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傑等案 DCCC933/2013

誘騙受害人提款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兩被告勒索及盜竊罪成,搶劫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5/1/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王偉祺及楊曉晴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李文傑、第二被告王偉祺及第三被告楊曉晴共同被控勒索、搶劫及盜竊;李文傑另被控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方指楊曉晴透過交友程式誘使受害人X前往其男友李文傑居住的單位,李文傑以未成年及報警相威脅,取得X的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王偉祺和楊曉晴到櫃員機提取14,000元。李文傑承認部分控罪;王偉祺及楊曉晴否認參與犯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王偉祺及楊曉晴是否知道並參與勒索計劃,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兩人是否知道提款卡屬於X及款項為犯罪得益;王偉祺的警誡供詞及會面記錄是否自願,以及控方證據是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的原則,逐項及分別評估每名被告。李文傑的認罪不能代替控方證明王偉祺或楊曉晴有罪。法庭接納X及警務人員的證供,認為王偉祺在場目睹勒索、協助展示人數優勢,並明知提款卡及款項來自X,故其參與勒索及盜竊。王偉祺向警方謊稱款項是工資,配合其他獨立證據,支持其明知犯罪來源的唯一合理推論。楊曉晴誘騙X到場並把他交給李文傑勒索,之後同意協助提款,顯示她與其他人共同計劃及參與犯罪。惟法庭不能肯定暴力取卡是否屬預先計劃,因此不成立搶劫罪;兩人改以《盜竊罪條例》第24條的處理贓物罪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承認事實及證物,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9、10、23、24及32條裁決。關於謊言可作為罪證的條件,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淑嫻及另外三人 (CACC197/2006);關於由已證事實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引用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裁決與命令

李文傑就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認罪成立。王偉祺及楊曉晴均被裁定勒索及盜竊罪成立;兩人均不被裁定搶劫罪成立,並改以處理贓物罪定罪。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共同犯罪不要求每名被告親自作出全部行為,但必須證明其知悉犯罪計劃並有意協助。法庭可從行為、時間、環境及不實解釋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然而,對暴力元素是否屬共同計劃存有合理疑點時,不能作出搶劫罪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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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替人到櫃員機提款,會否構成犯罪?
A.

如提款人知道提款卡及款項來自勒索或盜竊,並仍協助提款,可能構成共同犯罪或處理贓物。本案法庭認定王偉祺明知卡及款項屬於受害人,裁定他勒索、盜竊及處理贓物罪成立。

Q.把受害人帶到住宅後沒有親自威脅,是否仍會有罪?
A.

可以,前提是控方證明被告知道犯罪計劃並有意提供協助。法庭認為楊曉晴以交友程式誘騙X到達單位,將他交給主犯並協助提款,因此裁定她勒索及盜竊罪成立。

Q.為何案件中勒索及盜竊罪成立,但搶劫罪不成立?
A.

法庭認為兩名被告知道提款卡是以犯罪手段取得,並不誠實地提取X的款項,但不能肯定主犯使用暴力取卡是否屬於預先計劃。因此,搶劫罪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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