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枳龍
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4日在觀塘一工業大廈被捕。海關在被告承租的7號單位及另一15號單位發現大麻植株及種植設備。被告被指與他人串謀栽植大麻,並管有及販運草本大麻。證據顯示被告負責租賃單位及申請電力,且其手機內有販賣大麻的訊息。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量刑基準的確定。辯方主張被告僅是低層級的栽植者,且設備不專業,並以其年幼受性侵及家庭困難求情。控方則強調其管理角色及犯罪規模。法官需決定被告在犯罪勾當中的角色(role)以及認罪寬減(sentencing discount)的適用程度。
法官引用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確立的量刑指引,根據年產量約6千克的大麻將第一項控罪定在監禁2至7年級別。法官拒絕將性侵背景視為減刑因素,認為那是個人選擇。法官認定被告負責租約與電力申請,扮演「管理者」角色而非單純栽植者,因此具有較高可責性(culpability)。
引用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 關於栽種大麻的量刑指引;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 798 關於販運大麻精的量刑參考;以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HKLRD 290 定義管理者的角色。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成立。第一項(串謀栽植)判監2年2個月;第二項(管有)判監2星期;第三項(販運)判監3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年2個月。第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中不再檢控。
法官明確指出,被告雖最終認罪,但中途改變主意導致法庭資源浪費,但在本案中仍酌情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寬減。此外,法官強調家庭困難或過去受創經歷若與罪行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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