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炳燦案 DCCC544/2012

虛假資料申請信用卡構成串謀詐騙?

部分罪名成立
第五及第六被告定罪,第八被告獲撤銷控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13/11/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炳燦(第五被告人)及陳寶雄(第六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原涉及九名被告串謀詐騙,指控他們利用四間虛假公司、虛假住址及虛假僱主資料,向多間銀行及財務公司申請信用卡。第五被告陳炳燦被指使用 D 公司資料及虛假住址,取得恒生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第六被告陳寶雄則被指以同一虛假公司及虛假住址,向渣打銀行及 Aeon 財務申請信用卡。兩人均否認控罪。法院另處理警方搜獲文件的證據能力及被告口供是否自願等問題。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警方在其他被告住所搜獲、涉及第五及第六被告的文件,是否具證據相關性;被告口供是否自願及可接納;警方是否須向被查問者提供口供所涉及文件的副本;以及使用虛假公司、地址及僱主資料申請信用卡,是否證明串謀詐騙及共同犯罪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相關文件並非必須按其內容作為真實事實,而可作為顯示被告與其他同謀及虛假公司的環境證據,故具足夠證據價值。法庭接納第五被告的一份口供及第六被告最初兩份口供為自願口供,但拒絕第六被告後兩份口供,並拒絕第八被告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材料亦獲考慮。法庭認定四間公司均屬虛假公司,兩名被告明知使用虛假地址及僱主資料以取得信用卡,並知道自己服務的集團有其他成員,足以構成單一串謀詐騙。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H v Griffiths and others,分析串謀者不必認識所有參與者,但必須知道計劃超越其本人直接參與的非法行為。法庭亦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12》關於單一串謀及重疊控罪的論述。相關法例包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及《商業登記條例》。

裁決與命令

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第八被告因口供被拒納且餘下證據不足,毋須答辯,控罪撤銷。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被告不必認識所有同謀者;只要知道自己參與的活動屬較大犯罪計劃,便可成立單一串謀。警方未有提供口供所涉及文件副本,本身不會使口供自動不完整或不可接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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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虛假公司及地址申請信用卡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法院認為,明知公司及地址虛假,仍以該等資料申請信用卡,並知道自己是較大詐騙集團的一部分,可構成串謀詐騙。本案第五及第六被告因此被定罪。

Q.串謀詐騙是否必須認識所有同謀者?
A.

不必。法院認為,被告只須知道所參與的計劃超越其本人直接處理的事項,並知道有其他人為共同犯罪目的行事。本案法院認定第五及第六被告符合此要求。

Q.警方沒有交出口供涉及文件的副本,口供是否必然不能使用?
A.

不是。法院裁定,口供所指的文件副本並非口供本身的一部分,警方只須按指引提供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副本。本案部分口供因其他原因被拒納,但並非僅因欠缺附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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