持有偽造護照,足以推斷其明知文件虛假。在法律適用上,法官指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b)條,impossibility 不構成成文法串謀 (statutory conspiracy) 的辯解,且本案僅屬 means 不足,在普通法下亦不成立。
引用 FAMC 75/2010 (鄭書武和沈榕生案),確立串謀罪行的 gravamen 在於「協議」及其「執行意圖」,無需證明是否成功欺騙他人。同時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159C及70(1)(f)條關於虛假文書及不利 (prejudice) 的定義。
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名成立;第四被告第二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成立。
法官在特別事項中裁定,由於被告為內地人且警方警誡詞語模糊,無法肯定其明白緘默權,故排除五份會面紀錄作為證供。此判決強調在處理極端不合理之偽造文件時,法院可基於常識推斷被告之主觀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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