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Chi-ho, Ken & Ors DCCC144/2013

針對餐廳員工盜竊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6個月;D2 監禁30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判囚16及3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istrict Judge Douglas T.H. Yau11/4/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UNG Chi-ho, Ken 及 CHEUNG Yiu-lu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T.H. Yau

案情摘要

本案有兩名被告及十二項控罪。大部分控罪涉及在下午三時至六時期間,針對餐廳及餐廳員工的財物進行盜竊;被告趁員工休息、午睡或不在場時取走財物,沒有破門或使用暴力。D1在其中四項控罪中擔任把風者,並親自參與部分盜竊;D2涉及全部十二項控罪,其中一項是使用較早前偷取的信用卡購買價值5,356元的手機。兩人均承認控罪並請求減刑。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多宗針對餐廳員工的盜竊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起點刑罰、認罪扣減及整體刑期。控方指出行為經策劃、針對脆弱受害人且近似爆竊;兩名被告則以認罪、合作、悔意、經濟困難及個人背景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選定餐廳及員工休息時段犯案,並在短期內針對特定目標作案,情節接近爆竊,屬加重因素。D2另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前科,且信用卡欺騙罪性質不同,須獨立處理。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最高刑罰均為十年監禁。法庭採用相應起點刑期,給予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再按整體量刑原則決定部分刑期同期及接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Cap. 210)第9條及第17(1)條分別規定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法庭引用 HKSAR v Zhou Dingshu,HCMA 96/2004,確認從十二個月監禁作為相關盜竊罪的起點可屬適當,並據此評估本案刑罰。

裁決與命令

D1四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合共判處監禁16個月。D2十二項控罪按同期及接續方式計算,合共判處監禁30個月。兩名被告均須服刑。

判決啟示

針對餐廳及員工休息時段的連環盜竊,即使財物價值不高,仍可因具選擇目標及近似爆竊的特徵而顯著加重刑罰。短期內多次犯案及相關前科亦會影響整體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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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趁餐廳員工休息偷竊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針對餐廳及員工休息時段犯案,具有選擇目標及近似爆竊的加重情節。本案D1涉及四項控罪,最終判監16個月。

Q.多次盜竊而且有前科會如何判刑?
A.

短期內多次針對特定目標犯案,以及涉及不誠實的前科,均會提高整體刑罰。D2涉及十二項控罪並有相關前科,最終判監30個月。

Q.偷來的信用卡買手機會另行判刑嗎?
A.

法庭認為使用偷來信用卡購物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與其他盜竊罪性質不同,須獨立處理;本案該項八個月刑期須與指定其他刑期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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