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志雅
被告人顧志雅被指在2010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18次使用其女友榮女士的兩張信用卡(卡1為其丈夫之附屬卡,卡2為榮本人之卡)在全港多間商戶購買56部iPad,總值約34.4萬港元。被告人隨後將iPad轉售予旺角街檔以「套現」供個人消費。被告人承認使用信用卡及簽署單據,但辯稱獲榮同意使用。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被告人是否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2)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誠實(dishonesty)?辯方主張被告人與卡主為情侶,主觀認為獲對方同意使用且對方會結帳,因此並非不誠實;且認為店員核對簽名馬虎,並非被被告人欺騙。
法官認為,手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本身即構成欺騙手段,簽署僅是其中一部分。關於 dishonesty,法官引用 R v Ghosh 的客觀及主觀測試,裁定明理之人會認為此行為不誠實,且被告人明知非持卡人不可使用信用卡,主觀上亦知其行為不正當。法官強調,即使被告人相信卡主事後會同意付款,亦不能抵銷其欺騙商戶的行為。
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其中第8項及第18項控罪因缺乏店員證供,根據 statutory provision 裁定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其餘16項控罪裁定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本案強調信用卡交易的 integrity。法官明確指出,第三方與卡主之間的私下協議或對未來付款的預期,不能作為抗辯理由以否定其對商戶的欺騙行為,否則將導致信用卡制度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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