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志雅案 DCCC622/2012
使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構成欺騙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志雅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被告顧志雅面對十八項控罪,指他在2010年10月12日至11月25日期間,在六個地點及四間商戶,使用屬於榮文蔚的兩張信用卡購買五十六部iPad,總值343,887港元。被告承認使用信用卡及簽署交易單據,但主張榮是其女友,曾同意他使用信用卡。其後他將大部分iPad轉售套現,用於購買機票及個人消費。被告沒有作供,控方依靠商戶職員證供、交易單據、指紋、認人證據及被告警方會面紀錄舉證。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一)被告手持他人信用卡及簽署交易單據,是否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二)被告是否具備不誠實意圖;(三)控罪八及十八因相關店員未作供,能否改判企圖犯罪。辯方主張被告獲持卡人同意,店員未必因其行為受騙,且被告相信持卡人會付款。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信用卡交易中,手持他人信用卡並以持卡人身分購物,本身已是欺騙手段;簽署與持卡人簽名相似的存根則進一步加強欺騙。店員是否仔細核對簽名,不會消除被告以該手段取得貨物的事實。關於不誠實,法庭依據 R v Ghosh 所述的客觀及主觀測試,認為明理誠實的人會視行為為不誠實,而被告明知非持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亦必然知道其行為不誠實。即使他相信女友日後會付款,亦不影響欺騙手段本身的不誠實性。就控罪八及十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及(3)條,控罪包括企圖犯罪的指稱,故可改判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Ghosh [1982] QB 1053,採用不誠實的客觀及主觀雙重測試。法庭亦參考 HKSAR v Goh Swee Yan [2000] 3 HKLRD 324,確認即使被告真心相信第三者日後會同意或付款,以欺騙銀行或商戶取得財產仍可構成不誠實。另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及(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十八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控罪一至七、九至十七裁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控罪八及十八則裁定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涉及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信用卡持有人與被告之間可能存在授權或私人關係,不會自動使被告對商戶的冒認及交易行為變得誠實。即使個別店員未能作供,法院仍可根據控罪所包含的企圖罪指稱作出替代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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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女友同意使用信用卡,仍會否構成欺騙罪?
法庭認為,即使被告相信女友容許使用信用卡或日後會付款,亦不代表他可向商戶冒認持卡人。被告以他人信用卡購物的手段本身不誠實,本案因此全部十八項控罪成立。
Q.沒有店員作供,信用卡欺騙罪仍可定罪嗎?
控罪八及十八的相關店員沒有出庭,法庭未能裁定原本的取得財產罪成立,但根據控罪包含企圖犯罪的法律規定,改判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
Q.大量購買iPad後轉售,如何影響不誠實的認定?
被告大多在購買後立即轉售iPad套現,並在後期分單以減低每張單據的金額。法庭認為這些行為顯示他超越任何有限授權,明知並不誠實,故裁定全部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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