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強案 DCCC1016/1999

用空頭支票取貨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罪名成立
被告串謀詐騙罪成,交替控罪毋須裁決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8/9/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和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和強在「領航國際有限公司」任經理及實際操控者。控方指稱,他與楊成、Garry Yang及羅柱發等人以領航作為詐騙工具,向11間供應商訂購貨物,並以明知不能兌現的支票付款,取得總值約932,612.80元的貨物,再轉售或處置。大量貨物未能追回,供應商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人承認第七項無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他否認串謀詐騙及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交替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串謀詐騙與實質詐騙罪以交替控罪同列,是否違反《實務指示9.1》;控方能否僅憑間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協議;被告控制公司、支票及日常運作的行為,是否證明其具不誠實意圖及明知支票不能兌現。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實務指示9.1》即使適用於交替控罪,若兩組控罪所針對的行為範圍不同,且依次裁決不會造成不公平,便可同時檢控。串謀詐騙的核心是達成以不誠實手段造成經濟損失或風險的協議;控方須證明被告按誠實人士標準及其本人認知均屬不誠實。法庭綜合被告陪同購買公司、管理辦公室、控制預先簽署支票、處理僱員及知悉貨物流向等證據,推斷他明知戶口沒有足夠款項,仍發出支票誘使供應商交貨,並參與整個串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志明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章敏芬及另一人,說明串謀詐騙的定義;The Queen v Simmonds說明串謀者可於事後加入同一串謀;The Queen v Ghosh闡述不誠實的主客觀要求;The Queen v To Luen-shun說明以唯一合理推論評估間接證據。相關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盜竊罪條例》第17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65B及65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第一項串謀詐騙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第一項控罪已成立,法庭毋須裁決第二至第六項交替控罪。第七項控罪早前因被告認罪已裁定成立;本判決未有交代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串謀罪與實質罪以交替方式起訴並非必然不公,關鍵在於控罪範圍及審訊安排。法庭亦強調,無直接證據時,可從多項已證事實作唯一合理推論,但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得被作不利推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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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公司名義買貨再開空頭支票,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可以。法庭須證明被告與他人達成協議,以不誠實方法造成經濟損失或風險。本案法庭認為被告控制公司及支票並明知無力付款,故裁定串謀詐騙罪成。

Q.串謀詐騙罪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可否同列控罪書?
A.

在交替控罪針對不同事實範圍,且不影響公平審訊時可以。本案法庭容許同時列控,但因串謀罪已成立,沒有裁決第二至第六項交替控罪。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否因此推斷他有罪?
A.

不可以。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元素,被告沒有作供本身不得作不利推斷。本案罪成是基於公司控制、支票及交易等證據的整體唯一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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