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根據本案,即使被告人處於找尋目標階段而尚未企圖入屋,仍構成「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going armed with intent to commit theft)」,法庭在本案中判處被告監禁 18 至 21 個月。
偽造職員證可用於誤導他人以為正在合法工作,掩飾犯法行為並方便在日間行事。法庭認為這屬於有計劃且有組織的行事方式,在本案中被視為加重處罰因素。
不一定。在本案中,儘管被告 D3 聲稱自己是殘疾人士,但法官根據錄像發現其行動並無困難,且殘疾在犯案前已存在,因此裁定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Kwok Tsz Wing DCCC779/2012
三名被告人 (D1, D2, D3) 夥同在灣仔大寧閣及大發大廈外徘徊。D1 在大廈外把風,D2 及 D3 則進入大廈內尋找可供偷竊的私人處所。警方隨後在 D2 攜帶的啡色袋中搜獲鐵錘、電筒、鐵鑿、鐵筆、勞工手套,以及一件印有電訊盈科 (PCCW) 字樣的 T 恤及一張偽造的職員證。三名被告人隨後乘坐 D1 駕駛的私家車離開時被截停。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如何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going armed with intent to commit theft)」定出恰當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與個人背景是否構成加刑或減刑因素。
法官分析量刑時考慮到:(1) 被告人處於找尋目標階段,尚未企圖入屋,對其有利;(2) 但本案涉及三人有計劃組織行事、目標為住宅單位,且利用偽造職員證及制服掩飾身份以便在日間犯案,情節較嚴重。因此,將量刑起點定為監禁 18 個月。對於有嚴重不誠實前科且出獄不久再犯的 D3,量刑起點調高至 21 個月。
引用 HKSAR v Li Ho Yin (CACC240/2012) 等案例,分析準備入屋與找尋目標之區別,以及職業犯案者的量刑差異。
D1 及 D2 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 18 個月;D2 就第三項控罪 (管有虛假文書) 被判監禁 6 個月,與首項控罪同期執行;D3 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 21 個月。
法庭強調,利用偽造專業職員身份掩飾犯罪意圖,使其能在日間大膽行動,屬於加重處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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