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健斌案 DCCC509/2013
持刀迫使性行為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黃健斌與化名「X」的女子曾為情侶及發生性關係。2013年3月1日,被告以揚言自殺等方式促使X前往其住所,並在住所內持菜刀控制她、命令她脫衣、拍攝裸照,及要求她口交和性交。X承認其後部分性行為是在較平靜情況下自願進行,但指首次口交及性交是在刀具、暴力和恐嚇持續存在下被迫進行。被告承認持刀及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性行為由威脅或恐嚇促成,並爭議口交是否屬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1) 被告是否以暴力、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X作出非法性行為;(2) X在沒有明言拒絕下是否仍屬不同意及不自願;(3) 口交能否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117(1A)條所指的嚴重猥褻作為;(4) 被告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內容是否應予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以整體證供評估X及被告的可信性,裁定被告持刀、劈砍桌面、扼頸及以言語恐嚇,目的是控制和支配X;刀具即使未必一直指向X,仍在近距離形成持續威脅。X沒有口頭或行為抗拒,不代表她同意,因她是在恐慌及刀具控制下服從。法庭並解釋,若一方因欠缺另一方同意而不能與其合法性交,要求該人進行口交亦可屬嚴重猥褻作為。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全部元素,法庭認為已達到該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及第117(1A)條,界定以威脅促致非法性行為及「非法的性行為」的範圍;又引用第149條及附表1,認為強姦控罪可轉為本案罪名。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所述的再次警誡原則獲遵從,但法庭認為本案原有警誡已涵蓋指控範圍。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罪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證明每一項罪行元素,並接納X的證供及被告自願作出的部分招認。判決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受害人沒有明言拒絕,不會排除在持續威脅及恐慌下欠缺同意。威脅可透過整體環境及行為形成,不必每一刻明確以言語提出。判決亦確認成年人的口交,在欠缺合法性交所需同意的情況下,可構成相關嚴重猥褻作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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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刀要求伴侶口交,即使她沒有明言拒絕,是否仍會犯法?
法庭認為,X是在刀具、暴力及恐嚇造成的恐慌下服從,沒有明言拒絕不等於同意;被告因此被裁定以威脅手段促致非法性行為罪成。
Q.口交可否成為以威脅手段促致非法性行為的控罪基礎?
可以。法庭解釋,若一方因另一方不同意而不能合法性交,要求該人進行口交可屬嚴重猥褻作為;本案口交證供可作定罪基礎。
Q.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用刀威嚇,供詞是否一定會被接納?
不一定,法庭須審查供詞是否自願及調查是否公平。本案法庭認為被告明白警誡並自願作供,但把錄影會面後段部分追問所得供詞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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